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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
    李月琴

  • 當事人
    黃明進崇明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黃明進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豐基 被   告 崇明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3月7日召開崇明天廈大樓第21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於提案討論第9案決議:①管委會歸還黃豐基先 生提供給管委會使用之停車位乙格、②黃豐基先生所有權狀799坪數中所變更停車場之340.7坪按一般管理費額度收取(其餘458.3坪按無人使用之管理費額度計算),並不 需支付其空間車位之月繳200元/車位清潔費,且追溯從103年9月份起應繳而未繳足金額之管理費用云云,要求調漲原告管理費,以一般管理費額度收取,且需追溯自103年9月份起追繳管理費用之差額,此有會議紀錄可稽。然當時原告僅同意該案決議第①點「管委會歸還黃豐基先生先前提供給管委會使用之停車位乙格」,並未同意該案決議第②點,此由原告在該次會議中,於提案討論第14案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並未賦予主委任意調整管理費權利……一般大樓店面商家因甚少使用或進入大樓相關公設、電梯等,所以慣例都是減半收取管理費……本大樓公共設施台電受電室位於我方專有部分內部,我方必須犧牲許多商業面積供大樓於執行必要維護修繕之通道,比照崇明天廈調降管理費亦是符合法、理、情原則。」,並建議大會決議將原告之管理費以一般管理費額度1/3收取,方符 合公平原則,惟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卻仍執意決議調漲原告之管理費以一般管理費額度收取,並追溯自103年9月份起管理費用,系爭決議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誠信原 則、不溯及既往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詳述如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地下一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去20多年來長期閒置未使用、髒亂不堪,俟於102年6月間原告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房地,及向崇明天廈住戶進行問卷調查,因有多達20多位住戶表示有停車位需求,原告遂而決定將系爭房地整建為停車場使用,並經被告於103年3月22日召開之崇明天廈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且同意在原告變更設立停車場後,管理費仍依產權坪數計算應繳納金額(以原來計價方式),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委會即應依上開決議向原告收取管理費。 3.然而,在系爭房地整修過程中,原告會同消防局檢查相關消防設備後,發現崇明天廈之公共泡沫消防系統不符合規定,經原告向管委會反映後卻未獲回應,因該事件涉及全體大樓住戶公共安全及工程時效,故原告僅能先行發包進行改善工程,嗣於103年8月21日再發函要求被告應給付消防設備改善費用,未料,被告於103年8月30日召開第20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竟逾越管委會權限,令原告在管委會所謂安全設施改善前,以原告專有部分闢建而成之停車場不得營業,且無故要求自103年9月起調漲、增收系爭房地之管理費。 4.原告將閒置20多年、堆放廢棄物之閒置空間,整建為明亮、乾淨之停車空間,並就不符規定之公共消防系統連同延伸消防系統一起發包改善,大大提昇社區公共安全;且原告將該屬於其專有部分之停車場空間開放供社區住戶通行,又因屬於崇明天廈公共設施之台電受電室位於原告之專有部分內部,原告需犧牲許多商業面積以供崇明天廈作為維護修繕通道使用,對於崇明天廈社區住戶而言,原告已為住戶帶來諸多便利及貢獻。另停車場使用者非如崇明天廈大其他住戶,並未使用大樓之電梯、水及其他公共設施;縱使停車場使用者為崇明天廈大樓住戶,也已按其專有部分分擔相關費用。此外,一般大樓店面、商家,因甚少使用或進入大樓相關公設、電梯等設施,通常都會減半收取管理費,而位在崇明天廈之一樓商家,其管理費亦是以優惠、打折方式計算,有崇明天廈管理費收款總表可據,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請求比照辦理,但被告卻置若罔聞,且於104年3月7日崇明天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對於原告就管理費增收、公共消防設備費用、停車場管理使用等爭議所提出提案,仍置之不理,僅作出決議謂:「管委會因應此案牽涉法規較多,於區權會上處理占據時間,通過由下屆管委會與黃豐基先生約定時間,再就此案深度討論並決議之」,並於該次會議中於提案討論第9 案提出追溯自103年9月起調漲、增收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並藉由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方式以通過該案,作成對於原告不利之決議,以損害原告之權益,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決議難謂無權利濫用,亦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故於法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5.次按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故除法律明定新法應溯及適用,或該新法規定原即為法理,於施行前應為同一之解釋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或得依該規定而為同一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 裁定參照),而公寓大廈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乃在規範區分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就區分所有權人間,其性質如同於國家法律,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故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亦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以,系爭決議追溯自103年9月起調漲、增收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原告應追繳從103年9月份起應繳納而未繳足金額之管理費用,顯然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屬無效。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於104年3月7日召開崇明天廈大樓第21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提案討論第9案決議②「黃豐基先生所 有權狀799坪數中變更停車場之340.7坪按一般管理費額度收取,並不需支付其空間車位的月繳200元/車位清潔費,且追溯從103年9月份起應繳而未繳足金額之管理費用」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㈡管理費1.全體住戶按專有部分面積每月繳納之費用,每坪肆拾元計(現全體住戶按每坪34元計收)」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崇明天廈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8項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稱第9案決議經被告104年3月7日所召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揭規定作成決議,並將會議紀錄報臺南市政府核備,經該府於104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1040421771號准予備查在案,要難稱該決議無效。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在103年9月1日前均閒置未使用,乃沿襲中聯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7日(91)南字第033號函標準 ,未使用部分按五折計收,是其每月應繳管理費按每坪34元之半價17元計收即為13,583元(799×17)。再原告103 年9月4日給被告之函,告知其所有崇明路268號地下一樓 已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並對外出租營業,依規約規定按專有部分之面積340.7坪(營業用)以每坪34元計收為11,584 元(340.7×34),另272號之建物(面積458.3坪)未使 用以每坪17元計收為7,791元(458.3×17),二者相加為 19,375元,是依事實發生之日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補收差額為40,544元【計算式:(19,375-13,583)×7 個月=40,544】,並無不當。 (三)依103年2月12日被告二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參、討論議題:三、決議2、停車場設備的延伸工程費、照明燈具的設立、維修及電費由黃先生負責。並將此決議提交被告103年3月22日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作成相同之結論。準此,原告就其所有崇明路268號地下一層(專有部 分)變更為停車場使用所延伸工程費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況其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現場查驗記錄表中建築物名稱記載為黃豐基等二人停車空間變更使用工程,其現場缺失內容之建築物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並未提及被告之公共消防 系統有何缺失。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參照 )。是其所言,於法洵屬無據,並無可取。 (四)又系爭第9案決議,係就原告其所有崇明路268號地下一層(專有部分)變更為停車場使用,按其事實發生日(103 年9月1日)補收差額之管理費,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又被告本於職責向其追討差額之管理費,對大廈全體住戶而言乃公平之展示。又原告所有崇明路272號因未使用到大 樓公共設施,與同為住戶之小北百貨及維多利亞幼稚園之管理費按相同之標準以7折計收,其所言不公平亦不存在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崇明天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4年3月7 日召開崇明天廈大樓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作成之提案討論第9案決議「②黃豐基先生所 有權狀799坪數中所變更停車場之340.7坪按一般管理費額度收取(其餘458.3坪按無人使用之管理費額度計算), 並不需支付其空間車位之月繳200元/車位清潔費,且追溯從103年9月份起應繳而未繳足金額之管理費用」(以下簡稱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不溯及既 往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確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改為停車場之專有部分,應比照一樓商家同享優惠管理費,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7日之系爭會議 始以系爭決議決議追溯自103年9月份起按月就其改為停車場對外收費之專有部分340.7坪依每月每坪34元計算(原 以五折之17元計算),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一般大樓店面、商家,因甚少使用或進入大樓相關公設、電梯等設施,通常都會減半收取管理費,而位在崇明天廈之一樓商家,其管理費亦是以優惠、打折方式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既非崇明天廈之一樓商家,且係利用該專有部分改為停車場對外營業收費,顯與一般一樓商家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一樓商家同享優惠管理費云云,尚難憑採。 2.按崇明天廈大樓住所均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以每月每坪34元計算繳納管理費,此觀崇明天廈公寓大廈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管理費1.全體住戶按專有部分面積每月繳納之費用,每坪肆拾元計(現全體住戶按每坪34元計收)」、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收繳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分擔之」之規定自明。即原告本應就其全部專有部分依每月每坪34元計算繳納管理費,被告因其未使用而減價以五折計算,則原告既已將其所有專有部分中之340.7坪 改為停車場且對外營業收費,依前揭規約規定,原告於將專有部分改為停車場之時,本即應依每月每坪34元計算繳納管理費,是系爭決議實難認係溯及既往,更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原則,復難認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實難憑採。 3.綜上,原告主張其改為停車場之專有部分管理費應與一樓商家同享優惠及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既均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自乏依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4年3月7日召開崇明天廈大樓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作成之提案討論第9案決議「②黃豐基先生所有權狀799坪數中所變更停車場之340.7坪按一般管理費額度收取( 其餘458.3坪按無人使用之管理費額度計算),並不需支 付其空間車位之月繳200元/車位清潔費,且追溯從103年9月份起應繳而未繳足金額之管理費用」】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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