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吳益瑞 被 告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格帆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996元, 及自存證信函送達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4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7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訂定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 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冰水機、機器水處理機各1 台及星輪1組,價金總計2,422,500元(不含稅),約定試機是以符合國家認定酵素氣泡酸性飲料標準為準。原告已於102年3月22日將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冰水機及星輪交付被告,於102年4月3日將機器水處理機交付被告,並於 102年4月中旬裝機完成,經試機、試水,迄102年5月8日試 機完成。惟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1,522,496元(含稅),尚 欠900,004元(不含稅)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兩造並未約定上開機器設備生產之飲料不得有液位高低,玻璃瓶本身有容量誤差,生產充填後不可能液位一致,且微氣泡飲料充填後有氣泡溢出瓶口,是正常現象,被告的原料黏稠甜度高,充填時產生許多泡沫,液位些許高低更是正常現象,有些香檳、啤酒在瓶頸貼有標籤就是粉飾此現象。一般充填完會購置清洗回溫設備,原告有告知被告,充填封蓋完須用水桶清洗玻璃瓶,或是另外購置設備。試機後被告表示口味不好不夠香,試機50幾次,從未說過機械有瑕疵。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始通知原告有瑕疵,依民法第365條規定, 已逾通知時間,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於102年5月8日大量生產2000至3000瓶酵素飲料,品質無虞貼 有標籤,並噴印日期出貨,於102年6月間在台北世貿中心銷售一空,且被告於102年5月間交付原告6張分期付款支票, 於102年12月24日請原告至被告公司收款,足以證明被告同 意上開機器設備無誤,原告交付被告之上開機器設備並無瑕疵,為自保才送請SGS檢驗。 ㈢證人沈偉哲證述為改善設備有追加充填頭等語,並不實在,因充填頭是生產無微氣泡酵素飲料用之零件,微負壓充填頭與本件無關。CIP是一套專業設備,即在地清潔系統,有酸 、鹼三個桶子,被告未向原告購買。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4元,及自103年1月7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向原告購置「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 組設備,依約機組設備必須在被告的工廠組裝及試機,依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及第6條可知,原告須將全部機組安裝完成,達到國家認定酵素氣泡酸性飲料標準之生產效能,方屬驗收合格。詎原告在被告工廠組裝的「酵素微氣泡充填線」設備,有如下之瑕疵,未能正常運作,無法完成安裝上線: 1.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 ⑴裝填酵素過程中,酵素液體會遺漏。 ⑵裝填後液位高低不一。 ⑶裝填過程會發生瓶身、瓶口破裂。 ⑷使用後之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業規程。 ⑸機械設備有很多地方是有生銹、甚至有磨損,顯然是已經使用過的老舊機械,將其拆解後取其堪用零件重新拼裝送被告公司。 2.板式熱交換機、二段式板式熱交換機: ⑴酵素液體殺菌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值。 ⑵板式熱殺菌器具,使用過後沒有辦法沖洗、將殘留物清洗殆盡,造成下次使用時污染酵素液體之虞。 ⑶系爭設備使用後之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業規程。 3.微氣泡CO2含氣系統無法達到含氣標準值。 ㈡原告組裝機器期間,被告工作人員已發現有瓶口液漏、液位高低、殺菌不完全、安全防護不足等瑕疵,多次口頭要求原告改進,被告公司高層人員亦向原告反應,原告要求被告額外付費加裝填充頭,惟始終未見成效,是原告出售組裝之機器設備,始終未達到約定之安全性及順利量產的標準程度,遑論進行驗收及驗收完成。被告不得已先後於102年11月8日寄發新市南科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及於103年2月17日寄 發台北青田郵局002號存證信函,其中在103年2月17日台北 青田郵局002號存證信函,被告已明確表達解除雙方間之買 賣契約,及請求返還被告前所支付之價金。該機器現擺放在被告公司內,是因原告須在被告工廠現場組裝機器所致,不能因為機器零組件都置放在被告工廠,或原告將零組件拼湊出一個未達契約標準樣貌的機具外型,即謂原告已交付機器給被告,危險負擔應轉由被告。 ㈢兩造原約定買賣總價為186萬元,開始安裝機械後,原告表 示外加冰水機25萬元,總價為211萬元,經協商結果,冰水 機部分則由25萬元降為20萬元,是以總價為206萬元。被告 於101年12月13日簽約當天已支付訂金55萬元,餘款131萬元雙方約定按12個月分期付款,即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 止,於每月中旬支付109,166元,被告先後已支付102年1月 至102年6月之款項計654,996元,嗣因發現原告無法交付合 格機組,乃未敢再支付後面6期款項。因原告一直以只要再 安裝某些機械就可以順利運作為由,要求原告先支付部分材料費,被告因原告苦苦哀求,先後再支付15萬元、12萬元,合計27萬元,總計被告已支付貨款1,674,996元。惟原告迄 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被告合格可上線之機組,為此特通知原告應於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7日內,交付合格之機械設備, 逾期即視為解除本件契約。 ㈣被告不否認鈞院於104年12月2日勘驗之飲料,應是在102年5、6月間原告使用其出售之機器設備所製作的飲料,但該飲 料乃原告自行試機裝填之試機品,數量不多,且試機過程仍有液漏、液位落差太大等情形,原告向被告保證短期內可改進機器以上問題,待參展完畢,機器必可如期上線運作,被告信以為真,將當時(102年5、6月間)的試機品送往展覽 會參展,是以被告固曾將試機品飲料送往參展,但與原告有無履約無關,不得遽以認定機器設備無瑕疵。被告信賴原告能於約定期間(即102年3、4月前)完成組裝並交付合乎契 約約定標準之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組,於102年4月間開始自訴外人大享容器公司訂購合於上開機組之透明200CC玻璃瓶 ,玻璃瓶之保存期限已屆滿,惟因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組迄未能組裝完成進行驗收,致被告受有490,594元之損害。 ㈤為驗收原告出售之機器設備,被告消耗大批原物料,又牽連員工加班,更購買大量玻璃容器閒置,人力物力上的損失,早已高過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之金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反而應該賠償被告之損失,始為公平。 ㈥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機械是否無瑕疵,經原告要求驗收,而被告故不驗收之情形,是以本件自有送請公信機關鑑定之必要,鑑定事項如下: 1.原告出售之機器設備在進行充填酵素液體過程中,酵素液體是否會溢漏?(液體溢漏將有污染瓶身、瓶口,孳生細菌之虞) 2.原告出售之機器設備充填酵素於瓶內後之液位是否會出現高低不一情況?而此情況出現的頻率,是否已逾越一定標準可容許之誤差值? 3.原告出售之機器設備在充填酵素液體過程中,是否會發生瓶口或瓶身破裂之情形?又在該設備充填酵素液體運作及清洗過程中,是否設有相當防護措施,以保護作業人員之安全。 4.原告出售之機器設備對於酵素液體之殺菌,是否能達到國家規定之標準值(因殺菌未達標準,恐會對飲用者造成不良反應,甚至會造成爆瓶現象)?又板式殺菌器具在使用過後,依原告所定之方式沖洗,是否能將殘留物清洗殆盡,而於下次使用時,不會有污染酵素液體之虞? 5.原告出售之機器設備使用後的清洗操作,是否符合CIP作 業規程? 6.原告目前在被告工廠裝置的「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組設備,是否為新品?其功能、效率、安全是否符合兩造間所定契約標準?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⑴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1台,約定買賣價金186萬元(稅外加),給付方式:先給付訂金30%55萬元30天支票,餘款131萬元於交 機後分12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109,166元,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結清。⑵冰水機1台,約定買賣價 金25萬元(稅外加),不在上開分期付款內,給付方式:安裝完成,即付票期30天之支票;交機日期:訂金收訖2月中 旬交機。⑶水處理機1台,約定買賣價金15萬元,給付方式 :先給付訂金30%現金,交機裝好70%30天期支票;交機日期:訂金兌現後30天。⑷星輪1組:約定買賣價金90,000元 (稅外加),30天期支票。 ㈡原告已於102年3月22日將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1台 、冰水機1台及星輪3組運抵台南市○○區○○路00號之被告工廠,交由被告占有;再於102年4月3日將水處理機1台運抵台南市○○區○○路00號之被告工廠,交由被告占有。 ㈢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報價單關於項次二、三板式熱交換機及微氣泡CO2含氣系統數量分別記載3台、1台,金額分別為60萬 元、20萬元之備註欄記載有「附贈品」。 ㈣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寄發大溪僑愛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說明第2點記載:「請貴司依照合約約定:付款條件⒉餘款 交機後分12期攤還」。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2年 12月11日開立發票,並於102年12月24日給付原告1,522,49 6元(價金1,449,996元及稅金72,500元)。 ㈤被告支付自102年1月至102年6月之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買賣價金分期款後,即未再給付後6個月之分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依契約約定 於102年4月中旬完成酵素微氣泡充填線設備裝機,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試機,並無瑕疵,惟被告僅給付1,522,496元價 款後,即未依約定分期清償尾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其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有裝填酵素液體溢漏、液位高低不一、瓶身、瓶口破裂、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業規程、機械設備老舊機械之瑕疵;其中板式 熱交換機有殺菌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值、使用後無法沖洗殘留物、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業規程之瑕疵;其中 微氣泡CO2含氣系統有無法達到含氣標準值之瑕疵等語,資 為抗辯。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不明確,解釋使之明確,以減少爭議;如有不完備,解釋使之完備,使無效減至最低程度。至表意人未形於外之內心意思,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所得了解之範圍,表意人所表示之言語或文字,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㈢經查,依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報價單關於板式熱交換機、微氣泡CO2含氣系統金額雖分別記載為60萬元、20萬元 ,惟備註欄均記載有「附贈品」之字句,且系爭買賣合約書就報價單買賣機器設備之總價額,亦未合計板式熱交換機、微氣泡CO2含氣系統之價款,此有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參酌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兩造簽約時原告有表示要贈送2個設 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是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文義記載及兩造簽約時之意思表示,可知板式熱交換機、微氣泡CO2含氣系統非屬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則原告主張板式熱 交換機、微氣泡CO2含氣系統並非買賣契約範圍,洵屬可採 。基此,板式熱交換機、微氣泡CO 2含氣系統既非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出賣人即原告自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以板式熱交換機有殺菌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值、使用後無法沖洗殘留物、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業規程,及微氣 泡CO2含氣系統有無法達到含氣標準值之瑕疵為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買賣契約亦未約定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生產之飲料不得有液位高低、液體溢出,及設置防護裝備之約定,被告不得據此主張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有此瑕疵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暨契約檢附設計示意圖、流程圖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171頁),固無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不得有液位 高低、液體溢出,及設置防護裝備之約定,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是原告自行研發,為被告量身訂製,製作氣泡飲料全台只有這條線,雙方是基於誠信原則為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 第163頁),而被告則以製造、販售食品為業,向原告買入 系爭充填機器設備,目的係為製造酵素微氣泡飲料以供販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如何設計、製作酵素微氣泡飲料自動化洗瓶、充填、封蓋機器,自具有專業性。而製成之酵素微氣泡飲料,被告將販售一般大眾飲用,是以機器充填飲料之容量,應具有穩定之數量,而製成飲品液面外觀,應不得有明顯高低落差。又依原告設計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係將洗瓶、充填、封蓋機器接續性一體作業,製作飲品既先經洗瓶後、旋即充填、封蓋,則於充填酵素微氣泡等飲料時,自不得溢漏瓶外,否則充填後即為封蓋,瓶口、瓶蓋處將有溢漏之酵素飲料殘留。再者,原告製造三機一體微氣泡等壓充填機就酵素微氣泡飲品製造過程,係可單獨運作之機器,就該設計、製作機器本體,自應並為設計相當之安全防護設備。基此,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暨契約檢附原告提出設計示意圖、流程圖,雖無記載原告設計製造之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生產之飲料,不得有液位高低、液體溢出之約定,及設計示意圖並未繪有防護裝備,然原告既為專業機器製造者,被告以製作酵素微氣泡飲料販售為目的,而與原告買賣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則原告於設計製造酵系爭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應具有防護裝備及充填液位穩定、不溢漏之品質,始符合一般買賣經驗及常情。此外,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抗辯買賣之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應具有防護裝備及充填液位穩定、不溢漏之品質與效能,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是以,原告就其設計、製造之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仍需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擔保其貨品於交付被告時,無上開通常效用之瑕疵之義務。 ㈤被告抗辯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有裝填酵素液體溢漏、液位高低不一、瓶身、瓶口破裂、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業規程、機械設備老舊機械之瑕疵等語,為原告否認, 並主張系爭機器並無被告所抗辯之各項瑕疵,且被告亦未曾告知系爭機器有何瑕疵等語。經查,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設置於被告工廠後,參與操作機器被告員工即證人林欽若、沈暐哲到庭結證稱,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於操作過程會有裝填酵素液體溢漏、液位高低不一,及鎖蓋時會壓破瓶身、瓶口現象,並將問題反應在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吳益瑞等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2頁,本院卷 ㈡第22、23頁),參酌被告提出兩造於103年5月間操作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光碟過程,在進行封蓋時發生瓶子破裂情形,此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等125頁),及原告於書狀自陳「…兩造訂立合約,並未約定此項,若被告於簽約時有這項要求,原告絕對不會接這訂單的,況且玻璃本身就有容量誤差,生產充填後就不可能液位一致性,而且系爭設備是微氣泡於充填後會有氣泡溢出瓶口,這是正常現象,氣泡會影響液位高低,而且被告的物料黏稠狀,甜度又高,充填時產生的泡沫又多,液位高低些許是正常的,…更河況是充填灌裝微汽泡酵素飲料,其本身非常甜糖多濃稠泡沫多,等壓灌裝多少都會溢出泡沫,一般在充填完會購置清洗回溫設備,原告有告知被告,充填封蓋完須用水桶裝水清洗玻璃瓶,不然就另外購置設備,若被告在兩造簽訂時有要求充填微汽泡酵素飲料不得溢出瓶口,灌裝完也不聽原告告知用水桶裝水清洗玻璃瓶,又不購買設備清洗,原告也否會接這種訂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可見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 操作過程中,確有充填酵素氣泡液體時會有溢漏及液位高低不一現象。原告雖指稱被告所提出103年5月間拍攝之光碟,係原告應被告要求,對被告員工為教育訓練,調整機台云云,並提出翌日系爭機器操作順暢之光碟為證。然查,實際操作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者為被告員工沈暐哲、林欽若,惟該2名員工僅於被告提出勘驗光碟初期出現片段, 即未再出現勘驗光碟之畫面,衡情當時兩造在場操作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應非對被告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否則被告實際操作系爭機器之員工,應全程在場,並依原告教育指示實體操作,而無出現片段時間即離去之理。且原告既係應被告要求為員工訓練,翌日亦無需再度前往被告工廠操作系爭機器之必要。參酌亦在場參與之被告總經理即證人吳同悟證述,系爭機器存有各項問題,雖原告表示系爭機器可以順暢運作,因此其全程在場陪同原告測試機器,以了解問題所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可見原告指稱103年5月係對被告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調整機台云云,與上開光碟顯示內容不符,洵無可探。至於,於102年4、5月間,系爭 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輔裝置時參與測試之證人胡世江雖證述系爭機器2次測試過程順暢未停機,試水時瓶內水 高度都差不多等語,惟就該測試是否為大數量之測試,證人胡世江亦表示測試瓶數是被告提供,未記憶被告提供測試之瓶數,但應該是被告提供量不夠語(見本院卷㈠第95、96頁),可見證人胡世江所參與係剛安裝完畢,非大數量之測試,其證述自難為系爭機器充填酵素氣泡液體時並無溢漏、液位高低不一、鎖瓶破裂瑕疵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主張系爭機器有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業規程、機械設備老舊機械之 瑕疵,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其說,此部分應屬無據,並無可採。基此,原告出賣予被告之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應有充填酵素氣泡液體時會有溢漏、液位高低不一及鎖瓶破裂之瑕疵,未合於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品質與效用,且被告亦有將上開瑕疵告知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縱有被告主張之瑕疵,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始通知原告有瑕疵,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抗辯系爭 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雖置放在被告工廠,但尚未驗收,不得謂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危險負擔應轉由被告。經查,系爭買賣合約就系爭機器裝機、試機分別約定:「裝機: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將機器設備運至甲方(即被告)工廠裝設,甲方將機器設備位置確定後通知乙方安裝,乙方需於30日內可試車、生產。基礎工程及土木、一次側水、電、記錄、配管由甲方負責於交機時,與乙方同時配合施工,工程人員、技術人員及操作人員由甲方負責。裝設地點甲方決定後甲方不得任意更改裝設位置,設備入廠就定位置,甲方不得任意變、移動。」;「試機、以有國家認定酵素氣泡酸性飲料標準為準之能力能達到效能或生產時因受限於場地,依場實際效能生產順暢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承前所述,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操作有充填酵素氣泡液體時會有溢漏、液位高低不一及鎖瓶破裂之狀況,依證人林欽若證述,於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裝設後,原告陸續派員到場試運轉達10至20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背面),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機器安裝後,被 告一直要求試機,試了50幾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背 面),可見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於102年4月底安裝完畢,系爭機器之操作尚有滯礙難以順暢之處,而未達兩造買賣合書約定試機內容之要求。又原告為系爭機器之設計、製造商,為達買賣契約試機要求,而在安裝系爭機器之被告工廠逕為修改、調整,試機期間自難認系爭機器業已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於102年5、6月,曾在台北世貿、南港 世貿展覽場展示,以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製造酵素製品飲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證人王惠玲證述,其曾於台北世貿展覽會場以720元價格向被告買入酵素飲 料12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可見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應有相當之製造效能,參以原告於102年9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將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製造之酵素飲料送請SGS檢驗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72頁),則自102年9月18日斯時起,應認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應已達兩造契約約定之「以有國家認定酵素氣泡酸性飲料標準為準之能力能達到效能或生產時因受限於場地,依場實際效能生產順暢為主。」之試機要求,系爭機器應已交付被告受領,被告抗辯系爭機品尚未驗收,被告仍未受領系爭機品,自屬無據。 ㈦被告既於102年9月18日受領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因認系爭機器有填充溢瓶、瓶口及瓶身污染、設計不當、生產不順暢等瑕疵為由,於102年11月18日以新市南科園區郵 局第190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提出改正計畫,並於10日內改正瑕疵,原告經受上開存證信函,以102年11月13日以 大溪僑愛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後,被告乃於103年1月2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此有兩造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第61至64頁、第185至188頁),被告於103年1月2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前之102年12月4日亦曾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並通知原告領款云云,然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 ,縱被告於解除契約再為部分價金之給付,亦不影響其解除權之行使,被告既於103年1月2日對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收受後,系爭買賣契約即為被告合法解除。 ㈧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4元,及自103年1月7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