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王玫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胡瑞玲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洋澤 林雅娟 被 告 蕭雅琳 訴訟代理人 王鴻珍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瑞玲、胡洋澤、林雅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瑞玲、蕭雅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瑞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被告 胡洋澤、林雅娟為其父母,被告胡瑞玲受僱於被告蕭雅琳所營清心福全冷飲站隆田店擔任員工,以販售、調製冷熱飲(含外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胡瑞玲於103 年6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一線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後方,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治療後,醫囑需專人照顧壹個月,須休養八個月。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胡瑞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洋澤、林雅娟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被告胡瑞玲受僱於被告蕭雅琳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上揭傷害,謹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目前已支出新臺幣(下同)26,705元。 2.看護費用:醫囑需專人照顧壹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算 ,是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 3.工作損失:醫囑需休養八個月,原告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1年之總薪資除以12,計每月薪資為46,994元,是工作 損失為375,952元(計算式:46,994元8個月=375,952 元,原告誤計為375,956元)。 4.精神慰撫金:爰請求30萬元。 5.交通費用:原告因上揭傷害須前往醫院做復健,計支出交通費用22,300元。 6.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修復機車計支出26,980元。 7.後續醫療費用:原告所受傷害骨折部分於1年後需再手術 取出鋼釘,該手術預估須支出看護費、復健、醫療費用、薪資、疤痕美容等約15萬元。 8.總計為937,941元。 (三)並聲明: 1.被告胡瑞玲、胡洋澤、林雅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37,941元 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胡瑞玲、蕭雅琳應連帶給付原告937,941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瑞玲抗辯略以:伊目前沒有就學,國中畢業,之前在飲料店,目前改在加油站工作,時薪115元,看作多少 薪資就多少。 (二)被告林雅娟、胡洋澤抗辯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胡瑞玲的確是上班二天,否認被告蕭雅琳之訴訟代理人王鴻珍所述,我們願意和解,依原告請求與被告蕭雅琳各出一半。 (三)被告蕭雅琳抗辯略以:願意以10萬元和解,被告胡瑞玲只來上班二天,是我們請的員工,也是送我們的飲料,但當時老闆不在,被告胡瑞玲為何自己出去送,我們也不知道,之後接到車禍電話,就急忙趕過去。 (四)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盧彥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附卷為憑,又被告胡瑞玲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96號宣示筆錄,宣示「少年胡瑞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行車安全之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規 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瑞玲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而被告胡瑞玲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僅16歲,尚未成年,又被告胡洋澤、林雅娟為被告胡瑞玲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胡瑞玲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胡洋澤、林雅娟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瑞玲受僱於被告林雅娟所營清心福全冷飲站隆田店擔任員工,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林雅娟名下之車輛載送飲料至肇事地點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雅娟監督被告胡瑞玲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告胡瑞玲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胡瑞玲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雅娟應與其員工即被告胡瑞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勢,於柳營奇美醫院及盧彥弘復健科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6,70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及統一發票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另主張後續醫療費用約需15萬元部分,應就其嗣後仍有預定之手術及疤痕美容計劃並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壹個月,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參酌原告於103年6月14日至103年7月13日1個月期間係委請他人看護 並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是本院認依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1年之總薪資除以12個月, 計每月薪資為46,994元,是工作損失為375,952元(原告 誤計為375,956元),故請求因受傷無法上班8個月之損失375,952元等情,業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內頁為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查,本院斟酌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內所載:「103年6月14日急診就診。103年6月14日入院手術,行左側肱骨,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103年6月18日出院,共5天。須休養8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壹個月」乙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述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計375,9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費用22,300元、機車修理費用26,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大專畢業,目前待業中,於101、10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475,234元、497,776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 胡瑞玲國中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時薪115元,於101、10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胡洋澤於101年度無報稅所得,102年度報稅所得為114,282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林雅娟於101、10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蕭雅琳係清心福全冷飲站隆田店之老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認以10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87,937元【計算式:26,705元(醫療費用)+36,000元(看護費用)+375,952元(工作損失)+22,300元(交通費用)+26,980元(機車修復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587,9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7,937元,是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胡瑞玲、胡洋澤、林雅娟應連帶給付原告58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胡瑞玲、蕭雅琳應連帶給付原告587,937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胡瑞玲、胡洋澤、林雅娟,或被 告胡瑞玲、蕭雅琳,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