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曾天邦
- 被告
- 銓鋐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法
- 被告
- 定代理人 鍾金龍
- 被告
- 黃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銓鋐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5日邀同被告鍾金龍、黃國治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4.63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為百分之6,即原告定儲利率百分之1.37加碼百分之4.63),並同意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銓鋐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5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88萬7,816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銓鋐工程有限公司、鍾金龍、黃國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及系爭借貸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6至11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銓鋐工程有限公司、鍾金龍、黃國治既均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其3人與原告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88萬7,826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