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杰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瀚輝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被 告 泓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嬌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泓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鼎公司)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返還與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原告因得知系爭挖土機業經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拍賣與他人,原告乃變更聲明如後述,核與原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泓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向訴外人葉淑敏購入系爭挖土機後,即停放在原告所租用坐落於臺南市○○區○○000 地號土地之工廠(位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旁,下稱系爭工廠)。被告泓鼎公司曾向訴外人耀億企業行購買挖土機,耀億企業行並於102 年8 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泓鼎公司請款,被告泓鼎公司為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竟持上開發票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佯稱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未經查證,即於102 年11月25日與被告泓鼎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動產抵押權登記。嗣因被告泓鼎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0月29日將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工廠之系爭挖土機點交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經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之金額拍賣與訴外人旺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賈公司),因系爭挖土機並非被告泓鼎公司所有,為原告所有,是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對系爭挖土機拍賣所得之價金自無受償之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返還所受領拍賣系爭挖土機所得之價金。縱認受有利益之人非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被告泓鼎公司因系爭挖土機拍賣,其所積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減少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泓鼎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泓鼎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以:系爭挖土機係耀億企業行出售與被告泓鼎公司,為被告泓鼎公司所有,被告泓鼎公司為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以包含系爭挖土機在內之3 臺挖土機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嗣被告泓鼎公司於103 年6 月間發生退票違約情事,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乃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3 年10月29日在系爭工廠取回系爭挖土機,並於104 年9 月14日以750,000 元之金額拍賣與訴外人旺賈公司,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係依法拍賣動產抵押權標的物受償,並無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泓鼎公司積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高達2,505,000 元,拍賣系爭挖土機後仍不足清償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仍受有損失,未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何況系爭挖土機拍賣後係被告泓鼎公司減少對被告之負債受有利益,原告應向被告泓鼎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泓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泓鼎公司為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於102 年11月25日以系爭挖土機為標的,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動產抵押權登記。嗣因被告泓鼎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0月29日將停放在系爭工廠之系爭挖土機點交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經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以750,000 元之金額拍賣與旺賈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與泓鼎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補字第563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本院103年司執字第98298號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0月29日執行筆錄、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系爭挖土機拍賣公告登報資料、旺賈公司公司之投標單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與旺賈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出售系爭挖土機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329號卷第44至47頁) ,且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乙節,則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否認,是本件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挖土機是否為原告所有?㈡若是,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挖土機是否能取得動產抵押權?㈢若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返還拍賣所得之款項 750,000元及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挖土機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挖土機於103 年10月29日為本院執行處點交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時,係停放在系爭工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廠當時所坐落之土地係由原告承租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補字第563 號卷第10頁),故系爭挖土機為本院執行處點交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時由原告占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固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翰輝而非原告,且原告與被告泓鼎公司本有業務合作,系爭挖土機於執行當日停放於系爭工廠,尚非全然無由等節,認系爭挖土機當時非為原告占有云云,然而: ⑴原告固非上開土地之承租名義人,然法人為法律上創設之人格,其行為皆賴自然人為之,是上開土地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翰輝所承租,原告又在其上經營系爭工廠,自不能僅以原告非上開土地之承租名義人,遽認停放在系爭工廠之系爭挖土機非原告所占有。 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另主張原告與被告泓鼎公司本有業務合作,系爭挖土機於執行當日停放於系爭工廠,尚非全然無由云云,應係認系爭挖土機當時為被告泓鼎公司所占有,然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曾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通知被告泓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士瑋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挖土機係被告泓鼎公司向原告購買,但原告從未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與被告泓鼎公司等語(見另案訴字第297 號卷第36頁),足認執行當時停放在系爭工廠之系爭挖土機確為原告所占有,而非被告泓鼎公司所占有。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5 日向訴外人葉淑敏購入系爭挖土機後即持續占有系爭挖土機至為本院執行處點交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1 份為證(見本院補字第563 號卷第9 頁),惟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以上開讓渡書其內容是否真正、是否與系爭挖土機為同一皆有疑義,無法證明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云云抗辯,然由原告提出其於102 年8 月28日以系爭挖土機為訴外人新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資料觀之,原告當時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挖土機確實包含系爭挖土機,此由上開資料中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登記物明細表觀之,其中第2 列之挖土機不論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廠牌及鑑別編號「1H1P021135」均與系爭挖土機一致(見本院補字第563 號卷第15、16頁),而本院執行處點交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系爭挖土機產品鑑別編號確實為「1H1P021135」,觀諸執行卷中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陳報之執行現場及設備照片中系爭挖土機上確實刻印有產品鑑別編號「1H1P021135」甚明(見司執字卷),故無論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購入占有者是否為系爭挖土機,至少可知原告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挖土機與系爭挖土機為同一,而原告於102年8月28日以系爭挖土機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時既能知悉系爭挖土機含刻印在機體上之產品鑑別編號「1H1P021135」如此詳盡之資料,自足以認定當時系爭挖土機確實為原告所占有。 ⒋綜合上述,原告既能證明系爭挖土機於102 年8 月28日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時及於103 年10月29日為本院執行處點交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時均為原告所占有,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挖土機於102 年8 月28日至於103 年10月29日為原告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被告雖以:被告泓鼎公司曾提供其於102 年11月26日使用系爭挖土機之照片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足證被告泓鼎公司確曾占有使用系爭挖土機云云置辯,並提出照片3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第1329號卷第89至91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並未攝得挖土機之產品識別編號,是否確為系爭挖土機,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泓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士瑋於另案具結證稱從未取得系爭挖土機之交付乙節,已於前述,佐以被告泓鼎公司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資料就系爭挖土機部分並未載明產品鑑別編號,觀諸被告泓鼎公司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中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甚明(見本院補字第563 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泓鼎公司對系爭挖土機之資料掌握並非充足,依此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泓鼎公司確實未曾占有系爭挖土機,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舉證尚不足以推翻系爭挖土機推定於102 年8 月28日至於103 年10月29日為原告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之事實。 ⒌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挖土機既推定於102 年8 月28日至於103 年10月29日為原告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當時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為原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固主張系爭挖土機業經耀億企業行出售與被告泓鼎公司,並提出被告泓鼎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及耀億企業行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訴字第132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故無論耀億企業行是否曾將系爭挖土機出售與被告泓鼎公司,仍需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被告泓鼎公司,被告泓鼎公司方能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惟被告泓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士瑋於另案具結證稱:系爭挖土機從未交付與被告泓鼎公司等語(見訴字第297 號卷第36頁),已可知系爭挖土機從未現實交付與被告泓鼎公司,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曾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與被告泓鼎公司,故即便有買賣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曾生移轉與被告泓鼎公司之效力,自無從推翻系爭挖土機推定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本件自應認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挖土機是否能取得動產抵押權?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動產抵押,係以「不移轉占有」之方式所設定之抵押權,則不以移轉占有為其特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為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886 條規定;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以占有動產為表徵,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書等文件設定動產抵押,如有違約情事,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 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固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泓鼎公司以系爭挖土機訂立動產擔保抵押權契約時,已就系爭挖土機為被告泓鼎公司之財產詳盡查察徵信之義務,認其已就系爭挖土機取得動產抵押權云云,惟查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泓鼎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故被告泓鼎公司並無以系爭挖土機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權利,縱然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誤認系爭挖土機為被告泓鼎公司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僅能向被告泓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仍不能就系爭挖土機取得動產抵押權。 (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返還拍賣所得之款項750,000 元及遲延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並無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抵押權,已於前述,其竟聲請本院執行處解除原告對系爭挖土機之占有,並於取得系爭挖土機之占有後將之拍賣與旺賈公司,以清償被告泓鼎公司對其之欠款,並導致原告喪失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取得原應歸屬原告之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損害,且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挖土機並無動產抵押權,而不具備保有以系爭挖土機拍賣款項清償被告泓鼎公司對其欠款之正當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以其係依法拍賣動產抵押權標的物受償,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置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另以:被告泓鼎公司積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高達2,505,000 元,拍賣系爭挖土機後仍不足清償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仍受有損失,未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挖土機拍賣後係被告泓鼎公司減少對被告之負債受有利益,原告應向被告泓鼎公司求償云云置辯,惟: ⑴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拍賣系爭挖土機受有750,000 元之價金,整體財產因而增加,自受有利益,與被告泓鼎公司積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高達2,505,000 元未受清償,並無關連。 ⑵系爭挖土機係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損害,並使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獲得拍賣系爭挖土機價金之利益,且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抵押權,並不具備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已於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侵害行為人即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公司請求返還,自無違誤。且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並無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抵押權,其拍賣系爭挖土機所得款項自無減少被告泓鼎公司對其負債之效果,不能謂係被告泓鼎公司受有利益,併此指明。 ⑶綜合上述,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執前情詞置辯,均無足採。 ⒋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拍賣系爭挖土機所受之利益為750,000 元,業據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提出其與旺賈公司之就系爭挖土機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其出售系爭挖土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訴字第1329號卷第46、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0,000 元,自屬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變更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請求不得利之民事聲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329號卷第61頁),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返還所受利益75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負擔,爰確定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187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 名稱 │廠牌 │型號 │產品鑑別號│數量 │ ├───┼────┼────┼─────┼───┤ │挖土機│HITACHI │EX300-5 │1H1P021135│1 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