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7號
- 原告
- 蘇金貴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章
- 被告
- 陳建同
- 被告
- 林添福即銘億水電工程行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8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21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同係被告林添福即銘億水電工程行(以下簡稱被告林添福)員工,平日以駕車搭載材料及工具至各地組裝水管施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陳建同於103年8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UF-341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南140線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許,因施工之故,而將UF-341號車停於在該路段山上高幹115號電線桿桿號前之外側路緣處,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且在夜間無燈光設備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用以提醒往來人車以策作業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有足夠警示措施情形下,逕將UF-341號車駛停占用於前址部分車道。於同日晚間7時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ZNU-991號車),亦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南140線由東向西直行而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警覺UF-341號車停於前方之際已然迴避煞停不及,終致騎乘之機車車頭與UF-341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上頷骨、眼窩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骨折、左側第6肋骨右側第5至8肋骨骨裂及左側外踝骨撕裂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同賠償醫療費用44,726元、醫療器材費用8,015元、交通費用5,120元、車輛修理費用5,890元、看護費用288,000元、工作損失220,000元、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再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陳建同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即610,210元。又被告林添福為銘億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依法負有未盡完善管理員工之責,故應與被告陳建同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21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建同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林添福為被告陳建同之雇主,故應與被告陳建同連帶負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4,726元、醫療器材費用8,015元、交通費用5,120元、車輛修理費用5,89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看護1個月,原告請求8個月看護費用並無理由;而原告現已逾退休年齡65歲,又未提供任何從事工作之佐證,原告現應為無業,其空言主張有工作損失22萬元,顯不可採;另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請求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同係被告林添福之員工,平日以駕車搭載材料及工具至各地組裝水管施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陳建同於103年8月28日,駕駛UF-341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南140線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許,因施工之故,而將UF-341號車停於在該路段山上高幹115號電線桿桿號前之外側路緣處,在未有足夠警示措施情形下,逕將UF-341號車停占用於前址部分車道,於同日晚間6時許,適原告騎乘ZNU-991號車,亦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南140線由東向西直行而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警覺UF-341號車停於前方之際已然迴避煞停不及,終致騎乘之機車車頭與UF-341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上頷骨、眼窩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骨折、左側第6肋骨右側第5至8肋骨骨裂及左側外踝骨撕裂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4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18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9、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同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當時雖為天候雨、路面濕潤且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然現場路面鋪裝為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7頁),尚難認被告陳建同有何無法依照前揭法律為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建同竟未注意及此,於夜間無照明之事發地點,在未設置完善夜間警示措施之情形下,逕將UF-341號車駛停占用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路段○○○○000號電線桿桿號前之外側路緣處,妨礙人、車通行,其有過失甚明;復參諸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陳建同駕駛自大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夜間警示措施欠完善,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陳建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陳建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同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造成ZNU-991號車受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同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同係受雇於被告林添福,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建同正在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林添福應與被告陳建同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4,7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奇美醫院收據37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8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44,726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8,0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3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器材費用8,015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就診,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5,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34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1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5,120元,應予准許。
⒋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先予敘明。
⑵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ZNU-991號車受損,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8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原告並主張其所請求之上開維修費用均是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ZNU-991號車係92年6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3年8月28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H3C-536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之維修費用合計為5,89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73元【計算式:5,890元÷(3+1)=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ZNU-991號車所有權人蔡建章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折舊計算後之機車維修費1,47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由其夫蔡建章看護8個月,1個月支付其夫蔡建章36,000元,原告因而支付看護費用288,000元等語,被告就看護費用以1個月36,000元為計算之標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惟辯稱依據奇美醫院104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需人看護1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104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需看護一個月」(見司促卷第19頁),原告雖主張其由丈夫蔡建章看護8個月等語,然並未就其因本件車禍有需人看護超過1個月之必要乙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個月之看護費用即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與其夫蔡建章均在菜市場販賣水果,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有11個月無法工作,因菜市場收入計算不易,故請求以內政部公布之最低工資1個月20,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20,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辯稱原告為39年出生,已超過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從事工作之佐證,故原告應為無業,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20,000元應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為39年9月15日出生,有前開警卷所附原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可憑,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28日時已64歲,距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年齡已不到1月,參以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通知書1份(見司促字卷第75頁),然觀該份通知上所載攤位使用人係載原告之夫「蔡建章」,並非原告,而原告就其本身亦有在菜市場販賣水果乙事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尚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勞動能力且有工作收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尚需支出10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金額等語,然原告此部分所述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計算之依據,亦未證明上開金額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且有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上頷骨、眼窩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骨折、左側第6肋骨右側第5至8肋骨骨裂及左側外踝骨撕裂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並兼衡原告陳明其未就學、不識字,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被告陳建同陳明其為高中肄業,受僱於被告林添福,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另被告林添福則陳明其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以及兩造於102至10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再參諸原告因前揭傷勢住院4日,嗣又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5日(見司促字卷第18、20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
⒐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95,334元【計算式:44,726元(醫療費用)+8,015元(醫療器材費用)+5,120元(交通費用)+1,473元(車輛修理費用)+36,0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95,33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騎乘ZNU-991號車行駛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本件車禍當時雖為天候雨、路面濕潤且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然現場路面鋪裝為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有何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員警詢問時稱:發生碰撞前我沒有看到該大貨車,但是行駛至事故地點就與該大貨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我才知道有一部大貨車停於路邊,因為該路段沒有路燈所以該大貨車停於路邊我完全沒看到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見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完全未注意到前方路旁停放一部大貨車,待原告警覺到被告停放之車輛停於前方之際已煞停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自亦有過失。參酌本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前引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及被告陳建同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7,667元【計算式:295,334元×50%=147,667元】。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乃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87至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667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667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