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廖俞亮 被 告 加百列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武勇 訴訟代理人 郭明昌 被 告 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712元,及自民 國104年12月23日請求履行契約追加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8月27日由鍾順安變更為郭明昌,業據被告頂晶公司提出經濟部104年8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433681730號函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郭明昌已依法於104年10 月12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被告頂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明昌承受訴訟。 參、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加百列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於103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頂晶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太陽能電廠營運合作出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履 約標的及地點約定「履約電廠(下稱系爭電廠)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2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電廠總發電量為499.5KW。」,第3條雙方權利及義務約定「(一)甲方(即原告)權利…3.甲方有權分配電廠營運獲利之50%(內含土地租金)。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及後,甲方分配50%(內含土地租金)。…(三)甲、乙雙方特別約定…3.本件電廠之管理費每年36萬(未稅),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下稱加百列公司)委託其他公司管理。(四)乙方權利…2.乙方有權分配電廠營運獲利之50%(含土地租金)。」。惟系爭電廠於103年12月28日正式發電投入營運,然原告未收 到任何獲利分配,遂於104年7月3日以豐原南陽郵局000079 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應給付原告應得之獲利,被告加百列公司回覆表示雙方並無任何獲利分配,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電廠於103年12月28日正式營運後至104年10月31日止,售電收入共2,548,297元,扣除貸款本利698,872元,保養費用60,000元,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分配獲利894,712元〔計算式(2,548,297-698,872-60,000)÷2=894,71 2〕予原告。 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係指「政府相關費用」,而非「 政府及相關費用」,且被告並未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費用之證據,原告不同意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費用。 四、系爭契約之進行皆由被告主導,包括所有資料申請、銀行貸款,被告告知原告該如何進行,申請辦理進度被告亦明瞭,且系爭契約並無記載貸款未完成前,原告不得分配獲利,被告抗辯104年4月29日前獲利不分配,並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712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請求履行契約追加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被告則以: 一、系爭電廠每月發電不同,獲利也不同,不宜以每個月原告均可獲利70,000元計算,應以實收金額計算獲利之金額。又因系爭契約有載明原告要連帶保證貸款,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才去連帶保證貸款,所以系爭契約於原告連帶保證貸款後始生效,故於104年4月29日之前所收入之電費,原告不能做分配。 二、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的「政府相關費用」係「政府及 相關費用」之誤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費用係系爭契 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的「相關費用」,故計算系爭電廠之獲 利,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地主(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及電廠建置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加百列公司),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由頂晶公司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廠商(下稱丙方),連帶保證本約相關義務之履行,三方就本契約共同遵守」。 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電廠(即系爭電廠)地點: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電廠總發電量為499.5KW。」,第3條約定「(一)甲方權利…3.甲方有權分配電廠營運獲利之50%(內含土地租金)。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 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 及後,甲方分配50%(內含土地租金)。…(三)甲、乙雙方特別約定…3.本件電廠之管理費每年36萬(未稅),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委託其他公司管理。(四)乙方權利…2.乙方有權分配電廠營運獲利之50%(含土地租金)」。 三、系爭電廠自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之售電收入共2,548,297元。 四、系爭電廠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之獲利計算方式應扣除之「銀行貸款」之數額為712,634元〔計算式:137,624+148,376+137,624+137,624+137,624+(137,624×3/30)=712,634,元以下四捨五入,( 137,624×3/30)係104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款項〕。 柒、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電廠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獲利計算方式應扣除之「銀行 貸款、第3條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之數額共若干?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獲利計算方 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及後』」之記載,是否係「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 條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政府及相 關費用後』」之誤載?兩造有無約定原告完成連帶保證貸款前,原告不得分配獲利?經查, 一、系爭電廠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之獲利計算方式應扣除之「銀行貸款、第3條第(三) 項第3款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之數額如下 :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每年須 扣除管理費用36萬元(每月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須扣除管理費用303,871元〔計算式:(4/31+10)×30,000=303,871,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須扣除 銀行貸款本息。系爭電廠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之銀行貸款本息共712,6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須扣除銀行貸款本息712,634元。 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扣 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及後』」之記載,係「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政府及相關費用後』」之誤載,而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費用係「相關費用」,計算系爭 電廠之獲利,自應扣除上開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 )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及後 」,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上開記載係「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政府及相關費用後』」之誤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二)被告主張其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費用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獲利計算 方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及後』」之記載,係「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政府及相關費用後』」之誤載,則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之費用係「相關費用」,計算系爭電廠之獲利,自應扣除上開費用,已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主張可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費用,則其主張計算系爭電廠之獲利應扣除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有權分配電廠營運獲利之50 %,已如前述,依該約定,只要是系爭電廠之營運獲利,原告就可分配50%。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完成連帶保證貸款前,原告不得分配獲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系爭電廠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之售電收入共2,548,297元,扣除管理費用303,871元、銀行貸款本息712,634元,原告可請求獲利765,896元〔計算式(2,548,297 -303,871-712,634)÷2=765,896〕。 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5,896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請求履行契約追加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 ┌──┬──────┬───────┬─────┬─────┬────┐ │編號│日期 │摘要 │金額 │兩造應攤提│備註 │ │ │ │ │ │總額 │ │ ├──┼──────┼───────┼─────┼─────┼────┤ │1 │103.10.08 │SL27.28圍籬 │45,937 │44,789 │兩造應攤│ ├──┼──────┼───────┼─────┼─────┤提總額為│ │2 │103.10.13 │SL27補線費台電│69,266 │67,534 │19.5年折│ ├──┼──────┼───────┼─────┼─────┤舊之金額│ │3 │103.10.13 │SL28外線費電台│49,880 │48,633 │需平均分│ ├──┼──────┼───────┼─────┼─────┤攤 │ │4 │103.12.30 │圍籬 │75,131 │73,253 │ │ ├──┼──────┼───────┼─────┼─────┤ │ │5 │103.12.30 │圍籬 │75,131 │73,253 │ │ ├──┼──────┼───────┼─────┼─────┤ │ │6 │104.01.05 │沖銷裕鴻圍籬預│22,382 │21,822 │ │ │ │ │付款 │ │ │ │ ├──┼──────┼───────┼─────┼─────┤ │ │7 │104.01.05 │完工SL20.21.22│5,307 │5,174 │ │ │ │ │.23.27.28圍籬 │ │ │ │ │ │ │款裕鴻退回 │ │ │ │ ├──┼──────┼───────┼─────┼─────┤ │ │8 │104.02.12 │黑色平織網 │1,320 │1,287 │ │ ├──┼──────┼───────┼─────┼─────┤ │ │9 │104.04.30 │SIM卡月租費 │183 │178 │ │ ├──┼──────┼───────┼─────┼─────┼────┤ │10 │104.05.18 │SIM卡月租費 │183 │183 │ │ ├──┼──────┼───────┼─────┼─────┼────┤ │11 │104.06.18 │SIM卡月租費 │183 │183 │ │ ├──┼──────┼───────┼─────┼─────┼────┤ │12 │104.07.18 │SIM卡月租費 │183 │183 │ │ ├──┼──────┼───────┼─────┼─────┼────┤ │13 │104.08.18 │SIM卡月租費 │183 │183 │ │ ├──┼──────┼───────┼─────┼─────┼────┤ │14 │104.09.18 │SIM卡月租費 │183 │183 │ │ ├──┼──────┼───────┼─────┼─────┼────┤ │15 │104.09.22 │中興保全保全新│60,815 │60,815 │兩造應攤│ │ │ │設費用 │ │ │提總額為│ ├──┼──────┼───────┼─────┼─────┤19.5年折│ │16 │103.10.13 │SL27空汙費莊金│19,713 │19,220 │舊之金額│ │ │ │蓮代付 │ │ │需平均分│ ├──┼──────┼───────┼─────┼─────┤攤 │ │17 │103.10.31 │劉代書(宅仔港│8,120 │7,917 │ │ │ │ │27場)土地設定│ │ │ │ │ │ │費用 │ │ │ │ ├──┼──────┼───────┼─────┼─────┤ │ │18 │103.12.26 │SL27空汙費+ │16,285 │15,878 │ │ │ │ │SL27.28證書費 │ │ │ │ │ │ │莊金蓮 │ │ │ │ ├──┼──────┼───────┼─────┼─────┼────┤ │19 │104.07.08 │代書費 │5,000 │5,000 │ │ ├──┼──────┼───────┼─────┼─────┼────┤ │20 │103.01 │審查費 │85,000 │82,875 │兩造應攤│ │ │ │ │ │ │提總額為│ │ │ │ │ │ │19.5年折│ │ │ │ │ │ │舊之金額│ │ │ │ │ │ │需平均分│ │ │ │ │ │ │攤 │ ├──┼──────┼───────┼─────┼─────┼────┤ │21 │104.06 │保養費 │30,000 │30,000 │ │ ├──┼──────┼───────┼─────┼─────┼────┤ │22 │104.07 │保養費 │30,000 │30,000 │ │ ├──┼──────┼───────┼─────┼─────┼────┤ │23 │104.04.27至 │利息支出 │137,624 │137,624 │ │ │ │104.05.27 │ │ │ │ │ ├──┼──────┼───────┼─────┼─────┼────┤ │24 │104.05.28至 │利息支出 │148,376 │148,376 │ │ │ │104.06.27 │ │ │ │ │ ├──┼──────┼───────┼─────┼─────┼────┤ │25 │104.06.28至 │利息支出 │137,624 │137,624 │ │ │ │104.07.27 │ │ │ │ │ ├──┼──────┼───────┼─────┼─────┼────┤ │26 │104.08.28至 │利息支出 │137,624 │137,624 │ │ │ │104.09.27 │ │ │ │ │ ├──┼──────┼───────┼─────┼─────┼────┤ │總計│ │ │1,161,633 │1,149,79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