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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告
沈瑞瑩
原告
郭丁瑞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金貴、石江素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其先位聲明為:⑴被告邱金貴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信託予被告石江素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石江素玉就上開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經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邱金貴應將系爭1803、180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⑶被告邱金貴應將系爭1802、180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丁瑞。其備位聲明為:⑴被告邱金貴於103年12月12日就系爭4筆土地信託予被告石江素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石江素玉就上開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經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邱金貴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綜觀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萬6,068元【計算式:9.51平方公尺×13,900元(系爭1802地號土地)+2.52平方公尺×13,900元(系爭1802-1地號土地)+65.52平方公尺×13,900元(系爭1803地號土地)+18.57平方公尺×13,900元(系爭1803-1地號土地)=1,336,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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