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蘇正賢
  • 法定代理人
    楊河順、郭瑞福

  • 原告
    泉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泉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河順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信文 被   告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福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9月7日由丁三妹變更為郭瑞福,業據被告提出公 司資料查詢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郭瑞福已依法於104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已由郭瑞福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70,95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本 金減縮為3,595,092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承造之「威致鋼鐵倉庫新建工程」,原告負責施作鋼構、浪板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採實作數量計價,預估工程款18,007,746元(未稅),被告業已於104年4月間即完工將工作結果交 付被告,經業主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申報於104年5月13日竣工,領有臺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10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尾款1,800,000元 及保留款1,795,09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3,595,092元之工程款,詎迭經催告, 迄仍均不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實無理由:被告陳述側邊浪板漏水、屋頂排水漏水(鈞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之照片)之瑕疵,惟於訴訟前原告未曾接獲被告為瑕疵之主張。且原告否認上開照片所示地面水漬為側邊浪板、屋頂漏水所致,應係牆內之水管與地下水槽管路工程設計或施工不良所造成,而此部分工程並非原告所承攬,故非屬原告浪板工程所致之瑕疵。 三、系爭契約雖未明定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期間,惟工程實務上之工程保留款,係指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是保留款其本質即屬工程款之一部分,茲系爭工程所附之「威致鋼鐵倉庫新建工程」經業主威致公司申報104 年5月13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啟用,足證工程應早已完 工驗收無誤,蓋之前亦未聞被告有瑕疵或未完工之主張,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 明。故而,系爭保留款至遲應於104年5月13日申報竣工時應即屆清償日,矧原告早以支付命令催告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092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則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有 明文規定。茲原告承攬被告所承造之「威致鋼鐵倉庫新建工程」為倉庫興建,排水功能至為重要,原告施作之側邊浪板及屋頂排水有漏水之瑕疵,被告前已有透過威致公司人員通知原告,原告卻拒絕修繕,被告得以拒付工程款。 二、至於系爭保留款部分,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何時支付。通常情形,應係驗收合格且保固期間屆滿時領回,目前既有施工待修繕,即未驗收合格,則支付期限未屆至。雖本件工程廠房已取得使用執照,惟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查標準,乃係對工程安全、設施、結構等最基本之要求,使用執照之核發無礙於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自明,原告以「使用執照已核發」主張「驗收合格、應負保留款」,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承造之「威致鋼鐵倉庫新建工程」,原告負責施作鋼構、浪板等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數量:詳報價單所載數量(依實做實算)」,第6條約定「合約 總價:18,007,746元(未稅)」。原告於104年4月間完工將工作結果交付被告,經業主威致公司申報於104年5月13日竣工,臺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威致公司。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共1,795,092元(即系爭保留款)。被告 尚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完工時,工款尾款尚有1,800,000元未請領。 陸、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系爭保留款應於何時支付?給付期限是否屆至?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造之「威致鋼鐵倉庫新建工程」,原告負責施作鋼構、浪板等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數量:詳報價單所載數量(依實做實算)」,第6條約定 「合約總價:18,007,746元(未稅)」。原告於104年4月間完工將工作結果交付被告,經業主威致公司申報於104年5月13日竣工,臺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威致公司。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共1,795,092元(即系爭保留款) 。被告尚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予原告。系爭工程完工時,工款尾款尚有1,800,000元未請領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 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側邊浪 板及屋頂排水有漏水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側邊浪板及屋頂排水有漏水之瑕疵乙情,固據提出照片2張(本院卷第46、47頁)為證,惟查,上開照片僅顯 示地面有水漬之情形,並無法得知該水漬是如何造成,是依該2張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施作之側邊浪板及屋頂排水有漏 水之瑕疵。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施作之側邊浪板及屋頂排水有漏水之瑕疵,則其主張原告施作之側邊浪板及屋頂排水有漏水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表示,因威致公司表示不便准許兩造進入其廠區查看系爭廠房,故不請求履勘現場,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 般工程慣例,定作人輒與承攬人有給付工程款時保留部分款項之約定,倘日後承攬人發生未依約完工、施工進度落後或施工有瑕疵未依約補正等違約情事時,定作人即得自行僱工代為改正違約情事,並自保留款中扣抵所支出之費用,如有餘款再予發還,以降低日後定作人對承攬人求償無著之風險。是工程保留款之作用,實為承攬人因違約情節而須對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依其性質,應於工程通過驗收,確認承攬人無違約情節後即得請求返還。查系爭工程業已於104年4月間完工交付被告,經業主威致公司申報於104年5月13日竣工,臺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威致公司,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通知未為修繕,系爭保留款支付期限未屆至云云,並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5,092元(計算式:1,795,092+1,800,000=3,595,092),及自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99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6,640元(第1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心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