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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告
黃孝軒即永紳工程行
被告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椏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向被告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區汙水下水道系統鳳東集汙區第四標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56,237元未為給付,幾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報價單影本各1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轉帳傳票影本9份、請款明細影本4份及統一發票影本5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8,26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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