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洪進明
- 被告
- 立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兼前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章
- 被告
- 陳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李清章、陳梅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2年4月30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年息5%計算(依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80%+3.420%=5%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僅繳納本息至104年4月29日,經原告發函向被告主張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719,424元,利息繳納至104年5月29日,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自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9,424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30日(原告起訴狀聲明誤載為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立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清章、陳梅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放款繳款明細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立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清章及陳梅欽既均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其3人與原告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清章及陳梅欽即應連帶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719,424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