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被 告 鍾金龍 陳朝旺 呂偉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金龍即鑫龍工程行於民國100年7月15日邀同被告陳朝旺、呂偉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5年,借款利率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7%機動計息,並約定當調整後之年利率低於5%時,則以年利率5%計息,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被告鍾金龍即鑫龍工程行於101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朝旺、呂偉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⑵400萬元,借 款期間5年,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 2.3%機動計息,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鍾金龍獨資經營之「鑫龍工程行」已變更由訴外人黃國治經營(目前已歇業),且上開借款自104年4月應繳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經催繳未果,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將第⑵筆借款之設質存款餘額401,521元,抵償該筆借款之部分債務後,尚欠 :⑴本金878,78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本金1,526,192元,及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由被告鍾金龍、陳朝旺、呂偉得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鍾金龍、陳朝旺、呂偉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催繳通知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鍾金龍、陳朝旺及呂偉得既均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其3人與原告之約定,系爭借款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朝旺及呂偉得即應連帶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⑴878,78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⑵1,526,192元,及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8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