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廖竝暉 相 對 人 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104年度南簡字第52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其所有之iPhone5s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送交相對人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成功營業處(下稱臺南成功營業處)維修,惟該營業處人員提出之有條件維修方案顯不合理,而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之臺南成功營業處有單獨之稅籍登記,應屬營業所,而本件係因相對人之臺南成功營業處與抗告人間發生之糾紛,即屬所謂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故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之臺南成功營業處所在地之本院管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至相對人之臺南成功營業處請求相對人依保固條款修繕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手機,相對人表示抗告人須先給付螢幕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方得修繕系爭手機之按鍵,抗告人拒絕,遂起 訴請求相對人修繕系爭手機並賠償1萬元等情,有抗告人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30號卷第3至4頁)。足見本件紛爭係因相對人臺南成功營業處向抗告人主張有條件之維修所致。而依系爭手機之報修單記載:收件及取件門市均為臺南成功營業處(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330號卷第5頁),堪認修繕系爭手機為相對人臺南成功營業處之業務,是本件係因關於相對人臺南成功營業處之業務涉訟,兩造並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履行地於臺南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雖相對人之主營業所登記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惟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自得任向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事件既有管轄權,則原審法院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移送該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