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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

合夥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烟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蓮間合夥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日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將商號吳萬春香店之經營權交由上訴人行使」部分,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0萬元,故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5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4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合夥糾紛,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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