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鋼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勝 相 對 人 邱清彬 相 對 人 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段○○○○○○○○○○○○○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拍賣公告暫編建號為六四五建號)建物中,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公告中建物標示表編號4所列 :暫編645建號,坐落臺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中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係聲請人多年前向相對人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營公司)承租廠區使用時,因自己需要而自行出資興建,故系爭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應係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聲請人所有,並非為相對人嘉營公司所有,詎本院誤為查封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且將定期拍賣,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公告中建物標示表編號4所列:暫編645建號,坐落臺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中面積約300平方公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人以該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58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另聲請人雖僅就系爭建物聲請停止執行,惟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通知之記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採「合併拍賣,分別出價,以總價最高者者得標」,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土地及建物係以一個標案拍賣,投標人若有意競標購買,自需全部買受,不得主張僅買受土地或建物中之某一筆。依據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系爭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面積及構造均非明確,況於本案受訴法院實質認定系爭建物究竟係獨立建物抑或為附屬建物前,執行法院勢必以之為附屬建物而與主建物合併拍賣,故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建物若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勢必牽連系爭執行事件內其他土地及建物而全部停止執行。本院審酌僅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將影響相對人全部債權之受償,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非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 ㈢查本件債權人邱清彬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併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 金額為5,234,685元、併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本金金額為81,340,733元、併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金額為15,096,724元、併案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金額為10,735,490 元、併案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金額為7,081,831元、併案債權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本金金額為7,115,456元、併案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本金金額為5,191,431元、併案債權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金額為18,088,000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投標人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7日以標價41,500,800元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訛。系爭執行事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既已超過拍賣最低價額,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為上開拍賣最低價額之利息損害,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 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另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至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於該期間之利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916,800元 (計算式:41,500,800元×5%×〈3+4/12〉=6,916,800元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