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上訴人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營簡字第246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為第二審民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附表(即本件附表)、附表所示之本息及請求訴外人(即原審另一被告)張議文給付原判決附表之本息,並請求就附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之本息及假執行部分,業據判決確定(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本息暨假執行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9紙,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963,488元,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上訴人雖未於發票日一年內行使票據權利,然因兩造係經過債權債務結算之後才開立該39紙支票,應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 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給付有對價關係之票款9,963,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請求996萬3,488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6萬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訴外人張議文簽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用以處理張議文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因張議文之簽發票據受有任何利益云云。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9紙。附表所示之支票39紙,經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莊女儉、董事張議文、莊忠文,95年1月3日變更登記董事長莊阿美,董事未變更,95年2月3日又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莊女儉,95年2月23日變更董事長為莊阿美,董事張議文之持 有股份於100年4月18日變更登記為張育誠持有,並變更登記張育誠為董事,嗣於100年10月24日又變更登記董事為張銘 顯,莊女儉與張議文原為夫妻關係,莊女儉與莊阿美為姊妹關係,公司實際均由張議文經營,擔任總經理職務,上開支票均係由訴外人張議文有權簽發交付予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支票 所示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訴外人張議文簽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用以處理張議文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⒈訴外人張議文於102年度偵字第6259號(以下簡稱6259號偵 卷)刑事案件偵查中,稱:「雖然是我去收款,先由百味香的助理整理好,再付給告訴人﹝即劉穀華,亦即上訴人之配偶)」、「﹝關於百味香(即被上訴人)要擴張酒廠部分,你有無跟告訴人借款?﹞我並非是以擴廠為由,將應分配利潤先給百味香用,我不否認百味香有跟告訴人調過錢。(你是否承認尚欠告訴人一千四百多萬元的債務?)我不知詳細的數字,我有欠告訴人錢,因為我在外收票據後,由百味香整理帳目,再開百味香的票及我的票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張議文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曾向劉穀華調借款項,而所借之款項,係張議文去收款,經百味香(的人)整理好,應分配給上訴人利潤的部分。 ⒉本件係兩造間有關合作礦泉水生意所產生合作款項分配糾紛(詳下⒊述之),訴外人張議文所稱「我有欠告訴人錢」,考其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積欠告訴人金錢,而非張議文個人積欠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調用應分配給上訴人利潤的部分),否則,若係張議文個人之欠款,其在外收取票據後,何需經「百味香整理帳目(再開百味香的票及張議文的票給告訴人)」?且觀張議文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我不否認百味香有跟告訴人調過錢」、「因為我在外收票據後,由百味香整理帳目,再開百味香的票及我的票給告訴人」,絲毫未提「張議文個人」曾向劉穀華調借款項之情,縱然開立張議文個人票予劉穀華,亦係因百味香向上訴人調錢之故,而與張議文個人無關。張議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所謂「我有欠告訴人錢」,應係張議文主觀上混淆被上訴人公司與其個人角色之故。足見所謂「我有欠告訴人錢」,應係指上訴人,而非張議文積欠劉穀華之債務。 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張議文(原審被告)100年8月31日出具之同意書上記載之文字為:「茲因張議文與劉穀華合作台灣真水與磐石礦泉水生產行銷,因存在有帳款問題未結清,同意在帳款未結清之前由劉穀華先生繼續經營,同意人:張議文」等語(見原審㈠第101頁、本院卷第91頁),惟被上訴 人亦承「(原審㈠第91-96頁)之帳冊是張議文與劉穀華之 間的合作的帳目,有會算沒有錯」、「(上開所稱帳冊)看起來是張議文與劉穀華間買賣交易紀錄」、「劉穀華是代理峰泉企業社而為交易」、「張議文當時是代理百味香公司與上訴人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劉穀華與張議文既係分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為交易,其會算之帳冊自係關於兩造間合作礦泉水生意之帳目,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同意書與附表所示支票(債務)是同一件事情(同一筆債務)」(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上開同意書固由張議文簽具予劉穀華,惟二人係分別代表其所屬之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峰泉企業社,所稱者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與張議文、劉穀華個人無關。 ⒋至上訴人蕭淑瑜提出由張議文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並經 劉穀華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之101年度司票字第56號本 票裁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98、99頁),惟張議文亦稱「(我開百味香的票及我的票給劉穀華)後來有跳票,當時我不知道被跳多少錢,因為我被公司辭退,所以我開了一千萬的本票給告訴人,我不否認債務,但我名下沒有現金,有土地,告訴人可以去執行我的土地」等語(見6259號偵卷第57頁反面),益徵張議文之所以以個人名義簽發1,000萬元本票 ,乃因其較被上訴人公司具資力(名下尚有土地),出而承擔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開具本票,以便上訴人執行張議文個人名下土地所致,尚難遽認與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合作之人乃張議文個人,而非被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合作經營礦泉水生意而有債權債務糾紛,經會算後張議文乃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憑證一情,核屬信而有徵,應可採憑。 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之債 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方法,系爭支票之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獲得免付系爭工程款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另參照梁宇賢,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上的消極利益,月旦法學雜誌,183期,2010年8月,見本院 卷第96頁反面)。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受有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之利益,並聲請傳喚張議文到庭作證,惟張議文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被上訴人並已當庭表示捨棄該名證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本件張議文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已罹於時效,然張議文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欠款,該支票之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獲得免付系爭工程款之利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利得,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張議文簽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用以處理張議文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因張議文之簽發票據受有任何利益」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6萬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2年7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76頁之本院柳營簡易庭送達回證)至漬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 訴人百味香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上訴人百味香公司聲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嘉南分行 支票帳號:00000000-0 │ ├─────────────────────────────┤ │支票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8月20日 │93,100元 │100年8月22日│GD0000000 │ ├──┼───────┼─────┼──────┼─────┤ │ 2 │100年9月20日 │93,100元 │101年9月13日│GD0000000 │ ├──┼───────┼─────┼──────┼─────┤ │ 3 │100年10月20日 │93,100元 │101年9月13日│GD0000000 │ ├──┼───────┼─────┼──────┼─────┤ │ 4 │100年11月20日 │93,100元 │101年9月13日│GD0000000 │ ├──┼───────┼─────┼──────┼─────┤ │ 5 │100年12月20日 │93,100元 │101年9月13日│GD0000000 │ ├──┼───────┼─────┼──────┼─────┤ │ 6 │101年1月20日 │93,100元 │101年9月13日│GD0000000 │ ├──┼───────┼─────┼──────┼─────┤ │ 7 │101年2月20日 │93,100元 │101年9月13日│GD0000000 │ ├──┼───────┼─────┼──────┼─────┤ │ 8 │101年3月20日 │93,100元 │101年9月13日│GD0000000 │ ├──┼───────┼─────┼──────┼─────┤ │ 9 │100年8月20日 │89,836元 │100年8月22日│NC0000000 │ ├──┼───────┼─────┼──────┼─────┤ │ 10 │100年9月20日 │89,836元 │101年9月13日│NC0000000 │ ├──┼───────┼─────┼──────┼─────┤ │ 11 │100年10月20日 │89,836元 │101年9月13日│NC0000000 │ ├──┼───────┼─────┼──────┼─────┤ │ 12 │100年11月20日 │89,836元 │101年9月13日│NC0000000 │ ├──┼───────┼─────┼──────┼─────┤ │ 13 │100年12月20日 │89,836元 │101年9月13日│NC0000000 │ ├──┼───────┼─────┼──────┼─────┤ │ 14 │101年1月20日 │89,836元 │101年9月13日│NC0000000 │ ├──┼───────┼─────┼──────┼─────┤ │ 15 │101年2月20日 │89,836元 │101年9月13日│NC0000000 │ ├──┼───────┼─────┼──────┼─────┤ │ 16 │103年3月20日 │89,836元 │101年9月13日│NC0000000 │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新營分行 │ ├─────────────────────────────┤ │支票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17 │100年8月24日 │400,000元 │100年8月24日│NG0000000 │ ├──┼───────┼─────┼──────┼─────┤ │ 18 │100年8月28日 │400,000元 │100年8月30日│NG0000000 │ ├──┼───────┼─────┼──────┼─────┤ │ 19 │100年9月8日 │400,000元 │100年9月8日 │NG0000000 │ ├──┼───────┼─────┼──────┼─────┤ │ 20 │100年9月19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1 │100年9月28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2 │100年10月8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3 │100年10月12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4 │100年10月19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5 │100年10月21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6 │100年10月24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7 │100年10月28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8 │100年10月31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9 │100年11月2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0 │100年11月8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1 │100年11月12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2 │100年11月15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3 │100年11月19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4 │100年11月24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5 │100年11月30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6 │100年12月13日 │3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7 │100年12月16日 │3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8 │100年12月25日 │3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9 │100年12月31日 │3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合計:9,963,4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