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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告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三銀
訴訟代理人
蘇承志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被告
銓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目前積欠之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13,476元,詎被告不為支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有明文規定,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款明細表1份、統一發票(三聯式)3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就系爭貨物(混凝土)達成買賣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與被告,被告即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後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爰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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