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泉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湶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謝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於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價額,核其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與原訴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之工程,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8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8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臺南市關廟福頂蛋雞舍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原告配置臨時水電、施作動力幹管預埋工程、給水系統暗管預埋工程及支付地板排水點工及固定五金另料等項目,承攬報酬為100,000元;又約定由原告施作「田原香食 品實業有限公司臺南市科工區廠辦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原告配置臨時事務所室內電源、配置臨時水電、支付臨時水電送水送電費用,承攬報酬為171,738元;復約定由原告施作部分零星點工(包括益菱消 防限改單展延、益菱水管破管維修、玉山國中6"管路蓋板安裝、田原香廁所蓋板運送等項目,下稱系爭零星點工),承攬報酬為29,400元。原告已將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及零星點工施作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301,138元。縱認兩造間就上開系爭關廟雞舍水 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及零星點工,均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亦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301,138元。爰依民法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為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與力盈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盈公司)約定,由力盈公司承攬施作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力盈公司係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工程報價單,該報價單之品名規格有記載「動力幹管線設備工程」、「給水系統」,備註則記載「已完工並完成議價」。又原告所提出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之請款單,係其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認,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係由力盈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103年1月17日簽訂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契約,約定由力盈公司以13,800,000元(含稅)總價承攬。系爭零星點工其中益菱消防限改單展延、益菱水管破管維修、玉山國中6"管路蓋板安裝,均係由被告指示力盈公司施作,非指示原告所施作,至於系爭零星點工其中之田原香臨時廁所蓋板運送,被告當時係請原告幫忙購買,且已支付原告購買之費用。原告係受力盈公司指示而去施作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及系爭零星點工其中益菱消防限改單展延、益菱水管破管維修、玉山國中6"管路蓋板安裝的承攬工程,被告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亦未就系爭零星點工其中田原香廁所蓋板運送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對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力盈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103年1月17日簽訂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契約,該契約承攬總價為13,800,000元。 ⒉力盈公司曾於102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工程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該工程報價單之品名規格記載「動力幹管線設備工程」、「給水系統」旁之備註則記載「已完工並完成議價」。 ⒊原告施作之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業已完工。而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同年11月20日、103年2月20日開立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請款單,有關於工程款項部分以100,000元向被告請款。原告於103年5月10日所開立系爭田 原香水電工程請款單,有關配置臨時事務所室內電源之金額為24,066元(含稅),配置臨時水電之金額為63,672元(含稅),臨時水電送水送電費用為84,000元(含稅);同年8 月15日所開立之系爭零星點工請款單記載之金額為29,400元(含稅)。 ⒋證人楊善淳係訴外人威鋮機電工程行之業務人員,威鋮機電工程行辦理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臨時水電,即上開原告103 年5月10日所開立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請款單記載之臨時水 電送水送電項目、含稅費用84,000元,為威鋮機電工程行施作完成。 ⒌原告開立之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請款單上所載,田原香臨時廁所蓋板運送項目,被告於103年2月12日付款與原告該蓋板之材料費用840元,並經原告交付固得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銷貨憑單及發票。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承攬報酬100,000元、田原香水電 工程承攬報酬171,738元及零星點工承攬報酬29,400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承攬報酬100,000元、田原香水電工程承攬報酬171,738元及零星點工承攬報酬29,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及零星點工均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先就兩造承攬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及零星點工成立承攬契約,固提出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25日、同年11月20日、103年2月20日所開立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請款單、103年5月10日所開立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請款單、103年8月15日所開立之系爭零星點工請款單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係記載施工地點、項目、品名、規格、單價、數量、金額等內容(見補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僅能為原告在請款單所載地點施工工程及其價額之認定,且上開請款單均係原告單方之記載,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相關承辦人員之簽章,尚無從直接據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合意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雖載「客戶名稱:常詠營造、聯絡人:堯副理」等情,然經曾任職被告公司之證人姚國偉於審理時證述:其之前曾任職被告公司當副理,都是透過力盈公司再找原告,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被告公司均係請力盈公司施作,並與力盈公司談妥報酬,而原告係力盈公司叫過來的;力盈公司都叫其直接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湶;力盈公司係被告長期配合的水電包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7頁)。足見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所載被告公司堯副理(按:應係姚副理之誤載),僅堪認姚副理係原告至現場施作時,原告要與被告公司聯絡之人,要難認姚副理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上開工程契約。 ⒊又觀諸103年9月10日陳詠湶與證人黃鳳君即被告採購人員對話錄音譯文所示:「B(即陳詠湶):就是那個,有田原香 臨時水電,然後主工程,我寫的都是未稅拉,然後關廟的臨時水電、給排水、預埋管,阿妳看一下有什麼問題,然後因為妳這些沒問題的話,我們可能會請法務那邊發文給力盈寫同意書阿。A(即證人黃鳳君):嗯。B:嘿,然後再開票給妳這樣。A:喔,那就等整個流程完再說阿」,有對話錄音 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3頁),上開內容僅係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詠湶向證人黃鳳君表示,就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要請力盈公司寫同意書,經證人黃鳳君表示等整個流程完成再說,並無陳詠湶向證人黃鳳君表示其為上開工程承攬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經證人黃鳳君承認之情。佐以證人黃鳳君審理時證述: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均係委託力盈公司施作。當初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其與力盈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永興議價100,000元;力盈公司係被告長期配合之水電包,我們的 窗口是李永興,雖然我們的窗口是力盈公司,但是現場的聯絡有時效性的問題,不可能一直跟力盈公司聯絡,被告公司沒有跟原告簽過任何契約等語(見訴字卷第138頁、第137頁反面),經將上情與錄音譯文互核,證人黃鳳君應係認上開工程承攬人為力盈公司,故於陳詠湶表示要將上開工程款給力盈公司寫同意書,證人黃鳳君才會回應「嗯」等語。是難憑證人黃鳳君於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回應「嗯」,即遽認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工程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⒋證人黃崑翔即被告公司經理於審理時證述:其負責被告採購發包、預算執行;當初將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均委由力盈公司施工,並將上開工程交辦與被告之採購人員即證人黃鳳君;力盈公司李永興在突然消失不見之前,被告幾乎所有的案件,包括被告新蓋廠房水電,全部都是由力盈公司承包、在那段期間力盈公司是被告長期配合的廠商。原告係力盈公司的下包廠商,其才會認識陳詠湶,李永興當時說陳詠湶這邊會幫他出工,類似像代工去施作力盈公司承攬的案子;力盈公司之前在承作被告彰化藝術中心的案子,財務狀況有問題,被告擔心力盈公司對於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的案子是否能完成,而希望力盈公司能夠有連帶保證廠商,且被告通常發包工程時,都會要求再有連帶保證廠商,原告就是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契約的連帶保證廠商。力盈公司施作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到一半時,便消失不見了,就連原告也沒有完成,被告才將此部分工程另行發包給其他公司等語(見訴字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22頁),核與證人李永興即力盈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證述: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力盈公司剛開始有向被告作規劃資料及數量統計之報價,且進行施作,因被告的業主一直在作功能性的修改,圖面有再作修改,所以施工方面是比較零星,不是整體一次開放性去作;力盈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系爭關廟 雞舍水電工程報價單,其中有關動力幹管線設備工程及給水系統備註欄旁記載已完工並完成議價,係因力盈公司當時受被告委託去規劃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時,因當時力盈公司經營不善,有些狀況,無法分身去作這裡的工程,有介紹原告給被告,一些配合上的工程都是原告去跑,力盈公司真的無法去顧及。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力盈公司係委由原告施作。力盈公司承攬被告在彰化的工程出問題後,欲向銀行融資,便麻煩證人黃崑翔讓力盈公司就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與被告簽約。那時候力盈公司所有南部工程都無法應對,其都在彰化,被告那時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關廟雞舍水電工程,有需要力盈公司做什麼,力盈公司無法應對時,力盈公司就會麻煩原告出來幫忙施作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232頁 、第233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力盈公司於104年6月24 日所出具之委託書其上所載:甲方(即李永興)因故無法出席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49號事件,故委託陳詠湶先生全權處理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雞舍水電工程及田原香新建工程事宜,有委託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5頁),堪認李永興受本院傳喚作證,因故無法出庭,才委託陳詠湶代為全權處理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及田原香水電工程之事,並非力盈公司將其對被告公司就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及田原香水電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予原告,且無從自該委託書之記載認定原告就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及田原香水電工程,與被告間有直接成立承攬契約之情。 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契約,其會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證人黃崑翔向其稱要將被告與力盈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轉由原告承作,故原告才會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依證人李永興於審理時證述:當時其在彰化,對原告的工程款有點遲延,沒有如期給付,才問原告若有意願可以一起共享,麻煩原告出來幫忙施作,有經過原告同意,才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工程款力盈公司沒有抽成,是直接做多少就轉包給原告,力盈公司與原告當時是這樣協議等語(見訴字卷第233頁)。是由證人李永興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力盈公司承 攬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時,有與原告協議將該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原告並因此擔任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未見證人李永興證述此協議是由證人黃崑翔與原告為之,或有經證人黃崑翔之同意。且證人黃崑翔於審理時亦證述:李永興從來沒有告訴其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力盈公司無法施作,要改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係因李永興突然消失不見後,其要求原告進場,因原告為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是原告以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之請款作為威脅,原告後續沒有進場施作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原告拒絕進場,被告逼不得已才要另外發包給其他公司施作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第228頁)。及參酌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規定:保證人(即原告)對於乙方(即 力盈公司)所負本契約之一切責任均負連帶責任,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所有甲方(即被告)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連帶負責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契約1份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65頁反面),足認證人黃崑翔於力盈公司施作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突然消失不見後,係依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依連帶保證人地位繼 續施作,卻遭原告拒絕進場施作等情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證人黃崑翔有同意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轉由原告承作云云,尚嫌無據。至於證人楊善淳即威鋮機電工程行業務雖於審理時證述:威鋮機電工程行經力盈公司介紹而向被告施作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之臨時水電部分。工地要用電,要有建照及所有權狀,現場要配合建桿,還要挖管路讓水進來,這部分一定要跟陳詠湶確認,因為陳詠湶是現場負責施工之人,可以確認桿位不影響陳詠湶施工,因為陳詠湶後續會做用電工程,其直接與陳詠湶接洽。當時係力盈公司介紹其為上開工程之施作,其以為是力盈公司的工作,當時有打電話給力盈公司老闆確定現場是由何人施作,力盈公司老闆告訴其沒有做臨時水電,要找陳詠湶等語(見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亦僅能證明原告係力盈公司找來現場施作臨時水電之人,並未能證明被告同意由原告擔任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繼續承攬施作之人。是原告主張證人楊善淳可為其有利證明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證人黃崑翔係同意將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轉給原告施作,才要求原告擔任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⒍另證人黃崑翔於審理時證述:益菱公司係其弟所開立,當時益菱公司告訴其水管在漏水,其便請證人李永興去處理。益菱公司消防限改單延展,也是請證人李永興去處理;關於玉山國中工程亦委由力盈公司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221頁、 第222頁),核與證人李永興於審理時證述:當時證人黃崑 翔係打電話給其,要其去處理益菱公司消防限改單延期及水管破裂的事情,其當時無時間去處理這麼小的工程,所以叫原告去看,至於原告後續有無去做,不清楚,其沒有印象,原告於當時有獨立與被告之工程簽約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231頁反面、第234頁反面),堪認系爭零星點工其中益菱公司水管破裂、消防限改單展延及玉山國中之承攬工程係被告請力盈公司施作,再由力盈公司轉包予原告施工等情無訛。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委託其施作上開工程云云,係屬無據。⒎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零星點工中之田原香廁所蓋板運送,係經證人黃鳳君指示運送,被告尚積欠運費未為清償云云。惟證人黃鳳君於審理時證述:力盈公司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現場施工窗口係原告,其當時和蓋板廠商直接議價,因廠商在高雄,當時陳詠湶也在高雄,故請陳詠湶去幫忙拿蓋板,陳詠湶因幫其先支付蓋板費用,陳詠湶有開發票給其,其有給公司會計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且被告於103年2月12日 將田原香蓋板材料費用840元付款與原告,並經原告交付固 得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及發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係受力盈公司委託施作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已如前述,則證人黃鳳君委託在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現場施作之窗口,即當時人在高雄之陳詠湶,幫忙被告順路從高雄將廁所蓋板送至臺南,乃為事理之常。倘兩造間就該廁所蓋板成立承攬契約合意,雙方理當會約定連工帶料價格且於請款時一併請領。又該廁所蓋板之材料費僅為840元,而原告主 張之廁所蓋板運費高達3,000元。若陳詠湶當時非同意順道 從高雄替被告購買廁所蓋板後,運送至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現場,原告豈會僅向被告請領廁所蓋板材料費840元,而未 於請款當時一併請領運費3,000元,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堪 認原告當時確係願意順道而不另收費,從高雄替被告購買廁所蓋板後載送至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現場,才會僅向被告請領廁所蓋板之材料費等情無訛,尚難認兩造間就上開運送費用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田原香廁所蓋板之運送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及零星點工有承攬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301,138元,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100,000元、田原香水電工程171,738元及零星點工29,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及零星點工其中益菱公司水管破裂、消防限改單展延及玉山國中之承攬工程,均與力盈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嗣後力盈公司再自行委託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兩造就上開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且被告於力盈公司無法繼續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時,請原告依該契約連帶保證人地位繼續施作工程,亦遭原告拒絕,業如前述,可知關於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及零星點工之施作,力盈公司為指示人,原告為被指示人,被告則為領取人。故被告所受利益,當係本於指示人力盈公司之給付,非基於被指示人即原告之給付;原告亦係依力盈公司之指示而非依被告之指示而為履行,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或給付目的,即使原告與力盈公司間之契約因力盈公司未為給付,原告將來依法對力盈公司主張解除契約,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兩造既無給付關係或給付目的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上開工程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係屬無據。⒊本件系爭零星點工其中田原香廁所蓋板運送部分,當時原告係願意順道而不另收費,替被告從高雄購買廁所蓋板後運送至系爭田原香水電工程現場,兩造間就田原香廁所蓋板運送費用未成立承攬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田原香廁所蓋板之運送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及零星點工有承攬契約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關廟雞舍水電工程、田原香水電工程及零星點工其中益菱公司水管破裂、消防限改單展延及玉山國中之承攬工程部分,並無給付關係或給付目的,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又系爭零星點工其中田原香廁所蓋板運送,係因當時原告人在高雄順道而不另收費,從高雄替被告載運至臺南,難認就田原香廁所蓋板運送費用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