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許朝凱 訴訟代理人 楊桂渼 被 告 黃佳祥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被 告 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佳祥於被告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佳祥於103年12月16 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 稱068-JU號車),沿臺南市南區尊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孝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暫停確認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MR-199號車)沿新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已快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BMR-199號車左側經遭被告 黃佳祥駕駛之068-JU號車前方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股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佳祥、成功物流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0,087元、鋼釘取出手術費用19,985元、看護費用14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4,13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460,204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4,560元,經扣除後,被告黃佳祥、成功物流公司應連帶給付1,385,644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64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黃佳祥有上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黃佳祥為被告成功物流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被告黃佳祥、成功物流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0,087元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未來將支出鋼釘取出手術費用19,985元、以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46,000元部 分亦無意見,惟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應係在本件民刑事訴訟中曾提出過之證明單據,始能在本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扣除如津貼、加班費等非常態性之薪資,以底薪29,100元為計算標準,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又原告在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自亦需負相當之責任,此部分被告黃佳祥應負70%責任,原告則應 負30%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為過失相抵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佳祥受僱於被告成功物流公司,被告黃佳祥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068-JU車,沿臺南市南區尊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孝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BMR-199號車沿新 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怡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佳祥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068-JU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黃佳祥竟疏未暫停確認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復參諸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黃佳祥駕駛營業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1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黃佳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被告黃佳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佳祥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佳祥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佳祥係受雇於被告成功物流公司,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黃佳祥正在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成功物流公司應與被告黃佳祥就上開侵權行 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前往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及怡安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08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及怡安診所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28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30,087元不爭執,惟辯稱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應係在本件民刑事訴訟中曾提出過之證明單據,始能在本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經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0,087元中,係包含奇美醫院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23日 、104年2月13日、104年5月1日、104年6月26日之證明書費 ,以及郭綜合醫院104年4月2日、104年8月18日之證明書費 用(見附民卷第8頁),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中曾 提出奇美醫院103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同上警卷第5頁)、於本件民事事件則曾提出奇美醫院104年6月26日、104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04年8月18日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所請 求賠償之證明書費中,就奇美醫院103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 明書費220元(見附民卷第16頁)、奇美醫院104年6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費170元(見附民卷第26頁)及郭綜合醫院10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50元(見附民卷第27頁),應屬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傷勢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其餘診斷證明書費之支出(含奇美醫院104年1月23日證明書費120元、同年2月13日證明書費120元、同年5月1日證明書費120元、郭綜合醫院104年4月2日證明書費150元,見附民卷第21、22、24、25頁),因未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之民刑事訴訟中提出該等證明單據,是尚難認此部分證明書費之支出係屬必要,故該等證明書費應非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已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29,577元【計算式:30,087元-120元-120元-120元-150元=29,5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⒉鋼釘取出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接受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未來恢復後勢必再接受鋼釘取出手術,需支出鋼釘取出手術費用19,985元等語。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奇美醫院鋼釘取出手術所需支出之費用為何,經奇美醫院函覆目前股骨鋼釘拔除手術健保醫療費用約19,985元,有奇美醫院105年2月26日(105)奇醫字第0787號函及後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且被告亦陳稱應以奇美醫院上開回函所載19,985元為認定原告未來接受鋼釘取出手術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來鋼釘取出手術費用19,985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6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後, 在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於103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日 ,且依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則原告共需專人看護照顧73日,亦確實由原告之母 專職看護之,而依實務見解,家人專職看護之費用得請求賠償,依目前看護費每日2,000元之行情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為146,000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5月31日 止,共計5.5個月之時間不能工作,而原告受傷前係受僱於 正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課技工,依照受傷前103 年10月、11月之薪資各為50,215元、45,833元計算,原告受傷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8,024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64,132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致無法工作5.5個月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然辯稱 原告所提出薪資單上所載如加班費、津貼所得等項目,並非常態性薪資,應不能列為每月薪資固定計算標準,而應以底薪29,100元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0月、103年11月薪資單上之記載,其中均有「底薪」、「伙食津貼」及「職務津貼」給付金額之記載,足認該等項目均在原告每月均可取得之薪資及津貼範圍內,另該2個月份中原告均有領取「生產獎金」、「配合獎金 」、「加班津貼」,雖然金額不同,然仍足認該等項目之獎金、津貼應屬經常性之給與,僅是每月按照生產、配合之情形或加班時數之不同,而有給付金額之差異。則原告主張將該等獎金、津貼列入計算其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內,應屬可採。至上開薪資單內另有「非固定薪資」欄位內所示金額(103年10月份為380元、103年11月為295元),則因已載明為「非固定薪資」,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金額係其經常性可領取之金額,故尚難認係原告經常性所可領取之款項,於計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可獲得之薪資時,不應列入。從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7,687元【計算式:{(50,215元-380元)+(45,833元-295元)}÷ 2=47,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62,279元【計 算式:47,687元×5.5個月=262,279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於104年6月26日經診斷初步復健休養即需6個 月,至104年11月27日回診時,其骨折仍未癒合,尚需復健 及門診追蹤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其所受傷勢非輕,其精神及身體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品質管理技術員,月薪約35,000元,被告黃佳祥則陳明其擔任司機,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以及原告與被告黃佳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等於101至10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07,841元【計算式:29,577元(醫療費用)+19,985元(未來鋼釘拔除手術費用)+ 146,000元(看護費用)+262,27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元(精神慰撫金)=607,84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騎乘BMR-199號車行駛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本件車禍當時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應能遵守上開規定。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員警詢問時稱: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自何處駛來,亦不知道距離多少公尺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頁),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 :本件事故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注意前方來車,許朝凱行經路口未減速,雙方均有過失,有何意見?)應該是這樣。」等語(見104年度核交字第752號卷第3頁背面) ,足見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完全未注意到交岔路口處有被告所駕車來駛來,且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自亦有過失。參酌本件曾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前引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黃佳祥應負 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425,846元【計算式:607,841元×70%=425,489元】。 ㈤、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陳明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向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560元(見附民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0,929元【計算式:425,489元-74,560=350,92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4年9月8月送達被告黃 佳祥,另於104年10月30日對被告成功物流公司寄存送達等 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3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9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最後被告即成功物流公司之翌日起即104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929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