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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杭起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告
順揚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能
訴訟代理人
王秀銘
被告
尹豔琨

      陳宏欣

      陳姿妃

      陳元合

      陳元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章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章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章於民國93年起向原告購買加工後之砂石,其中3分石為2,033立方;6分石為892.1立方;砂為664. 9立方(下稱系爭砂石),以每立方450元計算,其購買系爭砂石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15,500元{計算式:(2,033+892.1+664.9)×450=1,615,500},惟其僅清償315,500元,尚餘1,300,000元未清償,遂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然系爭本票經提示均未兌現,此前曾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效果取得債權憑證。嗣陳金章去世,被告等為陳金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0,000元如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砂石取貨聯之記載,本件砂石取貨者均為「金豊」,而「金豊」(金豊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金章,且買賣之砂石均由金豊砂石行運送至君鈺實業有限公司指定之處所,貨款則由陳金章開立個人票據予原告收執,此有陳金章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第28頁);又金豊砂石行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尹豔琨係以每立方450元向原告購買砂石後,再另以每立方650元或700元之價格出貨給君鈺實業有限公司,且因其曾向君鈺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以向原告購買砂石,君鈺實業有限公司遂自應付貨款扣除其積欠之借款,亦有被告尹豔琨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第30、31頁);另陳金章亦因積欠原告1,300,000元,曾簽發如原告主張之本票予原告收執,且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該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1月25日南院慧95執吉字第3085號債權憑證、96年度票字第3032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主張陳金章應給付價金暨利息,尚非無據。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復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章於102年5月6日死亡後,被告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本院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653號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其債權,而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既未於一定期限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陳金章之遺產清償已報明或已知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章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昕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01 │93年10月10日│  50,000元        │93年10月10日│ 459613 │
├──┼──────┼─────────┼──────┼────┤
│ 02 │93年11月10日│  50,000元        │93年11月10日│ 459614 │
├──┼──────┼─────────┼──────┼────┤
│ 03 │93年12月10日│  50,000元        │93年12月10日│ 459615 │
├──┼──────┼─────────┼──────┼────┤
│ 04 │94年 1月10日│  50,000元        │94年 1月10日│ 459616 │
├──┼──────┼─────────┼──────┼────┤
│ 05 │94年 2月10日│  50,000元        │94年 2月10日│ 459617 │
├──┼──────┼─────────┼──────┼────┤
│ 06 │94年 3月10日│  50,000元        │94年 3月10日│ 459618 │
├──┼──────┼─────────┼──────┼────┤
│ 07 │94年 4月10日│  50,000元        │94年 4月10日│ 459619 │
├──┼──────┼─────────┼──────┼────┤
│ 08 │94年 5月10日│  50,000元        │94年 5月10日│ 459620 │
├──┼──────┼─────────┼──────┼────┤
│ 09 │94年 6月10日│  50,000元        │94年 6月10日│ 459621 │
├──┼──────┼─────────┼──────┼────┤
│ 10 │94年 7月10日│  50,000元        │94年 7月10日│ 459622 │
├──┼──────┼─────────┼──────┼────┤
│ 11 │94年 8月10日│  50,000元        │94年 8月10日│ 459623 │
├──┼──────┼─────────┼──────┼────┤
│ 12 │94年 9月10日│  50,000元        │94年 9月10日│ 459624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01 │94年10月10日│  50,000元        │94年10月10日│ 459625 │
├──┼──────┼─────────┼──────┼────┤
│ 02 │94年11月10日│  50,000元        │94年11月10日│ 459626 │
├──┼──────┼─────────┼──────┼────┤
│ 03 │94年12月10日│  50,000元        │94年12月10日│ 459627 │
├──┼──────┼─────────┼──────┼────┤
│ 04 │95年 1月10日│  50,000元        │95年 1月10日│ 459628 │
├──┼──────┼─────────┼──────┼────┤
│ 05 │95年 2月10日│  50,000元        │95年 2月10日│ 459629 │
├──┼──────┼─────────┼──────┼────┤
│ 06 │95年 3月10日│  50,000元        │95年 3月10日│ 459630 │
├──┼──────┼─────────┼──────┼────┤
│ 07 │95年 4月10日│  50,000元        │95年 4月10日│ 459631 │
├──┼──────┼─────────┼──────┼────┤
│ 08 │95年 5月10日│  50,000元        │95年 5月10日│ 459632 │
├──┼──────┼─────────┼──────┼────┤
│ 09 │95年 6月10日│  50,000元        │95年 6月10日│ 459633 │
├──┼──────┼─────────┼──────┼────┤
│ 10 │95年 7月10日│  50,000元        │95年 7月10日│ 459634 │
├──┼──────┼─────────┼──────┼────┤
│ 11 │95年 8月10日│  50,000元        │95年 8月10日│ 459635 │
├──┼──────┼─────────┼──────┼────┤
│ 12 │95年 9月10日│  50,000元        │95年 9月10日│ 459636 │
├──┼──────┼─────────┼──────┼────┤
│ 13 │95年10月10日│  50,000元        │95年10月10日│ 459637 │
├──┼──────┼─────────┼──────┼────┤
│ 14 │95年11月10日│  50,000元        │95年11月10日│ 4596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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