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 告 慕翰大樓自治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逢榮 訴訟代理人 張冠雄 張永煌 被 告 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福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一暨 聲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慕翰大樓內兩部電梯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5萬元;電梯之廠牌、規格等均依照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所開之報價明細單(補字卷第15頁)簽同意為準;付款方式為原告於合約成立時先給付訂金50%即225,000元,票期1個月內、交車款50%即225,000元,票期分12期內;被告應於合約訂定完成30日內進場 施工,施作期限7日內完成交車,若工程遲誤逾1個月,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20%(即9萬元)。詎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逾期始完工(詳如後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之工程款427,5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社區之電梯為20餘年之老舊電梯,基於社區住戶安全之考量,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約定:電梯之廠牌、規格、附件、備註及付款辦法等,均依照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所開之報價明細單(補字卷第15頁)簽同意為準,由此可知兩造間所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更新之內容(或範圍),應包括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鋼索(10m/m8股19芯3條40M)、張力輪、控制系統」及其餘細項、系爭電梯之周邊設備或零件(如馬達主機、車廂、調速器、調速機鋼索)等,且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鋼索」項目,亦包含電梯之所有鋼索。 ⒉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未依約完成更新工程項目,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約、驗收,被告竟置之不理,系爭工程延宕至今,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27,500元【原告於102年1月24日、102年4月25日分別給付被告訂金30,000元、195,000元(合計225,000元);嗣於102年11月12日又交付被告票面金額16,875元之支票共12紙(支票到期日為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之每月20日),以支付 交車款(合計202,500元)】;且兩造於102年7月10日復 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負責 系爭工程電梯之保養,每月保養費用4,000元,惟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未善盡保養之責,致兩部電梯陸續發生鋼索斷裂、故障、住戶受困、甚且發生電梯轉輪卡死,造成住戶人心惶惶,經原告通知被告維修,被告卻告知原告須於103年12月12日之收費零件更換簽單 上簽名並付費43,700元始能更換零件,原告不得已遂委請他家電梯專業廠商檢查,方得悉因油槽未加機油,致使整台機械卡死不得動彈,迄今無法使用,如維修需耗費90,000元,是由此足證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 ⒊又原告於102年度下半年要開立支票予被告時即已發現系 爭工程有瑕疵,並扣減交車款,嗣原告亦於104年4月9日 寄發桃園八德大湳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定30 日之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系爭電梯故障之情形,然被告於前述期限內始終無任何有效處置,亦未依期限修補系爭電梯之瑕疵,其後原告復於104年8月25日寄發桃園八德大湳郵局第47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中向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暨保養合約書,並經被告於104 年8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⒋是以,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瑕疵,且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仍未依期限修補,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427,500元,為有理 由。 ㈢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請訴外人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承日電公司)更新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所支出之工程款225,000元,亦有理由: ⒈由103年12月12日收費零件更換簽單及電梯每月定期保養 單內記載系爭電梯零件老舊,建議更換等語可證,被告並未完全更新系爭電梯之零件,且由證人呂昭東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顯無法修復系爭電梯控制故障無法運轉之瑕疵,是由此堪認系爭電梯故障無法運轉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 ⒉又原告已於104年4月9日寄發桃園八德大湳郵局第208號存函予被告,並定有30日之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於上開期限內始終無法排除電梯故障之問題,視原告社區住戶安全不顧,且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兩部電梯之更新工程及其對原告修繕之請求始終置之不理,已另委請訴外人吉承日電公司進行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並已更換完成,總計支出工程款225,000元。是以, 原告既已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於期限內予以修補,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請訴外人吉承日電公司更新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所支出之工程款225,000元,應有理由。 ㈣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合約訂定完成30日內進場施工,施作期限7日內完成交車,若工程遲誤逾1個月,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20%(即9萬元)。而由被告提出被證6之電子郵件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遲誤逾1個月,並拖延至102年6月1日始通知原告裝修完成及交付系爭電梯控 制系統予原告使用,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 ⒉至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乙事,與原告有達成扣減交車款22,500元(交車款原為225,000元,嗣原告給付 被告交車款202,500元)之合意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和解之意思,該扣減交車款22,500元,亦非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遲延交付所為之和解,系爭22,500元款項實係兩造間初次交易,因系爭合約書未明定工程履約保證金,原告無法確定被告交付之電梯可否正常使用及保固責任之履行,故而依民間一般工程慣例,與被告約定保留工程尾款22,500元,以作為履約保證之用途,事實上,被告將系爭電梯更新工程偷工減料,施作不實,導致電梯故障,住戶受困多次,罔顧原告社區住戶生命安全,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遲延交付絕無和解之意思,且被證6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和解之意思。是以,原告 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為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427,500元,顯無理由: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除約定更換102年1月14日報價單(補字卷第15頁)上所載之「鋼索(10m/m8股19芯3條40M)、張力輪、控制系統」外,並不包括其餘細項或系爭電梯之周邊設備或零件(如馬達主機、車廂、調速器、調速機鋼索)等;且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鋼索」項目,亦不包含電梯之所有鋼索: ⑴因原告大樓內之電梯已使用超過20年,故原告於102年1月向被告詢價更換電梯控制系統,被告則向原告以「更新電梯控制系統、更換3條40公尺之車廂主鋼索及其張 力輪」等3項向原告報價,亦即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之 報價單係以:①40公尺鋼索,每公尺單價300元,每部 電梯共計3條,報價為36,000元;②張力輪每部1組,報價為2,500元;③電梯控制系統亦為每部1組,報價為200,000元,為報價項目,合計乙部電梯為238,500元,嗣經雙方議價,乃以兩部電梯45萬元合意承作,原告並另要求被告加作該契約所無之「車廂地板」之更換,嗣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項目(控制系統、主鋼索、張力輪及地板)亦均已全數安裝。 ⑵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鋼索」,係指每部電梯車廂之主鋼索,其規格為10m/m8股19芯3條40M,被告已依約安裝完畢,至於其他周邊設備,原告當時則係以預算節省為由,仍要援用已運作超過20年之既有馬達主機、車廂、調速機鋼索及其張力輪、發電機、各種承軸繼續運轉。嗣被告於103年間為例行保養時發現原告編號「 13D002」(即右側電梯)之電梯調速機鋼索老舊生鏽而須更換,被告復經原告同意後始以10m/m*1條、80M鋼索,併同須一併更換之周邊調速機、張力輪等零件向原告報價,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逢榮於103年12月12日收費 零件更換簽單上簽名後,被告亦隨即備料並派員完成更換。是以,原告就102年1月14日系爭報價單之報價項目僅只電梯車廂之主鋼索,其規格係10m/m8股19芯3 條40M;與103年12月12日收費零件更換簽單上所載位於調速機之鋼索,其規格為10m/m*1條、80M,顯係不同之鋼索等節,原告顯然知情,並同意付費更換;且原告於本院另案(104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中亦自承系爭 報價上所載40M之鋼索係吊車廂之主鋼索,與103年12月是張力輪之小鋼索,是不同的等語,足證原告係臨訟始辯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鋼索應包含電梯之所有鋼索,自不可採。 ⑶又因原告係援用已運作超過20年之老舊馬達主機、車廂、調速機鋼索及其張力輪繼續運轉,故被告於102年6月1日交付電梯供原告使用時所簽立之電梯保養合約書第4條後段即載明「本契約不包括大修材料及工資費用,如車廂、各乘場門之裝潢及鋼纜、車廂電纜、主機、控制系統、發電機、各種承軸之更換修理及機械分解,該等費用由甲方(即原告)支付。」等語,並於契約附件之保養免費供應零件一覽表再度區分說明免費供應之零件,因此原告對於何零件係免費供應,何零件須另付費,顯然知之甚詳。 ⒉被告於102年6月1日交付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予原告使用後 ,系爭電梯均有正常運作,且迨至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時業已使用超過兩年,是倘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有瑕疵,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苟如原告所述,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有瑕疵未通過驗收,則原告焉可能繼續按月如數支付分期之交車款?又被告於102年6月1 日交付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予原告使用後,兩造復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負責系爭工程 電梯之保養,每月保養費4,000元,是若系爭電梯控制系 統有瑕疵,原告焉可能除持續支付分期之交車款外,更繼續按月支付每期之電梯保養費?足證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有瑕疵、未驗收云云,既與常理不符,亦非事實,故原告率與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於法不合。 ⒊另原告所述期間所生電梯鋼索斷裂、故障等情,俱發生於原告老舊電梯之既有調速機、鋼索等設備,洵與被告依約於102年間所安裝之「更新電梯控制系統、更換3條40公尺之鋼索及其張力輪」等設備,無一相關,益證被告交付之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且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有瑕疵,一方面又於104年5月起拒付保養費,並將被告前往保養之人員拒於門外,更於未會同被告之情況下,逕自將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拆除,憑何恣意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有瑕疵?故原告應依法善盡舉證之責,原告屢持兩造保養期間發生之相關爭議,指摘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純屬混淆而無理由。 ⒋此外,證人呂昭東之證詞及其證述吉承日電公司後續之汰換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況系爭電梯後續保養過程產生之爭執並非本案應審理之範圍,故原告欲以104年8月後之電梯狀態,指謫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顯非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請訴外人吉承日電公司更新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所支出之工程款225,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大樓內之系爭電梯發生鋼索斷裂、電梯故障乙節,實係因系爭電梯已使用超過20年,惟原告於102年1月向被告詢價更換者僅為電梯控制系統,此參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僅以「更新電梯控制系統、更換3條40公尺之鋼索及其張 力輪」等3項報價即知,故系爭電梯周邊之主要之設備, 包含馬達主機、車廂、調速機、鋼索等,原告當時均以考量預算而決定不予更換,乃繼續援用原告已使用超過20年之老舊電梯設備運轉,是系爭電梯發生鋼索斷裂、故障等情,與被告依約安裝之「更新電梯控制系統、更換3條40M之鋼索及其張力輪」等設備無涉,因此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自104年5月起即拒付電梯保養費,嗣原告擬將電梯轉交別家電梯公司保養而於104年7月起即拒絕被告進入電梯維護保養,因此原告所稱電梯機械卡死不能動彈,洵係原告拒絕被告前往保養後所生之問題,且亦係原告自行請他人進行故障檢測,並未曾要求被告協同現場勘查。從而,系爭電梯故障損壞之原因實係原告於拒絕被告前往保養後保養工作未落實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原告雖另委請訴外人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已更換完成),並支出工程款225,000元 ,惟原告所受支出工程款225,000元之損害,並非屬因被 告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契約成立時須先支付 訂金款225,000元;其餘交車款225,000元則分12期支付,每期18,750元。其中訂金225,000元部分,原告已依約付 訖,惟其餘交車款225,000元部分,因被告延宕至102年6 月1日始交付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予原告使用,故雙方合意 扣減交車款為202,500元(然仍按12期分期支付),原告同意後旋即交付被告支票,改以每期16,875元支付(原告就系爭工程共給付被告427,500元)。 ⒉是以,雙方既就工期延宕乙節,已合意扣減交車款22,500元(亦即該扣減交車款22,500元為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遲延交付所為之和解),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期延誤之違約金90,000元,即非有據。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其所執之相關權利亦已逾越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主張,或係罹於權利行使期間而權利消滅: ⒈被告已於102年6月1日通知原告裝修完成,並將系爭電梯 控制系統交予原告使用,惟原告於本院另案(104年度南 簡字第1145號)自陳系爭電梯亦有正常使用1年等語,此 段期間內,未見原告據其發見之瑕疵向被告為任何通知,且被告首次收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云云,已是104 年4月9日之存證信函,故縱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然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發見瑕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主張相關權利。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102年下半年度即發見瑕疵云云,惟原告 遲至104年8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損害賠償,顯均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時效規定,其權利已因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主張於法未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訂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慕翰大樓內兩部電梯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5萬元;電梯之廠牌、規格等均依照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所開之報價明細單(補字卷第15頁)簽同意為準;付款方式為原告於合約成立時先給付訂金50%即225,000元,票期1個月內、交車款50%即225,000元,票期分12期內;被告應於合約訂定完成30 日內進場施工,施作期限7日內完成交車,若工程遲誤逾1個月,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20%(即9萬元)。 ⒉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24日、102年4月25日給付被告訂金30,000元、195,000元(合計225,000元),被告則於102年6月1日交付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予原告使用;嗣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交付被告票面金額16,875元之支票共12紙(支票到期日為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之每月20日),以支付交車款(合計202,500元),原告就系爭工 程共給付被告427,500元。 ⒊兩造於102年7月10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負責系爭工程電梯之保養,每月保養費4,000元。 ⒋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為原告大樓之系爭電梯更換調速機 、鋼索(調速機之鋼索:10mm*80米,1條)、遮光板、光電開關、張力輪等零件,總價43,700元(詳如本院卷第23頁之收費零件更換簽單)。嗣因原告未給付該更換零件費用及電梯保養費,經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審理在案。 ⒌原告曾於104年4月9日寄發桃園八德大湳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後復於104年8月25日寄發桃園八德大湳郵局第47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中向被告表 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暨保養合約書,經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⒍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委請訴外人吉承日電公司進行電梯 控制系統更換工程,並已更換完成,總計支出工程款225,000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⑴兩造間所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更新之內容(或範圍)為何?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除約定更換102年1月14日報價單(補字卷第15頁)上所載之「鋼索(10m/m8股19芯3條40M)、張力輪、控制系統」外,是否包括其餘細項或系爭電梯之周邊設備或零件(如馬達主機、車廂、調速器、調速機鋼索)等?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鋼索」項目,是否包含電梯之所有鋼索? ⑵若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是否拒絕修補或未依期限修補? ⑶原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427,500元,有無理由? ⒉若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有瑕疵,則該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請訴外人吉承日電公司更新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所支出之工程款225,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有無理由? ⑴兩造就被告逾期完工乙事是否有達成扣減交車款22,500元(交車款原為225,000元,嗣原告給付被告交車款202,500元)之合意?亦即該扣減交車款22,500元是否為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遲延交付所為之和解? ⑵原告主張該22,500元之款項係因無法確定被告交付之電梯可否正常使用,故而保留工程尾款22,500元未付,以作為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再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427,500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請訴外人吉承日電公司更新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所支出之工程款225,000 元,而被告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另以原告發現瑕疵、行使權利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瑕疵發見期間、第514條第1項權利行使期間,是本院首應審酌厥為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間: ⒈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第498條 第1項、第514條第1項亦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 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查被告係於102年6月1日交付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予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陳其於102年11月12日交 付被告前開12紙支票時,即已發現瑕疵存在(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則依原告所自陳,其發現瑕疵之期間雖未逾 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間,然原告遲至104年8月25日始以桃園八德大湳郵局第47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11月1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行使系爭契約解 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瑕疵發現後1年期間,被告 抗辯原告之權利已消滅,於法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又拒絕給付,是前開爭執事項⒈、⒉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應於合約訂定完成30日內進場施工,並於施作期限7日內完成交車,若工程遲誤逾1個月,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20%(即9萬元),然系爭契約亦約定,原告於合約成立時需先給付訂金50%即225,000元,票期1個 月內、交車款50%即225,000元,票期分12期內;而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24日、102年4月25日給付被告訂金30,000元、195,000元(合計225,000元),嗣於102年11月12日交 付被告票面金額16,875元之支票共12紙(合計202,500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共給付被告427,5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該未給付之22,500元工程款,究係原告所主張之履約保證金或係被告所主張之逾期罰款?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款尚有22,500元未給付,係因無法確定被告交付之電梯可否正常使用,故保留工程尾款22,500元,以作為履約保證金云云,然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系爭契約並未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而被告主張兩造就被告逾期完工乙節已達成扣減交車款22,500元(交車款原為225,000元,原告給付被告交車款202,500元)之合意,業已提出被證6之信件(本院卷第100頁)為憑,並經證人王春輝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2-103頁),復與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相符;若兩造就逾期 完工之罰款未達成合意,原告怎能扣除22,500元不給付?被告又怎能接受工程尾款於交車後遲遲不給付?是被告主張兩造就被告逾期完工乙節已達成扣減交車款22,500元之合意,應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又已舉證證明兩造就被告逾期完工乙節已達成扣減交車款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