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蘇正賢
- 法定代理人李俊霖、顏維德
- 原告翊宏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翊宏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霖 被 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陳宏任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被告 公司僅剩一名董事顏維德,有陳宏任辭職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顏維 德代表公司。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0月28日由陳宏任變更為顏維德,已如前述 ,又原告已依法於104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明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由顏維德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顏維德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廢水機房廢水系統管路修改工程」、「廢水機房廢水系統管路修改新設工程」,原告已於104年4月28日完成上開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共102,900元,至104年6月30日已屆清償期 ,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向被告承攬「CHIP研磨區二次/配水/氣/排氣/廢液工程」,原告已於104年5月31日完成上開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84,800元,至104年7月31日已 屆清償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向被告承攬「新設封裝線工程」、「廢水區域管路修繕工程」、「廢水.化倉排氣扇更 新工程」,原告已於104年6月30日完成上開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773,850元,至104年8月31日已屆清償期 ,被告未為給付。經核算後,被告共積欠原告承攬報酬1,061,550元,幾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仍有糾葛云云。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各8份 及照片47張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 訟費用11,593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心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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