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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鄭錦川
- 訴訟代理人
- 莊鈴松
- 被告
- 鄭尹尊
- 被告
- 受告知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林經
- 訴訟代理人
-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民事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23元,及自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7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8月29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道290.2公里處,欲變換車道時,撞擊同向中線車道由訴外人王文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開2車因而損壞無法移動,訴外人王文仁隨即以手機撥打110報案,惟被告及訴外人王文仁於前揭事故發生後並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標誌警示,嗣訴外人葉琴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駛至B車後方停住,惟亦未放置警示標誌或開啟警示燈號,約10分鐘後即13時25分許,原告駕駛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元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元天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1號同向中線車道行經該處,因當時颱風來襲,風雨交加,視線不佳,且未見前方有任何警示標誌,因而閃避不及,致追撞C車,C車再往前推撞B車,致B車、C車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3輛車輛受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送修後,共支出車輛修理工資24,500元,又系爭大貨車修理期間為4日,原告均無法使用該車輛,每日營業損失5,000元,共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5,000×4),合計受損害44,500元;另B車受損部分,訴外人王文仁依債權讓與及損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3年度營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下稱B車賠償案)原告應賠償王文仁128,800元在案,C車受損部分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C車賠償案)原告應給付富邦保險公司255,378元確定,然系爭大貨車及B、C車之損害應均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上開損害金額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車禍事故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肇事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惟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上開4車輛,並非連環肇事,茲詳述如下:
1、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依鄭尹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依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鄭尹尊駕駛A車撞擊訴外人王文仁駕駛B車時間為13時8分,非如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肆:肇事經過:鄭尹尊駕駛自小客車,於102年8月29日13時25分許…發生碰撞後,葉琴芳駕駛…肇事」,系爭鑑定意見書時間記載錯誤。被告駕駛A車撞擊B車後,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另有2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自行移往外側路肩等待救援後,嗣訴外人葉琴芳駕駛C車駛至該處,並停止於B車後方,約10分鐘後即13時25分,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再自葉琴芳所駕駛C車之後方推撞,此參之報案時間13時25分、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稱:被告駕駛A車撞擊王文仁駕駛B車後,葉琴芳駕駛之C車停留在B後約10分鐘,才遭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觸撞;葉琴芳及原告亦稱肇事時間為13時25分;王文仁稱:第一次13時25分遭撞擊後,隔5至10分鐘,再遭葉琴芳駕駛C車撞擊至明。是被告駕駛A車係於13時8分撞擊B車,後C車停於B車後方時間不明,其停止約10分鐘,原告於13時25分自後方追撞葉琴芳所駕駛之C車,該車再往前推撞王文仁駕駛之B車。原告雖曾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覆議時,並詳列上述理由,惟覆議委員未查明真相,仍維持原鑑定結果。
2、被告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曾播放行車紀錄器,顯示13時8分肇事時,昏天暗地,暴雨交加,路面積水甚多,致被告駕駛A車前擋風玻璃因濺水,視線不明撞擊訴外人王文仁駕駛之B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十一列記載:「雨、日間自然光線」之資料錯誤。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102年8月29日接受國道4隊員警訊問,製作警訊筆錄時,故意矇蔽事實,偽造其駕駛A車撞擊B車之時間為13時25分,員警因而記載於筆錄上,此由被告於該筆錄之陳述與其在102年12月11日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陳述及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自相矛盾,亦可徵之。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被告、訴外人王文仁及葉琴芳、原告於警訊時均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3時25分而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為同一時間發生之連環車禍,將肇事責任歸咎於原告,若被告警訊時坦承其駕駛A車撞擊B車時間為13時8分,即與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追撞C車再往前推撞B車之車禍事故,差距17分鐘,則該部分必歸責於被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78元,及自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事故為二段獨立事故,第一段事故為被告於13時8分許駕駛A車,撞擊訴外人王文仁駕駛之B車,第二段事故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追撞訴外人葉琴芳所駕駛之C車,C車再往前推撞B車,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憑,亦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52、353號民事判決認定。
(二)肇事時間部分:
1、報案時間並不一定是事故時間,是先發生事故,再報案。
2、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事故當日筆錄製作順序為被告、訴外人王文仁、原告、訴外人葉琴芳。因被告及訴外人王文仁第一段事故事發突然,其等先下車確認是否有人員傷亡,不知確切事發時間,且被告行車紀錄器留在車上,車輛由拖吊車救援拖吊,無法即時知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被告回憶推估事故時間約為13時25分,訴外人王文仁亦稱時間約為13時25分,被告與訴外人王文仁警訊筆錄均記載為13時25分為合理。惟為何原告鄭錦川警訊筆錄記載第二段事故發生時間亦為13時25分,就此部分原告鄭錦川未能舉證證明。又嗣後被告主動向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供行車紀錄器,該錄影畫面顯示,第一段事故時間為13時8分,再佐以警訊時訴外人王文仁稱:約過5至10分鐘又被後面的RAF-8168號車撞到;訴外人葉琴芳稱:當我見前車停於車道時,我減速停下;原告稱:煞車不及撞到該車。可知原告係在13時8分後5至10分鐘即13時13分至18分撞擊由葉琴芳所駕駛之車輛。是原告稱肇事時間為13時25分係刻意隱瞞肇事時間,其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亦無法證明第二段事故發生時間為13時25分。
3、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送肇事筆錄、現場圖、照片資料研析。柒、鑑定意見:依鄭尹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研議」,足證鑑定委員是綜合所有事證加以研議第一段事故為13時25分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3時8分,並非根據單一說法。
4、原告早已知悉警訊筆錄記載時間為13時25分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3時8分,此有事發當日核發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7日後即102年9月5日申請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事故30日後即102年9月29日申請之初步研判表可憑,其稱係103年12月16日在本院簡易庭審理時始知悉,明顯說謊。原告已於102年12月11日在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次表達上開事實,惟未為鑑定委員採信,且亦詳實敘述於103年1月6日覆議申請書內,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3年2月24日研議後,結論仍照原議意見,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影響肇事責任歸屬。
5、依富邦保險公司於C車賠償案件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即訴外人葉琴芳駕駛RAF-8168號車)並非如所稱『停車達10分鐘』」、葉琴芳警訊稱:「當我見前車停於車道時,我亦減速停下,就被後面的941-GV號營大貨車撞到了」,且原告亦未於警訊時提及葉琴芳駕駛車輛停留時間,此有警訊筆錄可憑,是原告主張葉琴芳駕駛車輛停留王文仁駕駛車輛後約10分鐘云云為不實陳述,說詞反覆。
(三)有關警示燈及設置故障標誌部分:
1、被告駕駛A車撞擊B車後有開啟警示燈預警,事故當時風強雨大,三角架不易固定,如勉強擺放,遭強風吹到其它車道,恐再次發生事故危害,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係規定,故障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本件第一段事故後被告之A車係停置於最前面,與後面第二輛車距離9.1公尺,後面故障車輛係訴外人王文仁所駕駛之B車,係訴外人王文仁及葉琴芳之車輛未設置故障標誌,難認第二段事故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就第二段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既主張係訴外人葉琴芳駕駛之C車駛至B車後方停住長達10分鐘之久,…,車後未放置警示標誌,或開啟警示燈號,致原告誤判而發生撞擊,顯見原告在第二段事故係因葉琴芳未開警示燈及放置警示標誌,致原告誤判肇事,與被告並無關連,況訴外人葉琴芳駕駛之車輛能減速且安全停車,原告為何不能?且原告駕駛941-GV營業大貨車車身及駕駛座均較高,係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過失撞擊葉琴芳駕駛車輛再推撞王文仁駕駛車輛。
2、本案車禍事故之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鄭錦川、訴外人葉琴芳、訴外人王文仁之第二段事故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而B車、C車損害賠償案件經法院審理均係認定係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開車行狀況,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而判決原告應賠償,並未認定被告就上開損害有過失。
(四)本件第二段事故係因原告違規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負擔自己與訴外人王文仁與葉琴芳之損害,有關原告與訴外人王文仁、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即訴外人葉琴芳部分)間之訴訟,原告亦均遭敗訴在案:
1、原告無路權:本件事故為二段事故有如前述,依訴外人王文仁警訊稱:「約過5至10分鐘又被後面的C車撞到」,則二段事故有5至10分鐘之時間差,再由原告於當日警訊稱:「當時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前面的C車忽然減速,我因剎車不及才撞到該車」、「發現危險時距離約20至30公尺,我有緊急剎車」、「肇事當時車速70公里/小時」等語,則原告係駕駛系爭大貨車,總重量17公噸,無路權,行駛中線車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2、原告超速:原告警訊時稱肇事當時其車速70公里/小時,並於本件主張事故發生當時暴風雨視線不佳(颱風)能見度大幅降低,其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3條第l項規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
3、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於警訊稱:發現危險時距離約20至30公尺,車速71公里/小時等語,可知其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車速70公里(km/hr),大型車最小距離50公尺」、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4、又原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總重量17噸,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第39之1條第1項第18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不得行駛。
(五)原告雖主張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及受有營業損失,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否認之。又車輛修理費用需扣除折舊,營業損失亦應扣除成本,且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訴外人王文仁起訴請求原告賠償B車損害賠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法律上亦無請求被告對之直接支付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訴訟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年8月29日13時8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道290.2公里處,欲變換車道時,撞擊同向中線車道由訴外人王文仁所駕駛B車,上開兩輛自用小客車因而損壞無法移動,被告及訴外人王文仁於前揭事故發生後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標誌。嗣訴外人葉琴芳駕駛C車沿國道1號同向中線車道駛至訴外人王文仁所駕駛B車後方停住,亦未於其所駕駛之C車後方放置警示標誌或開啟警示燈號。後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國道1號同向中線車道行經該處,不慎撞擊訴外人葉琴芳所駕駛C車,C車並再往前推撞B車,致B、C車及系爭大貨車3輛車輛受損。
(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營業大貨車,是原告所購買因靠行而登記於訴外人天元公司名下(見調解卷第66頁)。
(三)系爭大貨車因本件事故,有支出修車工資24,500元。
(四)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詢問後表示:「當時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前面的小自客車RAF-8168號車忽然減速,我因剎車不及才撞到該車。RAF-8168號車被我撞到後被推往前撞到1195-XC。」、另葉琴芳表示:「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我見前車停於車道時,我亦減速停下,就被後面的941-GV號營大貨車撞到了,我車被撞後被推往前撞1195-XC號車而肇事。」
(五)原告、被告、訴外人王文仁與葉琴芳於車禍發生後之警詢筆錄均稱: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同日13時25分,當時下大雨,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六)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鄭尹尊與王文仁等部分:1.鄭尹尊駕駛自小客車,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王文仁無肇事因素。二、王文仁、鄭錦川與葉琴芳等部分:1.鄭錦川駕駛營大貨車,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王文仁與葉琴芳等無肇事因素。」等語。
(七)訴外人王文仁已依債權讓與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其所駕駛之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對原告及訴外人元天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3年度簡營字第35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判決原告與訴外人元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王文仁128,800元及利息在案,原告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八)訴外人葉琴芳所駕駛之C車係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並向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及車對車碰撞保險,上開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經富邦保險公司理賠修理費用後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賠償551,413元,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3年度簡營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經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判決原告應給付富邦保險公司319,223元及利息,原告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應賠償255,378元及利息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擊葉琴芳所駕駛C車受損部分,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大貨車修車工資24,500元及營業損失2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前開二案件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訴外人王文仁及富邦保險公司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A車撞擊B車後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設置故障標誌警示始衍生連環肇事,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撞擊C車所受之損害及B、C車之損害均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報導國道車輛發生事故處理原則報導資料、C車損害賠償案起訴狀、車輛交修單、行車執照影本、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52號、353號簡易判決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則辯稱:被告固有駕駛A車擦撞B車,惟撞擊後被告車輛已停在最前面,且有開警示燈,係因颱風天而無法放置故障標誌,且其後面尚有訴外人王文仁所駕駛之B車及葉琴芳所駕駛之C車,C車有注意車前狀況已停止於B車之後始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再往前推撞B車,系爭大貨車、C車及遭C車往前追撞B車所受損害部分均係原告之過失所致,與被告未置放故障標誌並無關連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肇事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現場情形,肇事地點為國道一號290公里2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前開連環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停放最前面(即最北側),其後為訴外人王文仁所駕駛之B車,A、B車距離9.1公尺,再其次為葉琴芳所駕駛之C車,C車車前頭嚴重撞擊B車後方,其後則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與前方C車距離3.8公尺,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下大雨水花濺起把我車的前擋風玻璃擋住我視線,我就感覺我車有碰撞到,當車停下來時,我車就停在中線車道了,是停下來後才知道我車跟對方車有碰撞」等語,而訴外人王文仁則於警訊中陳稱:「當時下大雨,我車速度不快,就被A車從我車的左後方撞到,我車被撞後停於中線車道約過5至10分鐘又被後面的C車撞到」等語,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原告則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前面的自小客車(即C車)忽然減速,我因煞車不及才撞到該車,C車被我撞到後被推往前撞到B車;我發現C車時距離20至30公尺有緊急煞車,當時行車速度70公里/小時」等語,至葉琴芳則於警訊中陳稱:「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我見前車停於車道時,我亦減速停下,就被後面的大貨車撞到了,我車被撞後被推往前撞B車而肇事」等語(以上駕駛人陳述內容均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而訴外人王文仁復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那天雨下很大,鄭尹尊駕駛汽車撞到我的車,鄭尹尊的車子跑到我車子的前面,然後約3分鐘後就看到葉琴芳的車『停在』我後方,大約停了1、2分鐘後,後方貨車就追撞過來」、「葉琴芳的車子當時沒有撞到我的車,是因為後方大貨車追撞而推撞到我的車」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143頁、144頁)。綜觀以上各肇事車輛駕駛人之陳述及現場車輛撞擊情形、停放狀況及車輛受損照片,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之車禍撞擊應為二階段,第一階段係被告駕駛A車右前車頭撞擊前方由王文仁駕駛之B車左後車尾,撞擊後A車超越B車,2車即前(A車)、後(B車)停在北上國道1號290.2公里處,其後葉琴芳駕駛C車行駛至上開地點,發現前方B車停駛在該處後,緊急煞車而已停止在B車後方1、2分鐘後,自後方駛來之原告,因見狀煞車不及而追撞C車後車尾而發生第二階段之撞擊,使原停在該地之C車往前推撞B車後車尾,致B車發生第2次碰撞,應可認定。本件連環事故之發生經過,雖係自被告車輛不慎撞及王文仁車輛而開始,但當時在王文仁車後之葉琴芳於發現車禍後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已安全急煞停在B車後方,應係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在葉琴芳同向車道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故發生時因颱風過境雨勢較大而影響視線,更應酌量增加與前車安全可煞停之距離,卻於車禍發生前以速率70公里/小時行駛,並於距離20至30公尺時始發現前方之危險狀況,致煞車不及而直接撞擊C車,並因撞擊之力道使C車推撞前車即B車,造成C車後車尾及前車頭毀損及B車第2次遭受撞擊後車尾亦受有毀損,是原告第二階段肇事所致之系爭大貨車車前頭、C車及B車之損害乃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甚明,被告就其擦撞B車左後車尾乙節固有過失,然並非系爭大貨車及B車、C車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擊而受損之肇事因素。
(三)據上析述,本院認為被告車輛撞擊B車之過失行為之後,行駛在後方之葉琴芳既仍有時間及空間可煞停於B車後,則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無法及時煞車肇事所致之損害實難認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本件肇事情形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肇事經過應予區分為二階段以論定過失責任,鑑定意見內容如不爭執事實(六)所示,亦即第二階段肇事因素乃在於原告,亦與本院所認上開意見相同,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與王文仁2車車禍發生時間應為該日13時8分,上開2人於警詢時偽稱車禍發生時間為13時25分,致鑑定委員委員不察而遭欺騙,才鑑定肇事責任皆為原告,該鑑定意見應有違誤云云。惟查,車禍發生乃瞬間碰撞之結果,除非當事人刻意觀察車禍發生時間,否則難以課責當事人於事後敘述正確時間以供判斷,況被告、王文仁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正確時間為何,並不影響本件車禍原告有無過失之認定,不論第一階段發生碰撞之時間為13時25分或13時8分,均與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葉琴芳所駕駛之C車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性,已如前揭,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係依當事人即被告鄭尹尊、王文仁、葉琴芳及原告鄭錦川於警詢陳稱之內容、車禍現場相關資料及被告鄭尹尊提供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綜合研判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及事實,並未以第一階段車禍碰撞時間作為判斷依據,此觀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亦足自明,故第一階段車禍發生之正確時間、或鄭尹尊、王文仁有無告知錯誤之車禍發生時間,均非該鑑定所為之憑據,並不影響其鑑定之結果,法院判決復不受上開鑑定結果之拘束,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葉琴芳所駕駛之C車再往前推撞B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云云,顯無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階段車禍兩車停放於車道後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標誌警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有過失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未置放車輛故障標誌,固屬事實,惟依前所述,第一階段車禍後被告車輛已移動置放於最北邊,其後尚有B車及C車,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目的,係用以警示後車駕駛人以防免後車往前追撞,而本件原告之前車係C車,而依前所述,C車已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煞車停止於B車之後,是縱被告於第一階段撞擊後有未開啟警示燈或置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情,然其後車(即C車)並無因被告或王文仁未依上開規定警示而發生追撞情事,原告前方停放於車道上之車輛乃C車,所應審究者僅在於C車因上開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停止於中線車道後,依當時客觀情形是否有足夠時間開啟警示燈警告後方來車,是縱葉琴芳未依上開規定積極開啟警示燈警告後方來車,致原告未能及早注意而煞車不及追撞C車肇事,亦屬葉琴芳就原告所肇事之第二階段車禍有無過失之問題,第二階段之撞擊事故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及B車、C車之損害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大貨車撞擊C車所致之損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因上開車禍所支出之修車工資24,500元及營業損失2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前開二案件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訴外人王文仁及富邦保險公司之金額部分:
1、依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葉琴芳所駕駛之C車再往前推撞B車之損害,乃係原告之過失所致,應由原告對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C車賠償案,亦係經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理賠後,依保險代位及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就第二階段車禍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判決應賠償C車損害金額255,378元確定,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何過失存在,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2、另B車後車尾損害部分,依前所述,亦係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王文仁係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其所駕駛之B車所受之損害對原告及訴外人元天公司起訴請求賠償,而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3年度簡營字第35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賠償責任而判決原告與訴外人元天公司應連帶給付王文仁128,800元及利息,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上開金額乃係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並非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之損害,況亦尚未判決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亦屬無據。又依該判決內容固無從認定所判決之金額是否有包含B車左後車尾遭被告撞擊部分之損害,然縱有包含亦屬原告應於上開案件主張及與被告如何分擔賠償金額之問題,亦非屬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大貨車損害之修車工資、營業損失合計44,500元及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訴外人王文仁128,800元、應賠償富邦保險公司255,378元,共計428,67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