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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續字第1號

繼續審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鄉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鍾興
相對人
蔡鍾興

      李美芳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蔡鍾興、被告李美芳係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在本院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請求人鄉橋企業有限公司並非上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是請求人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請求所有權移登記事件請求繼續審判,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續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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