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阿美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
- 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63,4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9,554元)、亦未委任律師任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