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2號
- 原告
- 許珮箐
- 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芝光律師
- 被告
- 陳建良
賴嘉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3日結婚、同年8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仍具夫妻關係,被告乙○○與被告甲○○前為同事關係,亦與原告相識。詎於103年2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被告乙○○當時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處所臥室內,被告乙○○、甲○○裸身同眠,有通姦事實,被告2人當時均係有配偶之人,本應謹守與異性相處應有互動份際,被告2人所為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產下三男,被告2人至遲似於102年9月間,即原告懷三男之時期已有不當男女交往,多次私下出遊、過夜,被告甲○○且於102年11月擅自搬離原告與其共同住所地,且依被告乙○○之臉書訊息及上傳影像照片,被告2人於103年間,多次共同私下用餐、出遊、過夜甚至出國旅遊,被告乙○○並以「哈尼」、「親愛的」稱呼被告甲○○,被告2人身體、言語互動如同夫妻或情侶般親密,已超越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和異性互動應有之界線,迄今被告2人仍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形,其2人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甚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原告與被告甲○○迄今雖仍具夫妻關係,但被告甲○○無法捉摸原告脾氣,原告與被告甲○○之家人相處亦不睦,被告甲○○遂於99年6、7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原告則提出30,000,000元與每月300,000元之贍養費,並稱未來不讓被告甲○○探視長子,無法奉告住所地址,被告甲○○無法接受前揭條件,離婚一事拖延至102年8、9月間,被告甲○○再度提出離婚請求,並於102年11月搬離與原告同居之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被告甲○○與被告乙○○前為同事及同業關係,有業務上經常往來必要,相當熟識,與有無侵犯原告人格權無關,被告乙○○亦與原告相識。被告2人並未承認於103年2月20日裸身共處一室,而是被告甲○○酒醉誤入被告乙○○之臥室。訴外人張勝忠除多次違法侵入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動機可疑外,其當天證物並非由警方當場查扣,而是在警方離開現場後,由張勝忠自行收集,再帶回自宅保管1個多月後交給警方,極有可能變造證物,且被告2人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無罪,並無侵權事實。被告甲○○於102年11月因與母親意見不合,因而向許永安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和式房使用,被告2人並無不當交往之關係。原告長期至奇美醫院就診,原告之精神問題由來已久,並非被告2人引起。又原告所提臉書資訊均為公開訊息,出入均為公共場所,並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乙○○留言「親愛的」、「哈尼」均非指被告甲○○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前為同事關係,被告乙○○亦與原告相識,被告甲○○與原告之私事,概與被告乙○○無關,並未有侵害原告之情事。被告2人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無罪,並無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雖提出臉書資訊,但被告乙○○之臉書資訊均為公開訊息,出入均為公共場所,並有3人以上在場,留言「親愛的」、「哈尼」均非指被告甲○○,且臉書資訊不代表實際狀況,並無侵權之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7月13日結婚、同年8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仍具夫妻關係;被告乙○○之前夫即訴外人張勝忠於103年2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有進入被告乙○○向訴外人許永安所租用之居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主臥室內,當時被告2人均躺在該臥室內之床上,且皆全身赤裸等情,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之照片15張及張勝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22至),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甲○○雖辯稱:被告2人並未承認於103年2月20日裸身共處一室,而是被告甲○○酒醉誤入被告乙○○之臥室,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另被告乙○○則辯稱:被告甲○○與原告之私事,概與被告乙○○無關,並未有侵害原告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雖稱:我於103年2月20日有與被告甲○○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客廳喝威士忌,喝完酒我就上三樓房間睡覺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頁背面至6頁);被告甲○○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詢中固稱:於103年2月20日當天我和被告乙○○都有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客廳喝威士忌,被告乙○○約喝不到1杯,喝完後她說要回房間睡覺就自己走回房間,我大概喝了2杯多,當時我要回房間休息,我不知道為何我會在被告乙○○的房間內,我開了門就進去,我的睡覺習慣是裸睡,脫完衣服後就睡覺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至2頁背面)。然查,依被告乙○○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詢中所稱:我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主臥室,被告甲○○向我姑丈許永安承租房間,住在該處3樓和式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頁背面至6頁),被告甲○○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詢中稱:我與原告於102年12月底分居,分居後我向許永安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並居住於該處,我居住在3樓和式,被告乙○○則住在3樓前面房間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至2頁背面),足見被告乙○○、甲○○所居住之房間分別係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主臥室及和式房,再觀諸上開警卷內所附相片及被告乙○○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103年度易字第1226號卷第62至63頁),自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樓梯走上3樓後,要前往被告乙○○之房間需向右轉,前往被告甲○○之房間則要向左轉,又被告甲○○房間之房門為日式紙拉門,走入該房間內尚需走上一塊木板平台,該房間內僅有一木製單人床,並無可容納兩人大小之床;反觀被告乙○○房間之房間則非日式拉門,門前無木板平台,房間內有一張可容納兩人大小之床。由此可見被告甲○○、乙○○各自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內不同方位之房間,兩個房間無論係房門、擺設、床的款式及大小均顯不相同。復參以前述被告甲○○曾陳稱其在飲酒後尚知道要自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走回3樓就寢,於就寢前更記得要自行脫去全身衣物後始躺在床上等情,足認被告甲○○於飲酒後並非呈現泥醉無法動彈之狀態,且尚有相當之意識及判斷能力,如被告甲○○確係要回到自己之房間休息,而非欲與被告乙○○同床共寢,被告甲○○上樓後當可逕自左轉回到自己之日式房間休息即可,實難想像其會將無論在方位、房門、格局等均與自己房間顯然不同之被告乙○○房間誤認為自己房間,甚至於進入該房間後脫去自己全身衣物而裸體睡於亦全身赤裸之被告乙○○旁,是被告甲○○所辯顯悖常情,難以採信。堪認被告甲○○於103年2月20日確係欲裸身與被告乙○○同床共寢,始會進入被告乙○○之房間內,並脫去全身衣物後與被告乙○○同床共寢。又如被告乙○○並無與被告甲○○一同裸身共枕之意,其對於被告甲○○進入其臥室內並脫去衣物之舉動理應表示拒絕,然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上開行為非但未採取任何反對之舉措,甚至亦脫去自身衣物與被告甲○○一同裸身躺於床上,足見被告乙○○於103年2月20日係有與被告甲○○一同裸身共枕之意。據上足認被告乙○○、甲○○確實有於103年2月20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乙○○之臥室內全身赤裸並共處一室、同床共寢之事實。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通姦即性交之行為,然查,被告2人已否認有通姦之行為,又張勝忠雖曾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已使用過之護墊及衛生紙1團,該衛生紙及護墊經鑑定結果,發現護墊上有與乙○○、甲○○相符之DNA-STR型別,另在衛生紙其上之精子細胞層,亦發現不排除混有乙○○與甲○○之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核交字第1237號卷第16至17頁)。惟依張勝忠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述:我懷疑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就到廁所內找證物,我在廁所內地上一包垃圾袋內找到疑似擦拭過的衛生紙,我就報請警方到場,我發現的衛生紙由我自己以冷藏方式保存,等往後檢察官有需要我會主動提供等語(見同上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以及審理中所述:我當天錄影完再去廁所找到一包垃圾,垃圾袋裡面有好幾張衛生紙,我有把那些衛生紙交給幫我製作警詢筆錄的警察,警察就叫我自己保管,等到要提告時再自己把證物帶過來,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證物要交給他們等語(見103易字第1226號卷第35頁),並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3月12日扣押筆錄之記載(見同上警卷第30至31頁),可知上開送鑑之衛生紙及護墊並非警方於現場扣得,而係在另案刑事案件中對於被告乙○○提出告訴之張勝忠自行在現場廁所內取得,且張勝忠在取得後係自行攜回保管,直至103年3月12日始交警方予以扣押,則該衛生紙及護墊於送鑑定當時是否仍保存完好而與事發時之狀況相符,實屬有疑,從而尚難以該衛生紙及護墊曾鑑定出被告2人之DNA型別,即推認被告2人於103年2月20日當日曾有性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2人於103年2月20日當時確有發生性行為事實之其他相關事證,則縱被告2人於當日裸身共處一室,關係曖昧,然仍不足以認定其2人當日有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被告乙○○之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㈣、另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乙○○之臉書資訊均為公開訊息,出入均為公共場所,並有3人以上在場,留言「親愛的」、「哈尼」均非指被告甲○○,且臉書資訊不代表實際狀況,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然查,被告乙○○已自承原告所提出之載有「Maggie Lai」名稱之臉書列印資料,係其臉書上之資料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第125頁)。而觀諸上開臉書列印資料中,被告乙○○於103年5月25日在其臉書上留言「特別的慶祝高級午餐,還有女兒在身。親愛的謝謝你。─和甲○○在Silks Place」「Tainan台南晶英酒店」之語,該留言除標註被告甲○○外,並未一併標註尚有其他同行在場之人,且與該留言一併張貼之照片中拍攝有餐點、1名小女孩及被告甲○○之相片(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2人當日確係偕同被告乙○○之女兒一同前往晶英酒店用餐,且被告乙○○上開留言中所指「親愛的」係稱呼被告甲○○。另被告乙○○於103年7月6日,在其臉書上留言「讀高餐每晚騎車上課都會經過的高檔海鮮餐廳,今天有機會吃到了。」、「和哈尼的晚餐─覺得開心─和甲○○,在台南擔仔麵海鮮餐廳」之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以及於103年8月2日在其臉書上記載「情人節。牽手吃晚餐。往後的我們還是會一直牽手走下去。─覺得被愛─和甲○○,在牽手海產攤」之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告乙○○在其上開2篇臉書內容中,均僅標註與被告甲○○用餐,而未一併標註他人,堪認其上開臉書內容中所謂「哈尼」及「牽手走下去」之對象均係指被告甲○○。又自被告乙○○於103年8月31日,除在其臉書上記載「還是吉藏好吃─在吃日本料理─和甲○○在上原日本料理」外,並一併張貼其與被告甲○○之相片,該相片中被告乙○○之頭部緊靠被告甲○○之臉部(見本院卷第64頁),另觀諸104年5月20日被告甲○○之友人臉書上所張貼被告2人之照片所示,被告2人身體相倚、被告甲○○並將手搭在被告乙○○肩上(見本院卷第68頁右下方照片),均可見被告2人在肢體互動上亦相當親暱。由此堪認被告乙○○、甲○○除有前述於103年2月20日清晨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乙○○房間內全身赤裸共處一室並同床共眠之行為外,其後並繼續有偕同外出用餐以及在稱呼及舉止上均相當親暱之情形。參諸被告甲○○已陳明其與被告乙○○前為同事及同業關係,實為相當熟識,被告乙○○亦與原告相識等語,被告乙○○亦自承與被告甲○○及原告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2、30頁),被告乙○○於103年2月20日當時應知悉被告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則被告2人理應遵守普通朋友往來之份際才是,縱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103年2月20日有性交之行為,然被告2人前述之舉亦已顯逾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堪認被告2人所為已超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乙○○、甲○○確實有於103年2月20日清晨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乙○○房間內全身赤裸共處一室並同床共眠,嗣後並繼續有相偕外出用餐及稱呼、舉止親暱之情形,實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堪認其2人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經營童裝店,每月淨收入約5、6萬元,被告甲○○陳明其二技畢業,目前經營動物醫院,每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乙○○陳明其二技畢業,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生活費用由先前工作收入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並參酌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甫誕下其與被告甲○○之三子,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調字卷第9頁),被告乙○○、甲○○即於103年2月20日清晨全身赤裸並共處一室並同床共眠,嗣後並繼續偕同出遊及有親暱之稱呼及舉動,對於原告所生之精神痛苦應非輕微,原告並自述其因被告乙○○、甲○○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曾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且提出載有診斷結果為焦慮狀態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調自卷第16頁),被告甲○○雖否認該症狀與本案有關,且依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記載,原告固於99至100年間即有精神科就診紀錄,然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104年8月26日之精神科門診病歷中分別載有「確定案夫外遇,發現兩人line對話,已告知對方先生,對方先生要提告」以及「決定要告先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亦係造成原告焦慮狀態之原因等語,應可採信。準此,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乙○○、甲○○所為之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由被告乙○○、甲○○連帶賠償20萬元應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乙○○,於104年10月15日寄存於被告甲○○住處轄區之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7至2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本院上開准許金額即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