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家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淑瓊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間以總價決標方式對外招標「國道3號古坑至白河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下稱古坑至白河段勞務工作)、「國道3號白河至關廟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 下稱白河至關廟段勞務工作,上開2工作下稱系爭勞務) (招標文件包括契約主文、工作說明書等),工作內容為上開區間割草、植生維護及路容清潔等,後由原告各以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1,299萬元得標,兩造並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30日簽訂契約(2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亦依契約所定工項及數量備妥材料機具。詎被告對系爭契約所定工項並未全部通知原告開工,即於契約期限屆至之103年2月14日逕行驗收、結算,其中古坑至白河段勞務工作結算結果為1,396萬2,274元,未給付之契約金額為249萬8,712元;另一白河至關廟段勞務工作結算結果為1,105萬8,424元,未給付之契約金額為232萬5,880元,合計未給付之金額為482萬4,592元【計算式:249萬8,712元+232萬5,880元=482萬4,592元】。 (二)系爭勞務係以總價決標方式簽訂契約,原告已依契約所定工項及數量備妥材料、機具,且系爭契約所定工項開工通知係被告之義務,原告經通知後完成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勞務費用之義務。因此,原告完成工作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之條件,被告即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然被告對系爭契約所定工項並未全部通知原告開工即逕行驗收、結算,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且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視為條 件已成就,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所失之利益。因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482萬4,592元未給付,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6,是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所失利益即為77萬1,935元【計算式:482萬4,592元×l6%=77萬1,93 5元,元以下4拾5入】。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舉4個類似工程用以證明系爭勞務是實作實算,但 該4個案件執行率分別高達百分之126、107、96及97,反 觀本件執行率只有百分之85,可見其舉例非屬恰當,反足證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甚明。另契約施作項目及預算均經被告主計、政風、主辦單位編列審查後始進行公開招標,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預算〕就原告之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亦均有明文約定,該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即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要之,系爭契約被告即有提供契約所定項目供原告施作之義務,原告亦有依約施作之義務,而後再依實作數量請款、付款,始為系爭契約之精神及真意,絕非被告於契約成立生效後,以實作實算為由就部分施工項目全然不通知原告施作,或大幅減少施作數量。否則若依被告所辯,是否可謂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亦可就契約所定全部施作項目均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再以實作實算為由不付分文?此無異被告得以單方意思人為操控契約之履行,使契約形同贅文,則兩造締結契約及契約規範之意義何在?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工程司就部分施工項目竟全然不通知原告施作,即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且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均係割草、植生維護及路容清潔等工作內容,且工作範圍係位於國道3號古坑-白河-關廟段的連續區間, 故系爭契約之內容及詳細價目表工項大致相同。又系爭契約均清楚載明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勞務費用,履約亦是如此,此以古坑至白河段勞務工作為例,契約第2條「契 約總價」第2項即載明:「詳細價目表附後,工作結算時 ,應以契約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第3條 「付款辦法」一、載明:「無預付款,開工後每個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按實作數量給付。」,及工作說明書柒、估驗、驗收及峻工結算:「二、驗收;於工作完成後由承包商依實做數量製作結算表報,...。四、完工結算係按實 做合格數量辦理,本工作係勞務作業,無保固保證金」等約定即足至明。故系爭契約係以實作實算方式加以結算,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上情。 (二)「『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依工程實務,實作實算契約也甚常見,一般業界都清楚其意義為做多少工就算多少錢,與不隨實作情形調整價金之固定總價決標契約不同,原告為具承攬相類工程經驗的廠商,實無不知之理。且依系爭契約條款及履約情形,均足見勞務費用給付方式係屬實作實算方式,原告對系爭契約內容於投標時及簽署時亦已相當清楚。故原告事後臨訟將系爭契約勞務費用給付性質,曲解為固定總價決標,並作為其請求基礎,顯屬有誤而不足採。 (三)本件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給付: 1.系爭勞務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招標原則」對外招標,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給付之3種方式,分別為:「1.契約價金總額結算」、「2.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3.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本件系爭勞務係採訂有底價且廠商報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並擇定上開第2種為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 ,亦即廠商投標總價係作為得否決標之依據,非謂其履約驗收合格後即以廠商投標之總價金額給付勞務費用,「決標原則」與「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兩者之性質及適用完全不同。是以,原告誤解上情而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2.被告就高速公路旁之割草、植生維護及路容清潔工作,係採年度契約發包方式,已有多年前例,且以最低標廠商報價總價決標,但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採實作數量結算,此由:⑴100年間古坑至白河段工作由訴外人鴻璟公司得標 ,白河至關廟段工作由訴外人祥隆公司得標,均以實作實算驗收、結算。⑵101年間古坑至白河段工作由訴外人順 豐企業社得標,白河至關廟段工作由訴外人鴻璟公司得標,亦均以實作實算驗收、結算等可資得證,且參照被告提出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4至7),每個勞務工作都有加減金額,廠商亦未曾提出異議,益徵上開之工作內容均採實作實算方式對外招標及驗收、結算。 3.被告於每1年度發包時,對於次年度高速公路之割草、植 生維護及路容清潔需要,只能依各工項過去之執行經驗抓出各工項大概所需之數量。然而,因草木之生長狀況會隨雨水、日照、氣溫等而有差異,發包時實無從精確預估。如近期長時間無雨,雜草就長得慢、長得少,於招標當時亦無法預計次年上半年或今年下半年會來幾個颱風、是否會經過臺南市及帶來多少雨量。故在此類契約計價上,均以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加以計價。 4.原告負責人之配偶為另一承包商「富陽號」之負責人,富陽號曾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101中 壢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之政府採購案件,依該案件之採購契約及工作說明書之內容,該案件勞務報酬給付方式亦採實作實算方式。且該案結算時,領取之勞務費用亦與契約金額不符,顯見上開工作內容係採實作實算方式無誤。原告深知此類工作均採實作實算,卻臨訟陳稱系爭勞務乃固定總價決標云云,自無可採。 5.系爭勞務之契約雖冠以總價之名,但可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之說明,仍係以實作實算為準。且依被證1、2之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載明:「實際工作範圍依各單項工作之工作說明或工程司指示為準…」,及工作說明書肆、工作內容:一、割草:(一)、工作說明:「…除工程司施工通知單…」,而工作說明書內亦反覆說明依「工程司施工通知單」辦理,以「實做合格數量」計價。故系爭勞務之工作實況即為先由被告發施工通知單後,再由原告施作,確屬實作實算之方式無誤。況契約第2條僅記載「契約總價」,於同條文即載明係採實作實 算,而未曾表示係固定總價、價金不變動之意,難認係固定總價決標之契約。故系爭勞務實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總價決標、以實作數量結算之情況無訛。 (四)原告為求系爭勞務之得標,而以低標方式搶標,據被告所知,原告同時於他處也得標相類似工程,則其既同時標得3件相類工程,即應及早準備履約之人力及調度,然其未 為如此,卻於系爭勞務履約期間,下雨後大量滋生雜草之結果,經被告派單通知原告依約施作時,或因短時間內無法調到充足人手處理全部路段,而找理由加以推拖。故原告事後以被告故意不派單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與事實有違,不足憑採。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間對外招標系爭勞務(古坑至白河段勞務工 作及白河至關廟段勞務工作)(招標文件包括契約主文、工作說明書等),工作內容為上開區間割草、植生維護及路容清潔等,後由原告分別以1,580萬元、1,299萬元得標,兩造並於101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其中第2條第2項約定:「詳細價目表附後,工作結算時,應以契約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第3條 第l款約定:「無預付款,開工後每個月得申請估驗l次,按實作數量給付。」、第4條第2款約定:「二、完工期限:全部工作限於通知規定開工之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本契約期滿,甲方(即被告)得要求承包商依本契約於同一條件下,續為甲方實施工作1至2個月,估驗及驗收均依照本契約規定辦理。」、第10條約定:「所有材料機具,概由廠商自備..」,其餘約款詳如卷附契約所載。另契約所附之工作說明書「第柒、估驗、驗收及竣工結算」中第2、4點約定:「二、驗收:於工作完工後由承包商依實做數量製作結算表報,由工務段報請工程處派員驗收,..」、「四、完工結算係按實做合格數量辦理,本工作係勞務作業,無保固保證金。」。 (二)兩造於103年2月14日進行系爭勞務驗收、結算,其中古坑至白河段勞務工作結算結果為1,396萬2,274元、增加價款66萬986元、減少價款為249萬8,712元;另一白河至關廟 段勞務工作結算結果為1,105萬8,424元、增加價款39萬4,304元、減少價款為232萬5,880元。系爭勞務經被告驗收 之內容如本院卷第15至26頁所附之工作竣工驗收表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勞務對外招標,分別經原告於 101年11月15日、同年月13日以1,580萬元、1,299萬元最 低標得標,兩造並於101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意依 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全部工作期限於被告通知規定開工之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嗣 系爭勞務經被告於103年2月14日驗收合格,其中古坑至白河段勞務工作驗收結算結果為1,396萬2,274元、增加金額66萬986元、減少金額249萬8,712元,另白河至關廟段勞 務工作驗收結算結果為1,105萬8,424元、增加金額39萬4,304元、減少金額232萬5,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預算〕、系爭勞務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73號卷第8至41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勞務 由原告分別以1,580萬元、1,299萬元金額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履約及被告驗收、結算後,分別有前揭金額減少之事實,固堪可憑採。 (二)查系爭勞務原告負責之施工範圍為國道3號古坑至白河( 270k+000至315k+000)、白河至關廟(315k +000至358k+000)路段,工作項目包括:割草、邊坡及交流道植生景 觀維護、中央分隔帶植生景觀維護、路容清潔、隧道清潔、其他勞務、標誌車工作組等情,觀諸系爭勞務工作說明書之工作概述內容即足至明(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依此可知原告係得標負責上開路段之環境維護等相關工作,要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等政府採購性質有所不同,亦即系爭勞務內容因囿於環境因素及氣候條件等,乃參酌維護範圍、維護內容,依維護面積、植栽樹木數量、修剪、移植、清除及清潔等項目予以大概計算而定出底價,此從原告提出之詳細價目表〔預算〕「項目及說明」欄中,部分載明為灌木補植(H≧20cm、40cm、60cm、80cm,W≧10cm、15 cm、20cm、30cm)、喬木砍除 、移植、扶正及鋸除(∮≦10cm、10 <∮< 20cm)等內容係以一定範圍予以計算即可知悉,核與工程定作、財物買受之政府採購項目,得就工程圖說數量、物品設備需求數量等資料先行逐項核定金額,再訂定底價後對外招標之性質迥然相異,故系爭契約所訂立之總價,乃原告參酌招標公告後依上開工作項目內容計算投標,並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而與被告所簽訂之金額,實際上被告給付之金額,仍應視原告實際工作項目、內容並經被告驗收之數量而定,非謂被告不問任何狀況均應以系爭契約所載之契約總價予以給付,否則即視為違約或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故探究系爭勞務之性質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詳細價目表附後,工作結算時,應以契約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第3條第l款:「無預付款,開工後每個月得申請估驗l次,按『實作數量』給付。」、 工作說明書之「第柒、估驗、驗收及竣工結算」中之第2 、4點:「二、驗收:於工作完工後由承包商依『實做數 量』製作結算表報,由工務段報請工程處派員驗收,..」、「四、完工結算係按『實做合格數量』辦理,本工作係勞務作業,無保固保證金。」等約定,均以「實作數量」之文字為記載,且遍觀契約主文、工作說明書、詳細價目表〔預算〕、招標公告或開標紀錄,皆未有以「總價決標」金額結算之相關約定,足徵被告係依原告「實作數量」並經驗收合格後,依契約單價結算給付,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機關對本工作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作數量 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價計算增減」有關契約變更之約定,益徵上情。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總價方式決標給付,非以實作實算結算給付云云,洵屬無稽,難可憑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視為條件已成就者,須舉證證明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以不正當之故意或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始可謂為適法而視為條件已成就。查本件原告僅謂被告對系爭契約所定工項並未全部通知開工即逕行驗收、結算,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云云,未舉證證明系爭勞務確有其需要而被告故意或消極不為通知開工之不正當行為存在,且系爭契約係以實作實算及驗收合格數量方式結算給付,業如前述,而合約期間是否需要進行景觀維護等工作,乃繫諸於氣候、雨量因素及植物生長之狀況,此對照工作竣工驗收表之結算明細表中,減少金額之項目多為「割草」、「喬木補植」、「雜木砍除」、「小花蔓澤蘭及香澤蘭防除」等內容,及尚有部分項目如「喬木砍除」、「圍籬爬藤清除」等結算後增加數量及金額等結果(本院卷第15至26頁)足證該情,由此可見系爭勞務部分項目是否需要進行或增減其內容,乃視上述客觀條件而定,原告主張減少之金額並非全悉未通知開工之結果(舉例:「小花蔓澤蘭及香澤蘭防除」項目有通知開工,結算結果為減少231,832元,參本院卷第17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或消極阻其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據此,原告曲解契約內容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且片面為上開之主張,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稱不正當之故意或消極行為之情形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逕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進而依民法第227條 主張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即百分之16之淨利潤77萬1,935元云云,諉屬無稽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決價方式簽訂,應依契約總價而非以實作實算計算給付,被告故意就部分施工項目不通知原告施作,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且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減少金額部分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16淨利潤計算之所失利益77萬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