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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告
華嶸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棟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告
楊正良
被告
周郁原
兼下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美麗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淑惠
被告
陳冠羽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被告
陳憲璋
被告
王陳心瑩
被告
黃陳寶玉
被告
陳怡臻
被告
陳王秀蘭
被告
陳妍均
被告
陳國榮
被告
兼上 五 位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郁原、周淑惠、周美麗、黃陳寶玉、陳冠羽、陳冠州、陳鴻圖、陳憲璋、王陳心瑩、陳怡臻、陳王秀蘭、陳妍均、陳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楊林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八分之一)、二0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水、面積八十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0四地號、地目水、面積四三六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楊正良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應給付被告周郁原、周淑惠、周美麗、黃陳寶玉、陳冠羽、陳冠州、陳鴻圖、陳憲璋、王陳心瑩、陳怡臻、陳王秀蘭、陳妍均、陳國榮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楊正良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周郁原、周淑惠、周美麗、黃陳寶玉、陳冠羽、陳冠州、陳鴻圖、陳憲璋、王陳心瑩、陳怡臻、陳王秀蘭、陳妍均、陳國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水、面積87.49平方公尺)、204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436.3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原列共有人楊林不為被告,然楊林不已於民國51年2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輾轉由被告周郁原、周淑惠、周美麗、黃陳寶玉、陳冠羽、陳冠州、陳鴻圖、陳憲璋、王陳心瑩、陳怡臻、陳王秀蘭、陳妍均、陳國榮等13人(下稱周郁原等13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78頁),是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周郁原等13人為被告,並於105年3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周郁原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林不所有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郁原、周淑惠、周美麗、陳冠羽、陳冠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楊林不及被告楊正良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3、楊林不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被告楊正良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楊林不已於51年2月16日死亡,其餘被告即周郁原等13人為楊林不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公同共有楊林不之應有部分8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原告曾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2筆土地得否辦理分割,經該所函復「兩筆土地皆為工業區水利用地得辦理分割」等語,是本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慮,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東側緊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98、199地號土地,且原告業於同段198、19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已見雛型,雖未使用到系爭2筆土地,惟因前開土地地形狹長,難以獨立利用,鑑於促進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原告主張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至附圖所示之乙部分土地,難再細分,則由被告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本院依職權判決將系爭2筆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補償被告等人,原告尚可接受。惟如提高補償金額,原告認無理由,蓋原告建物已有雛型,且未使用共有物之土地,並無非使用系爭2筆土地不可之迫切性,被告等人稱原告需用土地,應將土地價值提高云云,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1、被繼承人楊林不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郁原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林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正良則抗辯略以: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2筆土地寬約3公尺多、長170公尺,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取得之土地將過於狹長,無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現為空地,伊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市價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周郁原、周美麗、周淑惠、陳冠州、黃陳寶玉、陳怡臻、陳王秀蘭、陳妍均、陳國榮、陳鴻圖、陳憲璋、王陳心瑩則曾到庭表示其等均不知道有繼承系爭2筆土地,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市價補償被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林不、原告與被告楊正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4分之3、8分之1,而原共有人楊林不已於51年2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輾轉由繼承人即被告周郁原等13人繼承取得,被告周郁原等13人迄未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營調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楊林不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郁原等13人應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水,面積分別為87.49、436.30平方公尺,且共有人均為相同,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7日所測量字第1040073948號函、、105年3月1日所測量字第1050020755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18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查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面積為523.79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地形係呈狹長型,寬約僅3公尺,深約174.6公尺,係屬工業區水利用地,現做排水溝使用,北側臨寬約6米道路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系爭2筆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並有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5年8月29日以王建忠師估南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卷外之該估價報告書第19頁),形狀上本即不利於再細分,且其共有人已逾10人,未來倘再實物分割,勢將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則本件以原物分割將難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顯失去分割共有物目的係在於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意義,並非妥適分割方案;又系爭2筆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198、19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已計畫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乙節,有上揭同段198、199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是將系爭2筆土地均歸原告所有,顯然便於綜合利用系爭土地及上揭同段198、199地號土地,使土地發揮發最大效益,再酌以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全部,並由原告補償被告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原告亦不排斥該等方案(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本院審酌對於系爭2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者,既非妥善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均同意上揭方案,原告亦不反對該方案,且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性質、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由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全部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較為妥當。

(四)又經本院函請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該事務所以上揭函文檢附上揭估價報告書謂:系爭土地經評估之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0元,總價為3,195,119元,土地若全部由原告分得,應補償楊林不(即其繼承人被告周郁原等13人)、被告楊正良各399,390元等語(見該報告書第38頁),而本院審酌該鑑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後予以綜合評估後所製作,且製作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兩造對於鑑定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應均全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楊正良399,390元、補償被告周郁原等13人399,39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除被告周郁原、周美麗、周淑惠外之被告雖另辯稱:上揭估價雖沒有錯,但本件係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又多,還要繳稅,根本分不到什麼錢,應將補償金額提高云云,然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已如前述,又土地交易時繳納稅賦係屬國民之義務,且查無將該稅賦轉嫁予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之規定,上揭被告仍據前詞辯稱應特別將補償金額提高乙節,自難認可採。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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