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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告
鋼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侯雪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清彬、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及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營公司)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建物標示表編號4所列「暫編建號645號,坐落:台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南市○○區○○路0000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證物一E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訴之聲明第3項)。㈡確認原告就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台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訴之聲明第4項),此有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在卷可按。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被告嘉營公司所有,請求確認被告嘉營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訴之聲明第1、2項),此部分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會同原告之複代理人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比對本院101年度司執西字第15057號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6頁),且經原告當場指出起訴標的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即為上開測量成果圖所示E鐵皮廠房北側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又系爭建物面積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為211.38平方公尺,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0日所測量字第105011465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參酌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編號645臨時建號之面積、拍定價格及系爭建物實測面積,比例計算,認系爭建物之價值為487,991元(計算式:3,600,000元/1559.39平方公尺×211.38平方公尺=487,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另原告請求確認其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部分,依首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各為9,137,000元(672地號)、10,323,000元(673地號)、13,313,800元(674之1地號),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附卷可參,合計32,773,80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3,761,791元(計算式:487,991【訴之聲明第1、2項】+50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32,773,800元【訴之聲明第4項】=33,761,791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761,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1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7,600元,尚有301,576元未繳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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