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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告
張姿儀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告
王正成
訴訟代理人
楊凱能

      莊喬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其於民國103年6月1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下同)崇學路18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崇學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8,936元

⒉看護費用:102,000元

⒊薪資損失:302,32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9月8日期間須治療復健、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0,52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302,328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791,884元原告係81年9月1日生,屆至退休年齡以65歲計算,尚有42年,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4%,以每月薪資20,52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91,884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懷胎17週之孕婦,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無法久坐、久站與負重,亦難以入睡,縱然手術治療,仍無法確認能夠完全康復,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⒍另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願負30%之過失比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惟就原告請求項目爭執如下:

⒈薪資損失:依原告之10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徹底休息3個月」,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為準,其嗣後無法工作應係自身家庭因素所致,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未依醫囑至醫院作復健治療,亦未依醫師建議開刀治療,醫院尚無法評估其傷勢經開刀後是否有勞動力減損之問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縱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惟其未聽從醫囑導致損害擴大,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其於103年6月1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崇學路18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崇學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即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過失為30%、被告過失為70%。

㈣原告於103年6月16日至104年9月8日並未工作。

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時懷孕中,已於103年11月18日生產。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均以每月20 ,520元計算。

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被告同意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18,936元。

⒉看護費用102,000元

⒊薪資損失61,560元(即103年6月16日至103年9月16日薪資損失)。

㈧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14%,兩造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791,884元。

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尚未領取被告之保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駕駛計程車職務之際,因駕車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請求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93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㈦),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3年6月16日至103年9月16日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1,5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於103年9月17日至104年9月8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103年5月15日受僱於清華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認原告本有工作能力及意願。

②再觀原告之104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導致無法久坐與負重,預估復健保養期約3年」、105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疑似癒合不良,於103年7月29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0日、104年9月8日、104年11月24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9日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18、202頁),亦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29日前仍未治癒。

③職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傷害,持續於103年9月17日至104年9月8日期間未能工作乙節,應堪認定,則以每月20,52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額為240,283元【計算式:20,520×(11+22/31)=240,2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④至被告雖以原告其103年11月18日生產,其應係為照顧幼兒、家務等自身家庭因素始未工作等語置辯,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其前開辯詞即難憑採,併予敘明。

⑶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01,843元【計算式:61,560+240,283=301,843】,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減損14%勞動能力,並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6年4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3765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係成大醫院醫師以其專業醫療背景,整體考量原告之就醫病歷、各項檢查結果、受傷時之職業收入及類別、年齡等因素,所為之統合專業鑑定,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醫囑復健治療,亦未依醫師建議開刀治療,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①原告於103年7月29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0日、104年9月8日、104年11月24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9日門診追蹤治療,仍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疑似癒合不良病症,此有前引105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顯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確有持續復健治療;然經多次復健治療結果,原告仍存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疑似癒合不良病症。

②又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會因未持續復健治療導致病情加重或延誤治療時機乙節,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據成大醫院以106年9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789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函覆略以:「當病人有疾病時,醫學基於專業會提供不同的治療方式提供病人參考。這是所謂的醫病共享決策。保守性治療沒改善,建議手術治療是一種選項,但時日已久,手術是否能夠有助病情的改善,有許多不確定因素是醫師無法保證的」、「每位病人都是獨特的個體,有許多不確定因素,都是醫了才知道結果,無法預測病情發展,這是不確定因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可見手術治療僅係治療選項之一,且縱依醫囑持續追蹤復健治療亦無法預估傷勢復原程度。

③本院審酌原告復健治療之狀況以及成大醫院前開專業意見,再考量卷內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原告就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與有過失,因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尚無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⑶又兩造合意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以791,884元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見不爭執事項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及多次門診療程(見原告診斷證明書、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於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卷第16至18、23至30、32至38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02頁),期間除肉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不便,致生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3年度所得28,92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五專畢業,103年度所得14,640元,名下有土地34筆,財產總額4,647,696元,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至46、60、101頁),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14,6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936元+看護費102,000元+薪資損失301,843元+勞動能力減損791,88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614,66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30,264元【計算式:1,614,663×70%=1,130,264】。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兩造同意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0,264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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