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臺南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宗暘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國珉,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宗暘,法定代理人陳宗暘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 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舉辦2015年第9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賽事, 有違約投保之情事,致發生車禍事故之訴外人劉志軒家屬未能獲得任何賠償,原告及臺南市政府因而受外界指責、撻伐,機關聲譽嚴重受損,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主張投保之險種與內容均符合系爭契約,訴外人劉志軒意外死亡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係因其非保險承保之範圍及對象,非被告之疏漏所致,而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5 萬元。觀諸兩造起訴所為請求,均係因被告是否違約投保所生爭端而來,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間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2015第九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 松」活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自行聘僱工作人員,及招募志工協助賽事進行,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學生劉志軒,透過伊貝特網站報名,並提供姓名、性別、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經伊貝特報名網確認報名完成並寄發收到費用通知。志工劉志軒及其他同學為準時於105年3月15日上午4時報到及準備,均自行騎乘機車往返 學校及活動會場,當日約12時許結束約9小時志工服務活動 後,劉志軒自會場騎機車返回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校舍途中,約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171縣道29.4公里處自撞電線杆後撞路樹,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被告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2項,自行限縮公共意外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04年3月15日5時起至14時止 ,且未為志工辦理旅遊平安責任保險,致劉志軒之家屬未能獲得任何賠償,對此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師生紛紛譴責,民意代表及媒體亦多予指責、撻伐,認為原告機關管理不當、馬拉松賽事不安全,身為活動招標機關之原告及臺南市政府亦備受指責,機關聲譽嚴重受損,爰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7項,請求被告賠償1,089,000元(計算式:公共意外險 複價1萬元+旅遊平安險複價1,079,000元)。 ㈡旅行平安保險為傷害保險其中一種型態,非僅基於旅遊為目的始可承保,縱使基於洽公、出差等目的亦無不可,臺南市政府於2016年舉辦之古都國際馬拉松賽事,得標廠商即有為參與賽事之志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被告辯稱劉志軒非屬旅遊平安險之被保險人云云,顯有誤解。又競標時被告於計劃書中列出將為參賽選手、工作人員及陪跑人員投保相當金額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旅遊平安險,就此項目之複價金額較另一競標廠商為高,乃特別加強對參與賽事人員之人身安全保障,而獲得優先議約權,履約時卻以其他事由未為志工投保旅遊平安險,且自行縮減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期間,顯屬履約瑕疵且情節重大。倘被告有為劉志軒承保,即無後續事件發生,承保後保險公司是否理賠另當別論,縱劉志軒非志願服務法規範之志工,志工通常無酬,應於工作時有保障,故應類推適用就業服務法,被告依契約精神至少應為劉志軒承保意外險。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6款約定之活動辦理日期,僅係馬拉松賽事預定日期,對照被告於103年舉辨古都馬拉 松賽事公共意外責任之保險期間,僅投保至該次馬拉松賽事活動結束後2小時為止,故兩造締約真意係以活動舉辦之時 間進行投保,非投保整日。企劃案中馬拉松活動流程自104 年3月15日5時起至12時結束,被告已延長承保期間至14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以被保險人或受僱人於經營處所經營業務行為所致之意外為前提,活動結束即不再有「經營業務行為」或「營業處所」,縱仍於保險期間內,亦無保險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投保總保額每人身體傷3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1,500萬元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已足保障 劉志軒於馬拉松賽事之時間、地點範圍內,不致因與馬拉松活動相關聯之事項而受有人身損害,無投保其他保險之必要,劉志軒騎機車自撞電線杆而傷重不治,因非「經營業務行為」或在「營業處所」,而無法獲得理賠,非被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所致,與契約之履行係屬二事。被告就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部分,並無任何瑕疵。 ㈡按旅行平安保險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旅行意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劉志軒係為志工時數而參與賽事,非以旅遊為目的,不受旅行平安保險保障,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1項關於志工旅遊平安保 險部分之約定,根本無法執行,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條 第7項,應屬無效。2016第十屆台南古都國際馬拉松活動勞 務採購案之文件內容,保險種類僅「公共意外責任險」,未要求得標廠商投保旅遊平安險。倘原告有意將志工納入旅遊平安險之投保範圍,理應提高預算,且被告並無因未替志工投保旅遊平安險而減少保險費之支出或因而增加營收,是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保險投保範圍不包含志工。又另案本院104 年度17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意外事故於符合保險範圍及保險期間,且無契約約定除外條款情形下,始得理賠。縱被告有為劉志軒投保,馬拉松活動於104年3月15日上午11點結束,劉志軒自行滯留至約中午12時後離開,馬拉松活動舉辦地點與學校相距約30餘公里,若駕車返家,僅需1小時即可到達(交通順暢約47分鐘),劉志軒卻於離開活動場地逾2小時始發生車禍事故,該期間劉志軒應係進行與馬拉松活動無關之私人行程,亦非旅遊平安險之理賠範圍,被告並無瑕疵或可歸責之事由。 ㈢志願服務法之適用範圍,僅「經該法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且「非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臺南市政府並未要求被告必須「經提出服務計書經志願服務法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且馬拉松活動並非經常性、固定性活動,不必然需使用志工參與,屬志願服務法第2條第2項排除適用之單純性、偶發性志願服務計畫。經衛生福利部函覆,本件非屬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所召募運用之志願服務計畫,無志願服務法之適用。㈣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8款㈢、㈤既約定「損害賠償」,自應以事故發生時,肇事者須對劉志軒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且限於事故發生與該馬拉松賽事有關,卻無法獲得理賠或不足額理賠,始有適用。2015第九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係臺南市政府舉辦大型公共賽事,自受臺南市議會、社會大眾及媒體所監督,聲譽乃人格權之一種,原告為臺南市政府所轄機關,是否具備人格權(聲譽)已非無疑,且聲譽是否受到侵害,亦須社會上對於原告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所稱受到指責之新聞報導,均為臺南市議會監督「臺南市政府」所為之報導,並非監督原告。次屆馬拉松賽事參加人數不減反增,適可證明被告舉辦第九屆馬拉松賽事成功,增加原告聲譽,致次屆參加人數大為增加。 ㈤縱認被告履約有瑕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7項, 應以被告未就志工投保旅行平安險之部分為賠償金額即48,140元(計算式:志工人數580×每人保費83=48,140),否則 將產生被告替越多參與馬拉松活動者投保,支出保險費加上賠償金額1,079,000元,賠償金額越高之不合理現象。按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為馬拉松參賽者約14,000人投保旅遊平安險,僅未就580位志工投保旅遊平安險,履行 如有瑕疵亦非重大,以標的項目總價48,140元之100%,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過高,應予酌減。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承辦第九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賽事,決標金額為150萬元,反訴原告於104年1月14日匯款履約保證金15萬元 ,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反訴原告 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支出保險費17,000元,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支出保險費1,132,798元,保險費用預算與實際支 出大致相符。若反訴被告有意將志工納入旅遊平安險之投保範圍,理應提高預算,且反訴原告並未因未替志工投保旅遊平安險而減少保險費支出或增加營收,在在彰顯投保範圍含「選手、全體工作人員、視障陪跑選手」,不含志工在內,志工於賽事結束2小時後發生車禍死亡,無法獲得理賠,非 反訴原告之疏失所致。反訴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內容均依約履行,甚至超過合約數量,反訴被告消極未實質查驗,卻以未達約定數量或未提供實物供查驗而拒絕付款,乃增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未定之驗收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反訴原告請款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提供器材型號、年限、數量表、出車紀錄、遊覽車駕駛人名冊等資料,與契約目的之履行無關。縱認實作數量不符,理應按比例減價扣款,不得齊頭式扣、罰款。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給付價金150萬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 元。 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執行或執行部分之物品係由廠商於活動當日親自送至活動地點,反訴原告公司人員當場親自點收確認無誤後始簽名,關於路燈旗、會場配置圖、大會流程圖、各項指示標示牌等印刷物均印製2015年第九屆臺古都國際馬拉松(古藝昂然)之特製文字,專屬該次活動,無法挪作他用。若反訴原告當日未向廠商租用晶片計時系統即感應計時器、電動計時、終點攝影租賃、電腦印表機租賃、不斷電系統,將無法計算跑者成績、現場印製跑者成績證明予與會跑者,而致現場混亂,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提供現場照片,認定反訴原告未提供相關器材而予以減價,實不足採。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原告前主張劉志軒未提供身分證字號與生日,無從為其投保旅遊平安險,亦無法通知原告,卻於反訴起訴狀主張劉志軒係活動志工,發生意外地點距馬拉松舉辦場地約30公里,非從事與慢跑有關之活動,非保險公司承保範圍,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反訴原告未為參與活動之志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已違約在先,縱無法確定劉志軒是否確實前來參與、亦無法通知、或有以該身分投保困難等事由,然反訴原告從未告知反訴被告上情,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 的㈠3.(11)、第10條㈠、㈡約定。 ㈡旅行平安保險僅為傷害保險之一,非僅基於旅遊為目的始可承保,縱使基於洽公、出差等目的亦無不可,參與馬拉松賽事之志工,亦得為旅遊平安險之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於 2016年舉辦之古都國際馬拉松賽事,得標廠商即有為參與賽事之志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規定,反訴原告應為參與活動之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㈢因反訴原告未依約執行,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查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4、12條應扣款1,703,624元,如以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價金15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5萬元扣抵後,反 訴原告尚須給付53,624元及繳交罰款337,000元予反訴被告 。 ㈣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辦2015年第9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賽事,活動日期 為104年3月15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活動勞務採購案,經審查決議後由被告取得優先議約權,採購金額950萬元, 決標金額為150萬元,被告前於104年1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 台南市體育處保管款專戶作為履約保證金,兩造於103年12 月22日簽立「2015第九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活動勞務採購契約,關於公共意外險項目複價為10,000元,旅遊平安險項目複價為1,079,000元。 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保險: ⒈廠商應規劃並投保參與活動民眾及工作人員之公共意外及旅遊平安保險,另為自然人投保人身意外險。 ⒉保險內容如下: (1)承保範圍:實施計晝所列各契約項目,包括保險人之 不保項目。 (2)保險標的:2015第九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 (3)被保險人:以機關及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最低保險金額; ①每人體傷責任新臺幣300萬元以上。 ②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 ③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新臺幣200萬元以上。 ④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3,400萬元以上。 (6)保險期間:活動辦理日期104年3月15日,有延期或遲 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⒊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責。 ⒋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⒌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責。 ⒍保險單正本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⒎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7項: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導致機關聲譽受損,機關除依第12條第6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賠償金額為項目標的總價之100%。 四、被告招募志工協助賽事進行,將志工招募簡章傳送各大專院校,並於伊貝特網站上架設相關報名資訊,由有意擔任志工之學生自行上網報名,報名時須線上提供參加者之姓名、性別、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於2015年2月23日23時 59分前繳納報名費,才算完成報名程序。訴外人劉志軒透過上開管道報名擔任志工,線上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生日、連絡電話、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後,經伊貝特報名網於104年2月16日線上寄發報名完成通知信,並於同年月25日線上寄發「已經收到費用通知」。 五、被告就上開馬拉松賽事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3月15日5時起至14時止,被保險人經營業務種類為「 慢跑(古藝昂然2015年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被保險人經營業務場所為「台南市永華市政中心鄭成功紀念公園」,保險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亡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 1,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200萬元、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3,400萬元。 六、被告另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保險期間為104年3月15日」之旅行平安險共計10筆,就訴外人劉志軒並未投保旅行平安險。 七、訴外人劉志軒於104年3月15日參與上開馬拉松賽事之活動志工,約中午12時結束志工服務活動後,其自活動會場騎乘機車欲返回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學校宿舍,途中約下午2時20分 許,在台南市官田區渡頭里171縣道29.4公里處自撞電線桿 後撞路樹送醫後不治死亡,經訴外人蘇黎世公司以該事件之原因、時間與地點皆與保險約定之「保險期間」、「經營業務種類」及「營業處所」無涉,未合於保險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非因訴外人劉志軒之家屬未提供死亡證明書或解剖等相關文件而拒絕理賠。訴外人南山公司則以訴外人劉志軒非被告投保「保險期間為104年3月15日」之旅行平安險之被保險人為由,拒絕理賠。 八、上開事件經中華日報於104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各以標題「古都馬拉松意外,藍促市府負責」、「古都馬拉松志工招募,市府否認發文」等文章發表於YAHOO奇摩新聞網站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履約有瑕疵,致原告聲譽受損? ㈠依約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應為全日或活動期間上午5時至12時即7小時? ㈡被告是否有為參與之志工投保旅遊平安責任保險之義務?即依約旅遊平安險投保範圍是否包含志工?如有為志工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如該投保仍有不足,被告是否有為志工投保其他險種之義務?訴外人劉志軒於1043年3月15日下午2時20分於官田區渡頭里171線道29.4公里處自撞電線桿後送醫不治 身亡,是否在旅遊平安險保險理賠範圍內? ㈢原告是否聲譽受損? 二、若被告履約有瑕疵,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7項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是否應予酌減? 三、反訴原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勞務採購契約150萬元價金,及返還15萬元履約保證金,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2項約定,自行限縮公共意外保險之保險期間,且未為志工辦理旅遊平安責任保險,致志工劉志軒於該日下午2時20分騎乘機車,在官田區渡頭里171線道29.4公里處自撞電線桿死亡後,劉志軒之家屬未能獲得賠償,使原告受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師生、民意代表及媒體指責、撻伐,原告聲譽嚴重受損,而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1,089,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節置 辯。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約定以總包價法,由被告負責辦理2015年第9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賽事(活 動日期:104年3月15日),於完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 之履約標的,經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後,而給予報酬,衡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以一定工作目的的完成,而給予報酬之性質,可認兩造所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為104年3月15日活動期間全日投保公共意外險,惟被告向訴外人蘇黎世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竟自行減縮保險期間至104年3月15日5時至14日,致劉志軒發生 車禍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云云,為被告否認。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6款約定:「保險期間:活動辦理日期104年3月15日,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可知被告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約定,應辦理投保公共意外險、旅遊平安險之保險期間,應為104年3月15日馬拉松賽事活動期間。又被告承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以完成2015年第9屆臺 南古都國際馬拉松賽事為主要工作目的,是兩造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6款所謂保險期間之真意,應指馬拉松賽事流程開始至活動全部終結,意即以實際馬拉松賽事舉辦期間為該保險期間,而非概括約定為活動日期全日均為保險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定應於活動期間全日投保公共意外險云云,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2.次查,本院經函詢受理被告投保系爭公共意外險之蘇黎世公司處理劉志軒保險理賠乙事,經蘇黎世公司函覆:「被保險人於104年3月23日通知本公司,104年3月15日14時46分發生志工劉志軒及陳姿伃騎乘機車自撞路樹而致劉君死亡及陳君受傷之事件,欲申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金給付。本公司於104年3月24日面會被保險人及臺南市政府代表說明本保險之承保內容、時間與地點皆與本保險約定之「保險期間」、「經營業務種類」及「營業處所」無涉,未合於本保險承保範圍,故本公司歉難理賠,其後未再接獲任何請求保險給付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蘇黎世保險公司105年2月25日(105)理字第0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79、180頁),可見系爭公共意外險所承保之範圍,係以被保險人或受僱人於營業處所經營業務行為所致之意外事故,而於馬拉松賽事活動結束後,即無所謂營業處所或經營業務行為,縱於保險期間亦無保險事故發生之可能。是以蘇黎世保險公司對於劉志軒於104年3月15日下午2 時20分騎乘機車,在官田區渡頭里171線道29.4公里處自 撞電線桿死亡事故,主要係因該事故非屬營業處所及經營業務行為所致,而拒絕理賠,非僅以事故非發生在保險期間為由,逕以拒絕理賠。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6款約定,自行限縮公共意外保險之保險期間至104年3月15日5時至14日,致劉志軒發生車禍 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被告應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險,致劉志軒發生車禍無法獲得保險理賠,致原告受學校、民意代表、媒體譴責、撻代,聲譽受損等語,為被告否認。 1.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承保旅遊平安險對象及其編列預算額度,可知參與馬拉松賽事之志工應非屬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範圍云云。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為維護參與活動者或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健康等之安全,廠商應規劃並投保參與活動民眾及工作人員(及本機關人員)之公共意外及旅遊平安責任保險,所需費用由得標廠商負責」、第10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規劃並投保全體參與馬拉松活動 民眾、工作人員(含本機關人員)及視障陪跑人員之公共意外責任及旅遊平安保險」等語,依其文義觀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應投保之工作人員,並未僅限於兩造之工作人員,而排除志工之意。再者,原告除自行僱傭之工作人員外,於企劃書經費表亦將志工500名編列為工作人力 ,此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後附之企劃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5頁),且志工亦實際協助馬拉松賽事進行,是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有關 工作人員應予投保之約定,應指在場實際參與協助馬拉松賽事之廣義工作人員,意即應包含兩造之員工及到場參與之志工。如此,方能達成契約所載,為維護參與活動者或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健康等安全之目的。故被告辯稱志工非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投保之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為志工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險,使劉志軒發生車禍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原告因此意外事件受學校、民意代表、媒體譴責、撻代,聲譽受損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志工劉志軒係於馬拉松賽事結束後,騎乘機車返回學校宿舍途中,自行撞擊路樹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馬拉松賽事既已結束,被告縱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險,劉志軒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屬旅遊平安險承保期間,尚有疑異。再者,原告提出網路新聞2則,前開媒體報導內容主要在釐清是否由原告發文為 馬拉松賽事招募志工乙事,而民意代表即臺南市議員亦針對招募志工之責任歸屬為主要質詢內容所為之報導,且其中臺南議員監督臺南市政府所為之報導,其監督對象為臺南市政府,而非原告,尚難認上開媒體披露內容,有何影響原告之聲譽。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有聲譽受損之事實,及該聲譽受損與被告違約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7項,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由反訴原告承辦第九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賽事,並匯款15萬元予反訴被告作為承辦馬拉松賽事之履約保證金,上開馬拉松賽事業於104年3月15日辦理完成,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給付150萬元價金及返還15萬元之保證金等語,為反訴被告 否認,並辯稱反訴原告承辦系爭馬拉松賽事,經反訴被告驗收結果,有附表所示35項缺失,就缺失項目依附表所示金額為減價收受,且其中附表編號1、2、3、6、7、8、16、18、19、21、24、34項目並附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12條第7項約 定之損害賠償為扣款後,反訴原告已無款項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2條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勞務採購契 約有附表所示之缺失,並提出反訴被告104年10月1日南市體處動字第1040839802號函、驗收紀錄表、驗收審查會議紀錄、驗收罰款明細表、反訴原告104年10月8日(104)字第104100802號函等件為證,為反訴原告否認,主張附表所示缺失,其已施作或部分施作,或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不應減價扣款及罰款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應就附表所示各項目業已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執行,及未執行項目係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附表編號1邀請國際選手參與馬拉松賽事部分 反訴原告就未執行附表編號1邀請國際選手參與馬拉松賽事 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依反訴原告以104年11月12日戰國策 (104)字第104111202號函覆反訴被告104年10月20日南市 體處動字第1041008143號函時,亦表示同意減價收受,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8、109頁、第196、198頁)。反訴原告既未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執行邀請國際選手參與馬拉松賽事,則反訴被告減價收受就此項目應給付之價金6萬元,自屬有據。至於,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而未邀請姐妹市國際選手來台云云,惟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反訴原告據此以為免責事由,委無可採。 ㈡附表編號2國內優秀選手邀請部分 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檢具國內選手受邀名單與相關住宿及交通費用之證明,故而減價收受等語,反訴原告雖主張業已執行此項目,受邀選手已報名參賽,並已規劃住宿及交通云云,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企劃書經費表所示,就附表編號2 國內優秀選手邀請項目經費備註欄記載「國內優秀選手出場費及交通接待住宿等」(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訴原告自應檢附相關名冊及費用單據,以資證明業已執行上開項目,然反訴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受邀之國內選手名單及其住宿及交通費用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反訴原告空言主張業已執行附表編號2項目,自非可採,則反訴被 告減價收受就此項目應給付之價金3萬元,自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3記者媒體贈品 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就此項次經費編列1萬元,但僅於記 者會發放贈品,活動當日並未發放贈品,該項目僅執行一半,故以減價扣款一半即5,000元等語。反訴原告雖主張附表 編號3記者媒體贈品項目履約範圍僅止於記者會當日,並無 擴及活動當日,反訴被告不應予扣款云云。經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企劃書經費表所示,就附表編號3記者媒體贈品經 費備註欄記載「含記者會及活動當天」(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可見附表編號3記者媒體贈品項目履約範圍除記者會外 ,尚包含有活動日當天,反訴被告抗辯活動日發放記者媒體贈品係屬履約範圍,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亦不爭執僅於記者會發放贈品,且依其提出之發放贈品照片亦係在記者會(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則反訴被告減價收受就此項目應給 付價金之2分之1即5,000元,自屬可採。 ㈣附表編號4賽會全程錄影及VCD光碟製作與宣傳CF拍攝 反訴被告抗辯,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活動企劃書記載,本項目編列經費50萬元,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於第四台播放,亦未依契約約定方式辦理變更,故以減價扣款475,00 0元等語,反訴原告則主張雖未於第四台播放,但與反訴被告達成共識,將其費用轉作最大路跑網站-運動筆記 ,顯優於第四台播放云云。經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企劃書第17頁,企劃有宣傳60秒宣傳CF腳本,且依該企劃書備註欄記載「補拍及剪輯CF帶3月底完成(3-5分鐘)要送至第四台播放」,可見該項目編列經費50萬元,係含有企劃、拍攝、剪輯、補拍宣傳CF,並於第四台播放宣傳之費用,與反訴原告主張改以路跑網站-運動筆記網路宣傳方式迥異,兩者間 所需之費用亦顯有差距,反訴原告自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約定為契約之變更。再者,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 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頁背面),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已達成共識,將附表編號4項目轉作最大路跑網站-運動筆記云云,然未提出前開契約約定之書面紀錄,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之約 定,縱兩造曾為合意乙節屬實,亦屬無效。是以,附表編號4項目既未經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方式完成變更,反訴原 告逕行改以網路宣傳方式,而依原約定附表編號4賽會全程 錄影VCD光碟製作與宣傳CF拍攝企劃內容執行,反訴被告予 以減價扣款475,000元,尚屬合理。 ㈤旗幟(路燈旗)製作 反訴被告抗辯本項目編列價金75,000元,規定執行數量為500支,反訴原告實際執行179支,應按執行比例減價收受扣款48,150元等語,反訴原告固不否認實際執行179支旗幟,惟 主張系爭現場僅能設置179支旗幟,因而與反訴被告協商後 將剩餘費用轉作主會場之帳棚架設置等語,並提出「3米棚 」簽收明細表1紙為證。經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企劃書經 費表所示,除編列有旗幟(路燈旗)製作項目外,且編列有帳篷項目,且該帳篷項目編列數量200頂,與反訴原告提出 「3米棚」簽收明細表數量大致相當。又反訴原告亦未提出 業經反訴被告同意將上開費用轉作帳棚架置費用之證明,則反訴原告主張經兩造協商,將剩餘費用轉作主會場之帳棚架設置云云,洵無可信。是以反訴被告按執行比例減價收受扣款48,150元【計算式:75000÷500×(500-179)=48150 】,自屬可採。 ㈥附表編號6大會會場配置圖、編號7大會流程圖、編號8帳篷 標示牌、編號9水站海棉站醫護站指示牌、編號10左右轉指 示牌、編號11里程指示牌、編號12停車場指示標誌、編號13交通管制標誌 反訴被告抗辯附表編號6至13項次部分,反訴原告或未依數 量執行,或未提供實物供反訴被告查驗,故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減價收受之扣款云云,惟反訴原告否認,主張業已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數量執行,並提出廠商出貨明細簽收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㈡卷第57、59、113、115、116頁) ,核屬相符,足見反訴原告確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數量執行。反訴被告雖另抗辯,反訴原告賽後未提供實物予反訴被告查驗云云。然查,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之其他約定為「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完成後於104 年4月30日前將成果報告書送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到該書 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會同廠商確定是否完成履約。2.成果報告書請依活動執行規格說明書內容製作,結算明細請依單價分析表格式製作。3.廠商應於活動完成後參與機關所召開之檢討會,並將檢討會內容及是否完成履約之決議納入活動成果報告書中作為驗收之附件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背面),並未約定反訴原告賽後應提供實物予反訴被告查驗,則反訴被告據此減價收受扣款,洵屬無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前開項目編列價金給付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附表編號14車輛改道指示標誌、編號15折返點精神堡壘 反訴被告抗辯未指供實物懸掛照片,且賽後未提供實物予反訴被告查驗,故以未執行,就附表編號14、15分別編列之價金32,000元、20,000元全部扣款云云。惟反訴原告否認,並提出廠商出貨明細簽收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㈡卷第115 、116頁)。惟查,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廠商出貨明細簽 收單、出貨單之品項,均無列有車輛改道指示標誌、折返點精神堡壘之記載,反訴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空言主張業已執行附表編號14、15項目,自非可採,則反訴被告減價收受就此項目應給付之價金32,000元、 20,000元,自屬有據。 ㈧附表編號16場地清潔 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依規定完成場地清潔及復原,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供驗收,故以減價扣款一半即10,000元等語。反訴原告雖主張已依規定完成場地清潔及復原動作,並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予反訴被告,但照片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照片云云。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已完成執行附表編號16場地清潔項目,尚屬有疑,則反訴被告減價收受就此項目應給付價金之2分之1即10,000元,自屬可採。 ㈨附表編號17醫護耗材 反訴被告抗辯系爭馬拉松賽事之醫護人力及整體現場醫療服務、醫護站耗材,反訴被告已委由奇美醫院執行,非反訴原告執行項目,且其亦未檢具相關證據,故以未執行,就編列附表編號17編列之價金3,000元全部扣款云云。惟反訴原告 否認,並主張後續與奇美醫院接洽辦理支援事宜,為反訴原告所辦理,反訴被告不應扣減價金云云。經查,依反訴原告編列之醫護耗材之項目名稱,應指醫護用品類之耗材,自與醫院接洽所生之費用無涉。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已完成此項目,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價金,自非可採,則反訴被告減價收受就此項目應給付之價金3,000元,自屬有據。 ㈩附表編號18大會工作區凌晨照明 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依規定於凌晨選手報到時間開啟照明設備,未執行此項目,故就此部分編列之價金20,000元,應全部扣款等語,反訴原告亦不否認,未執行此項,則反訴被告減價收受就此項目應給付之價金20,000元,自屬有據。 附表編號19比賽路線丈量 反訴被告抗辯,2014年與2015年馬拉松比賽路線已有部分變更,依約定應申請重新丈量,且亦未登錄於AIMS行事曆等語,反訴原告固不否認未重新丈量及登錄行事曆,惟主張其於2014年承辦馬拉松賽事時,曾委由中華田徑協會進行丈量,於本次馬拉松賽事自得沿用云云。經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企劃書經費表所示,既將附表編號19比賽路線丈量編列為一項目,且編列費用達60,000元,又經費表規格欄記載「申請AIMS路線認證」、備註欄記載「全馬及半馬」,足見反訴原告就本件馬拉松路線應為實際丈量。反訴反告雖主張2014年與2015年馬拉松比賽路線相同,得沿用於本次馬拉松比賽,惟反訴原告就比賽路線既編列丈量費用,衡情應有執行此項目之必要,反訴原告主張二次馬拉松路線相同,得以沿用,免予丈量乙節,應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已完成此項目,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價金,自非可採,則反訴被告減價收受就此項目應給付之價金60,000元,自屬有據。 附表編號21獎品 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檢具獎品數量表、受領人名冊及簽收資料,故以未執行將原編列價金22,000元全部扣款云云。惟反訴原告否認,並提出廠商出貨單為證(見本院㈡卷第118頁)。惟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廠商出貨單並無品項明細 ,亦無受領人名冊,難認上開廠商出貨單之物品即供本項目執行之獎品,自難單憑上開記載籠統之廠商出貨單逕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空言主張業已執行本項目,自非可採,則反訴被告減價收受就此項目應給付之價金22,000元,自屬有據。 附表編號22獎金 反訴被告固不否認反訴原告已依競賽規程第13條第1項規定 發放545,000元獎金,惟抗辯反訴原告實際執行獎金發放金 額與預估值560,000元不符,應將剩餘款項15,000元扣除云 云,為反訴原告否認並主張同時舉辦古都馬拉松最in跑者選拔,因而發放18,000元,總計發放563,000元獎金,已超過 原規劃560,000元獎金,並無餘款等語,並提出獎金個人領 據6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7頁),核屬相符,可知 反訴原告確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金額執行獎金發放。基此,反訴被告以獎金尚有餘款為由予以減價收受扣款,洵屬無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前開項目編列價金給付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23成績證明製作、附表編號24遊覽車 反訴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3項目部分,未檢具數量表,亦未提供實物供反訴被告查驗;附表編號24項目部分則未檢具數量表、出車紀錄、駕駛人名冊以供查驗,均以未執行論,而將原編列價金26,000元、60,000元全部扣款云云,惟反訴原告否認,主張業已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方式執行,並提出廠商出貨單、租車確認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㈡卷第128 、129頁),核屬相符,足見反訴原告確有依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約定執行。至於,反訴被告另抗辯,反訴原告賽後未提供實物予反訴被告查驗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無約定反訴原告賽後應提供實物予反訴被告查驗,則反訴被告據此減價收受扣款,洵屬無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前開項目編列價金給付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25感應計時器租用、編號26電動計時租賃、編號27終點攝影租賃、編號28電腦租賃、編號29印表機租賃、編號30網路連線設備、編號31不斷電系統 反訴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5至32項次部分,反訴原告未檢具相關證明,難以辨識是否符合規格,而認均未執行,故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減價收受之扣款云云,惟反訴原告否認,主張業已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數量執行,並提出廠商出貨單為證(見本院㈡卷第130頁),核屬相符,足見反訴原告確有 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數量執行。再者,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企劃書經費表所示,上開項目規格欄除附表編號25感應計時器租用記載「起點感應*2(至少8公尺寬)、全程/半程馬拉松中途感應站*1(至少4公尺寬)、全程馬拉松折返感應*1(至少4公尺寬)、半程馬拉松折返感應*1(至少4公尺寬 ),含感應、讀取、判讀裝置。」外,其餘項目之規格欄並無器材型號、年限、測量之信效度、數量表及配置等規格之記載,又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反訴原告所提出上開企劃書經費表此部分項目之執行,亦未要求反訴原告應使用特定器材型號等規格,則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就上開項目未檢具相關證明,難以辨識是否符合規格,逕認均未執行,自屬無據,並無可取。基此,反訴被告據此就上開項目減價收受扣款,洵屬無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前開項目編列價金給付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32運動噴劑 反訴被告抗辯本項目實際由廠商贊助,反訴原告應支出而未支出,以未執行論,應將原編列價金50,000元元全部扣款云云。反訴原告固不否認經與訴外人東發生技公司洽談後,由該公司贊助204瓶運動噴劑方式執行,反訴被告不應扣減價 金等語。經查,本項目雖由東發生技公司贊助,惟係透過反訴原告洽談協商後,始為贊助,並非憑空自行資助,是認該公司贊助係反訴原告取得運動噴劑之方式,反訴被告不得據此為由,逕予扣款。然本項目原編列數量為500瓶,實際執 行數量為204瓶(17箱,每箱12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53、78頁),是就此項目應以反訴原告按執行比例減價收受扣款29,600元【計算式:50000÷500×(500- 204)=29600】,反訴被告逾此部分之扣款,為無理由。 附表編號34公共意外責任險 反訴被告抗辯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應投保全日之公共意外險,反訴原告自行縮減投保時間,故以減價收受扣款10,000元。惟查,承前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6款所謂保險期間之真意,應指馬拉松賽事流程開始至活動全部終結,即以實際馬拉松賽事舉辦期間為該保險期間,而非概括約定為活動日期全日均為保險期間。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自行縮減投保時間為由,就上開項目減價收受扣款,洵屬無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前開項目編列價金給付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35旅遊平安險 反訴被告抗辯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反訴原告應為全數工作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卻未依約定為578名志工投保,應按未 執行比例減價收受扣款47,974元等語。經查,承前所述,為志工投保旅遊平安險,係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定範圍,反訴原告未依約定為志工投保,反訴被告就此主張按比例減價收受,自屬有據。又系爭馬拉松賽事參與志工人數為578人, 投保旅遊平安險每人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反訴被告按未執行比例減價收受扣款47,974元【計算式:578×83=4 7974】,自屬可採。 附表編號20名次彩帶、編號33運動飲料 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以獎牌替代名次彩帶,未經契約變更程序,另運動飲料未檢具產品型號、飲用安全衛生之證明等情,然就此部分反訴被告並未主張減價收受或損害賠償,則對反訴原告價金之請求自不生影響。 附表編號1、2、3、6、7、8、16、18、19、21、24、34項目損害賠償罰款部分 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執行或未依契約執行上開項目,故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罰款云云,惟反訴原告否認。經查,附表編號1、2、3、16、18、19、21項目,承上所述雖有未執行、或部分執行之 履行瑕疵行為,惟就反訴原告上開履約之瑕疵,有何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致原告聲譽受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據此予以罰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至於,其餘附表編號6、7、8、24、34項目,反訴原告業已依契約 執行,業經認定如上,反訴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價金得為減價扣款862,724元(計算式:60000+30000+5000+475000+48150+32000+20000+10000+3000+20000+60000+22000+29600+47974=862724),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7,276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862724=787276),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各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2項約定,自行限縮公共意外保險之保險期間,且未為志工辦理旅遊平安責任保險,致志工劉志軒於該日下午2時20分騎乘機車,在官田區渡頭里 171線道29.4公里處自撞電線桿死亡後,劉志軒之家屬未能 獲得賠償,使原告受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師生、民意代表及媒體亦指責、撻伐,原告聲譽嚴重受損,而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8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及返還保證金合計787,276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