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0號
- 原告
- 如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姝祁
- 訴訟代理人
- 熊治璿律師
- 被告
-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啟松
- 被告
- 婁秀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共同委託原告廣告仲介銷售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號「澄品觀邸」建案房地(下稱系爭建案),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11月起至系爭建案包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壹項銷售佣金約定,得按月向被告請領佣金,惟原告於102年11月及12月檢附銷售發票,請領第29期及第30期銷售佣金合計2,224,200元,遭被告拒絕給付。又原告依約得選擇向任一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佣金,被告間應成立連帶債務,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第29期及第30期銷售佣金,合計2,224,2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以:糸爭契約為包銷契約,原告應負擔執行廣告預算費用,以達成完銷目的,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應負擔支出之廣告預算費用,按總銷售金額之2.5%計算,依兩造訂約後協議調整之總銷售金額16億696萬元,扣除被告保留自售4戶銷售金額2957萬元,依此計算原告應執行之廣告預算總額為3943萬4750元【計算式:(16億696萬元-2,957萬元)×2.5%=3,943萬4,750元),然原告至今僅支出3,971萬1,000元,尚短少152萬3,750元,依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規定,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佣金相互抵銷,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其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
㈠兩造於99年11月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由被告共同委託原告廣告仲介銷售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號「澄品觀邸」建案房地,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11月起至系爭建案包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止。
㈡依系爭契約第四條銷售佣金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102年11月份(第29期)及102年12月份(第30期)銷售佣金合計2,224,20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
㈢系爭契約第六條廣告預算及執行,第壹項約定:「合約期間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均應由丙方(即原告)支付,以總銷金額約15億3,853萬元乘百分之2.5% 計算,約計3,847萬元(實作實算),包括一切廣告費、模型、宣傳海報、說明書、透視圖等印刷費、攝影費、接待中心之施工布置及現場美化、水電費、不含現場人員薪資及銷售獎金;生財器具(桌椅、燈飾、電腦等)除冷氣機、影印機及電話外,不得租賃。上開廣告企劃銷售費用由丙方負責處理,但需徵詢甲、乙方(即被告)同意,甲、乙方有監督權(總銷售金額變動時,廣告費用依加減方式計算)。」、第參項約定:「提報銷售計劃執行應於每週三上午十點提報甲、乙方,並附廣告支出之種類、數量、地點、費用及本週執行情形,…」、第肆項約定:「每月月底前提列廣告支出明細憑證予甲、乙方確認數量、金額,並於每週一提列前一週使用之廣告費用明細。」
㈣原告已執行廣告費用為3,791萬1,000元。
㈤系爭建案尚有1戶未出售(該戶約定底價4221萬元),全案廣告預算亦尚未執行完畢,系爭契約尚未結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99頁):
㈠被告以原告尚有廣告預算152萬元3,750元未執行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抵銷原告佣金報酬,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尚有廣告預算152萬元3,750元未執行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原告佣金報酬,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銷售佣金2,224,2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尚有廣告預算152萬元3,750元未執行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抵銷原告佣金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故抵銷應具備四要件:⑴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⑵雙方所負債務均已屆清償期、⑶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⑷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1345號裁判要旨參照)。以上要件有一不備,即不得主張抵銷。
⒉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銷售「澄品觀邸」建案房地,依兩造契約第四條銷售佣金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2年11月份(第29期)及12月份(第30期)銷售佣金合計為2,224,200元,尚未支付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並有委託銷售合約書及第29、30期澄品觀邸請領佣金明細表(見本院補字卷第10-26頁),可資佐證。是被告積欠原告銷受佣金2,224,2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次查,被告以原告依約應負擔之廣告預算尚未執行完畢為由,抗辯抵銷原告上開佣金乙節,依據兩造契約第六條廣告預算及執行之第壹項約款,原告應負責支付合約期間因銷售房屋所需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並以總銷售金額乘以2.5%計算,總銷售金額變動時,廣告費用依此加減計算,固無疑義。又依兩造各自提出且無爭執之「澄品觀邸」底價試算表(被告提出,見本院訴卷第83頁)、保留戶銷售金額資料(原告提出,見本院訴卷第96頁),顯示兩造訂約後協議調整總銷售金額至16億696萬元,扣除其中由被告保留自售之4戶銷售金額2,957萬元,原告依約應執行之廣告預算總額,核計為3,943萬4,750元【計算式:(16億696萬元-2,957萬元)×2.5%=3,943萬4750元】;而原告至今已執行廣告費用為3,791萬1,000元,復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告陳稱原告尚有152萬3,750元廣告預算未執行完畢之情,固亦非虛。
⒋惟依第六條第壹項後段:「廣告企劃銷售費用由丙方(即原告)負責處理,但需徵詢甲、乙方(即被告)同意,甲、乙方有監督權。」、第參項:「銷售計畫執行應於每週三上午十點提報甲、乙方,並附廣告支出之種類、數量、地點、費用及本週執行情形,…」、第肆項:「每月月底前提列廣告支出明細憑證予甲、乙方確認數量、金額,並於每週一提列前一週使用之廣告費用明細。」等約定,被告雖然有權監督原告執行廣告預算支出,但原告依約執行全案廣告總預算,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銷售佣金,非屬同種類標的之債務,且兩造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至系爭建案包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止,而系爭建案尚有1戶未出售,全案廣告預算亦未執行完畢,系爭契約復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即仍屬存續狀態,原告自可繼續執行剩餘廣告預算,是其契約義務清償期亦未屆至,則被告主張以未執行廣告預算金額與其佣金報酬相互抵銷,即與抵銷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尚有廣告預算152萬元3,750元未執行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原告佣金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本文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謂「按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是其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
⒉本件兩造乃專業之不動產建設公司及廣告代銷公司,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乃雙方本諸經濟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被告顯非上開立法意旨所謂之無知識經驗委託人,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且原告受委託銷售被告公司建案,依約需支付一定比例廣告成本,系爭建案尚未完售,兩造契約存續中,原告仍應繼續執行剩餘廣告預算,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尚有廣告預算未執行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原告佣金報酬,亦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銷售佣金2,224,200元,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支付102年11月份(第29期)及102年12月份(第30期)銷售佣金,合計2,224,200元,被告尚未支付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佣金報酬,自屬有據。
⒉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共同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房地,惟系爭契約第四條關於銷售佣金約定,並未明定由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共同委託人應連帶給付受託人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佣金,關於連帶給付部分,即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2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