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鋐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宏 被 告 杜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鋐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鋐宇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5日簽訂「肉品廠新設香腸自動取料裝盒設備案」 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鋐宇公司製造肉品廠新設香腸自動取料裝盒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安裝於原告新市肉品廠,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450,000元(不含稅),被告杜美珠為被告鋐宇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系爭合約原約定施工期限自102年6月5日至102年10月30日,惟因原告新市肉品廠之地板整修工程等因素,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遂同意將完工期限延至103年2月28日,被告鋐宇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3日、103年2月17日向 原告請款1,744,500元(含稅)、2,661,750元(含稅),原告已於102年8月6日、103年3月20日如數給付予被告鋐 宇公司。 (二)被告鋐宇公司於103年2月15日至103年3月1日將系爭設備 入場並進行安裝測試,惟103年3月初起,被告鋐宇公司就系爭設備進行多次試車、調整、修改,仍有多項缺失,原告不斷催促被告鋐宇公司改善,歷經半年多被告鋐宇公司表示已改善完成可達驗收標準,嗣於104年1月13日至104 年1月15日間,被告鋐宇公司會同原告就系爭設備進行第 一次工程驗收(即初驗),驗收結果未達系爭合約之產能30盒/分,故障率及產品總耗損率均1%以下之標準,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04年4月13日召開驗收後第1次、第2次檢討會議,並決議再為複驗,嗣後原告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鋐宇公司儘速辦理第2次驗收(即 複驗),然被告鋐宇公司卻置之不理,導致第2次驗收遙 遙無期,系爭設備仍荒置於原告新市肉品廠無從運作,系爭工程自無法辦理結案之窘境,原告遂委託律師於104年10月2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3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鋐 宇公司「為保障雙方權益,統一公司將在104年10月15日 前就辦理複驗程序之一切準備工作備妥,故請貴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9時至新市肉品廠,會同統一公司相關人員,就上開設備進行複驗程序。(備註:貴公司如需調機或其他前置作業,請於複驗日前完成。)」等語,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0月5日收受上開函件後,於104年10月12 日以永康鹽行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表示質疑律師委任發 函之合法性云云,原告遂出具委託書,委託律師再於104 年10月21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1月5日上午9時至新市肉品廠會同原 告公司相關人員就系爭設備進行複驗程序,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函件後,仍未於104年11月5日 辦理複驗,原告委託律師再於104年11月11日以臺南中正 路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鋐宇公司於函到10日 內進行複驗程序,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上 開函件,亦未依期辦理複驗,原告即於104年11月30日以 永康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鋐宇公司「…二、 因貴公司遲未辦理複驗事宜,致本工程之完工驗收合格遙遙無期,是為保障本公司權益,本公司不得不依法律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解除本件合約,特此通知貴公司。三、貴公司於收受本函件時,解約即發生效力,依本件合約書第22條及合約附件(一)設備規範第72條約定,解約後應辦理退貨還款,退貨之日期依業主(即本公司)通知為準,退貨之貨品拆遷、搬運等費用均由廠商(即貴公司)負責。是本公司依上開約定特此通知以104年12月7日為退貨日期,請貴公司於上開日期備妥相關人力、機具,至本公司新市肉品廠將設備拆除、搬遷,並返還本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款4,436,250元。…」等語,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2月1日收受上開函件。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有應屬有據,被 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貨款。 (三)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設備中式香腸7條裝及8條裝產能係30盒/分: (1)原告於招標系爭設備前,即先提供系爭合約之附件(一)「設備規範」供投標人在空格欄填上廠牌、尺寸、材質等資料後,作為標單之附件。被告鋐宇公司於102年5月7日 填寫總價(未稅)8,709,500元之「統一企業標單」,並 就設備規範為增、刪、修改,其中第71條第3、4款「(須在36盒/分以上)」均塗改為「(須在28盒/分以上)」,塗改處並蓋有被告鋐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宏之印文(下稱系爭設備規範),嗣被告鋐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國宏於102年5月29日出席工程議價會議,經議價後同意將投標金額降為8,450,000元,並作成產能為30盒/分以上等決議,該「30」字樣係被告鋐宇公司所填寫。兩造於102年6月5日簽約時,再將上開標單(含系爭設備規範)原本影印2份分別裝釘於2份工程合約書,並請張國宏逐頁蓋用騎縫 章,另於系爭設備規範之增、刪、修改處蓋用張國宏之印文,即可知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之修改係於被告投標時所為,而非兩造簽約時所為。承上可知,系爭合約就系爭設備「產能」約定之驗收標準,無論7條裝或8條裝,均為30盒/分,應堪認定。 (2)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第3、4款雖曾繕打「(須在36盒/分 以上)」,此乃原告提供之空白標單之附件規範原先設定之標準,被告鋐宇公司於投標填寫標單時自行塗改為「須在『28』盒/分以上」,並於前方空白攔位填寫「30」盒/分,足見被告鋐宇公司確有以「30盒/分」之產能驗收標 準為投標之意思,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設備規範之驗收標準已改為28盒/分云云,尚不足採。 (四)系爭合約約定「產品總損耗率」之判斷標準如下: (1)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約定「驗收標準如下:…7.產品耗損率定義:含產品變形、損傷、掉落、外觀不潔以及不良品未驗出等。8.產品總耗損率:1%以下。(須在1%以下,在產品無瑕疵情況下)」,承上可知,系爭合約就「產品總耗損率」約定之判斷標準,除含產品變形、損傷、掉落、外觀不潔以及不良品未驗出等外,尚包括產品取料失敗、取料後掉落及產品裝盒失敗等情,其驗收標準則為1% 以下,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第7款約定之「產品總 耗損率」,僅含產品變形、損傷、掉落、外觀不潔以及不良品未驗出等,而不包括產品取料失敗、取料後掉落及產品裝盒失敗云云,惟查,系爭設備規範係被告鋐宇公司於102年5月7日以8,709,500元投標標單之附件,被告鋐宇公司得標後,兩造於簽約前之102年5月29日召開工程議價會議,經議價後將工程總價降為8,450,000元,並就「產品 總耗損率」之判斷標準,補充列入產品取料失敗、取料後掉落及產品裝盒失敗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六、會議內容及決議:…2.無附產品取料失敗、取料後掉落及產品裝盒失敗之警示功能,但其數據列入產品總耗損率(故障率)」等字樣足稽,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五)初驗時,系爭設備之「產能」、「產品總損耗率」均未符合驗收標準: (1)系爭設備主要之構造為「機械手臂」,其功能係抓(吸)取輸送帶上之香腸裝入包裝盒,不論7條裝或8條裝均係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生產販售之香腸共有4款,即原味香 腸7、8條裝及蒜味香腸7、8條裝,因此原告購置系爭設備之需求即設定當系爭設備進行7條裝香腸抓取包裝時,不 容許裝入6條或8條;當系爭設備進行8條裝香腸抓取包裝 時,亦不容許裝入7條或9條,故系爭設備規範第10條第30款規定「不可造成包裝盒內產品數量不足或過多」,而不論係取料失敗、取料後掉落或裝盒失敗均會影響包裝之「香腸條數(大多為條數不足)」,故於102年5月29日工程議價會議時始作成「取料失敗、取料後掉落或裝盒失敗其數據均列入產品總耗損率(故障率)1%以下之驗收標準 」之決議內容,足見原告對於香腸包裝盒內數量(即條數)之要求與重視,並將之列入驗收標準。 (2)104年1月13日初驗第1天,上、下午之不良包數各為111、57包,其不良率分別為4.03%、3.89%,被告鋐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宏全程在場監看無誤後始於驗收測試表上簽名確認。104年1月14日初驗第2天,上午之不良包數原本 為102包,然因鋐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宏反應上開不良 包數102包其中13包有2條香腸未分剪之情形,應予剔除,故於測試驗收表上備註後將不良包數減為89包,再以89包計算不良率為2.89%;下午之不良包數原本為50包,同上理由,亦將其中5包有2條香腸未分剪之情形予以剔除,故於測試驗收表上備註後將不良包數減為45包(按驗收測試表不良包數欄誤載為50包),再以45包計算不良率為3.03%。104年1月15日初驗第3天,上午之不良包數原本為109包,其中有41包判定為原告肉品廠應負責之不良品而予以剔除,故於測試驗收表上備註後將不良包數減為68包,再以68包計算不良率為2.76%;下午之不良包數原本為31包,亦將其中8包有2條香腸未分剪之情形予以剔除,故於測試驗收表上備註後將不良包數減為23包,再以23包計算不良率為1.47%。104年1月13日至15日之驗收,張國宏均全程在場監看無誤後並於驗收測試表上簽名確認。承上可知,系爭設備之「取料失敗、取料後掉落或裝盒失敗」其數據均為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而香腸經系爭設備裝盒後,若條數過多則過重;若條數不足則為過輕,均屬「裝盒失敗」。是以,被告辯稱不應將香腸包裝後重量過重或過輕均列為不良包數而計算其不良率云云,尚不可採。 (3)系爭設備進行初驗之數據為「平均產能28.7盒/分、平均 不良率3.05%」,系爭設備初驗後,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月26日召開驗收後第1次檢討,被告鋐宇公司於 會議中承認第l次驗收結果無法符合系爭合約標準,希望 能以瑕疵驗收方式辦理(即折讓工程款10%、驗收後保固1年、保固期間免費更換輸送皮帶2次),惟原告並未同意,雙方遂於104年4月13日召開驗收後第2次檢討會議,作 成下列決議:「1.本工程設備已交機但尚未試車驗收完成,由於產能未達合約30盒/分之驗收條件,依廠商來函陳 情,故召開本次會議檢討瑕疵驗收之可行性…2.瑕疵驗收條件經會議共同討論決議如下:2-1.產能須在26盒/分( 含)以上,且原合約產品總耗損率(含變形、損傷、外觀不潔、掉落地上及不良品未檢出等)須在1%(含)以下 ,另針對包裝不合格率(即包裝產品缺條,可回收再包裝)增列須在1%(含)以下…3.若驗收符合上述第2項瑕疵驗收條件,則依(2015年1月26日)會議廠商提出之瑕疵 扣款總價10%(NT$845仟元)來執行(合約聰價為NT$8,450仟元)。4.若驗收不符合上述第2項瑕疵驗收條件,則 再進行複驗一次,若複驗仍不合格,廠商提出以扣款總價20%{產能介於25.99~24盒/分,產品總耗損率及包裝不合格率則維持1%(含)}將本工程結案,若低於24盒/分(不含),則所協商無效,並依原合約(工程編號:00000000)執行。…」,承上可知,系爭設備初驗之「產能」、「產品總損耗率」均未符合驗收標準。 (4)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月26日召開初驗後第1次檢討會議 後以「鋐宇有限公司會議報告」向原告表示「6次的驗收 有3%的不良率是不爭的事實」等語(其所謂6次驗收係指104年1月13日至15日,上、下午各1次,共計6次),被告鋐宇公司又於104年2月12日以「鋐宇機械有限公司函」向原告表示「儀器極限是28盒,自然出現不良率提高」等語,足見初驗結果之平均產能為28.7盒/分,平均不良率( 產品總耗損率)為3.05%,確實未達系爭合約約定產能30盒/分,故障率及產品總耗損率均1%以下之標準。 (六)被告鋐宇公司抗辯稱不知悉104年1月26日之會議內容,且被告鋐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國宏並無於會議中承認系爭設備之初驗無法符合合約規範,即便有所承認,亦係受詐欺而為等語,顯不實在: 被告鋐宇公司既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張國宏確有出席104 年1月26日之會議,豈有不知該會議記錄內容之理,又張 國宏於上開會議後同日即發函予原告表示「6次的驗收有3%的不良率是不爭的事實」等語,復於104年2月12日以「鋐宇機械有限公司函」向原告表示:「儀器極限是28盒,自然出現不良率提高」等語,足見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平均不良率(產品總耗損率)為3.05%」、「鋐宇公司承認設備能力確實無法符合合約規範」等語,與事實相符,絕非虛佞。且張國宏係科技公司之負責人,顯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商場經歷,豈有可能受原告之詐欺,是被告空言辯稱受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告主張系爭設備已喪失其原有之客觀價值,應認為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價額,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其他事由」者,仍應以該事由致有不能返還之情事,始有適用,倘應返還之物在客觀上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設備目前仍置放於原告設於新市之肉品廠,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尚至上開工廠查看,顯 見系爭設備目前仍置於原告生產處所,在客觀上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是被告主張系爭設備不能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2)又系爭設備係供原告肉品廠作為香腸自動取料裝盒之用,肉品廠之工作環境本即潮濕,有系爭設備規範第3條所載 「業主生產現場環境資料:溫度約12至18℃,濕度約60至90%」,系爭設備目前即便有輸送皮帶滋生黴菌、部分金屬配件生鏽等情,或因肉品廠之作業環境始然,或因被告鋐宇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所致,況輸送皮帶為消耗用品可更換之,或清潔消毒去除黴菌,金屬配件則可上油除鏽,均不致達系爭設備已喪失原有之客觀價值而不能返還,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價額,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應無理由。 (八)按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工程驗收:一、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原告)人員進行初驗,認定合格方作驗收,如認定不合格,需做複驗直至合格。」、第22條約定「違約條款:乙方(即被告鋐宇公司)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之情事時,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合約規定之損失及退貨還款。」,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鋐 宇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召開驗收後第2次檢討會議並未作 成「何時為第2次驗收(即複驗)」之決議,故第2次驗收之期限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先後分別於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21日及104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鋐宇公司就系爭設備進行複驗程序,惟被告鋐宇公司仍未辦理複驗,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鋐宇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2月1日收受,是系爭合約業於104年12月1日發生解除之效力。另按系爭合約附件(一)設備規範第72條約定「若驗收不合格(須在30日內改善完成),否則採退貨還款,…」,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先後於102年8月6日、103年3月20日給付被告鋐宇公司l,774,500元、2,661,750元,合計4,436,250元,而系爭合約業於104年12月1日發生解除之效力,是被告鋐宇公司受領上開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鋐宇公司應將其所受領之金錢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應有理由。又被告杜美珠既就系爭合約為被告鋐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設備中式香腸7條裝及8條裝產能係28盒/分以上: (1)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之修改,係於被告鋐宇公司投標時所為,嗣雙方於102年6月5日正式簽約時,將該系爭設備規 範原本影印2份而分別裝訂於2份工程合約書,並於系爭設備規範之增、刪、修改處再蓋用被告鋐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宏之印文,故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有關產能之修改處即「須在28盒/分以上」部分,才會有張國宏之黑色及紅 色印文,準此,顯見於102年6月5日簽約日,兩造就此系 爭設備視範第71條之修改,有再為確認同意並由被告鋐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國宏於該修改處再次蓋印,列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 (2)原告雖主張被告鋐宇公司於102年5月7日有填寫標單及系 爭設備規範,並主張兩造不爭執於102年5月29日之系爭工程議價會議紀錄有記載:「1.產能:7、8條裝產能:每分鐘30盒/分以上。」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於102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雙方就此系爭設備規範既再為增刪並確認,且就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之驗收標準中所載3.、4.部分,亦將其7條裝及8條裝產能之括號內原所載「須在36盒/分以上」,均改為「須在28盒/分以上」,而原告於是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不僅未要求刪除此修改後之部分,復同意於該增刪處均再蓋上被告鉉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國宏印章之紅色印文,且該標單之「承攬商」欄亦有張國宏之簽名及所押6月5日日期等,亦明系爭設備規範嗣於102年6月5日之簽約日確曾經雙方再為確認並由張國 宏於該增刪處用印,否則,該標單連同系爭設備規範由被告鋐宇公司於102年5月7日填寫時僅有一份,且亦已寄交 原告,自不可能嗣變成2份正本且均蓋有張國宏印章之紅 色印文。則就此產能部分,顯見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於102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雙方已確認7條裝及8條裝之 「產能」驗收標準係均須在28盒/分以上。 (二)系爭合約約定「產品總損耗率」之判斷標準如下: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約定:「驗收標準如下:…。7.產品損耗率定義:含產品變形、損傷、掉落、外觀不潔及不良品未檢出等。8.產品總損耗率:1%以下。(須在1%以下,在產品無瑕疵情況下)」,又系爭合約之附件包括102年5月29日之「00000000肉品廠新設香腸自動取料裝盒設備案工程議價會議紀錄」,依該會議內容及決議所載:「…。2.無附產品取料失敗、取料後掉落及產品裝盒失敗之警不功能,但其數據列入產品總損耗率(故障率):1%以下之驗 收標準。」等語,再對照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第1項就「 產品」之定義,係指「中式香腸」而言,顯見上開「產品損耗率」或「產品總損耗率」,即係指產品「中式香腸」之「本身」,有無因系爭設備而產生變形、損傷等損耗不能再使用之情形,並非原告於該次驗收之初驗數據「備註」欄中2.所載「不良率(產品總損耗率):含產品變形、損傷、掉落、外觀不潔以及不良品未檢出等,以及含產品取料失敗、取料後掉落及產品裝盒失敗等。」之定義等情形,且該「不良率」係依「不良包數」及總包數之比例加以計算,但何為「不良包數」並無載明。初驗「不良率」之數據實係原告自行以電子磅秤過磅「中式香腸」產品於裝盒後,將重量過重或過輕者均列為不良包數而計算所得,與系爭合約所指不良率不同。 (三)初驗時(即103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驗收),有關「產能」、「產品總耗損率」即已否符合驗收標準: (1)按就「產能」部分,如上所述,該驗收標準為須在28盒/ 分以上,茲依原告所自行計算上開初驗之平均產能為28.7盒/分,顯見被告鋐宇公司就此產能部分,於此次驗收時 已符合該驗收標準。 (2)次就「產品總耗損率」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於該次驗收總平均不良率3.05%云云,但查此實係「中式香腸」產品經系爭設備裝盒好後,原告強以電子磅秤過磅,並將每盒重量有過重或過輕者,列為其所主張之不良包數而計算上開不良率,故自非「中式香腸」產品經裝盒好後,「本身」有何因系爭設備而致上開變形等損耗情形,且此裝盒好後之每盒重量發生過重或過輕情形,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總損耗率之驗收標準事項,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鋐宇公司所製造之系爭設備於該次驗收結果未合格云云,誠要無是處。此再觀原告提出由其蘇怡成經理於104年4月13日所主持之系爭設備檢討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中「五、2」 之2-1至2-3,再就包裝及裝盒過重、過輕等問題,提出討論而載稱:「產能須在26盒/分(含)以上,且原合約產 品總損耗率(含變形、損傷、外觀不潔、掉落地上及不良品未檢出等)須在1%(含)以下,另針對包裝不合格率 (即包裝產品缺條,可回收再包裝)增列須在1%(含) 以下。」、「以正常生產線配置人力7人進行驗收運轉測 試作業,排除切節不斷之雙條產品影響因素,故過重之產品則不列入不合格率計算。」、「若裝盒產品過輕時,則以產品包裝條數來做辨別。」、「包裝不合格率定義:包裝後之不合格盒數/包裝後之總盒數。」等語,益明上開 裝盒好後之重量過重、過輕等問題,確為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驗收標準,則原告以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驗收標準事項,作為判定系爭設備該次驗收合不合格,即無是處,故原告主張上開平均不良率之情形,即非屬系爭合約之驗收標準事項;況查原告該次驗收之數據亦記載該次驗收之總平均包裝盒破損率為0%(驗收標準須0.5%以下)、總平均故障率為0%(驗收標準須1%以下),顯見系爭設備於該次驗收之結果實屬合格,原告提出未經被告鋐宇公司簽章之工程驗收報告表,或主張該次驗收結果不合格云云,自均要非足採。 (3)又如上所述,「產品總損耗率」之驗收標準雖須在1%以 下,但此亦須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無瑕疵之情況下,查系爭設備規範第10條第30款規定「若在裝盒過程中發生異常或故障情形,則排除程序為設備切為手動模式後以人工排除;不可造成包裝盒內產品數量不足或過多。」、102年5月29日之00000000肉品廠新設香腸自動取料裝盒設備案工程議價會議紀錄中六、會議內容及決議之1.第1列中段後所 載「…。無法夾取交疊、緊鄰之產品,以輸送機銜接速度差及高度差、產品撫平器並搭配人力輔助將交疊、緊鄰之產品分開。」等語,顯見於內盒過程中若有異常,應由原告以人工排除,使包裝盒內之產品數量不致有不足或過多情形,準此,原告即有使於內盒過程之產品數量不造成不足或過多情形之義務,詎原告竟未先履行其義務,反使於裝盒後產生可能因條數過多或不足而有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嗣其再為主張此係裝盒失敗云云,自有違民法第148條 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4)參照系爭合約中之附圖(一),可知原告於該附圖所示處,原應配置2名人員,將交疊、緊鄰或未切節剪斷之瑕疵 「中式香腸」產品予以分開或剪開,包括撿拾因原告所有之切節機分切香腸所導致之瑕疵香腸,及剪除該香腸經切節後兩端所留下之過長鬍條,避免該瑕疵產品經系爭設備抓取後,因該產品未切節剪斷成個別完整之1條香腸或香 腸兩端之鬍條過長,導致如原告於104年4月13日所主持系爭設備檢討會議紀錄中「五、2.」之2-1至2-3所載,因「切節不斷之雙條產品影響因素」,亦即發生因切節未斷之瑕疵香腸,或橫跨2盒,而導致一盒重量過重,而另一盒 重量過輕等情形,或因切節不當而發生香腸本身重量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但因原告配置之2名人員,於速度上未能 及時配合線上作業而提供無瑕疵之產品,故雙方乃同意將該處原應配置之2名人員,移到後段處,並負責將盒內重 量過重者之香腸切剪及就重量過輕者予以補條,另就香腸兩端之鬍條過長者予以修剪,使其合於盒裝之7條或8條等條數,及使盒內產品最高處不超過包裝盒頂面5mmH。惟於上開初驗期日,原告該配置之2名人員無法完全處理上開 所有情形,致該瑕疵之香腸產品於裝盒後,產生重量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詎原告於驗收之第1天即104年1月13日, 竟未將其瑕疵產品所造成之不良包數共168包全數予以剔 除,反均列為不良包數計算,即非足取;嗣其於第2、3天之驗收即104年1月14日至15日,雖曾將重量過重之情形剔除而不列為不良包數(由此,顯徵此等重量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本不應列為不良包數計算),但其仍未將重量過輕之包數全數予以剔除,則原告嗣竟以該驗收3天中裝盒後 之重量過重或過輕者,列為不良包數而計算其上開總平均不良率3.05%,自難謂此係其提供產品無瑕情況下之數據,則其上開計算之數據即同有違誤而非可取。茲此總平均不良率之計算,既均來自於裝盒後重量過重或過輕之不應列為不良包數者,顯見被告鋐宇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該總平均不良率3.05%云云之情形,故被告鋐宇公司就「產品總耗損率」自符合系爭合約之驗收標準。原告雖主張被告鋐宇公司曾向其表示6次的驗收有3%的不良率是不爭的事實或儀器極限是28盒云云,但此均與原告於初驗所記載產能28.7盒/分及上開計算不良率之事實情形不符,自均非 足採。 (四)被告鋐宇公司就104年1月26日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知悉,縱被告鋐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國宏有於該會議表示「被告鋐宇公司承認設備能力無法符合合約規範」乃係受詐欺而為該意思表示: (1)鋐宇公司否認原告所提104年1月26日所記載檢討會議之會議所載「鋐宇表示無法符合合約需求」等語乙情。張國宏僅係於「出席」欄簽名,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被告鋐宇公司或張國宏自不可能知悉原告所屬人員嗣再手寫之「流程」而「敬呈」其上級主管之內容及繕打之「會議內容與決議事項」;況於本件起訴前,原告亦未將104 年1月26日所記載檢討會議之會議內容寄送予被告鋐宇公 司或張國宏,故原告反斯主張,洵非可取。 (2)復查該次驗收,系爭設備之產能及產品總損耗率,均已符合系爭合約驗收之標準,縱認張國宏於前揭會議期日就此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標準有所表示,但此既與該次驗收確已符合系爭合約驗收標準之事實不符,自不生影響此已合於驗收標準之事實;況張國宏縱就此有所表示,然此既與該次驗收確已符合系爭合約驗收標準之事實不符,顯見此應係張國宏於未審究原告所提上開數據之真實情形下致陷於錯誤所為,則被告鋐宇公司自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撤銷該遭原告詐欺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主張系爭設備已喪失其原有之客觀價值,應認為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價額,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1)被告鋐宇公司於103年2月16日交付全部系爭設備予原告後,旋經安裝試俥,而於104年1月15日經驗收合格後,縱依前揭驗收合格日起算,亦距原告於104年12月1日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到達日,系統設備已有10個半月遭原告任意棄置不用,嗣系爭設備經被告鋐宇公司於同年月18日會同原告人員在原告之新市肉品廠勘驗其現況時,發現輸送皮帶已有變質並呈現嚴重長霉菌情形;移載機構滑軌、滑塊因原告長時間閒置,亦使滑軌生銹,滑塊無法正常供油於滑軌上,導致無法正常使用驅動;閥類控制部分元件亦因閒置時間太久,局部外觀業均已生銹;接頭部分亦有氧化與銹蝕;而原告又亦早已擅將諸多設備機器拆除移位,破壞當初整個自動化模式之結構,遑論被告鋐宇公司當初所購組裝系爭設備之料件,亦因原告上開棄置時間而已逾保固期間,再加上折舊率及系爭設備又係單獨為原告客製化之系統設備,致系統設備巳喪失其在市場上原有之客觀價值。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謂不能返還者,除因物之毀損滅失外,尚包括其他事由所致在內,應返還之物,於市場上若喪失其原有之客觀價值,自應認為不能返還,始稱公允,故自非原告所主張以系爭設備現尚存在,即謂其得返還云云。 (2)茲系爭設備既係專為原告客製化之系統設備,嗣經原告棄置不用,而已有上開不堪使用及已喪失其在市場上之原有客觀價值,則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應返還系爭設備予被告鋐宇公司,其既因如上而不能返還,則被告鋐宇公司自得依同條第6款 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價額,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而系爭設備之總價額共計8,450,000元, 顯已逾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已付工程款4,436,250元 ,故縱認原告得為請求返還前揭款項,被告鋐宇公司既如上主張與應返還之該工程款項相互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系爭設備經驗收符合系爭合約之標準,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資抗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於102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被告鋐宇公司製造系爭設備,並安裝於原告新市肉品廠,約定工程總價金為8,450,000元(不含稅),付款方式 :(1)簽約完成付總價之20%,(2)交貨完成付總價之30%,(3)安裝試車完成付總價之30%,(4)驗收合格付總價之20%。完工期限自102年6月5日至102年10月30日止。被告杜美珠為被告鋐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原告新市肉品廠之地板整修工程等因素,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同意將完工期限延至103年2月28日。 (二)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工程驗收:一、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原告)人員進行初驗,認定合格方作驗收,如認定不合格,需做複驗直至合格。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格不符,乙方(即被告鋐宇公司)須依造甲方指示自行修正,凡驗收時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二、驗收合格並不免除乙方對工程之潛在性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欺瞞或不實陳述所應負之責任。三、乙方若複驗不合格,乙方應繼續再行改善,直至合格為止,如超逾本合約工程期限缺失尚未修改或未處理完妥,除其逾限日數視同逾期論處,需按本合約之規定逾期罰款,乙方於超逾完工期限3日內須提出改善計劃,並於7日內與甲方協商完成並獲得甲方書面核可,否則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指使第三人改善,其所發生之費用,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扣抵,如有不敷扣抵時,甲方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四、驗收結果與規定不完全相符時,乙方應立即改善,不得要求以扣款方式處理或延長工期,其所需施工時間應一併列入本工程總工期中核算。…」、第20條約定「保證責任: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杜美珠)對於乙方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其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並覓妥新連帶保證人之前,不得中途解約。二、乙方之保證人應與乙方連帶負擔履行本契約之一切責任。乙方如有違背本合約文件之規定或工程作輟無常,延誤工程進度或無力完成工程而致工程停頓者,則乙方之保證人於接到甲方通知日起即應無條件代乙方履行本合約全部責任以完成本工程,及擔負因乙方違約延誤工期而致甲方依合約罰款或賠償之費用,乙方之保證人並願意放棄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五、倘乙方無能力完成本工程,或經甲方通知應於限期內繼續施工,逾限卻仍未施工或施工後未依原規定品質或預定進度施作者,甲方得要求由本合約內所載之乙方保證人代為依本契約繼續施工完成…」、第21條約定「合約時效:一、本合約及其附件自議價完成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唯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或解除…g.乙方未依合約規定辦理本工程,或蓄意或惡意怠忽其在本合約下之義務時。h.違反合約規定之其他情形者。…」、第22條約定「違約條款: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之情事時,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合約規定之損失及退貨還款。」。 (三)原告提供系爭合約附件(一)「設備規範」供投標人在空格欄填上廠牌、尺寸、材質等資料後,作為標單之附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一)「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設備規範)係被告標單之附件,系爭設備規範空格欄上廠牌、尺寸、材質等資料係被告鋐宇公司所填寫。被告鋐宇公司係於102年5月7日填寫標單及系爭設備規範。系爭設備 規範第71條約定「驗收標準如下:1.產品:中式香腸。2.產能驗收以裝盒完成作為計算基準。3.7條裝產能30盒/分(須在28盒/分以上)。4.8條裝產能30盒/分(須在28盒/分以上)。5.故障率定義:故障時間/(運轉時間+故障 時間)。6.(從隔板爬升輸送機至取料裝盒設備)故障率1%以下(須在1%以下)。7.產品損耗率定義:含產品變形、損傷、掉落、外觀不潔以及不良品未檢出等。8.產品總損耗率:1%以下(須在1%以下,在產品無瑕疵情況下)。…」、第72條約定「若驗收不合格,須在30日內改善完成,否則採退貨還款,退貨之日期依業主通知為準,退貨之貨品拆遷、搬運等費用均由廠商負責。」。系爭設備規範為系爭合約之附件。 (四)系爭合約附件包括會議時間102年5月29日之「00000000肉品廠新設香腸自動取料裝盒設備案工程議價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六、會議內容及決議記載:「1、產能:7、8 條裝產能:30盒/分以上。2、無附產品取料失敗、取料後掉落及產品裝盒失敗之警示功能,但其數據列入產品總損耗率(故障率):1%以下之驗收標準。 (五)被告鋐宇公司於103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日間將系爭設備入廠,並進行安裝、測試。 (六)被告鋐宇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3日、103年2月17日向原告 請款l,774,500元(含稅)、2,661,750元(含稅),原告已於102年8月6日、103年3月20日如數給付予被告鋐宇公 司。原告尚有工程款4,436,250元(含稅)未給付予被告 鋐宇公司。 (七)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月13日至104年1月15日會同原告就系爭設備進行第1次工程驗收(即初驗),依原告提出之 驗收之數據為:平均產能28.7盒/分、平均不良率3.05% 。總平均包裝盒破損率為0%(驗收標準須0.5%以下)、總平均故障率為0%(驗收標準須1%以下)。原告於該次驗收之初驗數據「備註」欄中2.記載「不良率(產品總損耗率):含產品變形、損傷、掉落、外觀不潔以及不良品未檢出等,以及含產品取料失敗、取料後掉落及產品裝盒失敗等。」。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月26日召開驗收後第1次檢討會議,依原告嗣提出之會議紀錄記載「2. 鋐宇公司承認設備能力確實無法符合合約規範,但希望本案能以瑕疵驗收方式辦理,提出瑕疵驗收條件如下:2-1 扣款工程承攬總價(8,450仟元)之10%。2-2驗收後保固1年(在正常使用狀況下,設備故障損壞時無償修復)。2-3在保固期間內免費更新產品輸送皮帶2次。」,惟原告 並未同意。被告鋐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宏有於104年1月13日至15日「鋐宇機械香腸自動化測試表(驗收)」上簽名。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月26日有向原告表示「6次的 驗收有3%的不良率是不爭的事實」,於104年2月12日以「鋐宇機械有限公司函」向原告表示:「儀器極限是28盒,自然出現不良率提高」等語。 (八)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召開驗收後第2次檢 討會議,依原告自行記載之會議紀錄之會議內容與決議事項:「1.本工程設備已交機但尚未試車驗收完成,由於產能未達合約30盒/分之驗收條件,依廠商來函陳情,故召 開本次會議檢討瑕疵驗收之可行性…2.瑕疵驗收條件經會議共同討論決議如下:2-1.產能須在26盒/分(含)以上 ,且原合約產品總耗損率(含變形、損傷、外觀不潔、掉落地上及不良品未檢出等)須在1%(含)以下,另針對 包裝不合格率(即包裝產品缺條,可回收再包裝)增列須在1%(含)以下…3.若驗收符合上述第2項瑕疵驗收條件,則依(2015年1月26日)會議廠商提出之瑕疵扣款總價10%(NT$845仟元)來執行(合約總價為NT$8,450仟元) 。4.若驗收不符合上述第2項瑕疵驗收條件,則再進行複 驗一次,若複驗仍不合格,廠商提出以扣款總價20%{產 能介於25.99~24盒/分,產品總耗損率及包裝不合格率則維持1%(含)}將本工程結案,若低於24盒/分(不含) ,則所有協商無效,並依原合約(工程編號:00000000)執行。…」。被告鋐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國宏有在該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簽名。 (九)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4月13日以e-mail向原告表示:「針對此次會議(指104年4月13日第2次檢討會議)內容與決 議事項我司認為有幾點有異議需要提出再討論,本人於下午會議結束前已有提出需要4月14日上午再回覆會議內容 與決議事項之確認」。被告鋐宇公司於同年月14日函知原告表示:「沒有再驗收這回事。驗收一事早已定讞於104 年1月16日」、「依據本次會議中貴公司所訂的再驗收標 準2-9!實質在為黃朝和組長解套!」、「又驗收早已達28盒,何須再將驗收下降26盒甚至24盒,不達標準扣款20 %,貴公司『動機』令人質疑?」。 (十)原告委託律師於104年10月2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347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鋐宇公司「為保障雙方權益,統一公司將在104年10月15日前就辦理複驗程序之一切準備工作 備妥,故請貴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9時至新市肉品廠,會同統一公司相關人員,就上開設備進行複驗程序。(備註:貴公司如需調機或其他前置作業,請於複驗日前完成。)」等語,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0月5日收受上開函件後,於104年10月6日以永康鹽行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 請原告確認機台妥善率如驗收期間之狀態,並提出具法律效力書面文件證明釐清廠商疑慮云云,嗣於104年10月12 日以永康鹽行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表示質疑律師委任發 函之合法性云云。 ()原告遂出具委託書,委託律師再於104年10月21日以臺南 中正路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鋐宇公司「為保 障雙方權益,統一公司將在104年11月5日前就辦理複驗程序之一切準備工作備妥,故請貴公司於104年11月5日上午9時至新市肉品廠,會同統一公司相關人員,就上開設備 進行複驗程序。(備註:貴公司如需調機或其他前置作業,請於複驗日前完成。)」等語,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函件後,仍未於104年11月5日辦理複驗 ,原告委託律師再於104年11月11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鋐宇公司「為保障雙方權益,再次通知貴公司:統一公司已將辦理複驗程序之一切準備工作備妥,故請貴公司於函到10日內至新市肉品廠,會同統一公司相關人員,就上開設備進行複驗程序。(備註:貴公司如需調機或其他前置作業,請事先以電話通知統一公司並於複驗日前完成。)」等語,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上開函件後,於104年11月19日以永康鹽行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前開第366號存證信函所附委託書不合乎其行政程序授權之委託而是事後偽造,且被告鋐宇公司在104年1月13日、14日、15日已通過驗收標準,無須進行複驗,又因香腸特性形狀彎曲、大小不一增加影像截取之困難度,故雙方於102年5月29日會議中已共識雙方必須共同克服困難;原告無端拒討尾款,經被告鋐宇公司長達10個月之反覆申訴,始終得不到原告任何回應」云云,但未依期辦理複驗。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永康 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鋐宇公司「…二、因貴 公司遲未辦理複驗事宜,致本工程之完工驗收合格遙遙無期,是為保障本公司權益,本公司不得不依法律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解除本件合約,特此通知貴公司。三、貴公司於收受本函件時,解約即發生效力,依本件合約書第22條及合約附件(一)設備規範第72條約定,解約後應辦理退貨還款,退貨之日期依業主(即本公司)通知為準,退貨之貨品拆遷、搬運等費用均由廠商(即貴公司)負責。是本公司依上開約定特此通知以104年12月7日為退貨日期,請貴公司於上開日期備妥相關人力、機具,至本公司新市肉品廠將設備拆除、搬遷,並返還本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款4,436,250元。…」等語,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2月1 日收受上開函件。 ()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就系爭設備進行測 試,原告並於其104年1月5日會議紀錄之會議內容與決議 事項記載:「1、在鋐宇公司裝設取料吸盤真空檢知功能 及調試設備後,於2014/12/24進行設備上線運轉測試,在產品供料充足且穩定之狀況下,設備取料裝盒產能平均達30盒/分以上,裝盒不良率則在1%以下,可符合合約驗收 規範條件。…。4-8驗收時,由肉品廠生產線上既有7名配置人員以正式生產形態全力進行線上作業…」。 ()被告鋐宇公司於102年5月7日投標時,將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第3、4款「(須在36盒/分以上)」塗改為「(須在28盒/分以上)」,並在塗改處蓋被告鋐宇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宏的印章,嗣兩造於102年6月5日簽約時,兩造有影 印包括系爭設備規範在內之所有合約文件2份,被告鋐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國宏並在影印之所有合約文件塗改處(包括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第3、4款塗改處)再蓋1次印 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設備中式香腸7條裝及8條裝產能係30盒/分以上: (1)原告提供系爭合約附件(一)「設備規範」供投標人在空格欄填上廠牌、尺寸、材質等資料後,作為標單之附件。系爭設備規範係被告標單之附件,系爭設備規範空格欄上廠牌、尺寸、材質等資料係被告鋐宇公司所填寫。被告鋐宇公司係於102年5月7日填寫標單及系爭設備規範。系爭 設備規範第71條約定「驗收標準如下:1.產品:中式香腸。2.產能驗收以裝盒完成作為計算基準。3.7條裝產能30 盒/分(須在28盒/分以上)。4.8條裝產能30盒/分(須在28盒/分以上)。5.故障率定義:故障時間/(運轉時間+故障時間)。6.(從隔板爬升輸送機至取料裝盒設備)故障率1%以下(須在1%以下)。7.產品損耗率定義:含產品變形、損傷、掉落、外觀不潔以及不良品未檢出等。8.產品總損耗率:1%以下(須在1%以下,在產品無瑕疵情況下)。…」、第72條約定「若驗收不合格,須在30日內改善完成,否則採退貨還款,退貨之日期依業主通知為準,退貨之貨品拆遷、搬運等費用均由廠商負責。」。系爭設備規範為系爭合約之附件。系爭合約附件包括會議時間102年5月29日之「00000000肉品廠新設香腸自動取料裝盒設備案工程議價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六、會議內容及決議記載:「1、產能:7、8條裝產能:30盒/分以上。2 、無附產品取料失敗、取料後掉落及產品裝盒失敗之警示功能,但其數據列入產品總損耗率(故障率):1%以下 之驗收標準,均業如前述,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第3、4款括弧處原為(須在36盒/分以上),被告鋐宇公司於投標 填寫標單時自行塗改為(須在28盒/分以上),並於前方 空白欄位填寫「30」盒/分,從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第3、4款記載之形式可知,括弧處(原為須在36盒/分以上,嗣改為須在28盒/分以上)之意係指投標人在7條裝產能「」盒/分、8條裝產能「」盒/分之空白欄位所填寫之數字須 大於28,不可小於28,並非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約定系爭設備中式香腸7條裝及8條裝產能在28盒/分以上即可,蓋 若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約定系爭設備中式香腸7條裝及8條裝產能在28盒/分以上即可,被告鋐宇公司何須在上開空 白欄位填寫「30」?又為何系爭合約附件之102年5月29日「00000000肉品廠新設香腸自動取料裝盒設備案工程議價會議紀錄」決議「1、產能:7、8條裝產能:30盒/分以上。」?可見系爭合約確約定系爭設備中式香腸7條裝及8條裝產能係30盒/分以上。 (2)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附件之102年5月29日「00000000肉品廠新設香腸自動取料裝盒設備案工程議價會議紀錄」雖決議「1、產能:7、8條裝產能:30盒/分以上。」,惟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於102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雙方 就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有關產能之修改處即「須在28盒/ 分以上」,再為確認同意並由被告鋐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國宏於該修改處再次蓋印,列入系爭合約之內容,可見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於102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雙 方已確認7條裝及8條裝之「產能」驗收標準係在28盒/分 以上云云。惟查,若如被告所言,兩造於102年6月5日簽 訂系爭合約時,被告鋐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國宏在系爭設備規範第71條有關產能之修改處(即「須在28盒/分以 上」)再次蓋印,係表示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改變102年5月29日之協議,改約定系爭設備中式香腸7條裝及8條裝產能係28盒/分以上,為何被告鋐宇公司不將其在上開空白 欄位填寫之「30」改為「28」?又原告於其104年1月5日 會議紀錄之會議內容與決議事項記載:「1、在鋐宇公司 裝設取料吸盤真空檢知功能及調試設備後,於2014/12/24進行設備上線運轉測試,在產品供料充足且穩定之狀況下,設備取料裝盒產能平均達30盒/分以上,裝盒不良率則 在1%以下,可符合合約驗收規範條件。…。4-8驗收時, 由肉品廠生產線上既有7名配置人員以正式生產形態全力 進行線上作業…」,原告並於104年1月9日將該會議紀錄 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鋐宇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若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於102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改約 定系爭設備中式香腸7條裝及8條裝產能係28盒/分以上, 為何被告鋐宇公司收到該電子郵件後,未如其知悉原告公司104年4月13日會議紀錄後,立即向原告反應104年1月5 日會議紀錄有關「設備取料裝盒產能平均達30盒/分以上 」之記載有誤?可見原告與被告鋐宇公司於102年6月5日 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改約定系爭設備中式香腸7條裝及8條裝產能係28盒/分以上。 (二)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設備中式香腸7條裝及8條裝產能係30盒/分以上,已如前述,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月13日至104年1月15日會同原告就系爭設備進行第1次工程驗收(即初驗),驗收之數據為:平均產能28.7盒/分,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初驗有關中式香腸7條裝及8條裝產能部分驗收不合格,自堪採信。 (三)初驗有關中式香腸7條裝及8條裝產能部分驗收不合格;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工程驗收:一、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原告)人員進行初驗,認定合格方作驗收,如認定不合格,需做複驗直至合格。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格不符,乙方(即被告鋐宇公司)須依造甲方指示自行修正,凡驗收時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二、驗收合格並不免除乙方對工程之潛在性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欺瞞或不實陳述所應負之責任。三、乙方若複驗不合格,乙方應繼續再行改善,直至合格為止,如超逾本合約工程期限缺失尚未修改或未處理完妥,除其逾限日數視同逾期論處,需按本合約之規定逾期罰款,乙方於超逾完工期限3日內須提出改善計劃,並於7日內與甲方協商完成並獲得甲方書面核可,否則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指使第三人改善,其所發生之費用,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扣抵,如有不敷扣抵時,甲方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四、驗收結果與規定不完全相符時,乙方應立即改善,不得要求以扣款方式處理或延長工期,其所需施工時間應一併列入本工程總工期中核算。…」、第20條約定「保證責任: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杜美珠)對於乙方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其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並覓妥新連帶保證人之前,不得中途解約。二、乙方之保證人應與乙方連帶負擔履行本契約之一切責任。乙方如有違背本合約文件之規定或工程作輟無常,延誤工程進度或無力完成工程而致工程停頓者,則乙方之保證人於接到甲方通知日起即應無條件代乙方履行本合約全部責任以完成本工程,及擔負因乙方違約延誤工期而致甲方依合約罰款或賠償之費用,乙方之保證人並願意放棄民法第745條 先訴抗辯權…。五、倘乙方無能力完成本工程,或經甲方通知應於限期內繼續施工,逾限卻仍未施工或施工後未依原規定品質或預定進度施作者,甲方得要求由本合約內所載之乙方保證人代為依本契約繼續施工完成…」、第21條約定「合約時效:一、本合約及其附件自議價完成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唯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或解除…g.乙方未依合約規定辦理本工程,或蓄意或惡意怠忽其在本合約下之義務時。h.違反合約規定之其他情形者。…」、第22條約定「違約條款: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之情事時,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合約規定之損失及退貨還款。」;原告於104年10月2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3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鋐宇公司「為保障 雙方權益,統一公司將在104年10月15日前就辦理複驗程 序之一切準備工作備妥,故請貴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上 午9時至新市肉品廠,會同統一公司相關人員,就上開設 備進行複驗程序。(備註:貴公司如需調機或其他前置作業,請於複驗日前完成。)」等語,被告鋐宇公司於104 年10月5日收受上開函件後,於104年10月12日以永康鹽行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表示質疑律師委任發函之合法性云 云,原告遂出具委託書,委託律師再於104年10月21日以 臺南中正路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鋐宇公司「 為保障雙方權益,統一公司將在104年11月5日前就辦理複驗程序之一切準備工作備妥,故請貴公司於104年11月5日上午9時至新市肉品廠,會同統一公司相關人員,就上開 設備進行複驗程序。(備註:貴公司如需調機或其他前置作業,請於複驗日前完成。)」等語,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函件後,仍未於104年11月5日辦理 複驗,原告委託律師再於104年11月11日以臺南中正路郵 局第3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鋐宇公司「為保障雙方權 益,再次通知貴公司:統一公司已將複驗程序之一切準備工作備妥,故請貴公司於函到10日內至新市肉品廠,會同統一公司相關人員,就上開設備進行複驗程序。(備註:貴公司如需調機或其他前置作業,請事先以電話通知統一公司並於複驗日前完成。)」等語,被告鋐宇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收受上開函件後,於104年11月19日以永康鹽 行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前開第366號存證信函所附委託書不合乎其行政程序授權之委託而是事後偽造,且被告鋐宇公司在104年1月13日、14日、15日已通過驗收標準,無須進行複驗,又因香腸特性形狀彎曲、大小不一增加影像截取之困難度,故雙方於102年5月29日會議中已共識雙方必須共同克服困難;原告無端拒討尾款,經被告鋐宇公司長達10個月之反覆申訴,始終得不到原告任何回應」云云,但未依期辦理複驗。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永康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鋐宇公司「…二、因貴公司遲未辦理複驗事宜,致本工程之完工驗收合格遙遙無期,是為保障本公司權益,本公司不得不依法律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解除本件合約,特此通知貴公司。三、貴公司於收受本函件時,解約即發生效力,依本件合約書第22條及合約附件(一)設備規範第72條約定,解約後應辦理退貨還款,退貨之日期依業主(即本公司)通知為準,退貨之貨品拆遷、搬運等費用均由廠商(即貴公司)負責。是本公司依上開約定特此通知以104年12月7日為退貨日期,請貴公司於上開日期備妥相關人力、機具,至本公司新市肉品廠將設備拆除、搬遷,並返還本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款4,436,250元。…」等語,被告鋐宇公司於104年12月1日收受上開函件,均業如前述,初驗有關中式香 腸7條裝及8條裝產能部分驗收既不合格,原告發函通知被告鋐宇公司補正,被告鋐宇公司均不補正,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鋐宇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3日、103年2月17日向原告請款l,774,500元(含稅)、2,661,750元(含稅),原告已於102年8月6日、103年3月20日如 數給付予被告鋐宇公司;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36,250元 ,及其中1,774,500元自102年8月6日起,其中2,661,750 元自103年3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系爭設備已喪失其原有之客觀價值,應認為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原告應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設備目前仍置放於原告新市肉品廠,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客觀上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是被告主張系爭設備不能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3)系爭設備目前即便有輸送皮帶滋生黴菌、部分金屬配件生鏽等情,輸送皮帶為消耗用品可更換之,或清潔消毒去除黴菌,金屬配件則可上油除鏽,均不致達系爭設備已喪失原有之客觀價值而不能返還。被告主張系爭設備已喪失其原有之客觀價值,應認為不能返還云云,不足採信。另縱系爭設備係被告鋐宇公司單獨為原告客製化之設備,惟系爭設備既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因系爭設備係被告鋐宇公司單獨為原告客製化之設備,即謂系爭合約解除後,原告不能返還原物(系爭設備)而應償還其價額。 (4)綜上,系爭設備既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36,250元,及 其中1,774,500元自102年8月6日起,其中2,661,750元自10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七、初驗有關中式香腸7條裝及8條裝產能部分驗收不合格,已如前述,則縱該次驗收有關產品總損耗率部分符合驗收標準,該次驗收仍應認為不合格,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侑璋及聲請本院勘驗被告鋐宇公司於初驗時所攝錄之光碟內容,以證明初驗有關產品總損耗率部分符合驗收標準,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