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相 對 人 耘采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慶璋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應依同法第277條之規 定,就雙方有合意管轄約定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將租金新臺幣(下同)350元、 保證金1,000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是匯款地既係高雄 市,且抗告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失1,350元之結果地 亦係高雄市,本件自應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原始資料與活動契約主張兩造間曾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契約係相對人將不同資料移花接木合成之偽、變造文件,且抗告人於報名當時並無法連結觀看,其版本、字體亦有所不同,抗告人否認其真正,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網路報名相對人所推廣之「新光三越慢。遊市集」活動,因相對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致其無法參與上開活動而受有損害,因被告耘采文創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被告劉慶璋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為此向本院起訴,惟相對人抗辯兩造有關上開活動涉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抗告人之報名原始資料、活動須知暨契約書為證。抗告人雖主張原始資料與活動契約上之報名時間、字體有所不同,而認活動須知暨契約書係屬偽造、變造之文件,惟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其型式及內容觀之,堪信僅係相對人就報名人暨報名資料彙整而成,實質內容應屬真正。抗告人雖主張其報名時,無法連結觀看活動須知暨契約書內容,惟依報名表內容觀之,其中活動須知:「我已詳細閱讀活動須知並同意所有內容」係屬必填欄位,抗告人自應將必填欄位勾選、填載無誤後,始可完成報名表並寄送予相對人,而抗告人既已依相對人指示匯款報名費用,足認其應已閱讀所有內容,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當時確係無法連結觀看,自難採信。從而,原審依首揭合意管轄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