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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鉮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庭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家榮即崑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月光公司)高雄廠K22因業務上需要,向原告「AS-SN-1001(STK內崁式N2充氣平台,STK N2 Purge station)—台」(以下簡稱系爭設備),原告轉向被告採購。日月光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訂單方式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未稅),應稅價金則為191萬1000元。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價金131萬2500元(含稅)。依照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甲方)應於104年9月20日前將買賣標運抵日月光公司高雄廠K22交付原告(乙方),並開始安裝。第五條關於安裝施工及驗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0月2日前於原告指定地點完成安裝並負責測試,並負擔相關費用。開始施工日及每施工時間由雙方另議之。驗收期限為交機30天內,完成驗收。」準此,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104年9月20日前將系爭設備運抵日月光公司高雄廠,並於104年10月2日完成安裝並測試。

(二)謹先簡要介紹如下:

1.高雄廠K22:日月光公司以其在楠梓加工區的建築物區分作為K##,例如在加工區第一園區目前有Kl,K2,…K15等棟建築物,第二園區則有K21、K22、K23等三棟。建築物中再分層設廠。

2.系爭設備N2充氣平台:

⑴為因應目前半導體製程越來越精密,半導體廠區越來越重視N2(氮氣)的製程,於晶圓存放的期間,在FOUP(晶圓搬運盒)中充入N2,降低晶圓搬運盒內部的溼度、含氧量跟殘留的蝕刻液的濃度,避免晶圓氧化或過度蝕刻。

⑵系爭設備N2充氣平台就是內坎在倉儲系統中,提供擺放入倉儲系統的FOUP充氮氣用的設備,倉儲系統的Robot(機械手臂)會將需要充氣的FOUP從倉儲儲格的承載盤上取至N2充氣平台進行充氣的製程,因此其尺寸必須符合倉儲系統所提供的嵌入區塊大小,N2充氣平台的承載盤也必須能讓Robot來取、放F0UP並能密合F0UP上的進、出氣孔位置。

⑶N2充氣平台應具備的基本功能,包含:

①具備SECS(SEMI Equipment Communication Stand-ard,半導體殽備通訊標準)/ GEM(Generic Equip-ment Model,依SECS的規範,定義之實際通訊格式之軟體)功能跟廠區主機通訊;

②具有RFID(無線射頻裝置),這部分硬體是跟原告購買,即被證9的報價單中的第一、二項,能讀取F0UP的編號,設備主機須能接受RFID的資訊,並將FOUP編號回傳至廠區主機的功能;

③需具有E84(半導體製程規範中關於貨品於載貨平台取、放貨時的安全性規範)功能,能跟倉儲系統的Robot交握(兩項設備間的通訊溝通);

④具備基本充氣功能;

⑤須能判斷兩種不同款式的F0UP(1進氣孔1出氣孔、2進氣孔2出氣孔兩種款式,因孔置不同,需設計兩套氣體管路,F0UP上到儲格的承載盤上,由設備自行判斷由哪一套路動作);

⑥須能接受由廠區主機端下recipe(製程參數),依參數進行充氣流程;

⑦充氣過程須能即時監控F0UP中氣體濃度狀、須能將數據畫出關係圖並回傳資訊至廠主機,且在本機需有記錄儲存備查;

⑧須能記錄1og(記錄檔),包含跟主機的通訊、跟Robot的通訊、機台異常狀況記錄。

3.日月光公司訂購系爭N2充氣平台,屬客製化之設備,由被告負責從無到有而自行設計、製造。依據被告於104年8月19日電子郵件第一次提供「預定進度表」所列被告之工作項目,分為四大部分:機台規劃專案設計、客戶端交付作業、機台保固。機台規劃:包括機台架構定義、專案排程。專案設計:包括機台連結定義(元件選擇與I/0定義)、物料採購與加工(採購&物料整備)、硬體設計(尺寸確認與硬體設計)、本機轉體開發(控制器軟體編程)、SECS/GEM開發(通訊單元軟體編程)、硬體與線路裝配組立、單機廠內運轉測試(本機自主運轉)、機台廠內整合測試(本機與通訊PC整合)。客戶端交付作業:包括SECS/GEM模擬測試(通訊PC與模擬CIM主機端測試)、裝機(機台搬運&客戶端安裝)、單機運轉測試(廠務供應電源與N2,與單機自主測試)、E84連線運轉測試(機台與Crane交握測試)、全自動運轉測試(機台與H0ST連線運轉)。

(三)依兩造於104年7月24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20日前將買賣標的的運抵日月光公司交付並開始安裝,之後雙方變更為應於9月17日前交付並開始安裝。之後,自104年7月24日起至9月17日,均屬於被告應自行掌握之時間。但被告於9月14日突然表示必須延至10月2日才能交機(此為被告第一次要求延期),原告於9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告交貨,限於9月23日派員至高雄廠k22將展示機台(空架)崁入預訂位置,於10月2日必須正式交機並開始安裝測試。準此,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催告被告限期履約完畢,但被告於9月30日又口頭要求延長期限至10月15日(此為被告第二次要求延期),之後被告於10月14日再度口頭要求延長期限至10月23日(此為被告第三次要求延期)之後被告於10月22日口頭要求延長期限(此為被告第四次要求延期),但日月光公司表示不同意。之後經原告與日月光公司多次協調後,日月光公司勉強訂出被告經催告後應履約之最後的期限及條件,即日月光公司要求被告「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10月28日安排到崑全對測,把東西完成」、「最慢11月6日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之附帶條件,才會同意延期。但是被告並未完成日月光公司所要求之期限及條件,準此,被告經原告催告之後,未能於原告所要求之期限內履約,被告一再要求延期,但被告均未能於所承諾之期限內履約完畢,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四)原告於104年11月5日之存證信函,已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迄未依約定期限交機,給付遲延而一再要求展延。依序分述如下:

1.最初約定104年9月20日交機,之後改為104年9月17日交機:

⑴依兩造104年7月24日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明:「交貨日期及地點:依兩造104年7月24日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明:「交貨日期及地點:甲方應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0日前將買賣標的『運抵』日月光半導體高雄廠K22交付乙方,並開始安裝。」,足證所約定交機日期,係指系爭設備「運抵日月光半導體高雄廠K22」之日期。依買賣合約書原定交機日期為104年9月20日,但因為當天是星期日,業主日月光公司要求交機(運抵)日期提前至104年9月17日。此部分,被告於收到原告之原證七號電子郵件之後,並未表示異議。

⑵之後,原告於104年8月18日之電子郵件,特別提醒被告9月17日預訂交機之期限。嗣原告為掌握被告交機之進度,於104年8月19日之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自8月24日起開始出具STK-N2進度報告表,需附上照片及文字說明。之後,被告於104年8月21日第1次進度報表、104年9月7日之第2次進度報告表,均確認「裝機-機台搬運與客戶端安裝」之預訂進度期間為9/17-9/20」,準此,依被告所提供之104年8月21日、9月7日前後二次進度報告表,被告均確104年9月17日可以達到交機(運抵、機台進廠)進度,並於104年9月20日可以達到現場安裝成之進度。

⑶以上過程,足證被告已同意將交機日期由104年9月20日,提前到104年9月1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2.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口頭要求自9月17日展延至10月2日交機:

⑴被告於104年9月10日當天與原告人員開會。被告口頭要求將交機日期由9月17日,展延至10月2日。但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為何無法於104年9月17日交機之原因。原告並未答應。

⑵之後,被告於104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更新N2Purger機台進度」,則自己預定延至104年10月2日才能正式交機。而被告在此次所提出進度表,自己預訂「展示裝機-展示機台搬運&安裝、9/17」,及「裝機-正式機台搬運&安裝、10/2」。準此,被告自己預定於9月17日將展示機台(空架)搬運至日月光公司高雄廠k22;預定於104年10月2日將正式機台搬運至日月光公司高雄廠k22。

⑶但日月光公司及原告並未同意,而事之後亦未能於104年10月2日做到自己所預訂「裝機-正式機台搬運&安裝、10/2」之進度。

⑷104年9月17日當天被告僅將展示機台(空架)運抵進高雄廠k22,暫時放置,但並未將展示機台、空架崁入預訂位置。

3.日月光公司於104年9月22日下最後通牒:

⑴直到104年9月22日為止,原告及日月光公司對於被告承作系爭設備之相關進度,均無從得知。為此,日月光公司於104年9月22日下最後通牒,原告隨即轉知被告。

⑵日月光公司最後通牒要求被告說明「1.Parts List?哪些料已到?哪些料未到?2.裝機與測機Schedule?框架組合多少小時?N2系統組裝需要幾小時?組機安裝幾小時?Software測試幾小時?3.預計何時可以完成?4.所有Parts組裝圖?5.安裝步驟簡圖?6.Software畫面完整Manual?充氣時間?Recipe建立?手動操作?濕度偵測?完整教育訓練?7.9月23日請派員至k22裝機。」等語。以上係業主日月光公司要求被告應提出說明之疑問,經日月公公司函覆鈞院在卷。

⑶業主日月光公司已經下最後通牒,要求被告至少必須於104年9月23日派員至日月光公司雄廠k22裝機(此處係指先將展示機台之空架嵌入預定位置)。準此,被告自104年9月18日起,因為履行交機(運抵)之進度已發生遲延,原告隨即於104年9月22日催告被告。原告於該次電子郵件特別提到:「當初也提前將近一個月請貴司仔細研讀日月光採購規範,貴司亦認為沒有問題,同時採規亦是合約附件,其效力等同合約。請貴司正視此案,把後續一週該提供的相關資訊確實提供,相關時程也是貴司所提亦請確實遵守。」等語,催告被告限期履約。由於被告於104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更新N2 Purger機進度」,則自己預定「展示裝機-展示機台搬運&安裝、9/17」及「裝機-正式機台搬運&安裝、10/2」。因此,原告於104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轉知日月光公司之最後通牒,催告被告,要求被告應依業主之要求,於104年9月23日前將展示機台之空架嵌入預定位置,並依白己之前所預訂之進度,於104年10月2日前交機。

⑷惟被告並未於104年9月23日派員將展示機台空架嵌入預訂位置,僅放置於預訂裝機位置的左前方牆角處。以上事實,經日月光公司證實在卷。

4.被告於9月30日再度口頭要求延長期限至10月15日:

⑴被告於104年9月30日當時連自己於104年9月14日電子郵件所附「更新N2 Purger機台進度」所預訂「展示裝機-展示機台搬運&安裝、9/17」之進度都已確定無法達成,更遑論被告連自己所預訂「裝機-正式機台搬運&安裝、10/2」,也無法達成。但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為何無法於104年10月2日交機之原因。

⑵因此,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電子郵件表示不能同意被告等到10月15日才交機(將系爭設備正式運抵日月光公司高雄廠k22),不同意被告展延之要求,並表明:最後底限是10月17日。原告隨即於104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轉知被告。準此,被告於104年9月18日起已發生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催告被告限期履約,限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前交機。之後原告同意將催告履約期限延至104年10月7日交機。

⑶被告並未於104年10月7日完成正式交機(運抵)之進度。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為何無法於104年10月7日交機之原因。

5.被告一再要求展延交機期限,卻又無法實現:

⑴被告於104年9月10日要求將交機日期由9月17日展延至10月2日。但被告從未告知究竟無法交機之原因為何。

⑵被告於9月30日再度口頭要求延長期限至10月15日。而業主只同意展延至104年10月7日。

⑶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又口頭要求展延交機期限至10月23日。但被告從未告知究竟無法交機之原因為何。

⑷日月光公司不同意被告一再要求展延交機期限,卻從未告知無法交機之原因,於104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無論如何,請明天交機」。

⑸被告自104年9月10日起,都是被告片面要求展延期限,但被告在自己要求延長的期限屆至的前一天或二天,又再度要求展延期限,且一再要求展延,已如前述,而日月光公司已無法忍受被告一再要求延後交機期限,而卻從未告知無法交機之原因。

6.為了確認被告製作系爭設備之際進度及現況,原告人員李光庭於104年10月23曰陪同日月光司採購負責人陳可欣與設備負責人蔡正文至被告工廠現場勘查。惟被告相關人員卻一再拖延時間,不讓李光庭及日月光人員到被告組裝作業區會勘裝機進度,枯等約半個多小時後方得進入組現場。當天勘查之結果:⑴承載盤並未依初期論以洞洞板模式而避免落塵累積的疑慮。⑵當日現場仍只是空鐵架,所有零組件都尚未安裝,並無法查驗崑全企業社所稱硬體部分之實際狀況。⑶當場張家榮表示:除了彈簧係數計算錯誤,造成進出氣的噴嘴無法正確頂住FOUP(晶圓搬運盒)的進出氣口,造成無法充氣至FOUP內,需再重新採購彈簧外,張家榮並保證其他硬體部分已經都沒問題。要求日月光公司人員能再展延時間。

7.日月光公司同意以「104年10月29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附帶條件而展延交機期限至104年11月6日:

⑴原告人員李光庭於104年10月23日當天陪同日月光公司人員後,隨即與日月光公司採購處長及k22廠長開會討論。經原告極力與日月光公司爭取之後,日月光公司訂出最後的期限及條件,要求被告應做到「10月28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11月2日開始安排日月光公司軟體工程師到廠對測,把東西完成」、「最慢11月6日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之附帶條件,才同意延期至11月6日交機。

⑵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星期五),傳送原證22號電子郵件給被告,主旨:「結論」,內容說明:「剛剛回程已經在跟日月光採購處長以及K22的廠長分別開過會。下週三(10月28日),採購跟設備負責人會再過去一趟,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會安排Golden於下下週一(11月2日)或二開始,到崑全對測,把東西完成,最慢11/6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目前採購處長也已承諾,只要這次都能照時間走,就不會再啟動法務罰款的機制,請把握時間。」足證,日月光公司同意延期至104年11月6日設備move in,係以「10月28日,若硬體部分組裝確認已經完成,作為展延催告限期交機期限之附帶條件。

⑶被告又於104年10月26日口頭要求將日月光人員原訂104年10月28日之會勘時間,延後至104年10月29日。但104年10月28日當天,原告人員李光庭與蔡承攸要求先行到場勘驗,以準備隔天日月光公司人員查驗,但104年10月2 8日當天遭被告拒絕而無法入廠。

⑷104年10月29日當天,原告公司人員李光庭、蔡承攸偕同日月光公司之設備採購負責人蔡正文,至被告廠區確認硬體組裝部分是否已經完成。經現勘結果為:「⑴四個儲格中,僅有左上方的儲格零件稍微完整,其餘三個由照片明顯可見零件不齊。⑵設備內部正式氣體管路尚未完成,僅拉一橘色臨時管路接至左上方儲格。正式氣管部分都尚未裝置。⑶左下方之控制電盤亦未完成置入。⑷下方氣體控制盤中的氣體管路也還沒配置。⑸已接氣測式之左上儲格,因FOUP(晶圓搬運盒)出氣口之氣流量極小,張家榮表示無法直接展示充氣檢測功能,後經確認是因未依要求裝置抽氣幫浦,導致氣體樣品量過小無法檢測出溫、濕度等基本需求數據。⑹當日張家榮表示抽氣幫浦採購不確定兩周內能否完成,要求蔡正文再延展時間。蔡正文表示須回公司請示主管。」。當場已作成結論:被告應交付之硬體部分並未實際完成,被告已確定不符合104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所稱之附帶條件。因此,蔡正文向公司回報:硬體安裝部分經確認並未完成。以上104年10月29日現勘過程及結果,經日月光公司回函證實在卷,並有現勘當時由蔡承攸所拍攝之照片可證。

(六)關於「系爭設備之交期是否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4年11月6日?是否附有條件?」乙節,綜合兩造歷次書狀觀之,兩造就「系爭設備之交期,經兩造合意附有『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條件而展延至104年11月6日」之部分,已無爭執:

1.原告之主張:

⑴原告於起訴狀即已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履約完畢。被告於9月30日口頭要求延長期限至10月15日,之後被告又於10月14日口頭要求延長期限至10月23日,之後被告再於10月22日口頭要求延長期限,日月光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被告都是以自己要求延長的期限屆至前一天或二天,再度要求延長,一再要求延長。之後,經原告與日月光公司協調後,日月光公司訂出最後的期限及條件,即要求被告應做到『10月28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11月2日開始安排日月光公司軟體工程師到崑全企業社對測,把東西完成』、『最慢11月6日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之附帶條件,才同意延期。等語。

⑵原告於準備書(一)狀、準備書(三)狀、準備書(五)狀、準備書(六)狀,均主張:原證22號電子郵件已將「104年10月28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作為「同意展延至104年11月6日交機」之附帶條件。

2.被告之主張:

⑴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答辯(二)狀主張:「被告於10月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且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件。」云云;

⑵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被告於10月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且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件,已詳如歷次書狀所述。」云云;

⑶被告於105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乃主張10月29日會勘當時,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應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件等語。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主張:『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係展延交機期限之條件。

3.綜上,兩造合意以「104年10月29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作為「同意被告延至104年11月6日交機」之附帶條件。

4.準此,兩造所爭執者為:104年10月29日兩造與日月光公司人員會勘結果,被告是否以達成『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交機期限至104年11月6日之附帶條件。

(七)兩造與日月光公司人員於104年10月29日會勘結果,被告是否已達成『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交機期限至104年11月6日之附帶條件?

1.104年10月29日經現勘結果為:「⑴四個儲格中,僅有左上方的儲格零件稍微完整,其餘三個由照片明顯可見零件不齊。⑵設備內部正式氣體管路尚未完成,僅拉一橘色臨時管路接至左上方儲格。正式氣管部分都尚未裝置。⑶左下方之控制電盤亦未完成置入。⑷下方氣體控制盤中的氣體管路也還沒配置。⑸已接氣測式之左上儲格,因FOUP(晶圓搬運盒)出氣口之氣流量極小,張家榮表示無法直接展示充氣檢測功能,後經確認是因未依要求裝置抽氣幫浦,導致氣體樣品量過小無法檢測出溫、濕度等基本需求數據。⑹當日張家榮表示抽氣幫浦採購不確定兩周內能否完成,要求蔡正文再延展時間。蔡正文表示須回公司請示主管。」,當場已作成結論:被告應交付之硬體部分並未實際完成,被告已確定不符合104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所要求「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附帶條件。因此,蔡正文向公司回報:硬體安裝部分經確認並未完成。以上104年10月29日現勘過程及結果,經日月光公司回函證實在卷,並有現勘當時由蔡承攸所拍攝之照片可證。

2.被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且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件云云;被告乃主張104年10月29日會勘當時,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件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前開主張顯然與日月光公司函覆鈞院之現勘結果不同。

3.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時,系爭設備『硬體部分並未組裝完成』,此有參與會勘之原告人員蔡承攸所拍攝之照片可資佐證。104年10月29日會勘當日,被告在發現原告人員蔡承攸拍攝原證27號現場照片之後,被告張家榮便阻止日月光公司及原告人員再繼續拍攝其他角度之照片。以上事實,經日月光公司函覆「張家榮確有阻止蔡正文及鉮倫科技蔡承攸再繼續拍攝其他角度之照片,同時該公司相關人員一再拖延時間不讓我們到組裝作業廠區會勘裝機進度。另會勘設備裝機進度結果為設備依然未完成全部組裝。」等語。且當日現場並未看到其他料件。果真如被告所辯稱當時全部零件都已經齊備,只是需要調整云云,則被告何以不敢讓日月光公司及原告人員拍攝照片,回去跟主管交代,如此便有機會爭取到業主展延至104年11月6日交機的機會,則被告為何阻止日月光公司及原告人員拍攝?其理至明。所謂硬體是否組裝完成之認定,更須由日月光公司人員判斷。假若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時,被告已將系爭設備組裝完成,則被告又何以阻止蔡正文、蔡承攸拍攝現場照片?衡諸常理,此部分設備攸關日月光公司新建廠區之量產,日月光公司急需此部設備,假若如被告所言已於期限內完成進度,則日月光公司根本沒有必要取消訂單,另花時間重新找新的廠商設計、製作。104年10月30日日月光公司採購負責人就已經電話通知原告取消訂單。

4.日月光公司並已函覆:「經詢問蔡正文,104年10月23日會勘後,本公司確有與李光庭開會後續如何處理,惟實際到崑全企業社勘機日期為104年10月29日,且因勘機當天設備仍未完成組裝,故本公司並無同意可延期至11月6日交機」等語。

5.被告於本件迄今,從未提出任何關於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時已達成『硬體部分已經組裝完成」之證據。

⑴假若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時,系爭設備『硬體部分已經組裝完成』,則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電話通知業主取消訂單、解除契約時,被告又豈會毫無任何異議?被告又豈可能不立即回應現勘結果已達到『硬體部分已經組裝完成』,不得解約。

⑵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對於原告表示取消訂單應返還訂金、未付款料件及借用物品,從未表示異議,此有兩造間於104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10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可查。

⑶被告於105年2月2日第一次答辯狀,係陳稱「兩造已合意展延至104年11月6日,然原告於交機期限尚未屆至前之11月4日竟無端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難認合法。」云云,係主張無條件展延交機期限至11月6日。被告故意迴避原證22號所提到「下週二(10月28日),採講跟設備負責人會再過去一趟,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會安排Go1den於下下週一(11月2日)或二開始,到崑全對測,把東西完成」之附帶條件,而刻意只援引其中「最慢11/6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據以主張兩造係合意無條件展延至104年11月6日交機。

⑷惟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答辯(二)狀主張:「被告於10月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且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件。」云云;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被告於10月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且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件,巳詳如歷次書狀所述。」云云;被告於105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乃主張10月29日會勘當時,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應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件等語。準此,被告已改稱:『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係展延交機期限之條件。衡諸常情,假若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時系爭設備『硬體部分已經組裝完成』,則被告又何不於本件第一次答辯狀就主張:現勘當時『硬體部分已經組裝完成』等情,卻主張:兩造合意無條件展延至104年11月6日交機云云,而故意迴避「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交機期限之附帶條件?

6.綜上,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天,系爭設備之硬體部分仍未完成組裝,被告並未達到展延至104年11月6日交機期限之附帶條件。因此,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取消訂單,並要求原告匯回訂金。當日原告亦以電話通知被告:因一再延期、延誤,造成日月光公司取消對原告關於系爭設備之訂單,原告也表示兩造間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告儘速匯回已收價金,並確認協商後續處理時間。

(八)系爭設備交期之遲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1.系爭設備所需使用之硬體料件及軟體程式,均由被告自備。

2.本件兩造於104年7月24日訂約之前,雙方已經前期作業討論了數個月之久。早在104年2、3月間日月光公司就已向原告詢問預定採購系爭設備之事,原告轉向被告詢問是否有能力設計、供貨,原告陸續將系爭設備應有之規格及主要功能告知被告,並提供「規格簡報書」,被告均表示可以接受訂貨。自104年3月6日原告與日月光公司人員會議討論完「規格簡報書」相關內容後,隔日原告便已將規格簡報書交給張家榮,並將內容詳細向張家榮解說,其後更經數次當面會議及電話討論,被告張家榮一再表明:包括硬體及軟體規格(包含SECS)都有能力承接,也一再說明其軟體及電控人員能力極強,任何控制跟任何版本的SECS都沒問題,且明確承諾2個月一定可以交機等情。104年4月25日,原告給張家榮之mai1檢附「日月光STK Purgestation設備採購規格書」,也再次詢問:「…關於驗收部分你要仔細看一下,有把握我們再接,盡快跟我說,星期二要開最後決議的會議了。」,張家榮亦回電沒問題,請原告趕快去接單。兩造於104年5、6月間,陸續就系爭設備之規格及功能互相溝通檢討,有原告104年5月8日電子郵件可查。期間被告數次口頭表示有能力接案、供貨,104年7月中旬被告並向原告確認於9月20日前交機沒有問題。因此,兩造買賣契約才會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20日前交機(運抵)並開始安裝。關於接單之後,方可確認之部分,計有下列三部分:⑴F0UP的底盤相關尺寸;⑵倉儲系統內機械手臂之前臂尺寸;⑶設備初始化之動作流程(包含與廠方管理系統之通訊)。

3.關於原告係於何時交付FOUP實體予被告?被告是否曾催促並限期原告應交付FOUP實體?

⑴系爭設備所需使用之硬體料件之相關尺寸,應由被告基於其設計上之需要,自行測量、準備。關於F0UP的底盤相關尺寸之部分,原告業已向日月光公司前後借到三個FOUP實體,供被告量測相關尺。至於被告如何量測,則屬被告的問題。

⑵原告向日月光公司借取FOUP實體,目的在於提供被告參考,因此原告借得FOUP實體之後就立即轉交給被告。關於原告交付被告FUOP實體的時間及數量,經日月光公司函覆鈞院:「本公司在104年7月29日借出2個FOUP給鉮倫公司,之後鉮倫公司先歸還1個FUOP,於104年8月13日本公司又再借出1個FOUP給鉮倫公司,9月底時因其下包商一再拖延交期,本公司又再借出1個FUOP讓鉮倫公司確認。」、「鉮倫公司所借得FOUP之形式,一進一出及二進二出兩種形式都有」等語,可資佐證。足見原告於104年7月29日交付被告2個FOUP,其中1個有誤,取回還給日月光公司。之後原告於104年8月13日再交付1個。因此早於104年8月13日原告便已交付兩款FOUP予被告。而104年9月底又交付的第3個FOUP,則是因被告一再要求展延交機時間,並提到尺寸有問題,故日月光公司又提供廠區主要使用的一款FOUP,供被告再確

⑶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4年9月間始提供第二款實體F0UP,故於此期間,被告僅能依據一款F0UP來製作乘載盤。」云云,殊與事實不符。①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索討實體F0UP係3個,而非僅2個,被告未就應交還之數量表示異議。②被告雖稱:直到104年9月間才拿到第2個實體F0UP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交代第3個FOUP的取得時間,卻一再將取得第3個FOUP的時間,混淆為取得第2個的事實。且若原告未於104年8月13日將第二款FOUP交與被告,則被告於104年9月17日預訂交機,被告竟從來沒有催促要求原告應提供相關FOUP實體,豈不表示被告完全未將系爭設備的設計,安排至其生產排程中?

⑷綜上,原告業已提供FOUP實體被告參考、測量。被告亦從未表示原告提供之FOUP實體不足(事貫上,業主的尺寸型式就是一進一出、二進二出2種),因此,被告未能精確測量FOUP實體之相關尺寸,若因此而延誤交機期限,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4.關於原告是否有提供機器手臂尺寸圖予被告之義務?原告是否提供錯誤之機器手臂尺寸圖予被告?被告是否曾通知原告「提供錯誤之機器手臂尺寸圖」之事實?

⑴系爭設備所需使用之硬體料件之相關尺寸,應由被告基於其設計上之需要,自行測量、準備。原告並無提供機器手臂尺寸圖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並無提供錯誤之機器手臂尺寸圖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亦未曾通知原告「提供錯誤之機器手臂尺寸圖」之事實。

⑵倉儲系統內機械手臂之前臂尺寸,須待接單之後,安排被告派員至日月光公司現場量測確認。此部分,原告人員李光庭與張家榮業於104年8月6日至日月光公司現場量測,當時便已請張家榮把需要量測的部分確量測。日月光公司人員藍玉恭亦於當日請倉儲系統之製造商台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開啟倉儲系統,供張家榮入內量測機械手臂之相關尺寸。以上經過,業據日月光公司函覆鈞院:謂「當天確有由台灣村田機械公司人員開啟倉儲系統的維修門讓張家榮進入量測相關尺寸」、「是否僅需機械手臂的前臂尺寸作為F0UP乘載盤開孔依據,此為廠商的的設計問題,本公司無法評論。」、「經詢問藍玉恭,當天並無禁止量測機械手臂之前臂之相關尺寸。」、「經詢問藍玉恭,張家榮有提出需要尺寸圖面,因此即帶張家榮去找台灣村田公司工程師,圖面是由台灣村田公司工程師直接提供給張家榮先生,本公司人員並未看過圖面。」等語。

⑶被告於第一次答辯狀所辯稱:「〈被證4〉圖說係『日月光之F0UP尺寸」;原告於104年7月24日簽約前提供〈被證4〉;被告於104年9月3日至日月光K22廠區會勘現場裝機位置時有順便量測日月光F0UP尺寸,赫然發現原告提供之F0UP尺寸竟完全錯誤。」云云;被告於第二次答辯狀所辯稱:「〈被證4〉圖說係日月光公司之『ROBOT尺寸圖』;原告於104年8月13日提供〈被證4〉予被告;被告於104年9月3日再次至日月光公司量測ROBOT時,始發現〈被證4〉尺寸與現場ROBOT尺寸圖不符。」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為設計系爭設備之硬體,所需要業主倉儲系統內機械手臂之前臂尺寸資料,係由被告自己決定須如何測量。原告業於104年8月6日安排被告前往業主現場實地測量之機會,假若被告未能精確測量,而未能取得正確之尺寸資料,應屬被告之問題。至於當天台灣村田公司工程師直接提供給被告張家榮之相關圖說,如何參考、運用,則屬於被告基於其設計上之需要的問題,最終仍須由被告自己決定取捨。

⑸綜上,原告業於104年8月6日安排被告前往日月光公司現場實地測量之機會,被告亦已實地測量,並與台灣村田公司工程師直接接觸。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再安排第二次實地測量。因此,被告若未能精確測量實體之相關尺寸,若因此而延誤交機期限,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5.關於原告是否有提供被告SECS軟體開發方向之義務?原告是否指示被告錯誤之SECS軟體開發方向?被告是否曾通知原告「指示被告錯誤之SECS軟體開發方向」之事實?被告提出其設計之軟體與日月光公司人員對測之結果如何?

⑴系爭設備所需使用之硬體料件及軟體程式,均由被告自備。原告並無提供被告SECS軟體開發方向之義務。原告並未指示被告錯誤之SECS軟體開發方向。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指示被告錯誤之SECS軟體開發方向」之事實。

⑵關於系爭設備所需使用之軟體程式,原應由被告提供SECS Manual(機台SECS基本初始化通訊流程),與日月光公司雙方確認後定案。但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明確SECS Manual,且與日月光公司對測又一再失敗,方衍生日月光公司工程師於104年9月11日不得不提供流程類似之設備SECS Manual及Log(記錄檔)供其參考,請被告軟體人員依照該設備SECS Manual及Log格式撰寫程式。而SECS Manual中亦已經明確標示版本為GEM300。

⑶關於對測之經過,據日月光公司函覆鈞院謂:「經詢問翁照雄,當下有直接當面對測,但是當下連線測試都是失敗,也一直都是測試失敗,另外當下與翁照雄測試的人員,對SECS不是很了解,當然他們也沒有自己的SECSmanual,甚至翁照雄還要跟廠商解說程式要如何寫,所以後續才會提供視動自動化科技的SECS manua1給廠商參考。」、「經詢問翁照雄,如上題所述,與翁照雄測試的人員,對SECS不是很了解,所以一直都是測試失敗,後續翁照雄即提供之前與視動測試的Log供廠商參考,另外翁照雄曾表示,會照著翁照雄提供的Log流程測試,但是並沒有說測完流程就算完成,因為尚有細項還需要測試。」、「經詢問翁照雄,測試工具部分,廠商自己準備的工具與本公司的工具不同,而且有一些缺陷,會測試異常。而且本公司都是使用此套做測試,所以翁照雄請廠商利用此工具進行自我檢查測試,否則將每次都是測試失敗,另外翁照雄提供的工具是公開標準的測試工具。」等語。

⑷依日月光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與翁照雄測試的人員,對SECS不是很了解,所以一直都是測試失敗」、「翁照雄提供的工具是公開標準的測試工具」,顯見被告無法設計出適合系爭設備所需要之軟體程式,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6.綜上,系爭設備所需使用之硬體料件及軟體程式,均由被告自行準備。依約屬於原告應協助之部分,原告均已提供協助,被告於約定交機期限之前,從未要求原告應增加如何協助,且被告從未告知為何無法如期交機之原因,及所遭遇之困難。系爭設備交期之遲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九)關於原證17號電子郵件之爭議:

1.原證17號電子郵件所載「一、FOUP充氣參數的設定(參考附件。註:基本STEP秒數定義請參考紅圈處),每一個STEP的濕度的限制、RECIPE需可讀取可存檔(LOAD和SAVE都要按鈕化)。二、CHART頁面的查詢功能,除用FOUP ID外,需新增批號、時間索引功能。三、連線狀態頁面之最底下(排出含氧)修改成LOT ID /批號(FOUP IN顯示LOTID、EAP回批號後則顯示批號)」,是否為系爭合約規格?抑原告追加之功能需求?

⑴原告並未變更設計或追加設計。系爭設備所需要之全部相關規格,早在兩造104年3月7日開始討論規格簡報書時,原告便已完全告知程式畫面中之每個頁面所需具備之功能,此有規格簡報書之說明可查。

⑵原告於104年9月21日之電子郵件,提及上開各項,均屬系爭設備所應具有基礎功能。早在下單之前,原告便已完整告知,但被告所設計之軟體功能未符合基本要求之規範,故原告於104年9月21日現場查看過其軟體相關頁面及其規劃之功能之後,當天在現場會議即已要求被告應設法修正使它符合當初說明之規格簡報書所需求之功能。當天晚上原告又補上電子郵件,以提醒被告修正時應避免再有錯誤,並未有任何追加新的功能追加之情形。

⑶製程相關設備生產過程中,本身設備狀態的記錄(包含通訊指令、錯誤訊息、…等都需有記錄)也包含了E84交握需有記錄部分,此部分亦屬系爭設備須具備之基本能力,且是半導體相關廠區重視的功能,下單前原告亦有一再詢問張家榮是否有問題,張家榮亦表示其有很多電子廠經驗,相關部分沒問題。

⑷關於原證17號是否屬追加功能內容?請對應原證29號,及原證35號說明書:

①其中「一、F0UP充氣參數的設定(參考附件。註:基本STEP秒數定義請參考紅圈處),每一個STEP的濕度的限制、RECIPE需可讀取可存檔(LOAD和SAVE都要按鈕化)。」的部分,是指Recipe頁面的功能,這部分是最基礎也是這台設備最關鍵的充氣功能。

②其中「二、CHART頁面的查詢功能,除用F0UP ID外,需新增批號、時間索引功能。」之部分,是指Chart頁面,這個頁面是依據充氣過程所繪出的即時線性圖記錄並能提供查詢是基本功能,須提供數種索引查詢方式,也是一開始就有說明。

③其中「三、連線狀態頁面之最底下(排出含氧)修改成LOT ID/批號(F0UP IN顯示LOT ID、EAP 回批號後則顯示批號)」之部分,是指Status頁面顯示的資訊。依製程中的時期,顯示當時所需的資訊。每個子頁面該有的基本功能,都是在一開始跟被告談規格時,口頭詳細說明過。那時有跟被告強調頁面配己置的方式他們可以白己規畫,但要求的功能一定要有。

⑸系爭設備原訂於104年9月17日交機,已如前所述。而原證17號電子郵件係於104年9月22日寄發,姑不論兩造就是否追加之功能需求之爭執,則104年9月22日之電子郵件,又如何影響被告於104年9月17日交機之預訂進度?

2.被告從未曾因原證17號電子郵件第—、二、三項之內容,向原告主張應增加價款及延長交貨期限:

⑴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規定:「設備設計依日月光採購相關規範,有設備之變更,致設備之數量又增加時,其設備總價之計算依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或原有項目新增數量過多,且因工料價格之變動影響本合約之造價時,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合理單價,交貨期限得視實際情況予以延長或縮短,該項增減設備價款及交貨期經雙方議定後,以書面另訂?經雙方確認簽章後,作為本合約之附件。」等語。

⑵衡諸常理,假若原證17號電子郵件所示第一、二、三項之內容,屬於原告追加之功能需求,而兩造之合約第7條既已明定被告得要求增加價款及延長交貨期限,則被告又豈會不要求增加價款及延長交貨期限,但被告從未因原證17號電子郵件第—、二、三項之內容向原告主張應增加價款及延長交貨期限,亦從來未曾就原證17號電子郵件而有所回應或表示異議。

(十)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262,500元,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598,500元,有無理由?

1.訴外人日月光公司向原告採購「AS-SN-1001(STK內嵌式N2充氣平台,STK N2 Purge station)—台」(即系爭設備),於104年7月20日以訂單方式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82萬元(未稅),應稅價金則為191萬1000元。其次,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就系爭設備簽訂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131萬2500元(含稅)。原告業於104年8月12日給付被告26萬2500元。

2.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電話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設備之訂單,並要求原告匯回訂金。當日原告亦以電話通知被告,日月光公司已取消系爭設備之訂單,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要求被告儘速匯回已收價金,並確認協商後續處理時間。原告並於104年11月4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6萬2500元及賠償損害59萬8500元,分述如下:

⑴關於請求返還價金26萬2500元之部分:

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2日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價金26萬2500元,應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之規定,返還原告。

②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收取價金26萬2500元,固有法律上之原因,惟之後原告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取得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屬於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6萬2500元。

⑵關於請求損害賠償59萬8500元之部分:

①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次,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②日月光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191萬1000元(含稅),而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131萬2500元(含稅),兩者價金之差額為59萬8500元。假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可預期獲得59萬8500元之利益。但被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導致日月光公司解除對原告之買賣契約,而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而無法取得前開預期利益,即原告所失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59萬8500元。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26萬2500元,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59萬85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86萬1000元。

(十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就「AS-SN-1001(STK內嵌式N2充氣平台AS-SN-1001)(即系爭設備)之交機期限,已合意展延至104年11月6日,然原告於交機期限尚未屆至前之11月4日竟無端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難認合法:

1.緣兩造於104年7月28日簽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合約(即系爭契約),按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甲方應於104年9月20前將買賣標的運抵日月光半導體高雄廠K22交付乙方,並開始安裝」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交機期限為「9月20日」,然系爭設備乃客製化產品,許多軟硬體之規格必須待簽約後,始能取得日月光公司就系爭設備之規格要求,甚至必須要到日月光公司廠房實際測量始能確認,並進行系爭設備最終之規劃設計,故系爭契約第7條另規定「如有新增項目或原有項目新增數量過多,且因工料價格之變動影響本合約之造價時,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合理覃價,交貨期限得視實際情況予以延長或縮短」,即係為因應客製化機器設備此種「細部資料不確定、設計無法定案故交期亦不確定」之交易特性。

2.兩造簽約後因原告提供錯誤之設備規格與軟體版本,且一再追加系爭契約所無之功能項目(詳後述),使被告疲於重新設計、製作系爭設備,終致系爭設備之交期一再展延,兩造並已合意將交機期限展延至11月6日,此有原告104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表示「剛剛回程已經再跟日月光採購處長以及K22的廠長分別開過會…最慢11/6之前把設備move in開始安裝」等語可稽,被告於10月26日則以電子郵件寄送「N2 Purge進度表」之檔案予原告,該進度表已清楚載明「11月6日(五)交機」,原告於同日另以電子郵件將被告提供之「N2 Purge進度表」與其自行繪製之「N2Purge組裝行程甘特圖」傳送予日月光公司之人員,原告自行繪製之進度表亦明載「交機2015/11/6」等語,日月光公司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設備安裝行程亦回信表示「0K!」,足見兩造就系爭設備之交機期限,已合意展延至11月6日,且經日月光公司之同意。

3.詎原告於104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一再遲延給付故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查,本件交機期限既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1月6日,則於11月4日被告正趕工以赴11月6日之交機,顯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原告竟單方、無端解除系爭契約,實令被告甚感錯愕,亦難認其解約是屬合法。

4.原告陳稱「如果未達成下週三採購跟設備負責人會再過去一趟,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就不會有『最慢11/6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之情形」等語,應係指其同意將交期展延至11月6日乃附有「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條件,然縱為「附有條件」之同意展延,亦屬已經同意展延至11月6日,只是需進一步判斷被告是否達成條件而已,原告一再否認同意展延交期至11月6日,顯與其信件內容相悖,不足採信。

(二)被告遲未提供另一款FOUP實體供被告量測,又提供錯誤之ROBOT(機器手臂)尺寸圖面予被告,導致被告必須重新繪圖、設計、製造正確尺寸之系爭設備承載盤:

1.系爭設備係用以承載日月光公司之晶圓搬運盒(即F0UP),並對該F0UP內之晶圓填充氮氣之置物架型設備,故設計、製造系爭設備首需知悉日月光公司F0UP之尺寸,才能製造出可以放置該F0UP之載盤與置物空間,原告於簽約前即提供日月光之F0UP尺寸予被告,被告於簽約後遂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繪製設計圖,並依設計圖開模製作供承載、F0UP之載盤,其後,被告依約於104年9月3日至日月光K22廠區會勘現場裝機位置時有順便量測日月光F0UP尺寸,赫然2.發現原告提供之FOUP尺寸竟完全錯誤!依會勘當日之實際量測結果,原告原提供之尺寸較實測為大、噴氣孔之位置亦不正確,被告依照原告提供之錯誤資料製作之載盤將無法穩當承載F0UP,並極可能於機器手臂搬運F0UP進出系爭設備時發生傾斜或掉落,更嚴重的是氣孔位置錯誤將使系爭設備無法進行對F0UP內之晶圓充填氮氣的動作,換言之,因原告提供錯誤之F0UP之尺寸,導致被告依此製作之載盤完全無法使用,被告顯必須重新繪圖、設計、製造正確尺寸之系爭設備,始可能符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而通過驗收,因此造成系爭設備交期之延宕。又負責搬運F0UP之機器手臂係日月光公司既有之設備,為使系爭設備能配合日月光公司之電腦整合製造(下稱CIM)系統,系爭設備所搭載之軟體必須符合日月光公司CIM之通訊格式(下稱SECS),始能與日月光公司其他機器設備共同作業, 而成為日月光公司製造設備之一部,原告多次向被告口頭表示日月光公司CIM採行之SECS為工研院之版本,並於8月21日來信提供工研院窗口之聯絡資料予被告,要被告直接向該工研院人員取得相關軟體資料,其後更於8月25日來信提供工研院有關SECS之資料下載連結與論文資料,被告遂依照工研院版本之方向進行系爭設備之軟體開發工作,詎被告依約於104年9月11日與日月光人員進行系統對測時才發現:日月光CIM採行之SECS並非工研院版本!原告再次提供錯誤之資訊致使被告浪費工期從事無用之軟體開發工作,經被告告知原告此事後,原告始於9月11日下午再次提供其他廠商之供被告參考,並遲至9月23日始提供正確之軟體測試檔予被告,是以,系爭設備之交期一再展延,實係肇因於原告一再提供錯誤之資訊致使被告需重新進行軟體開發工作所致。

3.再者,原告復於104年9月21日來信要求被告修正系爭設備,然查,該等要求均非兩造原議定之需求項目,係原告於該日始追加之功能需求,被告為依約配合修正,勢必導致工期之增加,況原告來信所稱「E84所有交握紀錄,需紀錄且可查詢」之需求,實係原告應自行負責之工作項目,蓋系爭設備所使用之E84 Sensor乃被告向原告購入之零件設備,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該E84 Sensor具備紀錄與查詢之功能、且符合系爭設備之其他規格要求,被告為求縮短工期並使系爭設備符合原告要求遂向原告購入四顆E84 Sensor,豈知原告提供之E84 Sensor竟不具紀錄與查詢之功能,且原告不思自行排除此技術瑕疵反要求被告自行處理,實令被告難以諒解,益證系爭設備之交期展延,實係原告一再追加變更設計所致。

4.原告雖稱其曾於104年7月20日提供一款F0UP規格書予被告,並於104年7月29日向日月光借出兩款實體F0UP交付被告,然查,被告係於104年8月間至原告處開會並拿取實體F0UP,然原告於當日所交付之F0UP,只有一款F0UP是正確的規格書所示之F0UP,另一款F0UP原告負責人鄭博仁表示拿錯了,被告遂僅取回第一款F0UP,鄭博仁並承諾會另提供正確之第二款實體F0UP予被告,此有原告104年8月12日之信件所載「一進一出的F0UP(—個)-今天User拿錯,明天再去跟User拿」等語可稽,證原告一直遲未提供,經被告一再催促始於104年8月13日提供被證4之F0UP尺寸圖予被告,然經被告發現該圖面並非F0UP之底盤圖而係ROBOT之尺寸圖,實則,原告遲至104年9月間始提供第二款實體F0UP,故於此期間,被告謹能依據一款F0UP來製作承載盤。

5.原告復稱104年8月6日已帶被告進入日月光倉儲系統量測ROBOT尺寸云云,然該日被告雖有進入倉儲系統,但遭日月光廠方人員禁止接觸機器手臂,故被告當日只有量測系爭設備預計嵌入之位置,並未實際量測ROBOT之尺寸,因被告一直無法獲悉ROBOT與F0UP之詳細尺寸並一再要求原告提供(被證11原告8月12日之來信表示「已請工程師儘快提供ROBOT尺寸」),原告始於104年8月13日提供「號稱F0UP實為ROBOT之尺寸圖」予被告,然經被告於104年9月3日再次至日月光量測ROBOT時,又發現原告提供之ROBOT尺寸圖竟與現場ROBOT之尺寸不符!

7.綜上,因原告遲未提供另一款實體F0UP、又提供錯誤之ROBOT之尺寸,導致被告依此製作之載盤完全無法使用,被告顯必須重新繪圖、設計、製造正確尺寸之系爭設備,始可能符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而通過驗收,因此造成系爭設備交期之延宕。

(三) 被告具有完整之SECS Manual設計能力,然因原告提供錯誤之設計方向(即工研院版本),始導致被告開發完成之軟體版本無法與日月光對測,並需耗費工期重新開發軟體:

1.原告指稱其早於104年7月9日已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日月光要求用GEM300」云云,然查,GEM300與GEM200之版本差異乃資料承載量之不同(GEM300之資訊承載量較GEM200多),與工研院版本、或原告後來提供之「視動自動化科技」版本實屬二事,所謂「工研院版本」或「視動自動化科技」版本之差異乃通訊格式(SECS)系統之差異(如同電信之通信格式有WCDMA、GSM等系統差異),且不論工研院版本或「視動自動化科技」版本在資料承載量上均屬GEM300之版本,原告以此指稱被告「連基礎連線功能之作業能力都有問題」,顯非事實,且與本案並無關連。

2.原告指稱被告於8月18日之對測未提出任何SECS Manual、被告軟體人員未有任何SECS經驗云云,被告謹此否認,蓋8月18日根本沒有進行任何對測,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8信件乃原告寄給日月光公司翁照雄、內容為「關於STK-N2軟體SECS部分,預計下週二(8/18)早上10點到貴公司與您討論」之信件,此內容僅可證原告有與日月光人員約好於8月18日開會討論,此信件既未寄給被告、亦未提其被告或對測之事宜,原告竟將其衍伸解釋為「被告於8/18之對測未提出SECS MANUAL導致對測失敗」,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原告雖於8月19日提供「視動自動化科技的SECS Manual」給被告參考,然究其性質乃其他廠商的SECS Manual,僅作為參考資料之用,對被告而言,仍須以開發符合日月光公司需求之軟體為契約義務,原告既已多次向被告口頭表示日月光公司CIM採行之SECS為工研院之版本,且原告其後另於8月21日來信指示被告直接向工研院人員取得相關軟體資料、並於8月25日提供工研院有關SECS之資料下載連結與論文資料予被告,被告當然會以時間較後、且資料較多之指示為依據,朝工研院版本之方向進行系爭設備之軟體開發工作,詎被告依約於104年9月11日與日月光人員進行系統對測時才發現:日月光CIM採行之SECS並非工研院版本!

4.原告多次向被告口頭表示日月光公司CIM採行之SECS為工研院之版本,並指示被告直接向工研院人員取得相關軟體資料,復曾進一步提供工研院有關SECS之資料下載連結與論文資料予被告,被告遂依照工研院版本之方向進行系爭設備之軟體開發工作,詎被告依約於104年9月11日與日月光人員進行系統對測時才發現:日月光CIM採行之SECS並非工研院版本!原告始於9月11日下午再次提供「視動自動化科技」之版本供被告參考,並遲至9月23日始提供正確之軟體測試檔予被告。

5.原告雖於9月11日對測失敗後再次提供「視動科技版本」供被告參考,然9月11日所提供之「視動科技版本」與8月19日所提供之「視動科技版本」內容並不相同,顯見其於8月19日所提供之版本內容並不正確,原告屢屢提供錯誤資訊給被告,實令被告無所適從,原告竟稱此乃「被告完全忽略8月19日已提供視動自動化科技的SECSManual」云云,實乃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6.原告否認有禁止被告與日月光公司接洽,並稱被告有於104年10月27日與日月光公司人員通信云云: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確有與日月光公司人員以EMAIL聯繫,然該時間點已是交機(104年11月6日)之前一週,因整個履約期間原 告一直提供錯誤資訊致交期延誤,在交機期限在即之時間壓力下,已不容許透過原告轉達詳細資訊,原告不得不開放由被告直接與日月光公司溝通,截至10月下旬交機期限迫在眉睫之前,原告仍嚴禁被告自行與日月光公司聯繫接洽,且正因如此,才導致被告一再自原告接收錯誤資訊(錯誤之FOUP與ROBOT尺寸、錯誤之SECS版本),且無法即時與日月光公司確認,始發生一再浪費工期重新設計軟、硬體而致交期展延之情。

7.實則,被告於104年9月11日,以已開發完成之工研院版本與日月光工程師手邊之工研院版本進行對測時,是可以連線作業的,顯示被告之通訊軟體開發能力並無問題,而係因原告指示錯誤之開發方向,始導致被告開發出一套不合日月光公司使用之版本。

8.原告指稱被告就「與日月光廠方管理系統之通訊」之工項,應「由被告自備SECS Manual,並與日月光公司確認後定案,然因被告無法提供明確SECS Manual,且對測失敗,日月光公司始提供資料請被告依該格式撰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與日月光對測失敗是因原告提供錯誤之軟體開發方向所致已如前述,況原告自接單以來,即嚴禁被告自行與日月光公司聯繫接洽,凡需取得日月光公司之資料,均需透過原告轉達,此參原告所稱日月光公司於104年9月11日提供「視動自動化科技」版本供參之電子郵件係寄送予原告而非被告即可得證,此信件既係寄給原告,如何可衍生解釋為「日月光不得不提供類似之設備SECSManual及Log,請被告依此撰寫程式」?在原告禁止被告與日月光接觸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能與日月光公司確認定案?且正因如此,才導致被告一再自原告接收錯誤資訊(錯誤之F0UP與ROBOT尺寸、錯誤之SECS版本),且無法即時與日月光公司確認,始發生一再浪費工期重新設計軟、硬體而致交期展延之情。

9.是以,系爭設備之交期一再展延,實係肇因於原告一再提供錯誤之資訊,且禁止被告直接與日月光接洽,致使被告浪費工期從事無用之軟、硬體開發工作所致。

(四)原證17來信要求被告增修之功能並未載於系爭契約所附規格書,顯屬追加設計,並因此導致工期增加:

1.原告於原證17所提出之功能要求,均未見於系爭契約規格書7或其附件(即日月光設備採購規格)中,原告雖稱該等功能均已見於規格簡報書,然查,原證29之規格簡報書乃原告於104年3月間提供,此簡報規格書之功能乃協助被告評估是否可承接系爭設備之製作,此參該簡報內大部分之圖面均未附詳細尺寸即可得證,被告於設計、製作系爭設備時,自應以契約所載規格與實際量測尺寸為據,而非簡報所載內容。換言之,該規格簡報書是「簽約前」之參考資料,並非「簽約時」確定之規格,如原告認該規格簡報書之規格為最終確定之規格,自應將該簡報資料載入契約規格書內,或列入契約附件,然原告並未為之,足見系爭設備之規格與功能要求仍應以契約所載為據。

2.原證17所載功能要求既非系爭契約規格書或附件(即日月光設備採購規格)所載之項目,顯係原告於該日始追加之功能需求,被告為依約配合修正,勢必導致工期之增加。

3.被告未曾看過或接收過原證35之「規格簡報書之說明」,原告以此指被告未按該說明施作,顯屬無據。

(五)被告向原告購入之E84 Sensor乃配置「光纖收發器」(Optkal Transceiver)之機型,本身即具備紀錄與查詢之功能,原告稱被告未購買或自行開發E84 Controller之作法不合常理云云,僅係自身偏見,不足採信:

1.被告向原告購入之E84 Sensor,乃配置「光纖收發器」(Optical Transceiver)之機型,與一般之交握工具(即E84 Sensor)不同,具有紀錄與讀取紀錄之功能,此有該產品之說明可稽,原告亦自承「原告代被告採購之E84 Sensor型號為美國Get Control之型號RJ-11,本身雖是交握工具但亦具有紀錄功能」,是以,不論該紀錄功能在不同使用者的實際運用上,是主要的紀錄功能或同步的紀錄功能,均無礙其具有紀錄功能之事實!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該E84 Sensor RJ-11 Optical Transceiver具備紀錄與查詢之功能,則被告何需另外講買E 84 Controller來重複一樣之功能?

2.承上,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該E84 Sensor RJ-11型號配置有Optical Transceiver、具備紀錄與查詢之功能、且符合系爭設備之其他規格要求,被告為求縮短工期並使系爭設備符合原告要求,才會接受高價向原告購入四顆E84 Sensor,豈知原告提供之E84 Sensor竟不具紀錄與查詢之功能,且原告不思自行排除此技術瑕疵反要求被告自行處理,實令被告難以諒解,其後被告已自行於原廠下載相關產品資料,解決此技術問題。

(六)被告於10月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且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件,然原告竟無端於11月4日解除契約,其解約難認合法:

1.姑不論原告與日月光公司間就系爭設備展延交機是否存有「10月28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附帶條件,該等附帶條件乃原告與日月光公司間之約定,並不拘束被告,依據兩造於104年10月23日就系爭設備交機期限之信件討論可知,最終交期已合意展延至11月6日,且依據被告於10月23日提出之「N2 Purge進度表」與原告自行繪製「N2Purge組裝行程甘特圖」,均明確表示10月26日至29日之各項進度要求分別為「10月26日-氣管配置、PC配置、配線、送電測試,10月28日-氣嘴彈簧重製、10月29日-I/O測試(含整線)」等,故被告只要依照該進度表完成各該進度要求,並於11月6日完成糸爭設備所有軟硬體施工項目,並運至日月光K22廠裝機,即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實則,被告於10月29日原告到場會勘時,即已完成「氣管配置、PC配置、配線、送電測試、氣嘴彈簧重製、I/O測試(含整線)」等進度要求。

2.原告與日月光人員於10月29日至被告廠房確認系爭設備狀態時,被告已全部完成系爭設備之硬體部分,被告謹此否認原告所稱10月29日「零件不齊、氣體管路未完成、配電盤未置入、未裝置抽氣幫浦」等勘驗結果,原告所提出原證27號照片指出零件不齊、配電盤未置入等情,並非系爭設備10月29日之最終狀態,而係於測試過程當中,為因應測試結果進行設備之調整,而暫將部分零件卸下,所有零件都已備妥在旁,隨時可以待測試完成後立即裝設,然原證27照片並未將一旁暫時卸下之完整零件攝入,且參原告於10月27日至被告廠房查核進度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設備之兩個配電盤都已置入、儲存格內之零件亦已完整,足證被告27照片所示之零件不齊僅係為進行調整而暫時拆下,否則豈可能10月27日系爭設備之零件狀態反較10月29日更為完善?

3.再者,系爭設備並不需要裝設抽氣幫浦,蓋日月光廠內之氮氣氣管所輸送之氣體即為高壓氣體,然一般工廠並無此種高壓氣體輸送設備,故備置「抽氣幫浦」只是為了協助於測試時「模擬」日月光廠內之氣體樣品,而非系爭設備之必要配備,況兩造於10月29日會勘發現氣體樣品量過小時,被告於當日已立即至統新汽車百貨公司購買抽氣幫浦,並於當日繼續進行並完成測試,原告竟稱被告「未依要求裝置抽氣幫浦、抽氣幫浦採購不確定兩週內能否完成」等情,實屬混淆之詞,不足採信。

4.況且,原告於10月29日會勘當日亦未向被告反應系爭設備有何硬體方面之缺失,只有一再要求將交期提前至11月4日,然因兩造前已合意交期變更為11月6日,故被告並未答應於11月4日交機,原告於隔日即以「被告無法承諾於11月4日交機」為由來信取消訂單,倘原告將「10月29日硬體已經完成」視為將交期展延之重要附帶條件,何以原告於10月30日表示解約之郵件竟絲毫未提及「硬體未完成」之事?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未於10月29日完成硬體」之解約事由顯屬臨訟置辯,不足為據。

(七)就「兩造是否合意展延系爭設備交機期限」乙事,回應如下:

1.原告辯稱日月光公司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設備安裝行程(即被證2原告公司10月26日信件)回信表示「OK!」,僅針對信件內所載「是否可以跟你們約星期四下午在過去崑全確認最後的硬體狀況?」之部分,顯屬混淆之詞,蓋被證2原告寄給日月光公司之信件內容並不只「改約星期四下午」乙事,尚包含被告提供之「N2 Purge進度表」與其自行繪製之「N2 Purge組裝行程甘特圖」作為附加檔案,原告亦於信件內容第一句即明說「N2 Purge的組裝行程如附件圖檔」,則日月光對此信件回覆「OK!」,顯係就兩造將系爭設備之交機期限合意展延至11月6日乙事,表達知悉與同意。

2.原告一再援引原證18(內容為:日月光公司要求原告說巧「Parts List?哪些料已到…」等問題)及原證21(內容為:無論如何請明天交機)兩封信件,指稱日月光公司一再催促交機,被告未予配合云云,然查,被告於整個履約過程幾無法與日月光公司接觸已詳如答辯二狀所述,且該兩封郵件均係日月光公司寄給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說明或給予指示,如何可解釋為「日月光公司要求被告說明進度」或「日月光公司對被告發出最後通牒」?被告之簽約與履約對象均為原告,原告與日月光公司間就系爭設備究有何「定期提出進度報告」、「交期提前」等約定,被告實無從得知,且亦與被告無關,換言之,被告乃負責依照與原告間之進度要求製作系爭設備,並不負責「定期對日月光報告進度」或「配合日月公司之其他要求」等事項,原告一再提出其與日月光公司之信件並指責被告隱瞞進度等語,顯不當將其對日月光公司之契約責任加諸被告。

3.再者,誠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原告自8月中旬開始,每天由專案負責人鄭博仁至崑全企業社瞭解並協調交機進度及相關事宜。自104年10月開始,改由李光庭負責,每天至崑全企業社瞭解並協調交機進度及相關事宜。自10月19日開始,改由蔡承攸負責」,原告公司於履約期間幾乎每天都派員到被告公司「關心」系爭設備之進度,在原告每天到場監工的情況下,被告有何「隱瞞進度」之可能?亦有何必要依照原告要求定期拍照、製作進度表以配合日月光公司,蓋鄭博仁、李光庭每天既均在工廠現場,應可自行觀察並回報日月光公司,而非於本件發生爭訟後,反以「被告未曾提出照片」、「被告未曾提出進度說明」為由,指責被告隱?進度而致交期展延。

4.承上,原告對於系爭設備之進度實完全清楚掌握,對於交期勢必展延亦知之甚詳,故兩造始於9月初至10月26日之間,不斷溝通展延交機之問題、研擬系爭設備之展延替代方案(如約定9月17日先將展示機運至日月光)與更改交期,而最終的討論結果,即為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之信件往來,故兩造就系爭設備之交期之最終約定顯應以104年10月26日之信件為據。

(八)就「原告何時提供FOUP實體」乙事,回應如下:

1.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堅稱其於104年7月29日向日月光借出兩款實體FOUP交付被告,是被告自己不仔細測量始延誤承載盤尺寸之確認云云,然經被告提出原告104年8月12日之信件所載「一進一出的FOUP(—個)-今天User拿錯,明天再去跟User拿」等語證實原告確實給錯FOUP後,始承認曾拿錯FOUP,並改稱係於「7月29日交付一個、8月13日交付一個」,原告所辯已前後矛盾。

2.再者,原告係以7月28日及8月6日、8月12日之信件曾提及「欲向日月光借取FOUP」證明有於7月29日及8月13日交付FOUP實體予被告,然查,該等信件內容乃原告單方表示擬於該時點向日月光公司借取FOUP,並非原告交付FOUP之時間點,顯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該時間點(即7月29日與8月13日)收到正確之FOUP實體。

3.實則,原告遲至104年9月間始提供第二款實體FOUP,故於簽約日起至9月間,被告謹能依據一款FOUP來製作承載盤,因此所致交期展延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九)就「原告何時提供正確之ROBOT(機器手臂)尺寸圖面」乙事,回應如下:

1.原告辯稱104年8月6日已帶被告進入日月光倉儲系統量測ROBOT尺寸,當日並由村田公司提供被證4之ROBOT尺寸圖云云,然被告當日因遭日月光廠方人員禁止接觸機器手臂,根本未實際量測ROBOT之尺寸、亦未自村田公司處取得被證4圖說(村田公司當日提供之圖面乃被證15之倉儲設備圖),由原告於8月6日下午4時45分寄給日月光之信件所載「關於STK-N2案急需要您提供這些資料,看看這週能不能儘快提供。謝謝1.Robot on手臂的尺寸(附件:日月光STK-N2-Robot紅色框處)2.Robot動作上下限的路徑」,以及被證11原告8月12日之來信表示「已請工程師儘快提供ROBOT尺寸」即可得證,蓋如被告於8月6日上午之會勘已取得所需之ROBOT尺寸,鄭博仁何需於分別於8月6日下午4時45分與8月12日寫信請求日月光「儘快提供ROBOT尺寸」,是以,截至8月12日,被告因未曾量測、亦未獲相關圖面故無法獲悉ROBOT與F0UP之詳細尺寸,所以才一再要求原告提供,而原告遲至104年8月13日始由鄭博仁提供被證4「號稱F0UP實為ROBOT之尺寸圖」予被告,然經被告於104年9月3日再次至日月光量測ROBOT時,又發現原告提供之ROBOT尺寸圖竟與現場ROBOT之尺寸不符!

2.綜上,因原告遲未提供另一款實體F0UP、又提供錯誤之ROBOT尺寸圖,導致被告依此製作之載盤完全無法使用,被告顯必須重新繪圖、設計、製造正確尺寸之系爭設備,始可能符合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而通過驗收,因此造成系爭設備交期之延宕。

(十)原告如認「原證17要求被告增修之功能」與氣幫浦」均屬系爭設備之標準規格,應清楚指出該等規格要求指出載於契約規格書或附件採購規格之何處:

1.原告於原證17所提出之功能要求,既非系爭契約規格書或附件(即日月光設備採購規格)所載之項目,顯係原告於該日始追加之功能需求,被告為依約配合修正,勢必導致工期之增加,如原告認該等功能要求均為契約原本就有約定之規格,理應清楚指出位於規格書或採購規格之何處,而非一再以「屬於系爭設備之基本功能」、「已一再口頭提醒被告」、「被告表示有承接能力」等語含糊帶過。

2.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中稱「抽氣幫浦」為系爭設備之標準配備,然「抽氣幫浦」不僅未見於系爭契約規格書或其附件(即日月光設備採購規格)中,亦未見於原告宣稱亦屬契約內容一部之規格簡報書(參原證29)內,顯非系爭設備之標準配備,至為明確。

(十一)琺藍希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琺藍希絲公司)已證實被告向原告購入之FU-11 E84 Sensor本身即具備紀錄與查詢之功能,原告稱被告末購買E84 Controller以執行紀錄功能之作法不合常理云云,僅係自身偏見,不足採信:

1.琺藍希絲公司已明確函覆「RJ-11 E84 Sensor含有標準款E84 Sensor的功能之外,還有通訊紀錄器(可以紀錄AMHS vs EQ 兩者之間E84所有交握訊號),可以回溯查看與分析異常並找出可行的解決方式」、「GCI E84 Sensor(高階款含紀錄器RJ-11版),因為含有E84 DataLogging Device紀錄器,搭配附贈之專用分析軟體,就能直接查詢紀錄器中1024筆訊號交握的狀態和分析異常發生的原因,然E84 Controller是無法直接調閱E84紀錄器內的資料,E84 Controller只是單純的控制E84 Sensor訊號紅外線的0N/0FF而已」、「正常使用下只要搭配專用的分析軟體,就能讀取GCI E84 Sensor(高階款含紀錄器RJ-11版) 紀錄器內的資料」,可證被告對於E84 Sensor之功能理解並無違誤,被告乃一再主張向原告購入之E84 Sensor,乃配置「光纖收發器」(Optical Transceiver) 之機型,本身即具有紀錄與讀取紀錄之功能,與是否需另採購E84 Controller顯然無關,原告指稱「紀錄部分應由E84 Controller端執行、而被告未購買或自行開發E84 Controller之作法不合常理」云云 ,顯屬自身偏見與誤解。

2.承上,當兩造於履約過程中發現「E84 Sensor無法查詢與紀錄」之技術問題時,被告當然會向出賣人即原告反應相關問題並期待原告協助解決,豈知原告不思自行排除此技術瑕疵反要求被告自行處理,實令被告難以諒解,實則,被告其後已自行於原廠下載相關產品資料而解決此技術問題。該技術問題既已獲得解決,且E84 Sensor之交握紀錄查詢問題應非系爭設備交期展延之主因(被告認係原告一再提供錯誤之資訊,且禁止被告直接與日月光接洽,致使被告浪費工期從事無用之軟、硬體開發工作所致),被告並非欲就此技術問題追究原告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故本件實不需再就「E84 Sensor RJ-11與E84 Controller之功能與差異」問題進行深究。

(十二)就10月29日之會勘情況,被告謹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與日月光人員於10月29日至被告廠房確認系爭設備狀態時,被告已全部完成系爭設備之硬體部分,並已完成原告自行繪製「N2 Purge組裝行程甘特圖」所載「氣管配置、PC配置、配線、送電測試、氣嘴彈簧重製、I/O測試(含整線)」等進度要求。被告謹此否認原告所稱10月29日「零件不齊、氣體管路未完成、配電盤未置入、未裝置抽氣幫浦」等勘驗結果。

2.原告指稱由原證27號照片可證氣管部分還沒有接上,然系爭設備之氣管係配置於機器內部夾層中,由設備外觀本來就不會看到氣管,並非原告所稱尚未完成!

3.被告當日禁止原告繼續拍攝照片,係因被告廠房內尚有其他公司之機台進行製作,基於被告與其他公司間之保密協定,實無法任令原告公司人員於廠內進行拍攝,並非被告意欲隱瞞系爭設備之現況,否則原告為何仍持有原證27之照片?

4.被告對於原告來信解除契約未表示異議,係因被告深知系爭設備為客製化之機器,如原告已無意履約協助被告交機給日月光公司,被告顯無法獨自與日月光公司接洽並完成交機,被告僅能理性接受解約之現實,並希冀由後續溝通甚或司法途徑降低損失,並非肯認原告方面之會勘結果或無端解約之行為。

(十三)針對日月光公司105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之函覆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針對日月光公司第一、點回覆:被告無意見。系爭設備之硬體料件及軟體程式均由被告自備,被告依約於104年9月11日,提出依照原告指示之方向(即工研院版本)所完成之軟體程式與日月光人員進行系統對測時才發現:日月光CIM採行之SECS並非工研院版本!原告為求工進,始於9月11日下午再次提供「視動自動化科技」之版本供被告參考。

2.針對日月光公司第二、(一)、(二)點回覆:對於原告何時向日月光公司借取F0UP,被告並無意見,但日月光公司之回覆內容乃原告向其借取F0UP之時間點,並非原告交付F0UP給被告之時間點,顯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該時間點(即7月29日與8月13日)收到正確之F0UP實體,實則,被告係於8月間至原告處開會取回一款FOUP,故原告104年8月12日之信件才會記載「一進一出的F0UP(一個)-今天User拿錯,明天再去跟User拿」等語。另一款F0UP原告則遲至104年9月間始交付,交付原因乃被告9月3日至日月光量測F0UP實體時發覺尺寸有誤,故再次強烈要求原告提供第二款F0UP實體。第三個F0UP則是到履約後期為測試目的,原告才攜至被告處專供測試之用。

3.針對日月光公司第三、點回覆:

⑴第三、(一)、(二)點回覆:被告無意見。

⑵第三、(三)點回覆:8月6日被告由原告公司李光庭陪同進入日月光倉儲系統內,日月光廠方人員引導被告至系爭設備之嵌入位置讓被告測量嵌入位置之長寬高等尺寸,但當時機器手臂並非處於運作狀態,而是收在另一端之機器內,由被告所在的位置並無法看到機器手臂,而日月光廠方人員亦未引導被告至機器手臂位置進行量測,基於進入他人廠房不宜擅自走動或碰觸機械之基本規則,被告自會認為當日日月光禁止被告量測機器手臂尺寸,被告遂請李光庭向日月光要求提供機器手臂之尺寸圖(誠如原告所述,如果有正確之尺寸圖,即使不經量測也可以製作系爭設備),當日即由日月光之倉儲設備廠商村田公司提供被證15之圖檔給被告,但被證15為倉儲設備之圖面,並無機器手臂之詳細尺寸,並無法用於製作系爭設備!

⑶第三、(四)點回覆:日月光公司所函覆「經詢問藍玉恭,張家榮有提出需要尺寸圖面,因此帶張家榮去找台灣村田工程師,圖面由台灣村田工程師直接提供給張家榮先生,本公司人員並未看過圖面,乃表示「村田公司有提供圖面給被告」,並非肯定村田公司有於8月6日提供「被證4之圖面」給被告,蓋日月光公司已明確表示「本公司並未看過圖面」。

4.針對日月光公司第四、(一)、(二)點回覆:被告無意見。當天到曰月光廠區確實是為了量測管路、電路等事項,但被告於現場有看到機器手臂與F0UP實體,故順便測量之。

5.針對日月光公司第五、點回覆:

⑴第五、(一)點回覆:被告無意見。9月17日確實未將展示機台嵌入(因嵌入後如將來正式機台移入,還必須進行拆除之工程政耗人力與時間,故當日與被告溝通後決定暫不嵌入),放置之位置則係當日遵循日月光廠方人員之指示。

⑵第五、(二)點回覆:因日月光公司係與原告簽立設備之買賣契約,故有關系爭設備之問題日月光公司都是跟原告接洽,換言之,日月光公司並不認識被告,於整個履約過程中,除交機前夕外,幾不曾與被告有何溝通討論,其要求提出進度說明之對象應為其簽約對象之「原告」,況該信件是寄給「原告」,日月光公司稱該信件乃要求被告提出說明,實屬牽強。

⑶第五、(三)點回覆:被告按原告指示於9月23日中午左右抵達日月光廠區擬進行嵌入工作,於廠區外與原告人員鄭博仁會合時,鄭博仁即告知被告「不用嵌入了!」,被告遂未進入曰月光廠區進行展示機台之嵌入工作。

6.針對日月光公司第六、點回覆:

⑴第六、(一)點回覆:10月23日當天日月光公司人員抵達被告處所時即直接進入廠區看機器,並未有拖延,10月29日則有請日月光人員於會議室稍作等待,故日月光人員恐有記憶錯誤。

⑵第六、(二)點回覆:因10月23日並非系爭設備進度之查核日期,被告無從核對當日系爭設備之狀況,如日月光公司有於當日製作會勘之紀錄(依日月光公司函覆承辦人蔡正文當日表示「需回去請示部門主管能否展延」,則依常理推斷,日月光公司內部應留有承辦人蔡正文向主管請示之文件),希望原告能協力提出,被告目前僅能根據內部之採購紀錄知悉,原告與日月光公司所稱「彈簧係數計算錯誤」之問題,已於10月28日安裝新的彈簧而告解決。

⑶第六、(三)、(四)點回覆:日月光公司到被告處勘機日期確為10月29日,依據原告104年10月23日來信所稱「剛剛回程已經再跟日月光採購處長以及K22的廠長分別開過會,下週三採購跟設備負責人會再過去一趟,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會安排Golden於下下週一或二開始到崑全對測,把東西完成,最慢11/6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設備之交機期限,已合意展延至11月6日,至多僅有是否附帶「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條件之爭議而已。

7.針對日月光公司第七、(一)、(二)、(三)、(四)點回覆:

⑴第七、(一)點回覆:被告無意見。

⑵第七、(二)、(三)、(四)點回覆:被告於10月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且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件,已詳如歷次書狀所述,原告及日月光公司於1 0月2 9日會勘當日亦未向被告反應系爭設備有何硬體方面之缺失,另依日月光公司函覆承辦人蔡正文於勘機當曰有表示「需回去請示主管」,則依常理推斷,日月光公司內部應留有承辦人蔡正文向主管請示之文件,希望原告能協力提出,以明10月29日勘機之情形。

8.針對日月光公司第八、點回覆:

⑴第八、(一)點回覆:104年8月18日被告並未與日月光公司進行軟體對測,蓋依履約時間點來說,兩造係於7月24日簽約:8月18日僅簽約後三週餘,顯不可能已完成軟體之開發並通過對測,依原證12之進度表所載「SECS/GEM軟體開發」工項完成之查核點乃9月9日,亦足證8月18日顯不可能安排或完成軟體之對測,且被告確有依據約定進度,於9月7日提供SECS Manual予原告,日月光公司堅稱「8月18日當下有直接當面對測、對測結果失敗、被告沒有自己的SECS Manual」等語,恐非憑於該承辦人之個人見聞或內部記錄,而是聽信原告所述之對測情況,其憑信性實屬可議。

⑵第八、(二)、(三)點回覆:被告依約於104年9月11日,提出按照原告指示之方向(即工研院版本)所完成之軟體程式,與日月光工程師手邊之工研院版本進行對測時,是可以連線作業的,顯示被告之通訊軟體開發能力並無問題,而係因原告指示錯誤之開發方向,始導致被告開發出一套不合日月光公司使用之版本而致對測失敗。原告為求工進,始於9月11日下午再次提供「視動自動化科技」之版本供被告參考,並遲至9月23日始提供正確之軟體測試檔予被告。

(十五)原告係因被告不願配合提前於11月4日交機,始單方、無端解除系爭契約,與被告於何時完成系爭設備之硬體並無關連,況被告於10月28日已完成硬體部分,原告所稱「被告未於10月29日完成硬體」之解約事由顯屬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1.原告指稱因被告於10月29日仍未完成硬體部分,不符日月光公司「10月28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附帶條件,故於10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姑不論原告與日月光公司間就系爭設備展延交機是否存有「10月28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附帶條件,該等附帶條件乃原告與日月光公司間之約定,並不拘束被告,且兩造就系爭設備之交機期限,已合意展延至11月6日已如前述,故被告只要於11月6日完成系爭設備所有軟硬體施工項目,並運至日月光K22廠裝機,即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2.況且,原告與日月光人員於10月29日至被告廠房確認系爭設備狀態時,被告已全部完成系爭設備之硬體部分,原告於當日亦未向被告反應系爭設備有何硬體方面之缺失,只有一再要求將交期提前至11月4日,然因兩造前已合意交期變更為11月6日,故被告並未答應於11月4日交機,原告於隔日即以「被告無法承諾於11月4日交機」為由來信取消訂單,此有原告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可稽,倘被告於10月29日確有「硬體未完成」等未符展期條件之情,則原告於10月30日表示解約之郵件理應敘明此事,然原告並未為之,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未於10月29日完成硬體」之解約事由顯屬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十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於104年10月29日完成展期條件(被告仍主張展期並未附有條件,且縱附有條件亦已符合該條件)而應負賠償責任,因系爭設備之交期展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一再提供錯誤之資訊與事後追加工項所造成,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十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設備因原告一再提供錯誤資訊、供給瑕疵材料、要求變更設計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兩造並於104年10月23日合意交期展延至11月6日已如前述,原告於被告未有任何給付遲延之情況下,逕於11月4日來信解除系爭契約,致被告已製作完成之系爭設備形同廢棄物(蓋系爭設備為客製化產品無法轉售),受有重大損害。

(二)按民法第216條所揭「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倘原告依約履行,被告可獲得系爭設備之尾款105萬元(計算式:系爭設備價金1,312,500-訂金262,500)之利益,因原告無端解約且拒絕受領被告已依約製作完成之系爭設備,原告所付出之材料與人工已付諸流水,並致使被告無法取得系爭設備尾款此等「依已定計畫、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原告解約時,系爭設備已告完成,故該相當於系爭設備全部尾款之預期利益105萬元,即為被告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被告爰按民法第216條請求原告賠償之。

(三)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是否已於104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

1.反訴原告並未於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時,達成「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交機期限至104年11月6日之附帶條件,而日月光公司隨即於104年10月30日通知取消訂單。反訴被告亦隨即向反訴原告轉知日月光公司已取消訂單之事,並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2.依日月光公司回函覆鈞院,104年10月29日經現勘結果為:「⑴四個儲格中,僅有左上方的儲格零件稍微完整,其餘三個由照片明顯可見零件不齊。⑵設備內部正式氣體管路尚未完成,僅拉一橘色臨時管路接至左上方儲格。正式氣管部分都尚未裝置。⑶左下方之控制電盤亦未完成置入。⑷下方氣體控制盤中的氣體管路也還沒配置。⑸已接氣測式之左上儲格,因FOUP(晶圓搬運盒)出氣口之氣流量極小,張家榮表示無法直接展示充氣檢測功能,後經確認是因未依要求裝置抽氣幫浦,導致氣體樣品量過小無法檢測出溫、濕度等基本需求數據。⑹當日張家榮表示抽氣幫浦採購不確定兩周內能否完成,要求蔡正文再延展時間。蔡正文表示須回公司請示主管。」,當場已作成結論:反訴原告應交付之硬體部分並未實際完成,反訴原告已確定不符合104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所要求「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附帶條件。 因此,蔡正文向公司回報:硬體安裝部分經確認並未完成。以上104年10月29日現勘結果,並有現勘當時由蔡承攸所拍攝之照片可證。

3.準此,反訴原告並未於104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

(二)如反訴原告已於104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則反訴被告是否拒絕受領?

1.反訴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時,並未完成系爭設備之硬體部分,且系爭設備之軟體程式部份,並未經日月光公司人員對測通過。反訴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尚未達到系爭設備應有功能之要求,並未達交付之程度。準此,反訴原告並未於104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

2.反訴原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已於104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反訴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前或本件訴訟之後迄今,亦從未提出任何關於已在104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之證據資料。反訴原告既未於104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且未通知反訴被告受領,則反訴被告並無拒絕受領之情事。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05萬元之預期利益,有無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與日月光公司人員於10月29日至被告廠房確認系爭設備狀態時,被告已全部完成系爭設備之硬體部分」、「因原告無端解約且拒絕受領被告已依約製作完成之系爭設備,而請求全部價金尾款105萬元云云。

2.本件反訴被告業已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敬請參閱本訴部份之說明。

3.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應無理由。

(四)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24日以總價1,312,500元(含稅)與被告簽訂「AS-SN-1001(STK內嵌式N2充氣平台AS-SN-1001)」(以下簡稱系爭設備)之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20日前將系爭設備運抵日月光公司高雄廠K22交機(系爭設備)開始安裝,並應於104年10月2日前完成安裝且負責測試,惟被告並未依限期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3日合意以104年10月28日硬體組裝完成作為展延交機(系爭設備)期限至104年11月6日之附帶條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04年10月28日硬體組裝完成並非展延交機(系爭設備)期限之條件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1.觀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星期五)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56頁,原證22號)「……下週三(10月28日),採購跟設備負責人會再過去一趟,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會安排Golden於下下週一(11月2日)或二開始,到崑全對測,把東西完成,最慢11/6之前把設備movein並開始安裝。目前採購處長也已承諾,只要這次都能照時間走,就不會再啟動法務罰款的機制,請把握時間。」之內容,顯係以104年10月28日硬體組裝完成作為展延交機期限至104年11月6之附帶條件。

2.被告於收受前揭電子郵件後並未爭執,且於104年10月29日讓原告及日月光公司人員進入其場區檢驗系爭設備之硬體部分,而系爭設備之硬體如未先行完成,軟體之對測亦難進行,是被告顯有此認知,才會配合原告及日月光公司人員進行系爭設備硬體部分之確認。

3.綜上,被告抗辯104年10月28日硬體組裝完成並非展延交機(系爭設備)期限之條件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前揭所為104年10月28日硬體組裝完成係展延交機(系爭設備)期限至104年11月6日之附帶條件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並未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104年10月28日業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組裝云云。經查:

1.原告偕同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至被告公司會勘結果為:【「設備依然未完成全部組裝」、「⑴四個儲格中,僅有左上方的儲格零件稍微完整,其餘三個由照片明顯可見零件不齊。⑵設備內部正式氣體管路尚未完成,僅拉一橘色臨時管路至左上方儲格。正式氣管部分都尚未裝置。⑶左下方的控制電盤亦未完全置入。⑷下方氣體控制盤中的氣體管路也還沒配置。⑸已接氣測試之左上儲格,因FOUP(晶圓搬運盒)出氣口之氣流量極小,張家榮表示無法直接展示充氣之檢測功能,後經確認是因未依要求裝置抽氣幫浦,導致氣體樣品量過小無法檢測出溫、濕度等基本需求數據。⑹當日張家榮表示抽氣幫浦採購不確定兩周內能否完成,要求蔡正文再延展時間。蔡正文表示須回公司請示主管。」】,顯然系爭設備並未組裝完成,且被告就供系爭設備所用之抽氣幫浦仍不確定兩週內能否採購到。是被告抗辯104年10月29日業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組裝云云,不足採信。

2.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並未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乙節,為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未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因原告一再提供錯誤資訊、供給瑕疵材料、要求變更設計及追加工項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致系爭設備之工期展延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1.據兩造之業主即日月光公司就本事件相關過程所為答覆如下:

⑴自下訂單至取消訂單之期間,原告公司是否向貴公司借取FOUP?如是,原告公司係於何時向貴公司借得FOUP?前後共借幾個?答:詢據藍玉恭,本公司在104年7月29日借出2個FOUP給原告公司,之後原告公司先歸還1個FOUP,於104年8月13日本公司又再借出1個FOUP給原告公司,9月底時因其下包商一再拖延交期,本公司又再借出一個讓原告公司確認。

⑵關於兩造於104年8月6日至貴公司高雄廠K22測量機器手臂尺寸之部分:

①104年8月6日當天上午,原告公司李光庭與被告公司張家榮是否曾進入貴公司高雄廠K22無塵室,欲測量機器手臂之尺寸及確認外框尺寸,經由貴公司人員藍玉恭與台灣村田機械公司人員開啟倉儲系統之維修門,供張家榮入內量測機械手臂之相關尺寸?答:經詢問藍玉恭,當天確有由台灣村田機械公司人員開啟倉儲系統的維修門讓張家榮進入量測相關尺寸。

②被告公司設計製造系爭設備,是否僅需機械手臂的前臂尺寸作為FOUP乘載盤開孔依據?答:是否僅需機械手臂的前臂尺寸作為FOUP乘載盤開孔依據,此為廠商的設計問題,本公司無法評論。

③104年8月6日當天上午,張家榮進入倉儲系統量測機械手臂之相關尺寸時,貴公司人員是否禁止張家榮碰觸機器手臂?如有,原因為何?張家榮若不碰觸機器手臂,能否量測機械手臂之前臂之相關尺寸?答:經詢問藍玉恭,當天並無禁止張家榮量測機械手臂之相關尺寸。

④104年8月6日當天上午,張家榮是否當場向台灣村田公司之工程師詢問是否有機械手臂的前臂尺寸圖時,而村田公司之工程師表示他當時沒有機械手臂前臂的圖檔,而提供一張倉儲系統內之乘載盤之圖面?是否即如附件一所示之圖面?答:經詢問藍玉恭,張家榮有提出需要尺寸圖面,因此即帶張家榮去找台灣村田公司工程師,圖面是由台灣村田公司工程師直接提供給張家榮先生,本公司人員並未看過圖面。

⑶關於104年9月3日在貴公司高雄廠K22會勘之部分:

①當天是否進行STK-N2安裝&相關能源需求之會勘?目的是否在於確認日月光公司廠區預計要提供系爭設備崁入之地點A設備所需的氣管、電源是否已經備妥?是否係預備9月17日交機的前置確認?答:經詢問蔡正文,前揭問題皆屬肯定。

②當天是否另有安排被告公司測量FOUP或機器手臂之尺寸?答:經詢問蔡正文,當日要求廠商進廠之目的為確認本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規劃(氣體、電源&相關管路配置)是否符合系爭設備需求,以作為交機前的確認。並非安排被告公司測量FOUP或機器手臂之尺寸。

⑷關於軟體對測部分:

①貴公司人員翁照雄是否於104年8月18日第一次與被告公司人員對測?當天被告公司人員是否無法提出他們的SECE manual?當天測試結果是否失敗?是否因此,貴公司人員於104年8月19日才會提供視動自動化科技的SECS manual給被告公司參考?答:經詢問翁照雄,當下有直接當面對測,但是當下連線測試都是失敗,也一直都是測試失敗,另外當下與翁照雄測試的人員,對SECS不是很了解,當然他們也沒有自己的SECS manual,甚至翁照雄還要跟廠商解說程式要如何寫,所以後續才會提供視動的SECS manual給廠商參考。

②之後,是否經過再次測試而仍有疑問?是否被告公司人員始終無法提出其所開發設備之程式基本初始化通訊流程(SECS manual)?是否因此貴公司人員於104年9月11日直接再次提供視動自動化科技資料(SECSmanual與SECS log)交予被告公司參考?是否要求被告公司軟體人員比照該套資料方式撰寫程式,並告知後續SECS部分之驗收,只要能依照SECS log內記錄的流程對測通過一次,便算完成。答:經詢問翁照雄,如上題所述,與翁照雄測試的工程師對SECS不是很了解,所以一直都是測試失敗,後續翁照雄即提供之前與視動測試的log供廠商參考,另外翁照雄表示,會照著翁照雄提供的log流程測試,但是並沒有說測完流程就算完成,因為尚有細項還需要測試。

③關於軟體測試之測試工具部分,是否原應由接單廠商即被告自己準備?是否因交機期限已經延誤,貴公司人員於104年9月23日直接提供軟體測試檔給被告公司使用,以節省時間?答:經詢問翁照雄,測試工具部分,廠商自己準備的工具與本公司的工具不同,而且有一些缺陷,會測試異常。而且本公司都是使用此套做測試,所以翁照雄請廠商利用此工具進行自我檢查測試,否則將每次都是測試失敗,另外翁照雄提供的工具是公開標準的測試工具。

2.觀上開日月光公司陳報內容,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29日即已向日月光公司借出2個FOUP(至104年9月底前共借3個),復於104年8月6日協同被告至日月光公司高雄廠K22測量機器手臂尺寸,又於104年8月18日協同被告至日月光公司內與日月光公司人員對測軟體,顯見原告公司並無故意拖延不提供FOUP實體、 正確ROBOT尺寸圖面及SECS開發方向,而導致發生延宕交貨期限之情形。

3.復觀兩造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並無提供FOUP、ROBOT尺寸或指示SECS開發方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況原告公司必須在被告公司完成系爭設備後,始能取得系爭設備之利潤,實難認原告公司會有何故意拖延不提供FOUP實體、正確ROBOT尺寸圖面及SECS開發方向,而導致發生延宕交貨期限之可能。

4.被告雖另抗辯係因原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項致其無法如期完工云云,惟被告既已同意104年10月28日組裝完成系爭設備之硬體部分為展延交機(系爭設備)期限至104年11月6日之條件,顯已將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可能導致之遲延列入考慮,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

5.綜上,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一再提供錯誤資訊、供給瑕疵材料、要求變更設計及追加工項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未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可採信。

(六)綜上,原告主張104年10月28日應組裝完成系爭設備之硬體部分為展延交機(系爭設備)期限至104年11月6日之條件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於104年10月28日未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既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交期並未展延至11月6日,而原告於104年11月4日以被告未依限期於104年10月28日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解除系爭合約,於法自屬有據,為可採信。

(七)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262,500元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598,5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以被告遲延交付為由,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104年11月4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6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原告係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設備,致原告與日月光公司簽立之採購契約遭解除,原告主張與日月光公司簽立之採購契約,買賣價金為1,911,000元(含稅),而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為1,312,500元(含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兩者價金之差額598,500元之所失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一再提供錯誤資訊、供給瑕疵材料、要求變更設計及追加工項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前揭事由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000元(已給付之價金262,500元及所失利益5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就系爭合約有可歸責事由而未履行完畢,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完成,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系爭設備全部尾款之預期利益1,050,000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000元(已給付之價金262,500元及所失利益598,500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5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9,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反訴訴訟費用11,3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5項所示。

陸、本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本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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