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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6號
- 原告
- 陳竣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茗豐
- 被告
- 黃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533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04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金額更正為854,829元及法定利息(即醫療費用部分減縮為24,772元、機車修理費36,600元、手機費12,000元、看護費10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3,45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該路段231號前欲靠右側路旁停車時,與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橈骨幹及尺骨遠端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鈞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為治療創傷計有支出醫療費24,772元、手機費12,000元、看護費108,000元、及機車修理費36,600元,又原告原在販賣公益彩券,因車禍傷勢導致有9個月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故請求工作損失173,457元(以當時投保薪資每月19,273元計算),另原告受此傷害,致身心均痛苦異常,對造不聞不問,無任何關懷之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854,829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4,82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爭執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體傷之情形,惟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有爭執。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4,772元及看護費108,0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行動電話受損而請求12,000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受有該筆損失。又針對不能工作9個月損失之部分,原告的勞保投保單位是彩券職業工會,原告實際上有沒有去工作,有沒有實際上之收入,應該要查明。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年12月31日成附醫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原告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原告需要人看護3個月部分,被告沒有意見,該摘要表有說受傷後6-9個月期間生活自理能力較前半年改善,所以被告認為最後3個月期間對工作能力影響應該還好。又鈞院函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有關原告之彩券經銷商資格及銷售情形,被告對於台彩公司回函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去批領彩券之出資金額是不是他自己所付的有意見。另外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車禍當時仍係大學生,無固定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其主張之慰撫金500,000元顯然過高。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騎乘之系爭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生之修車費用36,600元部分,應依機車之出廠年份扣除折舊,且系爭B機車實際上還沒送修。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領取保險金61,509元,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此外,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亦因受原告駕駛之系爭B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受有後車廂行李蓋、保險桿及方向燈之損害,經送進新汽車有限公司南陽大同服務廠維修之修復費用為40,920元,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爰以此項系爭A車之維修費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年9月15日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該路段231號前時,欲靠右側路旁停車,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外側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交界處臨時停車,適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自後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貿然前行,因煞避不及,系爭B機車車頭遂與系爭A車左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橈骨幹及尺骨遠端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2.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4年2月12日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黃中倫駕駛自小客車,車道中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二、陳峻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2月1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73號偵查卷)。又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
3.被告對於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後提出之醫療費用部分,除主張其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年1月24日門診收據之診斷書費100元、103年10月22日門診收據之證明書費180元、103年10月16日門診收據之證明書費300元、台南市立醫院103年10月21日門診收據之其它費用500元及特殊診斷書費用1,000元,共計2,080元,非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外,對其餘共計24,772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4.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共計108,000元部分不爭執。
5.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509元,且原告尚未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結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本件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如是,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3.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與被告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4.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A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共計40,920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就此車損之賠償金額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欲靠右側路旁停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外側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交界處臨時停車,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自後同向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與系爭A車左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橈骨幹及尺骨遠端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書暨收據、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情事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查明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基此,被告因未注意前開交通法規而臨時停車,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又因此造成原告受傷及其所駕駛之系爭B機車受損,堪認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情,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及車損之情形,業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772元、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4,772元,又原告手術後需人看護,有支出3個月的看護費共計108,000元元(一個月36,000元×3個月=10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25頁),且被告同意賠償而不予爭執,是此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之支出,可以採信。
⒉不能工作9個月之損失173,45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部學生,白天有在外面四處兜售彩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導致9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每月薪資以勞保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一節,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12月3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亦即銷售彩券類型為刮刮樂彩券,銷售處所為不特定地點販售),其經銷商資格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即105年1月19日),自103年至104年期間其平均每月批購彩券數量約為1,052張,平均每月佣金(批購金額之10%為經銷商佣金)收入為23,500元一情,有台彩公司105年1月26日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度、104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13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從事彩券銷售工作且每月有固定收入一情,堪認屬實。又原告固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致有9個月不能工作云云,並提出前開成大醫院104年12月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0頁)為憑,然參以成大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影響工作能力期間問題之意見表示:「1.病患“約須休養半年”期間,因四肢多重性骨折,需輪椅代步,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
2.約9個月期間骨折尚未癒合完全骨頭強度不足。建議行走以助行器輔助(受傷後6-9個月期間)生活自理能力較前半年改善,大部份應不需他人協助。3.受傷後6-9個月期間建議助行器輔助行走,但不宜過度勞動及行走時間過長,若工作內容違反上述原則,則應避免」一情,有成大醫院104年12月31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78頁),依此可知,原告雖因傷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受傷後6-9個月期間已可用助行器輔助行走並為適當之勞動內容,此段期間難認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復酌以原告於受傷3個月後之103年12月即有批購彩券銷售之紀錄,此亦有台彩公司上開函覆本院之103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於受傷3個月後即已開始從事銷售彩券之行為,並非如原告所述有9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親陳茗豐對此雖稱係其代替原告批領彩券並代其銷售,但所得還是算原告的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況倘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茗豐所言係其代原告批領及銷售彩券一事為真,則原告在此情形下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係受傷後之3個月期間,始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有其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參,且該金額係在台彩公司函覆所陳之平均收入範圍內,應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3個月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即57,819元(計算式:19,273×3=57,819),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手機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手機損壞,請求12,000元是購買手機之金額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車損部分:被告固不爭執系爭B機車因系爭車禍有受損情形且估價之修復費用為36,600元等情,惟抗辯系爭B機車應扣除折舊費用且系爭B機車實際上尚未修理云云。茲說明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原告所有系爭B機車,則對於原告修復系爭B機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查原告所有系爭B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估價之必要修復零件費用為36,600元,且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10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則原告所有系爭B機車,迄103年9月15日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基此,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6,6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150元【計算式:36,600元÷(3+1)=9,150元】,則系爭B機車所受損害為9,150元。
⑶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B機車實際上尚未修理云云。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原告所有之系爭B機車雖尚未修理而未實際支出修理費,然系爭B機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被告即有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參以原告目前大學就學中,102年及103年之所得分別為70,800元及204,37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工程師,102年及103年之所得分別717,958元及871,83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6筆,財產總計為2,305,12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卷第35至4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0元為適當。
⒍基上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99,74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承前所述,被告固有於車道中臨時停車,妨礙交通之過失,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亦有違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構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各自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70%責任,原告應負30%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419,819元(599,741元×70%=419,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據,為無理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醫療費用共計61,509元乙節,有被告提出支票1紙、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簽收回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2頁),依上開規定,該保險給付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本件損害金額應為358,310元【計算式:419,819元-61,509元=358,310元)。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所有之系爭A車亦因此受有必要修復費用40,920元之損害,原告對此負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進新汽車有限公司南陽大同服務廠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0%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A車之車損部分自應負賠償責任,且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當事人亦無特約不得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堪認可採。又查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為40,92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5,020元、工資部分為25,900元,系爭A車係於94年8月出廠乙節,有前開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0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年9月15日,距出廠已有9年多之久,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承前關於原告車損之折舊說明,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被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5,02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03元【計算式:15,020元÷(5 +1)=2,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所有系爭A車之損害應為28,403元(零件2,503元+工資25,900元=28,403元)。依前述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30%計算,被告因系爭A車受損而可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21元(28,403元×30%=8,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以此金額抵銷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49,789元(358,310元-8,521元=349,7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789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789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