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號
- 原告
- 沈瑞瑩
- 原告
- 郭丁瑞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金貴、石江素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其先位聲明為:⑴被告邱金貴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信託予被告石江素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石江素玉就上開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經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邱金貴應將系爭1803、180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⑶被告邱金貴應將系爭1802、180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丁瑞。其備位聲明為:⑴被告邱金貴於103年12月12日就系爭4筆土地信託予被告石江素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石江素玉就上開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經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邱金貴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綜觀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萬6,068元【計算式:9.51平方公尺×13,900元(系爭1802地號土地)+2.52平方公尺×13,900元(系爭1802-1地號土地)+65.52平方公尺×13,900元(系爭1803地號土地)+18.57平方公尺×13,900元(系爭1803-1地號土地)=1,336,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