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宋朝枝 被 告 林素珍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撞傷,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險(包含第三人傷害責任險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30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有保單查詢列印資料、汽車保險單、第三人財損責任保險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第39頁),是本件車禍所為之判決,如屬於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自有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是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主張其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裕民街之三岔路口時,因欲至對向車道之路旁商家購買麵包,於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成功路外側車道直接往左側進行大幅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之同向車道(即成功路外側車道)後方,為避免其所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而自外側車道往左偏移閃避,惟仍不及閃避,致系爭機車正面於內側車道撞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輪,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鈍挫傷、左肩擦挫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568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二)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門診,及至郭榮中骨外科診所(下稱郭骨外科診所)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萬 6,569元。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輪,致生損壞,原告為修理系爭機車而支出修理費用4,1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職業為木工,平時受承包商僱用在不同案場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按日計酬,平均每日工作酬勞2,500元,每月 約有6至7萬元收入。原告自102年10月4日車禍受傷至今完全無法工作,以致約有2年期間毫無收入,每月以20個工 作天、每日工資以2,500元及不能工作期間以2年計算,則原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為120萬元【計算式:20日 ×2,500元/日×12×2=120萬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至今仍未復原,甚可能未來不能痊癒,必須一直忍受不便與痛楚,且車禍發生後1年內仍不能工作,洗澡時亦無法彎腰 清洗,此對原告內心實為莫大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5.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03萬669元【計算式:2萬6,569元(醫療費用)+4,100元(機車修理費)+120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80萬元(精神慰撫金)=203萬669元】。又本件車禍經鑑定被告應負肇事主因、原告應負肇事次因,故以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142萬1,468元【計算式:203萬669元×70%=142 萬1,468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注意到沒有車才轉彎,不知道為何原告會騎車過來;另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本件車禍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等語。 (二)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6,569元,被告不同意給付。因當時筆錄做完有去醫院看原告,被告看原告是小傷,並旋即辦出院,且原告係事故後2個月才去開刀,並非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即動手術,所以原告主張開刀及相關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 2.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4,1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20萬元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應該提 出原告的上班地點、薪資證明等證據,被告才願意給付。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不同意給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之陳述: (一)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成大醫院醫院就診,該醫院診斷原告係受有下背鈍挫傷、左肩擦挫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然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陳述其僅受有「左肩左腿挫傷」等語,且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2個月餘始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經診 斷之原因分別係第3、4節椎間盤突出、狹窄、滑脫、第5 、6節頸椎退化、狹窄,均非因系爭傷害而就醫。又上開 傷害之症狀均因長期疾病所致,顯然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有痛疾,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亦即凡原告因第3、4節腰椎、第5、6節頸椎之症狀而就醫部分,均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亦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即非可採。2.成大醫院前於103年8月11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刑事庭謂:「病人於2011/6/30來院門診,門診之 病歷中未紀錄傷害,其主訴為背痛及左側坐骨神經痛,診斷是第3、4腰椎椎間盤破裂,紀錄及主訴上均未提及車禍,此滑脫(椎間盤破裂導致)沒有車禍也會發生,車禍也會發生,若非第一時間就診原因難查。」等語;另103年8月28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一、102年 10月間,並沒有到本院就診,但前(102年9月20日),後(102年11月1日)均有幾次看診,主要是第3、4腰椎椎間盤破裂及第5、6頸椎椎間盤磨損狹窄,前者形成有可能因為搬重物或受傷引起,但病人未提及,也無外傷,後者則因退化引起。二、第3、4腰椎椎間盤狹窄併滑脫是2011/6/30即有,當然外傷及車禍均會加速或使之變壞。」等語 ;另104年1月8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為: 「一、病患宋朝枝於102年10月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二、於102年10月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1次。三、原第1項內容:102年10月間,並沒有到本院就診,但前(l02年9月20日 ),後(102年11月1日)均有幾次看診,請更正為【102 年10月4日有到本院急診就醫,但前(102年9月20日), 後(102年11月5日)均有幾次看診。」等語。是原告早於100年6月30日業經成大醫院診斷出有第3、4腰椎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且於101年l月18日於成大醫院進行第3、4腰椎椎間盤破裂之椎間盤切除手術。又第3、4腰椎椎間盤破裂有可能係因搬重物或受傷引起,外傷及車禍雖均會加速或使之變壞,惟參照之前開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於102年10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下背鈍挫傷、左肩擦挫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適足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時,並無第3、4腰椎椎間盤之相關症狀、傷害或不適,原告既未於事故發生後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時向醫生陳述有該等症狀,亦無外傷可資判斷,原告卻於事隔2月後始前往成大醫院就診,自難認本件事故造成原告 原有之第3、4腰椎椎間盤破裂等病症惡化之情。是原告分別提出其於103年2月11日、102年12月3日、103年3月11日、103年2月27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於102年12月3日、103年3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證明第3、4腰椎椎間盤突出、狹窄或滑脫之症狀係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第5、6頸椎椎間盤磨損狹窄則係因退化引起,與本案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前往成大醫院接受治療之費用共1萬5,369元【計算式:1萬3,769元+660元+560元+380元=1萬5,369元】,即屬無 據。 3.原告提出郭骨外科診所於102年1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腰背部、左側足踝及左側下肢挫壓傷、頸部及兩側肩部拉壓傷等病因前往就診,與前開成大醫院診斷之系爭傷害(下背鈍挫傷、左肩擦挫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尚有未符。又原告於郭骨外科診所就診5次僅進行X光診斷、彈性繃帶固定及門診治療,竟需花費高達1萬1,200元之治療費用,實殊難想像,顯然原告係前往非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院所就診,原告所為上開治療是否必要,當屬有疑,且僅接受治療5次即花費 高達1萬1,200元之治療費用,亦已逾合理必要程度。 (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4,100元部分: 原告提出訴外人春進機車行於102年12月18日開立之估價 單,僅為機車行預先估算可能受損之部位及金額,並非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證明,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修復之前後照片、給付修理費用價金之證明(如統一發票),實無從確認原告確實已經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並更換受損零件而實際受有損害。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縱使原告確實已花費4,100元修復系爭機車(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依上揭規定,原告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自應予以計算折舊,方屬合理。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上開提出之薪資袋,姓名欄位僅記載「枝」,並無其他足以表彰為原告本人身分之識別資訊,無從認定其即為原告。又該薪資袋並無發給人之姓名、公司、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識僱用人或定作人身分之資訊,原告是否確實領有如該薪資袋所載之金額,誠屬可疑。故參加人否認該薪資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真正,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觀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僅為「下背鈍挫傷、左肩擦挫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皆屬相當輕微之傷害,縱使原告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亦屬輕微,不致有原告陳稱如此巨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無稽。 (五)參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宋朝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且原告亦自認其有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故本件就賠償金額部分自應予以減輕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裕民街之三岔路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路旁商家購買麵包,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成功路外側車道直接往左側進行大幅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同向車道(即成功路外側車道)後方,亦無視該路口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停煞之準備,僅因認前方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速緩慢,即將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偏向外側車道左側準備超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狀況,以時速45至50公里之速度駛至該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568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 (三)上開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林素珍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宋朝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四)原告於102年5月29日起即已退保勞保,另擔任依戀養生館負責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2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裕民街之三岔路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路旁商家購買麵包,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成功路外側車道直接往左側進行大幅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同向車道(即成功路外側車道)後方,亦無視該路口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停煞之準備,僅因認前方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速緩慢,即將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偏向外側車道左側準備超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狀況,以時速45至50公里之速度駛至該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96號卷第7頁),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2頁、第4至 16頁),而被告上開肇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568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 以刑事案件(即10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此復有刑事案件判決1份(本院卷第6至10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即貿然自外側車道直接往左側進行大幅度迴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口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煞車不及發生二車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應堪可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部分,詳後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於「102年10月4日」18時2分因車禍而受有系爭傷 害(即下背鈍挫傷、左肩擦挫傷、骨盆腔鈍挫傷),並經診治後於「同日19時25分」離開成大醫院乙節,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司南調字卷第7頁) ,足徵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位在下背部、左肩、骨盆腔位置,係屬鈍(擦)挫傷性質,且觀諸兩造車禍發生後之車輛照片(參刑事警卷第10至15頁),除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體些許刮痕、擦痕,及系爭機車前方面板破裂、左方向燈附近擦損外,尚無其他明顯經撞擊後之毀損結果,由此可見系爭車禍並未發生2車相當力道之碰撞,原告亦經約1小時23分觀察後,因身體無恙而出院返家,是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導致其主張之第3、4椎間盤突出併不穩定、第5、6頸椎退化狹窄之傷害,並因此而就醫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即非無疑。 ⑵再查「病人(即本件原告)100年6月30日(系爭車禍發生『前』)來院門診,門診之病歷中未紀錄傷害,其主訴為背痛及左側坐骨神經痛,診斷是第3、4腰椎椎間盤破裂,紀錄及主訴上均未提及車禍,此滑脫(椎間盤破裂導致)沒有車禍也會發生,車禍也會發生,若非第一時間就診原因難查」、「一、102年10月4日有至(指本件原告)成大醫院急診就醫,但前(102年9月20日),後(102年11月5日)均有幾次看診,主要是第3、4腰椎椎間盤破裂及第5 、6頸椎間盤磨損狹窄,前者形成有可能因為搬重物或受 傷引起,但病人未提及,也無外傷,後者則因退化引起。二、第3、4腰椎椎間盤狹窄併骨脫是2011/6/30即有,當 然外傷及車禍均會加速或使之變壞」等情,有成大醫院103年8月11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28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月8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參刑事審理卷 第45、46頁、第58至128頁、第188、189頁),由此可見 原告早於「100年6月間」即經診斷罹患第3、4腰椎椎間盤破裂之症狀,且於上開症狀診斷出後逾2年始發生本件車 禍,是原告所罹患之上開症狀,顯非本件車禍發生碰撞所致甚明;另原告所罹患之第5、6頸椎間盤磨損狹窄,依上開函文可知,乃因身體退化所引起,亦非因車禍碰撞所產生。雖外傷及車禍會加速或使第3、4腰椎椎間盤狀況變壞,惟系爭車禍2車之撞擊力道非大,已如前述,且原告係 於車禍發生近2個月後,始至成大醫院就診開刀,則原告 是否因車禍加速而使其所罹患之上開病症變壞或加遽,即非無疑,原告亦未積極提出相關證據相佐,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其罹患之第3、4腰椎椎間盤破裂及第5、6頸椎間盤磨損狹窄,係因車禍所致,並請求因上開病症至成大醫院治療、開刀、住院之費用合計1萬5,369元(即102年12月3日至脊椎外科門診費用660元、10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因第3、4腰椎狹窄併滑 脫住院進行後側鋼釘內固定,後側椎弓切除及減壓手術,後側及椎體間融合手術等相關費用1萬3,769元、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11日至骨科治療及石膏門診560元、380元),即非有據,委無可採。 ⑶原告雖另請求至郭骨外科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1萬1,200,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上開司南調字卷第15頁),惟觀諸本院函請上開診所提出原告就診之費用明細及病歷資料可知(本院卷第74至76頁),原告係於「102年11 月8日」始至上開診所就診,且病歷記載原告係「腰背部 、左側足踝及左側下肢挫壓傷,併頸部及兩側肩部挫壓傷」而進行相關治療。因原告上開治療之身體部位、傷勢均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即下背鈍挫傷、左肩擦挫傷、骨盆腔鈍挫傷)有所不同,自難認其係因系爭傷害而接受上開診所之治療;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鈍(擦)挫傷性質,是否需經上開診所治療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其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亦屬無憑(因原告僅主張上開因脊椎間盤等病症所產生之費用,故本院未予論究原告車禍發生後至成大醫院急診及治療系爭傷害所生之費用,併予敘明之)。 2.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其所有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12頁),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碰撞造成部分車體毀損,原告送請維修支出維修費4,100元,其中零件費為3,300元、組裝及工資800元乙節,亦有維修之車行即春進 機車行回覆本院檢附之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而支出維修費4,100元之情,應屬 可採。 ⑵基上,原告固可請求被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惟因系爭機車係99年8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2年10月4日 已3年有餘。因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依此,本院認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然該機車於車禍前尚能正常使用,應達一定良好狀態,故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 維修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較屬合理。因原告系爭機車送修費用其 中零件費為3,300元,則原告之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扣 除折舊金額後,僅得以825元計算【計算式:3,300(3 +1)=825】,再加計組裝及工資800元後,合計為1,625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625元,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完全無法工作,其職業為木工,平時受承包商僱用在不同案場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按日計酬,平均每日工作酬勞2,500元,每月約有6至7萬元收入 ,每月以20個工作天、每日工資以2,500元及不能工作期 間以2年計算,則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為12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均屬鈍(擦)挫傷性質,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之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所罹患之第3、4腰椎椎間盤破裂及第5 、6頸椎間盤磨損狹窄之傷害,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 ,復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無據,自難可採。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養生館負責人係屬掛名,現有車貸,離婚單身,小孩已成年,名下有汽車1輛;另被告 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僅領取老人年金、國民年金,5名子女均已成年,103年度股利憑單、租賃、營利、利息所得等合計18萬8,50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股票投資數筆等情,業經原、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25頁反面、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4頁、第16、17頁)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1,625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1,62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1,625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即貿然自外側車道直接往左側進行大幅度迴轉,另原告未注意該路口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發生二車碰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可見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迴轉,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此亦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鑑定結果謂:「一、林素珍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宋朝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一致,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見刑事案件103年度核交字第1499號卷第7頁)可參。依此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之過失情節,本院認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較屬合理。依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則為3萬6,138元【計算式:5萬1,625元×70 %=3萬6,138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參上開司南調字卷第2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審酌雙方過失比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138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1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