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求償財產歸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聲請人即 被 告 陳金碧 被 告 周昀賢 被 告 周嫆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原 告 莊玉婚 參 加 人 蔡蕭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財產歸還事件,被告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同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參加人蔡蕭寨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其對於被告陳金碧有會款債權,參加人蔡蕭寨對被告陳金碧起訴,經貴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判決參加人蔡蕭寨勝訴在案。惟被告陳金碧在法院判決前,即將其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過戶給其女兒即被告周昀賢、周嫆嫻,致此參加人求償無門。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即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聲請意旨略以:查第三人蔡蕭寨與原告莊玉婚間;或第三人蔡蕭寨與被告周昀賢、周嫆嫻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第三人蔡蕭寨主張參加訴訟之理由,僅為事實上之陳述,仍未具體說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被告陳金碧在第三人蔡蕭寨於103年3月間對其訴請給付會款之前,即早在102年7月間已將房地贈與被告周昀賢、周嫆嫻。更何況,原告莊玉婚對被告陳金碧之會款債權;與第三人蔡蕭寨對被告陳金碧之會款債權,係各自獨立,並無從屬關係,則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原告莊玉婚得否代位請求財產歸還之結果,並不會影響第三人蔡蕭寨對被告陳金碧之會款債權,因此第三人蔡蕭寨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參加訴訟,顯於法不合,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云云。 四、經查:參加人蔡蕭寨前對被告陳金碧起訴請求給付會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判決參加人蔡蕭寨勝訴,被告陳金碧應給付參加人蔡蕭寨新臺幣181萬元在案 ,有其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金碧財產結果,被告陳金碧名下財產僅餘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1,510股及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0股,別無其他財產。其中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年5月10日之收盤價僅餘7.45元,被告陳金碧持有之21,510股僅有160,250元之價值;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更已停止交易,查無資料。因此被告陳金碧現存財產,確實不足以清償參加人蔡蕭寨。參加人既為被告陳金碧之債權人,若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則參加人蔡蕭寨亦得援用其訴訟資料請求被告周昀賢、周嫆嫻返還房屋價金予被告陳金碧,由其代為受領,因此系爭訴訟之認定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