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吳泰隆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複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繼宏、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湧昌工程有限公司間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被告廖繼宏、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湧昌工程有限公司間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易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訴字卷一第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其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廖繼宏、易聖公司與訴外人湧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昌公司)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5號執行事件),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⒉被告廖繼宏、 易聖公司與湧昌公司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4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10847號執行事件),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⒊被告廖繼宏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系爭第5號執行 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 系爭第10847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廖繼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與湧昌公司簽訂動產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向 湧昌公司購買湧昌公司在臺南市安平區承天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材(下稱系爭鋼材),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鋼材出租與湧昌公司繼續使用,每月租金37萬5,000元,並約定湧昌公司於103年3月31日以2,500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鋼材,且分期以每月250萬元給付價金。嗣 後被告與湧昌公司間系爭第5號執行事件至系爭工程現場查 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系爭第10847號執行事件至現場查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動產,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系 爭鋼材之一部分,業經湧昌公司讓與原告,被告誤為湧昌公司所有而聲請法院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第5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系爭第10847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2之動產,均不得為強制執行(即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保管人即被告廖繼宏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廖繼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①系爭第5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系爭第10847號執行事件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被告廖繼宏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二、被告均辯以:原告從未實際清點系爭鋼材內容、數量,即交付高達2,500萬元之價金,有違交易常情。而系爭鋼材中19 米圍堰鋼板樁,係訴外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所有,H型鋼24支及覆工板約180片,係訴外人即易聖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天成所有,湧昌公司無權將之出售與原告。又湧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銀庫交付原告之支票中,其中第1張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面額37萬5,000元支票即未獲兌現,然原告未為保全其財產而至現場將鋼材運離,或聲請法院查封、扣押,任由湧昌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無償使用,亦不合常理。況系爭工程拆除施工構臺時,湧昌公司係通知訴外人達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至現場拆除,而非通知原告,顯示湧昌公司亦未認定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與湧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書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非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湧昌公司於103年1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湧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銀庫並於同日簽發5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原告。 ⒉陳銀庫依系爭契約書簽發下列支票交付原告,即:①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面額37萬5,000元;②發票日:103年3月31日、面額287萬5,000元;③發票日:103年4月30日、面額283萬7,500元;④發票日:103年5月31日、面額280萬元;⑤發票日:103年6月30日、面額276萬2,500元;⑥發票日:103年7月31日、面額272萬5,000元;⑦發票日:103年8月31日、面額268萬7,500元;⑧發票日:103年9月30日、面額265 萬元;⑨發票日:103年10月31日、面額261萬2,500元;⑩ 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面額257萬5,000元;⑪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面額253萬7,500元。其中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面額37萬5,000元之支票,前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 ⒊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500萬元至陳銀庫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陳銀庫於103年1月29日以其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以網路轉帳8 筆金額至下列帳戶:①金額72萬1,000元、三信銀行、帳戶 姓名:豐國興有限公司(下稱豐國興公司)、負責人:陳銀庫。②金額5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姓名:豐國興公司、負責人:陳銀庫。③金額200萬元、20萬元、8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姓名:陳銀庫。 ⒌訴外人春秋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前於103年12月27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彰簡字第47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湧昌 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 爭第5號執行案件於104年1月16日至現場查封湧昌公司之動 產「承天臨時便橋2座之鋼板樁料及施工構臺」,後更正為 「施工構臺」,並予以標封(原查封之動產標號為6102、6103號),嗣經債權人將該動產拆解,移至臺南市後壁區保管,因債權人不確定原標封於拆解程序是否已脫落,第三人請求重新加註標封,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予標封(查封標號:6104、6105、6106號),以維查封效力。故系爭第5號執行 事件查封標的之原查封標號為6102、6103號,更正後之查封標號為6104、6105、6106號。 ⒍訴外人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前於104年1月30日以彰化地院103年度彰簡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湧昌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1084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第10847號執行事件至現場查封湧昌公司之動產【承天橋「便橋」之欄杆側邊擋板及橋墩部分(不含天藍色H型鋼及覆工板)】,並予以標封(查 封標號:6107號),嗣經債權人將該動產拆解,現移至臺南市後壁區進行保管。 ⒎被告易聖公司前於104年7月17日以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湧昌公司強制執行(案號: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077號),後經彰化地院將該執行程序囑託本院執行(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644號),故被告易聖公司係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0847號之執行標的,均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⒏春秋公司已將其對湧昌公司之執行債權(系爭第5號執行事 件)讓與被告廖繼宏;漢宇公司亦將其對湧昌公司之執行債權(系爭第10847號執行事件)讓與被告廖繼宏。 ⒐系爭第5號、第10847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查封之動產,均未於臺南市政府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⒑原告前對系爭第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業 經獲准(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號);原告前對系爭第108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亦經獲准(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號)。 ⒒原告曾於104年2月16日向法院對湧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銀庫,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獲准確定(彰化地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1996號)。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第5號、第10847號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業經湧昌公司讓與原告? ⒉原告主張系爭第5號、第10847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繼宏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345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湧昌公司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湧昌公司將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在內之系爭鋼材出售與原告,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再將之出租與湧昌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一第80至87頁)。觀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略以:「一、甲方(按:即湧昌公司)同意將其現用於承攬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安平區『承天橋改建工程』施工工地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列全部材料(其名稱、數量、規格、長度、總長度、單重、覆重及總重量均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之所有權於簽訂本契約書之同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讓與乙方(按:即原告)。又甲方於上開工程工地施工所用前揭材料數量(含總重量)等,若逾『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之數量(含總重量等),亦均包括於上開讓與中而均歸乙方所有。二、甲方及陳銀庫均保證上開全部材料之所有權確均為甲方所有,並未有轉賣或讓與任何第三人,且亦未設定動產抵押或出租或出借予他人或任何糾紛,若有任何不實,陳銀庫願負刑事詐欺罪責及與甲方同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絕無異議;且乙方除得請求甲方及陳銀庫連帶返還已收受之全部讓與價金外,另得請求甲方及陳銀庫再連帶給付乙方懲罰性之違約金伍佰萬元整。三、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並收到甲方交付下列第七條所約定之全部支票後,給付甲方貳仟伍佰萬元整(含稅)。給付時間及方式則依甲方之通知並匯入甲方所指定如「附件三」所示之陳銀庫下列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 銀庫』。四、乙方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將現為甲方使用中而讓與乙方所有之上開全部材料租予甲方繼續使用,租金每個月參拾柒萬伍仟元整,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 ;租期屆至前,若甲方尚未如下列第七條約定付清買回之價金,甲、乙雙方得再另定租約;若不再續約,甲方亦須無條件歸還依下列第八條所約定經換算後之乙方所有全部材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0至81頁)。足認湧昌公司已於103 年1月27日就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在內之系爭鋼材與原告 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並達成讓與之合意,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動產之交付。又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500萬元至 陳銀庫之合作金庫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銀庫嗣於103年1月29日以其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以網路轉帳8 筆金額至下列帳戶:①金額72萬1,000元、三信銀行、帳戶 姓名:豐國興公司、負責人:陳銀庫。②金額5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姓名:豐國興公司、負責人:陳銀庫。③金額200萬元、20萬元、8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姓名:陳銀庫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將2,500萬元買賣價金匯至陳銀庫帳戶後,陳 銀庫並未再將該2,500萬元匯回原告,堪認原告確已支付全 額買賣價金。又證人即律師黃榮坤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為其所撰擬,原告在簽約前向其表示要向湧昌公司購買系爭鋼材,請其協助撰擬契約,其曾與原告、陳銀庫等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確認,因系爭鋼材數量較多,且系爭工程正在施工中,部分鋼材在運河裡,無法逐一清點,其遂於系爭契約書概括約定系爭鋼材之範圍,並要求陳銀庫及湧昌公司應保證系爭鋼材均為湧昌公司所有,否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3頁背面至第295頁背面),證人黃榮坤並當庭提出其所草擬之系爭契約書初稿2份(見訴字卷一 第314至317頁)。而原告、黃榮坤及陳銀庫等人確曾於系爭工程施工中至工地現場實地勘查,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8張附卷足憑(見訴字卷二第68至86頁),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27日向湧昌公司買受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在內之系爭鋼材,雙方已達成讓與合意,並以占有改定完成動產交付,其現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清點系爭鋼材數量,即交付高達2,500萬元之價金,且該價金顯逾合理價格,不符交易常情; 系爭鋼材中部分鋼材非湧昌公司所有,湧昌公司無權出售與原告。陳銀庫所簽發之第1張支票即未獲兌現,然原告未立 即將系爭鋼材運離,或聲請法院查封、扣押,任由湧昌公司無償使用;湧昌公司於系爭工程拆除施工構臺時,係通知達盈公司至現場拆除,而非通知原告,是原告與湧昌公司間實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①依前揭現場照片觀之,原告、證人黃榮坤及陳銀庫等人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工程正在安平運河施工中,部分鋼材設置於河面之下,確有難以逐一清點數量之情形;且依證人黃榮坤之前揭證述,系爭契約書特別以概括方式約定系爭鋼材之範圍,並約定湧昌公司及陳銀庫應保證系爭鋼材確為湧昌公司所有,否則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並應額外給付5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足見原告已為避免因無法實際清點數量所生之交易風險,而於系爭契約書中為相應之特別約定。又被告雖質疑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價金顯逾一般合理價格,然其僅以訴外人一順企業社向其購買廢鋼材之報價單為市價之依據(見訴字卷一第23頁),未提出一般客觀市場行情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付買賣價金顯逾市價,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辯稱原告與湧昌公司間之買賣為虛偽云云,尚非可採。②證人即中鹿公司人員杜秀玲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湧昌公司於系爭工程使用之19米圍堰鋼板樁為中鹿公司所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頁正、背面);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黃淵祚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湧昌公司於系爭工程使用之部分覆工板、H型鋼為謝天成所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頁),然原告 已全額給付買賣價金,並於系爭契約書特別約定湧昌公司及陳銀庫應保證系爭鋼材確為湧昌公司所有,否則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且須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讓系爭鋼材時知悉上開鋼材為第三人所有,是縱系爭鋼材中有部分鋼材非屬湧昌公司所有,亦僅為湧昌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尚難以此逕認原告與湧昌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③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陳銀庫簽發之支票退票後,其曾要求陳銀庫還款,陳銀庫表示因周轉有困難,請求寬限一段期間,並表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若硬將鋼料拆除,會有崩塌危險,其遂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委託達盈公司的洪文村至現場將部分鋼材運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4之1 頁正、背面)。而經本院函詢達盈公司及湧昌公司,達盈公司函覆:達盈公司未出租鋼材與湧昌公司,亦未向湧昌公司購買鋼材,達盈公司未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拆除鋼材,係因達盈公司及洪文村曾受原告之委託,故洪文村有僱請貨車將系爭工程經拆下之部分鋼材載運至臺南市永康區暫放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9頁);湧昌公司則函覆:湧昌公司於104年1月12日接獲建太營造有限公司通知,承天橋施工構臺將於104年1月14日拆除,湧昌公司隨即發函通知達盈公司(原告指定代理人),並委託達盈公司洪文村先生協助處理後續拆橋及材料載運等相關事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頁)。又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向法院對湧昌公司及陳銀庫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獲准確定(彰化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96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陳銀庫簽發之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面額37萬5,000元支票退票後,係因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拆除鋼料易生危險,始未立即將其所有之鋼材拆除運離,而系爭工程拆除施工構臺後,原告即委託達盈公司之洪文村至現場將拆下之鋼材運離,嗣後並向法院聲請對湧昌公司及陳銀庫發支付命令,是被告辯稱原告於陳銀庫簽發之支票退票後,未為任何保全財產之行為,湧昌公司亦非認定原告為系爭鋼材所有權人云云,殊難憑採。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第5號、第10847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⒈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有權當然包括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亦明白揭示: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⒉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人,業據認定如前。春秋公司在系爭第5號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查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漢宇公司在系爭第10847號執行事件中,聲請本 院查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動產,易聖公司就系爭第5號、第10 847號執行案件均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春秋公司、漢宇公司分別將其等之上開執行債權讓與被告廖繼宏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至⒏)。準此,原告就系爭第5號、第108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第5號、第10847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繼宏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有據? ⒈另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第5號、第10847號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現保管人為被告廖繼宏乙節,有本院104年11月25日南院崑104司執如字第5號、104年11月25日南院崑104司執如字第10847號函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00頁、第308頁),是被告廖繼宏係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委託而依法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系爭第5號、第10847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經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復未因債權人撤回或和解等原因而執行程序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尚未解除被告廖繼宏之占有,則被告廖繼宏依法予以保管,自有法律上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繼宏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第5號、第10847號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意旨同為系爭第5號、第10847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廖繼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請求依據亦同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僅係使用之文字不同而已,應無先、備位起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 │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所在地│ 備註 │ ├──┼───────────┼─────┼──────┤ │1 │施工構臺 │臺南市後壁│查封標號: │ │ │ │區 │6104、6105、│ │ │ │ │6106號 │ ├──┼───────────┼─────┼──────┤ │2 │承天橋「便橋」之欄杆側│臺南市後壁│查封標號: │ │ │邊檔板及橋端部分(不含│區 │6107號 │ │ │天藍色H型鋼及覆工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