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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淑卿
  • 法定代理人
    邱奕誠、李賢衛

  • 原告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   告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衛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鄭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公告辦理「103年度臺南市加強街 道揚塵洗掃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採購案招標,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得標,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簽訂「103年度台南市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執行大台南市轄區街道揚塵洗掃工作204,000公里、採用小型掃街機具辦理被告規定掃街相關業務及 空氣品質及空氣品質相關環保宣導活動,履行期間自103年 11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依約履行,詎被告 以其於103年11月份執行洗街長度2,332.1公里,與原告提報之103年11月份預定洗街長度2,720公里,不足387.9公里為 由,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及第26款規定,以每公里扣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04年3月份應付款項中扣抵 懲罰性違約金77萬5,800元。 ㈡惟依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原告執行洗街長度每週達1,260公里、每月達5,440公里或每季達16,320公里,且每年總計65,280公里及履約期間總長度達204,000公里,應認已切實履約。原告於103年11月履約第1日辦理人員職前教育訓練,無法執行作業,扣除第1日後,該月份工作日數僅剩12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同月30日 止),故依比例計算當月應執行洗街長度,僅須達2,176公 里【即每月至少應執行5,440公里×12/30日=2,176公里,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當月份洗街長度共計2,332.1公里,已達應執行之公里數,並無工作量不足之情形。至 原告提報被告核備之每月、每季、每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度表,非屬契約文件,被告不得引為扣減價金之依據,縱認為原告履約文件,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款規定,亦不應優先於前揭工作內容說明書而適用,被告不得以原告於103年 11月執行洗街長度未達當月預定執行量而予以扣款。 ㈢又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扣款規定,限於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及未依限完成系爭計畫工作內容,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縱認原告於103年11月份執行量略有不足,亦 係因:①103年11月18日進行教育訓練。②103年11月19日、28日遇道路施工封閉。③103年11月20日、21日、22日因應 空氣品質更改洗掃線路(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④103 年11月23日、27日、29日遇選舉活動交通阻塞。⑤103年11 月24日因時間過晚遇交通阻塞。⑥103年11月27日、28日有 取水問題。⑦103年11月29日支援市府廣場活動(配合被告 前往非預計洗掃路段支援)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亦與第21條扣款要件有違。 ㈣再者,契約書第21條扣款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屬賠償性違約金性質,又契約書第21條及第13條同為規範廠商遲延履約情形,如廠商給付遲延須同受該二條處罰,顯然完全不利於廠商,應競合適用,而非併罰。系爭契約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依契約書第1條第3款第6目,亦應為有利於原告 之解釋。況且原告已於103年12月補足11月不足長度,僅係 遲延履行,故按契約書第13條第1款但書,縱認原告於103年11月份洗街長度有遲延完成情形,並以被告認定之不足公里數(387.9公里),按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僅為3,097元。被告以不利原告之第21 條第12款計算違約金,亦有違誤。 ㈤末以系爭契約關於洗街執行作業配置經費,每公里單價為145.3元,違約扣款則以每公里2,000元計算,逾原告履約所得報酬14倍之情,該違約金約定顯不成比例,故倘認被告得為扣款,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併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5,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5條第l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原告應依「每週」、「每月」、「每季」、「每年」最低應完成機具洗街作業總長度(即契約所定之最低執行量),妥善規劃每週、每月、每季、每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度表,並擬定執行預定進度表,於簽約日起2週內提報被告核備(即原告提報之工作量)。其目的在確保基本之洗街作業工作量,並保留廠商可依專業規劃分配工作量之餘裕。又原告每月洗街長度未達自行提報之工作量,被告得依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規定扣款,即為確保系爭計畫目標之達成,且契約條文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與契約書第13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 之規定,兩者為併存關係,原告執行洗街長度未達自行提報之工作量,被告即得依第21條第12款規定扣款,並無疑義。而原告提報之103年11月工作量為2,720公里,其實際執行工作量為2,332.1公里,不足387.9公里,被告依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及第26款規定予以扣款,即屬有據。 ㈡又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簽約,原告為避免影響執行量,可 於履約前執行教育訓練,其於履約第1日進行人員教育訓練 而無法執行作業,自可歸責於原告。另依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應配合行政院環保署及 環保局重點洗掃路段,本市民眾陳情道路、突發事件、重大災害支援救災、空品惡化應變作業、機關或政策指定、農耕機具污染道路或臨時交辦事項建議等情事,機動調整洗、掃街路線或配合啟動緊急應變作業。原告復陳稱於103年11月 執行作業遇有道路施工封閉、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遇選舉活動交通阻塞、配合被告前往非預計洗掃路段等情事,均為其應機動調整洗街作業或配合應變作業之責任範圍,不得藉辭卸責。 ㈢再者,原告自94年間起承攬大臺南地區歷年來街道揚塵洗掃計晝,其承攬100年度街道揚塵洗掃計晝履行期間,亦有遇 道路施工封閉、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遇選舉活動交通阻塞、配合被告前往非預計洗掃路段等情事,然並未因此導致執行量不足,且其對於履約期間可能發生上述情事及應配合機動調整應變等責任範圍,均已知之甚詳,再承攬本次計畫第1個月,即發生執行量不足之原因,實乃自行規劃工作量 不周、應變不足所致。此外,原告承攬之100年度台南市加 強街道揚塵洗掃計晝,關於原告每月洗街長度未達提報工作量之懲罰性違約金扣款標準,與系爭契約書第21條規定相同,且本次招標計畫及契約書公告前,被告已將契約書公開閱覽,原告對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懲罰性違約扣款亦無意見,其違約後再請求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0頁):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10日簽訂「103 年度台南市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執行大台南市轄區街道揚塵洗掃工作204,000 公里、採用小型掃街機具辦理被告規定掃街相關業務及空氣品質及空氣品質相關環保宣導活動,履行期間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參本院卷第8-21頁) ㈡系爭契約文件規定如下: ⒈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洗街作業履約期間應完成之總長度為:洗街長度須達204,000 公里:每週至少應執行1,260公里、每月至少應執行5,440公里或每季至少應執行16,320公里,且每年總計至少應執行 65,280公里。」(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 ⒉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應須 完成機具洗街作業總長度妥善規劃每月、每季、每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度表,同時針對不易清洗路段輔以人力使用高壓沖洗機加以沖洗,並擬定本計畫其餘各項工作項目執行預定進度表,於簽約日起2週內一併提報環保局核備。」(參 本院卷第23頁背面) 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懲罰性違約金及扣款標準規定:「受託廠商每月洗街長度未達提報工作量,除有特殊情形以書面提報機關核准外,每公里扣款新台幣2,000元整。」、同條 第26款規定:「上數扣款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 ⒋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㈠契約包括下 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約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者,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議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⒍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之文件,以對廠商有者為準;……」(參本院卷第9頁) ㈢原告以103年11月20日虹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報被告核備 之每月、每季、每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度表,於103年11 月份預定洗街長度為2,720公里。(參本院卷第46-47頁) ㈣原告於103年11月份實際執行洗街長度為2,332.1公里,被告以當月洗街長度與原告提報核備之103年11月份預定洗街長 度2,720公里,不足387.9公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及第26款規定,以每公里扣款2,000元總計77萬5,800元,於104年3月份應付款項中扣抵懲罰性違約金77萬5,800元。(參 本院卷第22頁、第46-47頁) ㈤原告於103年11月份執行洗掃街工作期間,有下列情事(參 本院卷第48頁): ⒈103 年11月18日進行教育訓練。 ⒉103 年11月19日、28日遇道路施工封閉。 ⒊103年11月20日、21日、22日因應空氣品質更改洗掃線路( 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 ⒋103年11月23日、27日、29日遇選舉活動交通阻塞。 ⒌103 年11月24日因時間過晚遇交通阻塞。 ⒍103 年11月27日、28日有取水問題。 ⒎103年11月29日支援市府廣場活動(配合被告前往非預計洗 掃路段支援)。 ⒏103年11月30日路況塞車及司機請假。 ㈥原告歷年承攬「台南市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晝」之情形如下:(參本院卷第208頁正背面) ┌────┬──────────┬───┬──────────────┐ │ 年度 │履約期間年/月/日 │ 機關 │ 計畫名稱 │ ├────┼──────────┼───┼──────────────┤ │ 94 │94/10/18-95/10/17 │臺南縣│94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 │ │ │ │ │掃街/洗街民有民營 │ ├────┼──────────┼───┼──────────────┤ │ 95 │95/11/23-96/01/22 │臺南縣│臺南縣95年度空氣品質劣化季節│ │ │ │ │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民有民 │ │ │ │ │營 │ ├────┼──────────┼───┼──────────────┤ │ 96 │96/05/15-97/05/14 │臺南縣│臺南縣96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掃│ │ │ │ │計畫-掃街/洗街民有民營 │ ├────┼──────────┼───┼──────────────┤ │ 97 │97/07/01-98/06/30 │臺南縣│臺南縣97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掃│ │ │ │ │計畫-掃街/洗街民有民營 │ ├────┼──────────┼───┼──────────────┤ │ 98 │98/09/10-99/09/09 │臺南縣│臺南縣98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掃│ │ │ │ │計畫-掃街/洗街民有民營 │ ├────┼──────────┼───┼──────────────┤ │ 99 │99/09/10-99/12/31 │臺南縣│臺南縣99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掃│ │ │ │ │計畫-掃街/洗街民有民營 │ ├────┼──────────┼───┼──────────────┤ │ 100 │100/1/1-100/4/23 │臺南市│臺南市99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掃│ │ │ │ │計畫-掃街/洗街民有民營(擴充│ │ │ │ │階段) │ ├────┼──────────┼───┼──────────────┤ │ 100 │100/1/3-101/1/2 │臺南市│99年度臺南市加強街道揚塵洗掃│ │ │ │ │計畫 │ ├────┼──────────┼───┼──────────────┤ │100-103 │100/11/18-103/11/17 │臺南市│100年度臺南市加強街道揚塵洗 │ │ │ │ │掃計畫 │ ├────┼──────────┼───┼──────────────┤ │103-106 │103/11/18-106/12/31 │臺南市│103年度臺南市加強街道揚塵洗 │ │ │ │ │掃計畫 │ └────┴──────────┴───┴──────────────┘ ㈦原告承攬「100 年度台南市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晝」履行期間,亦有遇道路施工封閉、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遇選舉動交通阻塞、配合被告前往非預計洗掃路段等情事。(參本 院卷第208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之扣款規定,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㈡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11月份實際執行洗街長度2,332.1 公里,未達原告提報核備預定洗街長度2,720 公里,不足387.9 公里,扣款77萬5,8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之扣款規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1條首文載明「懲罰性違約金及扣款標準」、「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及未依限完成本計畫工作內容時,其扣款標準如下」等文字,其中第12款規定:「受託廠商每月洗街長度未達提報工作量,除有特殊情形以書面提報機關核准外,每公里扣款新台幣2,000元整。」、同條第26款規定:「上數扣款 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 扣抵。」等扣款標準,此有契約書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依上開契約文義,第21條第12款及第26款之規定,乃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洗街長度未達提報工作量之懲罰性違約金扣款標準及上限,洵甚明確,無從再作其他曲解。原告起訴狀原亦記載:「可知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扣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頁),嗣再更改主張為賠償性違約金性質,並 非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然與契約文字不符,自無可取。 ㈡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11月份實際執行洗街長度2,332.1 公里,未達原告提報核備預定洗街長度2,720公里,不足387.9公里,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規定予以扣款77萬5,800元 ,洵屬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及第26款規定,乃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洗街長度未達提報工作量之懲罰性違約金扣款標準及上限,已如前述,且契約條文已明白規定係以原告每月洗街長度未達「原告提報工作量」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扣款之依據,並無疑義。 ⒉又查,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洗街作業履約期間應完成之總長度為:洗街長度須達 204,000公里:每週至少應執行1,260公里、每月至少應執行5,440公里或每季至少應執行16,320公里,且每年總計至少 應執行65,280公里。」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依應須完成 機具洗街作業總長度妥善規劃每月、每季、每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度表,同時針對不易清洗路段輔以人力使用高壓沖洗機加以沖洗,並擬定本計畫其餘各項工作項目執行預定進度表,於簽約日起2週內一併提報環保局核備。」(參本院 卷第23頁背面),亦為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內容。依此,原告於開始履約之初,既應於前述第2款之「洗街作業履約期間 應完成之總長度」範圍內(即契約所定之最低執行量),自行規劃每月(季、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度表,提報被告核備,則其提報核備之每月(季、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度表,同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應同受拘束,復甚明確。是其陳稱伊提報核備之每月(季、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度表,非屬契約文件,或應劣後適用等情詞,洵無可取。參以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以原告每月洗街長度有無達成自行報核之工作量,作為扣款與否之依據,則原告報核之每月預定執行工作量,即為其每月應履行完成之工作量,已堪肯認。是原告主張其洗街長度只要符合第2款「洗街作業履約期間應完成之總長度」範圍,即無 違約云云,亦無足取。 ⒊再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事證,原告以103年11 月20日虹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報被告核備之每月、每季、每年預定執行工作量及進度表,於103年11月份預定洗街長 度為2,720公里;而原告於103年11月份實際執行洗街長度為2,332.1公里,與其提報核備之103年11月份預定洗街長度2,720公里,不足387.9公里等事實,復無爭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及第26款規定,以每公里扣款2,000元總 計77萬5,800元,於104年3月份應付款項中扣抵懲罰性違約 金77萬5,800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雖另以其103年11月份執行量不足,亦係因:①103年11月18日進行教育訓練。②103年11月19日、28日遇道路施工 封閉。③103年11月20日、21日、22日因應空氣品質更改洗 掃線路(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④103年11月23日、27 日、29日遇選舉活動交通阻塞。⑤103年11月24日因時間過 晚遇交通阻塞。⑥103年11月27日、28日有取水問題。⑦103年11月29日支援市府廣場活動(配合被告前往非預計洗掃路段支援)等事由所致,主張與依系爭契約第21條可歸責於己之扣款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簽約, 距原告應開始履約日(即同年月18日),顯然尚有相當期日足供實施人員教育訓練,則其延至履約第1日為之,因而無 法執行作業,自可歸責於己。又依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於履約期間應配合行政院環保 署及環保局重點洗掃路段(含大型營建工程與大面積裸露地面而影響空氣品質的道路),本市民眾陳情道路、突發事件、重大災害支援救災、空品惡化應變作業、機關或政策指定、農耕機具污染道路或臨時交辦事項建議等情事,機動調整洗、掃街路線或配合啟動緊急應變作業。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事證,可知原告自94年間起歷年來多次承攬大台南地區街道揚塵洗掃計晝,且於承攬「100年度台南市加 強街道揚塵洗掃計晝」履行期間,亦有遇道路施工封閉、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遇選舉活動交通阻塞、配合被告前往非預計洗掃路段等情事,復甚明確。是以,原告對於履約期間應配合被告機動調整洗、掃街路線或啟動緊急應變作業,自知甚明,且其多年承攬大臺南地區洗街採購契約,對於履約期間可能遇道路施工封閉、配合被告更改洗掃路線、遇選舉活動交通阻塞、配合被告前往非預計洗掃路段等因素,需機動調整洗街路線或緊急應變作業等情事,亦為其締約時可得預見,則其自訂每月預定執行工作量表時,當已將上述可能影響作業因素考慮周詳。嗣因前開事由致未達提報工作量,即應自負其責,亦堪認定。是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於 103年11月份執行量不足,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均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1月份實際執行洗街長度2,332. 1公里,未達原告提報核備預定洗街長度2,720公里,不足 387.9公里,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規定予以扣款77萬 5,80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非可取: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分據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 要旨參考)。且違約金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承攬人所承攬者,如係具有急迫性及公益性,並攸關公眾生命身體安全及健康等公共工程或勞務採購事件,違約金之酌減,則應與一般清償借款事件或其他類型事件之違約金酌減有所辨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承攬人若能如期完工時,定作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判定之。且當事人於訂約時,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以免存有僥倖心理,致使公務執行計畫逾期。 ⒉查本件被告辦理之系爭「103年度臺南市加強街道揚塵洗掃 計畫」,乃為配合執行中部地區及雲嘉南地區空氣品質改善專案計畫,改善大臺南市區空氣品質惡化等目的,此觀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所載之計畫目標可明(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契約,乃具有急迫性及公益性,並攸關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公務執行計畫勞務採購契約,關於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所定原告每月洗街長度未達提報工作量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乃在督促原告確實按月履行其自行規劃核報之工作量,避免逾期履約,致生民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每日扣款2,000元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與系爭契約總服務費用44,580,000元相比(見本院卷第30頁議價後經費配置表),尚難謂過高。 ⒊又查,系爭採購契約書,被告於採購案公告招標前,已於10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公開閱覽,且原告公司亦對契約書部分內容表示意見,但對第21條懲罰性違約金扣款規定則無意見等情事,迭據被告陳明並提出原告公司103年8月5日虹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3年8月15日回復函等件足認( 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再查,原告前所承攬之100年度台南市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晝,關於原告每月洗街長度未達提報工作量之懲罰性違約金扣款標準,與本件系爭契約書第21條規定相同,亦有100年度台南市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晝勞 務採購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資對照無誤。 ⒋從而,審酌系爭契約之履行具有急迫性及公益性,並攸關公眾生命身體安全及健康,原告逾期履約,可能致生民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以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督促原告確實按月履行自行提報之工作量,確有必要。又本件違約金扣款標準,與系爭契約總服務費用相比,亦難謂過高。暨原告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即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再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乙節,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契約,於103年11月份洗街執行量 既有未達自行提報工作量之違約情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於104年3月份應付款項中扣抵懲罰性違約金77萬5,800元,並無不合。原告依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款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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