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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2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告
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媖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惠、黃雅文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後,被告吳美惠仍無權占有原承租之系爭土地,而被告黃雅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40條、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1條之約定,於聲明第1、2、3項分別請求:⑴被告吳美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法定利息,及⑶被告2人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吳美惠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法定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為85,129,95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13,100元×系爭土地面積6,498.47平方公尺=85,129,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29,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14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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