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王煒程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陳南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業務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育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街與文成三路交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又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成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再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髖臼關節脫位、右側足大片撕裂傷併前脛骨股肉撕裂傷等傷害。另原告會撞到訴外人唐時成的車,乃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闖越紅燈,撞及到原告車輛後,原告人飛出去後,始撞及到訴外人唐時成車輛之檔風玻璃,故原告所受之傷與被告之行為亦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權,原告因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l,200,000元,茲說明如 下: ⒈醫療費用:27,477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81,000元。原告在尚未受有傷害前,係任職於臺南大飯店中廚,月薪為27,000元,因受有上開傷勢,無法立即回復工作,宜休養復健3個月,故原告因本 次傷害行為,共計請求不能工作之賠償金為81,000元(計算式:27,000元×3個月=81,000)。 ⒊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件受傷需全日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6 0,000元)。 ⒋修理機車費用:91,4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修理機車費用共91,450元,依法被告應以回復原狀為主,故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費用即所提出之修理費91,45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其他物損:17,49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已報名103年 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而能未到考報名費3,000元、手機 毀損12,000元、外套2,490元,共計17,490元。 ⒍精神慰撫金:922,583元。原告遭受被告過失傷害身體權 ,致受有上開傷勢,有可能會影響原告之廚師之職務,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922,583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提出金額被告沒有辦法接受,被告也是為了生活。就醫療費用不爭執,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有爭執,另修車費用,就算買新車也是90,000餘元,修理費用太高。就刑事庭認定事實有爭執,被告並沒有做生意,被告剛買17年多的貨車,就開始修理,也還沒有做生意,被告沒有執行業務。另外原告在十字路口應該要減速,而沒有減速,被告認為原告應該負擔一些過失,被告闖紅燈是主因,但是原告沒有減速機車直衝訴外人唐時成車子,也不是被告撞到的,還有原告機車把手吊了一個飲料,原告的傷勢因為撞到訴外人唐時成的車,撞到擋風玻璃受傷,被告並非否認被告有責任。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I-2906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育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其行向已轉成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ADP-2937號重型機車,沿文成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車頭正前方偏右處撞及原告機車後輪右後處,原告遭撞後向左前方滑行,再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訴外人唐時成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彈起撞到唐時成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落地,致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髖臼關節脫位、右側足大片撕裂傷併前脛骨股肉撕裂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89號提起公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 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撤 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 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其行向已轉成紅燈,貿然闖越紅燈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47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就醫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頁以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必 要之醫療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入奇美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103年12月13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是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頭骨折併髖臼關節脫位、右側足大片撕裂傷併前脛骨股肉撕裂,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此傷勢受傷情形、部位等節(另見本院訴字卷第47-50頁照片), 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在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迄今乙職,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供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4頁)。又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未能領取之薪資為35,910元,有該公司104年11月10日南大總字第104125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據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910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物損(機車、手機、外套)及其他損害(報名費)部分:⑴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原告之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受有修理零件費91,45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東璉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18頁)。上開機車乃於102年3月出廠,有該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宗警卷第3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2月6日,使用期間為1年 又8.7月,零件費用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 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率為1/3,則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額為45,179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91,450元×0.333=30,453元,第2 年折舊(91,450元-30,453元)×0.333×8.7/12=14, 726元,折舊之總和為45,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46,271元,是上開機車之損害額應為46,271元。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機車修理費46,2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⑵手機及外套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手機損害12,000元、外套損害2,490元及技能檢定報名 費3,000元,並提出照片、電子發票、准考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21頁)。惟原告提出之手機損 害照片及購買外套之電子發票,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另依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亦查無足可佐證此部分損害之證據,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難以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之技能檢定報名費部分,其提出之准考證雖可說明103年12月9日原定有技能檢定之學科測試時間,當時原告正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住院治療中,然原告支出之技能檢定報名費,乃係基於其報考技能檢定之個人自由意願而支出,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7,477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910元、機車修復費用46,271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69,65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其行向已轉成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所致,業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658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