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高琪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存毅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興鑫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96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與訴外人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下稱高僑分公司)訂立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約,約定高僑分公司之「9201各式化學藥劑配(混)藥系統(防爆)-秤藥模組PLC軟體開發撰寫、測試」工程(下稱系爭9201軟體工程)由原告承攬,承攬報酬為695,625元 ,完成期限為103年6月30日;又於同日另訂設備部門外包專案契約,約定高僑分公司之「9201各式化學藥劑配(混)藥系統(防爆)-秤藥模組電器施工外包專案」工程(下稱系 爭9201電器工程)由原告承攬,承攬報酬為54,750元,完成期限為103年6月30日;又於103年7月間訂立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約,約定高僑分公司之「7552東陽ASRS System(中央 自動倉儲系統)PLC軟體」工程(下稱系爭7552軟體工程) 由原告承攬,承攬報酬為735,000元,完成期限為103年9月 30日。嗣原告徵得高僑分公司同意,將承攬之系爭工程轉由被告承攬施作,由被告逕向高僑分公司給付,並由高僑分公司負責工程協調及監工事宜,兩造便以原告與高僑分公司之承攬契約為基礎約定如下: ⒈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同意原告之採購單,兩造約定就系爭9201軟體工程由被告承攬,承攬報酬為695,625元,約定完成 期限為103年6月30日。 ⒉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同意原告之採購單,兩造約定就系爭9201電器工程由被告承攬,承攬報酬為54,750元,約定完成期限為103年6月30日。 ⒊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同意原告之採購單,兩造約定就系爭7552軟體工程由被告承攬,承攬報酬為547,050元,約定完成 期限為103年9月30日。 ㈢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雖曾進場施作部分工作,然其撰寫之控制軟體並未完成,全無效用,嗣於103年10月18日後 即拒絕繼續履行承攬契約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非如被告所述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該給付不能之情事亦不因被告曾先為一部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且該給付不能之情事,復係被告片面拒絕履行契約所造成,顯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因而不得不與訴外人威爾儀控有限公司(下稱威爾儀控)、浩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司)、六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六熼公司)、承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原公司)另訂承攬契約趕工;高僑分公司則委由秉豐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秉豐電機)、微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聯科技)完成部分系爭工程,各該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總額為3,015,390元, 較被告承攬報酬1,783,425元為高,因此增加承攬報酬支出 1,231,965元(計算式:3,015,390元-1,783,425元=1,231,965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231,96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並未有任何違約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履約,均須由原告或其定作人高僑分公司先將配盤設計圖提供給被告,被告再按其配盤設計圖之內容完成配盤,並將配盤安裝於高僑分公司所指定之位置後拉接電源線及訊號線連接配盤與機器設備及電腦設備。然原告及其定作人高僑分公司均未將配盤設計圖提供給被告,被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僅能以與他人間其他配盤工程之配盤設計圖作為系爭工程之使用,邊做邊修正。 ⒉另系爭9201軟體工程、系爭9201電器工程之配盤工作,須由原告或其定作人高僑分公司提供材料給被告。然原告及其定作人高僑分公司自103年4月26日起固提供材料給被告,然迄同年9月4日止仍有多項材料未能提供,經被告於同年9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向高僑分公司之經辦課長催追提供配盤材料後,原告及高僑分公司仍未提供所缺少之料件給被告。 ⒊原告固主張103年7月9日進場施作電控之部分工程,嗣因高 僑分公司見部分硬體施作已達試車進度,乃於7月間通知被 告進場試車,經於同年月22日、24日試車卻發現被告所撰寫之控制軟體尚未全部完成且進度嚴重落後云云。然查,配盤盤體於103年9月4日仍處於缺料件狀態,然被告亦受原告之 要求,於103年7月18日將配盤盤體委託富鑫公司以貨車載運至高僑分公司台中廠區內,等待原告及其定作人高僑分公司提供所缺材料給被告後,被告再繼續將後續收到之材料裝設於配盤中。缺料狀態之配盤盤體既於103年7月18日才載運至高僑分公司台中之廠區內,當然不可能於103年7月9日進場 施作電控之部分工程。再查,配盤盤體尚處於缺料狀態,亦不可能於103年7月22日、24日試車;且控制軟體須搭配配盤完成,方有可能完成控制軟體之撰寫。配盤盤體於103年9月4日仍處於缺料件狀態,配盤尚未完成,控制軟體亦不可能 完成。何來進度嚴重落後可言。 ⒋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晚上在臺南市金華路與永華路口之茶 大泡沫紅茶店內,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存毅當面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明哲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強硬要求被告及下包商人員、工具等均須於隔日撤離工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明哲為顧全大局,勉為同意終止承攬契約,並於103年 10月15日將原告及下包商留在工地之物品工具全部撤離。是原告毀約且要求終止合約,絕非被告於103年10月8日片面聲稱放棄系爭工程,況103年10月14日被告及下包商人員均仍 有在工地工作,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⒌被告曾於104年3月27日以台南安順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明載「貴公司於103年4月17日與本公司簽訂『高僑0000000化學藥劑PLC軟體工程及配盤工程』等2項工程承攬契約,貴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對本公司為終止前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本公司為平和解決爭端,亦勉予同意終止契約。然自本公司依工程承攬契約、依貴公司之指示進場(高僑分公司中科廠區)施工迄今,貴公司從未依工程承攬契約給付過工程款予本公司。今本公司依實際進場施工暨已完成工作核實計算,貴公司應給付本公司(l) PLC軟體工程工程款新臺幣802,479元(含稅)、(2)PL C 配盤工程工程款新臺幣1,269,450元(含稅),合計貴公司 應給付本公司之工程款為2,071,929元。」依常理,若真相 是如起訴狀所載內容,則原告應會對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有所回應,然原告並未有所辯解回應。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⒍高僑分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寄發台中中科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受文者:原告及被告)記載「…詎貴公司於同年(103 年)10月14日與下包商興鑫昌科技有限公司終止轉包契約,致貴公司履約遲延…」,亦可證明兩造間合意終止合約之事實。若非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且高僑分公司充分供料,本件承攬契約當可由被告完成,並無障礙,故本件承攬契約絕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高僑分公司於103年4月16日訂立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原告提供高僑分公司系爭9201軟體工程製作服務,完成期限為103年6月30日,承包金額為695,625元(含稅)。原告嗣於103年4月 18日傳真前揭軟體採購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回傳 原告,同意承攬系爭9201軟體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695,625元(含稅)。 ㈡原告與高僑分公司於103年4月18日訂立設備部門外包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原告提供高僑分公司系爭9201電器工程服務,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30日,承包金額為540,750元(含稅)。原告嗣於103年4月18日傳真前 揭施工採購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回傳原告,同意 承攬系爭9201電器工程,承攬報酬為540,750元(含稅)。 ㈢原告與高僑分公司於103年7月間訂立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原告提供高僑分公司系爭7552軟體工程製作服務,完成期限為103年9月30日,承包金額為735,000元(含稅)。原告嗣於103年7月15日傳真 前揭軟體採購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7月24日回傳原告,同 意承攬系爭7552軟體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報酬為547,050元 (含稅)。 ㈣高僑分公司於104年1月12日與微聯科技簽訂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微聯科技提 供高僑分公司「9201各式化學藥劑配(混)藥系統(防爆)-秤藥模組之PLC4+PLC5+PLC6軟體開發撰寫、測試」製作服 務,契約約定總價為577,500元(含稅)。嗣由微聯科技104年10月16日開立發票2張,各記載交機款346,500元、完成款115,500元(本院卷第48、50至52頁)。 ㈤高僑分公司於104年1月19日與秉豐電機簽訂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秉豐電機提 供高僑分公司「9201各式化學藥劑配(混)藥系統(防爆)-秤藥模組之PLC2+PLC3軟體開發撰寫、測試」製作服務,契約約定總價為562,590元(含稅)。嗣由秉豐電機開立發票4張,各記載訂金款112,518元、交機款337,554元、驗收款73,038、39,480元,計有562,590元(本院卷第48、49、53至 55頁)。 ㈥高僑分公司上開給付之款項,日後會向原告請求給付(本院卷第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 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承攬原告交付之系爭9201軟體工程、系爭9201電器工程及系爭7552軟體工程,其承攬報酬、完工期限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為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故首應審究者,即被告就系爭工程是 否符合給付不能之要件,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固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工作,然其撰寫之控制軟體全無效用,嗣於103年10月18日後即拒絕繼續履行 承攬人之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該給付不能之情事亦不因被告曾先為一部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且該給付不能之情事,復係被告片面拒絕履行所造成,顯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103年4月6日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約書、設備部門外 包專案契約書、㈢03年7月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約書、採購 單、103年4月29日電子郵件信函、工程聯繫單、配盤圖表、統一發票、報價單、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約書、存證信函、付款申請單、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補字卷第10至90頁、本院卷第133至161頁、第180至185頁)為證。惟查: ⒈證人陳志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103年5月至同年10月底,擔任電機工程師,負責工作包含範圍拉線、配線、與業主及現場師傅協調事項。系爭9201軟體工程主要是蔡怡宏負責的,所需的材料都是向高僑分公司拿的,該公司提供的是台達電AH500伺服控制(控制馬 達旋轉),我們撰寫的程式在電腦上沒問題,但灌到機台時,需要經由PC先轉編機械語言,才能輸入該機台,但轉編的過程有時PLC(台達電AH500伺服控制)會當機或機台發燙,先前我是做過三菱的產品,沒用過台達電的。後來高僑分公司有請台達電的二位工程師幫我們處理,請他們將軟體更新,當時有試過二版,處理後問題有改善,但沒有完全解決,還是會發生按下啟動按鈕,會停頓一下,機台才會反應。當機後,要整個電源關掉等散熱,再重開。若過程中沒有出現當機,我們寫的程式機台可以跑完整個流程。就我負責部分,我認為已經完成,但未經過驗收。另系爭9201電器工程是由我擔任監工,當時一直缺料,我每天都要跟高僑分公司要料,若是缺料,我無法繼續下個部分,我就先跳到其他部分去做,可以做的就先作,先前承包群創工程時,通常是一次給足工程材料。我帶的工班一個姓黃的先生,加他是3個師 傅,前面4台都已經完成拉配線可以運作,後面還有2台,第5台我不知道是因為,因為裡面只有器具,有缺很多少料, 我無法配線,但我記憶較深刻的是第6台當時是要作隧道式 烘乾機(烘乾油漆),在我們103年10月15日離開之前,我 有跟現場工程師討論說那台缺料,他要跟業主要料,再討論那台電線要自何台機台拉電過去,我們要先拉配線完之後確定機台在有電的狀況下才能輸入所撰寫的軟體作測試。而系爭7552軟體工程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有無完工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0頁)。 ⒉證人陳政雄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系爭工程之高僑分公司承辦人員,我知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又轉包給被告。系爭9201軟體工程並未完成,該工程用的是台達電的PLC ,被告的專長是西門子PLC,當時被告有評估過應該可以開 發該程式,但是被告後來一直無法開發符合我們需求的軟體程式,我也有排台達電人員幫被告作教育訓練,但仍無法達到我們公司的需求。系爭9201電器工程的部分,被告將該部分轉包給上元國際公司,上元國際公司作到一半就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再配合施作而離開,我有請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哲來開協調會,後來被告派林志中進駐,但他無法處理工程進度及我們公司的要求。系爭7552軟體工程是使用西門子PLC ,但被告完全未施作。後來系爭9201軟體工程PLC1由高僑分公司負責,PLC2、3找秉豐電機負責,PLC4、5、6找微聯科 技負責,才同時完成。系爭9201電器工程則由原告找威爾儀控完成配盤工作;系爭7552軟體工程由原告找六熼公司負責PLC軟體伺服器部分,浩騰公司負責PLC軟體輸送帶軟體部分等語(本院卷第42至46頁)。 ⒊證人蔡怡宏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因施作過程中,高僑分公司有缺料問題及機台組裝不完善,所以導致整個工程進度較緩慢,但未完成主因是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要求被告退場。系爭9201軟體工程在被要求 退場前,手動的功能都已經上線了,我們有跟高僑分公司要求提供控制邏輯圖,這份文件是為了我們撰寫機台全自動的流程,但是高僑分公司沒有提供。陳政雄僅提供I/O規劃給 我們,但只能用在手動,不能用在全自動,台達電人員是我在現場時於測試軟體時有狀況時,我主動與他們聯絡的。被告專長不限於西門子PLC,我們的品牌很多樣化。系爭9201 電器工程一開始的時候我們就轉包上元國際公司施作,但因為現場缺料及一直改路徑(配電盤與機台間電線線路的路徑)的問題,因這個問題造成他們人員虛耗太嚴重,所以上元國際公司就不願繼續施作。他們機台的組裝沒有完善,我們去配置線路完成時,他們又一而再,再而三將我們做好的部分拆掉,又跑另外的路徑重做,這個狀況約發生了2 、3 次。系爭7552軟體工程,我們完全沒有被告知進場,且高僑分公司沒有關於該工程之任何資料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⒋準此,不論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原因為何,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就系爭9201軟體工程、系爭9201電器工程之給付,固無法達到業主高僑分公司之要求,難認已完全履行債務,自屬不完全給付之範圍;系爭7552軟體工程被告完全未施工而撤出廠區,被告則應於履約期限過後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無法撰寫合於高僑分公司要求之軟體驅動機台,且於103年10月15日即撤出廠區不願再 施作系爭工程,實非主觀或客觀上給付不能,自無需再論述該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是其主張,尚無所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1,9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