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預支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吳金芳
- 法定代理人陳伯傑
- 原告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佾忠即聖全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傑 訴訟代理人 王詩妤 被 告 劉佾忠即聖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預支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工程(工程名稱:和逸建設橋北案新建大樓案)之電氣、弱電、給排水系統等設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期間被告無法配合進場施工,故被告同意由原告代為調派工人進場施工,以趕上施工進度,代調工人費用則由被告工程款中扣抵支付,兩造曾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進行帳務核對,確認被告尚未給付之代調工人費用及其他雜費共為新臺幣(下同)169,746 元,此有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之計價單為證。另外,工程期間被告復向原告借款385,800 元,借款方式為預支工程款。以上合計為555,546 元。 ㈡、嗣因被告一直無法配合調度工人進場施工,最終被告停止施工,而因被告無法繼續施工,故並無工程款可以扣抵上述169,746 元;此外,被告預支借款的385,800 元亦一直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乃依計價單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和逸建設橋北案新建大樓案電氣、弱電、給排水系統等設備新建工程;分包廠商:聖全企業社)、和逸建設永康區橋北段54-1地號代工水電項目付款辦法明細表、切結書2 份、保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聖全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台南大同路郵局000246號郵局存證信函、104 年2 月10日計價單、104 年1 月14日支出證明單、聯邦商業銀行支票3 紙(支票號碼:UA2027854 、UA2027858 、UA2027859 )、104 年2 月10日支出證明單、工程物件照片、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招領逾期信封回執、金額385,800 元統一發票、水電工程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7頁、第29至30頁、第63、6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計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546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於104 年9 月18日公示送達於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見本院卷第56頁簡復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及登報費4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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