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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告
棋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棋
被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且除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有供應商合作合約書,原告為供貨之供應商,詎被告未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單方面擅自以非制式Rebate之名義連續扣留貨款新臺幣681,857元,爰依兩造所訂立供應商合作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且兩造就系爭合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及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合約書第8條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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