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陳鈺雯
- 原告張良宇
- 被告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良宇 相 對 人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捷歆律師於聲請人張良宇與相對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催告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董事長蕭百貴、董事張良宇、張帆若、監察人吳翠娥之任期均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惟相對人迄今尚無法選出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故無法定代理人,是此,為避免聲請人於催告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延宕,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號卷第5頁至第11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經本院函詢臺南律師公會提出有意願擔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律師名單,此有該名單1份在卷 可稽。爰選任王捷歆律師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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