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蔡雅惠
- 原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坤榮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萬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 被告給付163萬3784元之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依上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1、被告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受雇於原 告擔任駕駛員。被告於104年7月9日上午3時55分左右,駕駛原告所有營業用聯結車,其中母車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母車及子車以下合稱系 爭車輛),在新竹縣○○鎮○道○號78公里處北向輔助車道發生翻覆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車上貨物毀損之損害,及支出車輛拖吊費,並造成國道三號北向78公里處公共設施之損壞,經被告承諾償還修復費用,原告已代為繳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被告駕駛行為、精神狀況,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於103年10月4日之健康檢查記錄顯示其視力不佳(左眼:0.7、右眼:0.6)、聽力檢查(左耳重聽)、血壓收縮壓(179mmHg)。可知被告開車當天狀況不好。 ⑵行車安全自動檢查表可證車輛設備及輪胎都沒有問題。 ⑶經委託訴外人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檢查輪胎結果,可證輪胎是非自然爆胎,而是受到外力衝擊造成爆胎,兩條輪胎皆屬非製造責任問題。又輪胎是101年10月份製造。 ⑷事發當日被告行車紙盤紀錄資料經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分析,依分析報告書所載,從速度結束時間這一欄,以3時41分40秒為例,時速還是93公里,往 下時速的變化,短短的時間降至81公里,不到30幾秒時間時速降至64公里,至撞擊點,時速變更,顯示出司機精神狀況不好,經公司有經驗的司機判讀,認為是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或打瞌睡,才會時速變化劇烈。 2、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3萬3784元,項目金額如下: ⑴車輛損害140萬4630元:包含母車修理費108萬2070元(零件95萬8270元,工資12萬3800元);子車修理費32萬2560元(零件23萬元,工資9萬2560元)。本件估價單是由原 告工務部專業技師依事故車之損害所為估價。另對於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結果,沒有意見。 ⑵車上貨物損害8萬1142元:經客戶請求賠償,原告賠償8萬1142元。以本院卷㈠第55頁附表第一項蠶絲被為例,客戶申請8000元,最後核定4000元,有核定書及收據。 ⑶車輛拖吊費13萬8012元。 ⑷公共設施修復費用1萬元:以國道3號南向78公里100公尺 處公共設施修復費用3萬8070元,扣除產物保險理賠款2萬8070元。 (二)反訴部分:不同意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經勞保局審核發給反訴原告1萬3409元,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足已全部抵充 ;殘廢補償部分,反訴原告原本即有兩側聽力障礙失能,與系爭事故無涉,亦無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 1、系爭事故與被告駕駛行為、精神狀況,無因果關係: ⑴被告任職原告長達17年,平日負責車輛駕駛及送貨,有關運輸工具車輛係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提供,所駛貨車保養及修繕由原告為之,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係81年7月份出 廠,車齡已高達23年,原告本應於每次出車前,做好保養修繕責任,以維護所僱員工等駕駛人含被告在內之安全,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輪胎爆胎之物理因素所致,並非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及行車速度忽高忽低所造成。 ⑵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載,被告有聽到右前輪胎爆破聲,此份紀錄與後述警察局研判表及普利司通公司之檢查結果相符。又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車禍發生原因是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這些因素並非被告身體造成的。⑶經普利司通公司檢查輪胎結果,可證是因爆胎或外力衝擊所造成,不是被告的健康或精神因素所導致。 ⑷事發當日被告行車紙盤紀錄資料經樺崎公司分析,該分析報告書無法證明被告精神狀況不好,因為關西路段有爬坡,判讀表從3時30分10秒開始解讀,時速是53公里,是爬 坡或轉彎路段,所以時速會變慢,中間時速也有高達90幾到100公里,也沒有爆胎,速度與爆胎間沒有關連。 2、就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害,原告自認系爭車輛皆未修理,事實上未支出修車費用。原告不爭執其所提估價單是由原告內部單位自行評估,該金額不實在。又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結果,非以事故車實物鑑定,而是根據原告內部工務所自行列估、想像的項目為估價,不值採信。另就原告請求之車上貨物損害、車輛拖吊費、公共設施修復費用,形式上不爭執。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受有雙側聽力障礙,是系爭事故職災傷害所致,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3160元,包含: 1、醫療費用3160元。 2、殘廢補償(失能補償)50萬元: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災傷害,經認定「雙側聽力障礙」,核屬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4-2,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70分貝以 上者」之傷害,其失能等級為「七」、補償日數應為660 日,而反訴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0591元,以此薪資參 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屬第16級月投保薪資4萬 2000元、日投保薪資為1400元之級距,反訴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失能補償)92萬4000元(計算式: 1,400×660=924,000),爰先一部請求50萬元。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31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87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受雇於原告, 擔任駕駛員。被告於104年7月9日上午3時55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鎮○道○號北上78公里處發生翻覆車禍事故(即系爭事故)。 (二)系爭車輛使用之輪胎係向訴外人普利司通公司購買,經普利司通公司於104年7月22日以技字第104011號函覆調查爆胎原因:第一胎輪胎係因衝擊導致胎體受損;第二胎係因外力造成胎邊外傷。 (三)系爭車輛之輪胎由訴外人輪胎聯合檢查會之輪胎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胎面衝擊爆破、胎肩部外傷刺穿。 (四)系爭車輛之輪胎領用日為103年11月21日,製造日期為101年10月,車輛輪胎位置如本院卷㈡第85頁簡圖所示。 (五)被告行車紙盤紀錄,如本院調字卷15頁所示,判讀之時間及速度如本院卷㈡第57頁所示。 (六)被告於103年10月4日之健康檢查記錄表,記載被告有左耳重聽、血壓收縮壓179mmHg。 (七)因系爭事故,原告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13萬8012元(含稅)。 (八)原告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先支付系爭事故造成公共設施之損壞3萬8070元,被告立有償還 修復費用承諾書。 (九)因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載客戶之貨物損害賠償8 萬1142元。 (十)被告為專職司機,每月給付700元,參加公共意外責任險 即第三責任險,被告簽立一紙同意書(於103年4月15日製印,同月23日簽署),內容為「單位:運輸課,原編:9146,職稱:駕駛員。新年度保險將由公共意外責任險從人,修改為從車險,為降低駕駛人行車風險,得參加投保分擔,員工駕駛公司車輛行車肇事時,保險金額及不保事項仍維持102年度車輛意外責任保險標準,其分擔額:專職 駕駛員每月700元,非專職駕駛員每月200元,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每人每月30元,道德責任風險(車險)自負額款每一事故一萬元;事故和解金額一萬元(含)以下,同意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由個人應領薪資中如數扣抵,無爭執。願意參加投保分擔者,請簽署本同意書,如不參加投保分擔者,應請兩家誠實商舖為連帶保證人,擔任責任保證;參加投保分擔者,期滿無書面表示不保者,則視為續保」。 (十一)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支付原告2萬8070元之意外險理賠款。 (十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安平門診就醫,受有兩大腿挫傷。 (十三)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有簽署行車登記時間表及行車前安全自動檢查表。 (十四)系爭車輛之母車為81年7月份出廠。 (十五)被告於105年3月15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雙側聽力障礙,診斷書記載「雙耳85分貝」。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2、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駕駛行為、精神狀況有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1月20日函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 至41頁),顯示系爭事故經過(車輛行向、車損狀況等情)如下: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顯示當時天候為晴,晨或暮光;路況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限速90公里;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無人員傷亡;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㈢第207頁)顯示母車因 翻覆致使車輪與車體大樑分離,載貨車廂結構已明顯受損且解體;子車載貨車廂與底盤明顯分離,車輛輪軸脫離底盤。且有照片(本院卷㈢第209頁)顯示母車車頭多處損 傷且整體結構不完整;子車載貨車廂明顯已損壞。另有照片(本院卷㈢第215、217頁圖8至10)顯示橋墩與電話亭 附近護欄遭撞擊;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㈠第17頁)顯示系爭車輛係由南往北行駛,而滾落於道路邊坡,車輛距離里程標誌(78K)約23公尺至17公尺,而路面與 邊坡地面高度落差約距離17公尺。於外側路肩上留有兩個刮地痕痕跡,皆為1.6公尺。於邊坡護欄留有撞擊痕跡長 45.5公尺,並在該撞擦痕中另註記兩處撞擊點,分別在電話亭(78.38K)處以及橋墩(約近78K)處,而散落物範 圍達17公尺;④104年7月9日5時30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3頁)記載被告表示:伊由南往北行駛於爬坡道致肇事地時,聽到右前輪胎爆破聲,伊車方向盤就抓不住往右側偏移,隨即擦撞護欄後衝下邊坡肇事。伊當時於9日0時從台南出發。肇事當時時速約65公里/小 時。車輛第1次撞擊部位在右側車頭,車頭、車身凹損。 當時伊車上有載物約22噸重等語;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字卷第11頁)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⑥另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5年8月5日函(本院卷㈠第399頁)說明:系爭事故發生確切地點為國3北向78公里100公尺。 ⑵母車之故障輪胎分別為轉向軸之左、右車輪,其編號分別為NO.l、N0.2,如原告所提本院卷㈡第85頁位置圖所示。依原告所提輪胎照片6張(本院卷㈠第499至505頁、卷㈡ 第81至83頁)等顯示該兩條輪胎之製造商皆為BRIDGESTONE(普利司通)。據普利司通公司104年7月22日函(調解 卷第21至25頁),說明輪胎檢查結果如下:①故障胎N0.1:輪胎胎面部位因衝擊爆破導致胎面破裂脫層、胎體內部橫裂痕,且因衝擊導致胎邊縱向破裂、胎邊外傷;②故障胎NO.2:輪胎胎肩與胎邊有明顯外傷痕跡,輪胎內部無低內壓走行的現象。依故障現象推定為故障胎N0.1輪胎因衝擊導致胎體受損,故障胎N0.2因外力造成胎邊外傷,兩條輪胎皆屬非製造責任問題。關於上述車輛胎體狀況,車輛故障胎皆受外力影響而造成胎體傷害,而所稱之外力,輪胎製造廠商無法敘明與佐證,僅能證明該兩條故障胎皆非屬輪胎公司製造上的問題。 ⑶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並於105年5月16日函覆(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0頁):因未就疑點進行相關人員(廠商)以外之調查,亦未先行委託第三公正機構進行鑑識,故該會無從參酌鑑定肇事責任等語。又母車裝有行車紀錄紙(調字卷第15頁),經樺崎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函覆分析報告書(本院卷㈡第55至59頁),記載事發當日自3時30分至3時46分之移行速度與行駛里程等資料。 ⑷經本院將上述車禍資料一併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中心於107年8月20日函覆鑑定報告書,說明如下:依高速公路里程標誌,比對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㈢第219至221頁圖11至13),事發地點之原有鑄鐵護欄已改為水泥護欄,是以畫出道路上碰撞點估計示意圖如本院卷㈢第223頁圖14所示。又對系爭 車輛於事故前五分鐘即3時41分至46分之行車數據做分析 ,相關圖表如本院卷㈢第229至231頁。且據被告於筆錄時所稱行駛於爬坡道至肇事地等語,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中「爬坡道里程查詢」(本院卷㈢第235頁圖18),有 一相符合之路段,即國道三號北上「竹林-龍潭」之爬坡 段,起點里程81k+308、迄點里程72k+785。據上開行車記錄紙之時間「3:46:01」(撞擊點)往前計算車輛行 駛距離,並對照其車輛行駛速度,相關圖表如本院卷㈢第233頁表2。經計算,可以發現於行車紀錄紙時間「3:43 :52」,其車輛換算之國道公里數為80K+505,而該爬坡 段起點里程為81k+308,即代表車輛於行車紀錄紙時間「3:43:52」已行駛在爬坡路段上。當時整車載重約22噸 ,而重車行駛於爬坡車道上,必須降低檔位以求更高的扭力輸出,進而帶動車輛行駛。故行車紀錄紙時間「3:42 :19」至「3:42:52」,車輛行駛速度才會由81kph陡降至64kph,而後再緩慢加速。綜合研判: ①據普利司通公司之檢查推定原因指出,車輛故障胎NO.l與故障胎NO.2皆因外力(含衝擊)影響而受損;再比對事故現場圖,現場留有兩道長皆1.6公尺之刮地痕,而 再往前8.3公尺後接觸護欄開始摩擦。則前後因果之比 較,係車輛輪胎先行破損導致爆胎,爆胎後車輪之輪圈與地面磨擦產生刮地痕跡,而爆胎也進而導致車輛失控肇事。 ②比對車輛行車速度資料,其中發現車輛有從時速83公里陡降速至時速61公里,然再進一步比對其車速所在之里程地點,該路段高速公路爬坡度段,因車輛載重負荷大(22公噸),為求更有力的爬坡動力,因而降低車輛檔位導致車輛降速。而降速後車輛亦以穩定速率加速,證明該車輛正處於爬坡狀態的可能性較高。 ③事故發生於凌晨,以現場照片可得知,事發路段天色黑且無照明。然而駕駛當時之精神狀況,未有車輛影像佐證,實難以判斷。若以行車紀錄分析之車速變化推定駕駛精神狀況有問題,於前論述有證明車輛之車速變化,係因正處於爬坡狀態的可能性較高。故車速變化與駕駛精神狀況較無關連性。 ④至於為何導致母車輪胎爆胎之狀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院卷㈠第397頁 ):有關該肇事路段閉錄電視攝影機錄影檔案,因當事人事後未提出申請,已逾該錄影存檔時效,爰無法提供事故當時影像資料等語。最有可能之情況,係路段上留有障礙物,但是何人、何車所留;障礙物為何物,無從考察得知。 ⑸依前述⑴至⑷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事故乃因車輛輪胎先行破損導致爆胎,爆胎後車輪之輪圈與地面磨擦產生刮地痕跡,而爆胎也進而導致車輛失控肇事。尚無從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精神狀況不佳,導致車禍發生之情形。 ⑹雖原告另主張:伊有提供行車前、後安全自動檢查表(本院卷㈠第309至347頁),且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應當具備基本車輛檢查能力,於行車前檢查車輛之安全,非僅目視檢查而已等語。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本已明定「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亦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輪胎胎紋深度:㈠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然查,系爭車輛輪胎領用日為103年11 月21日,製造日期為101年10月製造,為兩造所不爭,則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輪胎僅使用7個多月,並 無胎面磨損過度之疑慮,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盡上開檢查車輛義務之疏失,尚難逕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洵非可採。 ⑺系爭事故既難以證實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雙側聽力障礙,是因系爭事故之職災傷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3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60元、殘廢補償(失能補償)50萬元,合計50萬316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1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3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伊受有雙側聽力障礙,是因系爭事故職災傷害所致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4月11日函(本卷㈡第341至414頁)檢送反訴原告自104年7月9日起迄發文日期之相關病歷影 本1份,其中包含該院105年3月15日聽力檢查表、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㈡第383、401頁),該份診斷證明書記載:①病名:雙側聽力障礙。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5年3月15日至本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雙耳85分貝。此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7年6月7日函( 本院卷㈡第459至484頁)檢送反訴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相關資料影本1份,其中包含勞保局102年1月10日保 給殘字第10260016630號函及其特約醫師102年1月4日審查意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1 年12月10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本院卷㈡第467至471頁),該份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記載:右耳80分貝,左耳80分貝。上開勞保局107年6月7日函文並予說明:反訴原告於 88年6月22日(該局收文日期)申請勞保普通疾病失能給 付,其因兩側聽力障礙,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 2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422,400元。又於101年12月26日(該局收文日期)以同一疾病再次申請,因失能程度仍符合同附表第4-2項第7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該局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等情。3、復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7 年8月28日函檢送反訴原告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㈢第111至114頁),並就鑑定事項說明如下: ⑴關於反訴原告所受「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是否可能為104年7月9日之系爭事故所致?①反訴原告在車禍前,101年12月1日於奇美醫院耳鼻喉科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及綜合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雙耳平均聽力閾值(三頻)為80分貝,雙側聽性腦幹反應於90分貝時皆無反應。若從101年11月16日計算四頻之平均聽力閾值,右 耳為87.5分貝,左耳85分貝。②對照車禍後,105年3月15日至台南市立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平均閾值(三頻)77分貝,左耳平均閾值(三頻)80分貝;右耳平均閾值(四頻)大於85分貝,左耳平均閾值(四頻)85分貝。③從純音聽力檢查顯示,不管是勞保失能給付採計的三頻平均聽力閾值,或殘障手冊之聽覺機能障礙採計的四頻平均聽力閾值,車禍前後並無證據顯示聽力明顯惡化,因此車禍應不構成進一步之聽力損害。 ⑵承上,反訴原告所受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屬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何項失能狀態?依據成大醫院於107年8月6 日及8月13日所執行之純音聽力檢查(PTA)、語言聽閾測試(SRT)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R),綜合以上報告,右耳聽力平均閾值83分貝,左耳聽力平均閾值82分貝。依據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為第4-2項,失能狀 態為第7等級。參照上開勞保局102年1月10日保給殘字第10260016630號函,失能等級與101年時在奇美醫院鑑定相 同。 4、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反訴原告在車禍前已有雙側聽力障礙,系爭事故不構成進一步聽力損害。此外,反訴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職業災害,而受有雙側聽力障礙之損害,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勞基法規定之醫療及殘廢補償責任乙節,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63萬3784元,以及反 訴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3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合計50萬3160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本訴以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方秀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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