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莊政達
- 當事人劉和川、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劉和川 相 對 人 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炎成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而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區二鎮村○○路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業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經本院公開拍賣並以新臺幣(下同)119,068,000元拍定,而遭拍定之系爭 房地含有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877條第1、2項規定,不論抵押之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所有 權人所興建,抵押權人就該建物均無優先受償之權。又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賣得之價金,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屬破產財團之一部分,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有依債權比例分配之權利,故為免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價金不當優先分配與抵押權人,而有害於普通債權人之權利,並對將來破產程序之得以順利進行產生重大影響,爰聲請本院就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拍定價金,依法為保全處分,以維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而經債權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為債務人之拘提、羈押或必要之保全處分,而所謂必要之保全處分,乃係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即假扣押、假處分而言。查系爭房地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 ,已於104年1月21日以119,068,000元拍定,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又法院於破產宣告前所為之保全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係為免債務人脫產,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而聲請人爭執之價金,已非相對人所得任意處分,本院自無就該爭執之價金命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況聲請人本得於相對人所受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償,尚無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以保障其公平受償機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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