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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告
新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京祐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告
陳慶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溫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約定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土庫別墅(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103 年8 月4 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約明由原告為被告鋪設系爭建物「外牆」、「樓梯及地坪」之石材。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具體約定石材之種類、單價,付款方式為「月結(現金),實做實算」。合約書第6 條並約定:「施工完成依圖面實地丈量總坪數及總才數,實做實算,計算總價」等語。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於原告請款後,業已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9 月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6,000,000 元、5,000,000 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南創分行帳戶方式。原告受領之工程款合計14,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 元+6,000,000元+5,000,000 元=14,000,000元】。

㈡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後,兩造約定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至系爭建物由被告進行最後驗收,兩造在場人員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李景智(別名:李再生,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京祐之父)、李慧珠、吳翠媚、李岳宸、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陳銘鴻及被告,驗收完畢後,雙方確認施作之石材種類無誤,經計算施作數量,確認施工總金額為21,010,964元無誤。又因施工上略有瑕疵,原告之在場人同意折讓500,000 元,遂由李景智於被告所提之104 年9 月24日估驗報告書(下稱系爭估驗報告書)背面書寫驗收文件1紙(下稱系爭驗收單),記載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4,000,000元及上開折讓金額500,000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6,510,964元【計算式:21,010,964元-14,000,000元-500,000 元=6,510,964 元】,然被告仍認有瑕疵,再與原告議價,末由被告親筆將6,510,964 元塗改成6,000,000 元,經被告及李景智簽名確認,並由證人陳銘鴻作為見證人簽名確認,依此,被告自應再給付承攬報酬餘款6,000,000 元。詎被告驗收完畢後,僅於104 年10月15日匯款3,000,000 元予原告,遲未給付剩餘3,000,000 元之工程款,原告乃於104 年11月6日以台南海佃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付款,被告仍遲未付款,並委請律師回函表示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等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瑕疵修補請求權,然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完成,且原告因瑕疵而同意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1,010,964 元【計算式:500,000 元+(6,510,964元-6,000,000 元)=1,010,964 元】,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並不足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000,000 元,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估驗報告書記載日期為104 年9 月24日,該報告書背面之系爭驗收單所載「驗收無誤」等文字係於104 年10月2 日在驗收現場所記載,是104 年10月2 日驗收當日,當就104年9 月24日系爭估驗報告書記載之所有瑕疵進行驗收,被告既於系爭驗收單上為「驗收無誤」之簽名確認,原告同時同意瑕疵減價1,010,964 元,應認瑕疵之部分業經兩造協議處理完成,被告自無理由再執瑕疵對原告再行主張。而被告辯稱自系爭估驗報告書可知系爭驗收單所記載「驗收無誤」之文字僅係針對面積及使用材料部分,並不包含未完工或施工缺失部分等語。然系爭估驗報告書所記載全部之缺失,非僅針對面積及使用材料部分,被告上開所辯與系爭估驗報告書之記載互為矛盾。系爭估驗報告書係在驗收之前由被告另行尋求訴外人郭元亨協助點收面積及使用材料,並由郭元亨所製作,倘驗收當日未就該估驗報告書所載瑕疵全部驗收,兩造現場人員亦無可能在系爭估驗報告書背面書寫系爭驗收單之內容及簽名確認。至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104.10.23 現場缺失需改善部分:(不含各樓層地坪石材之缺失)」明細表,多係silicone(矽利康)未填縫等小瑕疵,此部分瑕疵均已記載於系爭估驗報告書中,應已包含在系爭驗收單「驗收無誤」之項目中。其餘多項「地面污損」、「門窗未清理」等項目,似難認為瑕疵。

⒉系爭驗收單所載「經驗收無誤」等文字,被告於驗收現場要求減價以補償瑕疵修復,並經兩造現場人員簽名,可供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參以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0月19日105 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53 號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七、㈢項:「鑑定標的物之現況:標的物104 年7 月4 日竣工,領有使用執照,內部裝修、設備均已完成,水電供應正常,目前尚未進住使用」,及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裝潢時間為何?)已經裝潢三、四個月了。」顯見被告亦認為已經完工,始開始進行裝潢。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顯不足採。

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系爭工程之瑕疵為「經現況觀察確有礙於質感及美觀,但尚無礙於使用功能。」,合計35項,故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應限於此35項瑕疵無誤。該35項瑕疵分為2 類:其一為確屬缺失並須修復之費用合計426,171 元,其二為建議減價收受事項,建議減價收受費用合計335,194元,合計761,365 元。而兩造於104 年10月2 日因瑕疵同意減價1,010,964 元,此金額已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修復費用加計減價收受費用甚多,顯見驗收當日兩造就修復費用及減價金額達成1,010,964 元合意所包含之瑕疵,已包含上開35項瑕疵。被告另辯稱系爭驗收單所載「驗收無誤」等文字僅係針對系爭工程之面積部分,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及減價費用761,365 元係包含面積及其餘全部瑕疵,衡情原告於驗收當時並無可能僅因「面積」問題,同意減價1,010,964 元,故被告不應再就原告施作之瑕疵主張修復及減價。縱本院判斷上開35項瑕疵並未在原折讓1,010,964 元所包含之瑕疵範圍內,亦僅須以尾款3,000,000 元再扣抵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及減價金額761,365 元。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告無從驗收,原告竟以被告確認外牆、牆壁之尺寸無誤,謊稱驗收完成,並不符實。系爭驗收單所載「經驗收無誤」等文字,實係指系爭估驗報告書所載面積及使用材料驗收完成,其餘「疑點」、「施工缺失」項目並不在上開驗收範圍內,未完工部分原告仍須加以施作完成。系爭驗收單所載「經驗收無誤」、「折讓」等文字,亦非指被告承認系爭工程之瑕疵無庸由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總價高達21,000,000元,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在明知該工程尚有瑕疵之情形下,仍於系爭驗收單簽名確認全部驗收。倘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欲以系爭驗收單一次解決,亦無可能未在該驗收單中詳列瑕疵細項。

㈡被告在104 年10月2 日簽立系爭驗收單前後,均曾向原告表示牆面石材有裂縫、地磚顏色不符及破裂等瑕疵,此有105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銘鴻結證稱:「(法官問:被告有告訴過你,他對系爭別墅工程有那些地方不滿意,要叫原告修補的?)他曾經跟我抱怨過地磚的顏色不符,我跟他說要盡快跟原告公司講,這件事在104 年10月2 日簽第34頁背面的手寫文書之前跟之後都有跟我講過。」等語為據。況將系爭驗收單所載6,510,964 元塗改為6,000,000 元之人,並非被告,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折讓金額,僅指系爭工程之圍牆、牆壁面積及大理石有間隙之部分,並未包含上開其他瑕疵,亦與鑑定報告書所載瑕疵無關。

㈢依系爭外牆契約及系爭樓梯契約之工程備註欄載明「實做實算」,惟原告迄今均未將其施作項目、施作數量與被告結算,被告迄今所給付之款項,已超出原告施作之內容所應得之報酬,原告應先依上開2 紙契約之約定,明列其施作項目與數量供被告確認,原告未盡其義務,逕向被告請求尾款3,000,000 元,顯無理由。

㈣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即藉故拖延,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修補已發現之瑕疵,並於104 年11月12日以台南金華郵局第184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及進行驗收,原告仍置之不理,甚提起本件訴訟以逃避修補瑕疵之責。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惟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工程確有諸多瑕疵,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有理由。又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該工程之瑕疵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尚應修補瑕疵。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瑕疵並無爭執,然系爭鑑定報告書認打除已施作之石材不能傷及四周,實際修復瑕疵之費用應較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金額為高,且其他相關公司無人敢再接手施作前手所施作之工程,故於原告修補瑕疵及全部施作完成之前,依民法第264 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得拒絕給付尾款3,000,000 元

㈤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10月2 日驗收完成,折讓之費用亦不應包含系爭鑑定報告書減價及修復費用合計之761,365 元,被告主張應再以此金額,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行使抵銷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分別於103 年7 月19日、103 年8 月4 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約明由原告為被告鋪設系爭建物「外牆」、「樓梯及地坪」之石材。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具體約定石材之種類、單價,付款方式為「月結(現金),實做實算」。合約書第6 條並約定:「施工完成依圖面實地丈量總坪數及總才數,實做實算,計算總價」等語。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於原告請款後,業已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9 月17日分別匯款3,000,000 元、6,000,000 元、5,000,000 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南創分行帳戶方式。原告受領之工程款合計14,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2 紙、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兩造於104 年10月2日上午9 時進行驗收,雙方確認施作之石材種類無誤,經計算施作數量,確認施工總金額為21,010,964元無誤。又因施工上略有瑕疵,原告之在場人同意折讓500,000 元,被告再與原告議價,末由被告親筆將6,510,964 元塗改成6,000,000 元,是原告因瑕疵而同意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1,010,96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估驗報告書係由被告委託郭元亨地政士事務所於104 年9 月24日出具,關於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之記載略以:(第2點、第4 點)地坪實際丈量與圖面面積誤差,應減除53,000元;(第3 點)使用材料:一樓車庫採粉花崗石不相符;(第5 點)疑點:矽利康與壁面面積疑似重覆計算、樓梯部分疑無「無縫工程處理」;(第6 點)施工缺失:圍牆部分接縫未處理(I 、H 彎曲面)、F 、E 蓋板下空隙未填補、衛浴內有數塊壁材龜裂,應更正等語,有系爭估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又兩造於104 年10月2日在系爭估驗報告書之背面手寫書立系爭驗收單,內容略以:「經驗收無誤」、「本工程合計折讓伍拾萬元正」、「本總工程款21,010,964(未稅)」、「扣已收款14,000,000元」、「扣折讓500,000 」、「未收款6,510,964 」,其上「未收款6,510,964 」之金額再更改為「6,000,000 」,下方有被告、李再生(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京祐之父李景智)、陳銘鴻於「確認簽章」欄簽名等情,則有系爭驗收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無從進行驗收,系爭驗收單上所寫「經驗收無誤」,係指系爭估驗報告書所載面積及使用材料驗收完成,其餘「疑點」、「施工缺失」項目均不在104 年10月2 日之驗收範圍內,原告自應就未完工部分原告繼續施作,故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云云。按工程實務固非無當事人依工程完成及驗收之進度,約定於各工期結束後付款即所謂「工程保留款」之約定。惟觀系爭驗收單除「經驗收無誤」記載外,並無其他關於驗收之文字,更無就驗收範圍特定,或原告日後仍需再行修補,因而保留工程款之約定。況系爭驗收單係兩造於104 年10月2 日,書立於系爭估驗報告書之背面,可認被告早在104 年10月2 日之前即取得系爭驗報告書,且已知悉系爭工程除系爭估驗報告書上「使用材料」、「面積誤差」之外,尚可能有系爭估驗報告書「疑點」、「施工缺失」之瑕疵存在。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或思慮不周之人,亦應知悉於系爭驗收單簽名之前需審視其內容有無錯漏,則若被告當日僅有針對「使用材料」及「面積誤差」部分進行驗收,並擬於日後再就「疑點」、「施工缺失」驗收之意,自應要求原告在場人員在系爭驗收單註記驗收範圍,以作為日後請求原告修補「疑點」、「施工缺失」之瑕疵或保留部分工程款之依據,被告竟捨此不為,仍在系爭驗收單上簽名,顯與一般人之行為模式有違。從而,被告辯解實與常情不符,本院自難憑採。被告既已在記載「經驗收無誤」之系爭驗收單上簽名,應認被告於簽名之前,已就系爭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2日即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等語,應屬實在。

⒊又證人陳銘鴻(按:被告之姪,亦為被告委請施作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工程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工程部分,是兩造之間自己的關係,我沒有參與驗收,但是我有在某一天被電話通知要我隔天去系爭工程現場,說他們要驗收,叫我到現場去幫忙看。我只是到場見證他們當場簽名。我進去的時候系爭估驗單的內容都已經寫好了,其中「未收款6,510,964 」的金額劃掉並改成6,000,000,我印象中是被告改的。大家簽完名後,我聽他們在閒聊,才知道會劃掉改成6,000,000 是因為折讓,至於為什麼前面原來已經有折讓又要再折讓,我不清楚。驗收前我沒有和被告討論,我也不知道要看什麼,驗收過程中是由兩造他們自己邊走邊看,我沒有跟著一起走。一般在驗收的時候,如有要求「應改善瑕疵後才給尾款」,會在驗收時載明。我沒有參與兩造的討論,所以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面至第124 頁背面)。從上可知,證人陳銘鴻因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故對兩造104 年10月2 日驗收系爭工程之過程並不清楚,然所述關於係被告將「未收款6,510,964 」的金額劃掉並改成6,000,000 元,及系爭估驗單上「扣折讓500,000 」與「未收款6,510,964 金額更改為6,000,000 」之記載,均係因系爭工程未合於兩造契約所為之折讓等節,互核與原告主張均相符,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上開「未收款6,510,964 」之金額並非伊所更改云云,並非可採,縱依被告所辯,被告在更正金額後之系爭估驗單上簽名,亦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已同意系爭工程折價後之未收款應為6,000,000 元。被告抗辯援引證人陳銘鴻之證述:被告有跟我報怨過地磚顏色不符,我叫他趕快和原告說,在驗收前和驗收後都有說過等語,僅能證明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而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後述),此與兩造間是否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和減價達成協議乙節,實屬二事。況證人陳銘鴻對於兩造是否有無其餘修補後支付尾款之約定等節,亦明確證稱其並未參與討論,故並不清楚等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做工程本來就應該在驗收完才付清尾款,104 年10月2 日當日原告在場人員曾經有承諾會修補,伊認為系爭工程還沒有到驗收的程度,只是丈量房屋牆面跟圍牆尺寸有無短少,並不是要驗收,因為尺寸無誤,所以才匯款3,000,000 元與原告,其餘3,000,000 元要待原告修補完後才會付清云云,與其存有切身利害,其所述關於驗收並未完成等節,有前述有違常情之處,亦與證人陳銘鴻上述『一般在驗收的時候,如有要求「應改善瑕疵後才給尾款」,會在驗收時載明。』之工程實務習慣不符,本院難以遽信,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本院依被告104 年12月9 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缺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附表)送往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委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應負責之缺失範圍,缺失所需之修復費用,如不能修復之減價費用」各為何。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爭議缺失事項共計35項,分為2 類。確屬缺失事項,其需修復費用426,171 元;建議減價收受事項,其減價收受費用335,194 元,合計為761,365 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 份可佐(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 頁暨附件四)。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工程共計有35項缺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正面)。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修復及減價費用合計761,365 元,並非僅系爭估驗報告書上「使用材料」、「面積誤差」,係針對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而言,而兩造於104 年10月2 日協議減價之金額,已達1,010,964 元【計算式:500,000 元+(6,510,964 元-6,000,000 元)=1,010,964 元】,已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修復及減價費用之總和,原告自無可能僅因「使用材料」、「面積誤差」部分之瑕疵即同意減價1,010,964 元,堪認兩造於104 年10月2 日所為之減價金額,係針對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所為之約定,亦徵系爭驗收單上「經驗收無誤」之文字記載,並非限於「使用材料」、「面積誤差」部分,應係對於系爭工程之全部範圍。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備註欄註明「瑕疵石材打除,不能傷及四周」,故實際修復瑕疵之費用應較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金額為高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單價分析,係已考量此一條件所為之估列,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2 月14日106 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27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頁)。系爭鑑定報告書及上開回函均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選定專業之建築師,根據其會同兩造到場會勘之結果,依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本於其專業工程知識所為之判斷,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可信。被告抗辯修補費用系爭鑑定報告書估列之修復費用過低,亦無足採。

⒌按解釋意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而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之缺失,惟兩造於102 年10月2 日驗收當日,已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範圍完成驗收,並簽立系爭驗收單,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達成折讓1,010,964 元之協議,係有兩造各自讓步,以紛爭解決、終止爭執之意,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102 年10月2 日就系爭工程驗收及付款達成合意,變更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所為之契約,性質上應定性為和解契約。而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驗收單後,僅再於104 年10月15日匯款3,000,000 元予原告,剩餘3,000,000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驗收單為依據,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工程款3,0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末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修復及減價費用合計761,365 元,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以此金額抵銷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云云,然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之驗收及付款成立達成和解,契約並表明驗收完成,即應受和解契約之內容拘束,自不得再以系爭工程之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而為與和解契約不同之主張。被告辯稱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減少報酬權主張抵銷系爭工程剩餘款項,自無足採,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應於104 年12月5 日午後12時收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欖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兩造並協議以折讓1,010,964 元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驗收單,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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