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黃楷翔即旭勝企業社 被 告 林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625元, 及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25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士傑均受僱於原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HU-6836號車)搭載林士傑,被告為駕駛,林士傑為隨車人 員,欲將原告所有之貨物一批運送至高雄客戶處,約於當日11時50分許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347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自撞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林士傑受有右肘橈骨頭部粉碎骨折之傷害、AHU-6836號車及車上貨物一批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金額:㈠AHU-6836號車之維修費用362,400元;㈡AHU-6836號車 上貨物一批所受損害55,500元;㈢吊車費用12,000元;㈣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2個月,原告因而支付林士傑 103年12月份之底薪23,500元以及104年1月份之半個月份底 薪11,750元,共計35,250元;㈤與林士傑之和解費用103,475元,該金額包含:⒈林士傑104年1月份之另半個月底薪以 及林士傑103年12月份、104年1月份之全勤獎金,共計12,000元;⒉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045元 ;⒊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更換人工關節費用50,430元;⒋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預計支出之後續相關醫療費用20,000元;⒌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25元,及自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事發當時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替原告送貨,執行原告之業務,被告為原告跑外務,原告也沒有替被告保勞健保。事發當時高速公路在施工,有道路縮減,外側有台車輛急切進來要超車,被告反應不及才選擇自撞,被告多少有過失,但被告本件應該不構成侵權行為,因為被告是受僱於原告,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去送貨。一開始原告說有保險公司可以賠償,之後保險公司沒有賠償,才找被告賠償。就原告請求AHU-6836號車吊車費用12,000元之部分,被告只有幫原告叫一次吊車,費用是7,000元,拖去臺南市和緯路穩順汽車修理中心,此 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另外之5,000元,係因穩順汽車修理中 心所提金額太高,原告無法接受,原告才將車輛拖至彰化縣修理而支出的吊車費用。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係原告與林士傑間的事情,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林士傑均受僱於原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 日駕駛AHU-6836號車搭載林士傑,被告為駕駛,林士傑為隨車人員,欲將原告所有之貨物一批運送至高雄客戶處,約於當日11時50分許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347公里處時,發生自撞事故,造成林士傑受有右肘橈骨頭部粉碎骨折之傷害、AHU-6836號車及車上貨物一批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旭勝企業社銷貨單、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廚具事業處訂購單、上捷汽車修配廠作業指示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打卡單、薪資簽收單、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11031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司促字卷、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所函調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影本(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林士傑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現場 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依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有一部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往前行駛踩煞車,被告見狀亦踩煞車,車輛隨即失控撞及內側紐澤西護欄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如被告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應能即時注意到有自小客車在其前方有變換車道以及有煞車之情形,並對此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才是,然被告駕駛AHU-6836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無法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自撞內側紐澤西護欄而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士傑受有右肘橈骨頭部粉碎骨折之傷害、AHU-6836號車及該車上貨物一批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自撞肇事,致林士傑受有傷害、AHU-6836號車及車上貨物一批損壞,被告就系爭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士傑受有傷害、AHU-6836號車及車上貨物一批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受僱於原告並按照原告指示而運送貨物,故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事發當時既係由被告依原告指示駕駛AHU-6836號車,附載林士傑及貨物一批,則被告駕駛AHU-6836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就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如有違反交通法規而過失侵害他人權利造成他人損害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原告,即可解免被告之責任。從而,原告就AHU-6836號車及車上貨物之損壞,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係被告之僱用人,原告於賠償林士傑所受傷害後,亦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AHU-6836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 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先予敘明。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AHU-6836號車受損,原告主張其因此需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362,4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AHU-6836號車之行車執照、上捷汽車配修廠作業指示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50至5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然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行車執照可知,AHU-6836號車為103年1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1月29日已約11月,零件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原告並主張其所請求之上開維修費用中127,000元為工資,235,400元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HU-6836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99,436元【計算式:⑴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400元÷(5+1)= 39,2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5,400元-39,233元)×1/5×(0+11/12)=35,964元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400-35,964元=199,436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27,00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326,43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HU-6836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326,4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⒉AHU-6836號車上貨物一批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AHU-6836號車上貨物一批損壞,其因而受有55,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貨物受損之損害55,500元,應予准許。 ⒊吊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表示要將AHU-6836號車拖吊至被告姊夫所任職之穩順汽車修理中心,後因被告姊夫估價後表示尚需向原廠調貨,費用太高,連估價單都未交付原告,即要求原告付清AHU-6836號車之吊車費用7,000元,再將該車拖至其他地方修理,故原告付清7,000元後,另支出吊車費用5,000元,將AHU-6836號車再拖吊 至位於彰化縣之上捷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24小時拖吊單、上捷汽車修配廠作業指示單、24H專業汽車拖吊服務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且原告有支出上開7,000元拖吊費用之部分,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又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幫原告叫過一次吊車,將AHU- 6836號車拖至穩順汽車修理中心 ,費用為7,000元,係因穩順汽車修理中心所提金額太高, 原告無法接受,原告才又將AHU- 6836號車拖至彰化縣修理 ,故其對於後來5,000元之吊車費用有爭執等語。然AHU-6836號車既然曾經拖吊至穩順汽車修理中心,原告並因此已支 出拖吊費用7,000元,如在穩順汽車修理中心確能以與位於 彰化縣之上捷汽車修配廠相當之對價,即完成AHU-6836號車之維修,則原告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另支付5,000元吊車費用 ,再將AHU-6836號車拖至彰化縣上捷汽車配修廠進行維修,故原告主張上開5,000元係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必 要吊車費用,應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2個月,原告因而 支付林士傑103年12月份之底薪以及104年1月份之半個月份 底薪,共計35,250元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林士傑之薪資簽收單、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林士傑因本件車禍無 法工作,原告因而支付林士傑103年12月份之底薪以及104年1月份之半個月份底薪共計35,25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與林士傑之薪水35,250元,應予准許。 ⒌與林士傑之和解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其與林士傑已達成和解,並支付林士傑103,475元,其中包含:⑴林士傑因本件 交通事故無法工作,故原告給付林士傑104年1月份之另半個月底薪以及林士傑103年12月份、104年1月份之全勤獎金, 共計12,000元;⑵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1,045元;⑶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更換人工關節費用50,430元;⑷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預計支出之後續相關醫療費用10,000元;⑸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 勞資字第1040462409號函、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和解書各1份及林士傑之薪資簽收單、重 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045元、更換人工關節費用50,430元、預計再支出之後續相關醫療費用20,000元,以及原告因而支付上開⑴至⑷所示之金額與林士傑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與林士傑之此部分金額共計83,47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與林士傑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肘橈骨頭部粉碎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並兼衡原告陳明林士傑為技術學院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原告處工作,每月薪資總額32,000元,於104年4月30日離職後前往另一家公司從事開發客源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被告於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曾自述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林士傑與被告於102至10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林士傑與被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林士傑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與林士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林士傑簽收之書面1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林士傑精神慰 撫金20,000元等語,應屬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金額,亦應予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32,661元【計算式:326,436元+55,500元+12,000元+35,250元+103,475元=532,661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乃於10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12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上開准許金額即532,661元, 及該金額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661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